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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31 生效日期: 2006-01-01
发布部门: 甘肃省
发布文号: 甘政发[2005]9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切实做好我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努力增加就业岗位,全面促进就业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落实"十一五"时期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逐步建立城乡统筹的劳动力市场,在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按照"落实目标责任、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加强就业服务、加强失业调控"的要求,以增加就业为重点,注重提高就业质量;以落实就业政策为主线,集中解决政策落实中的操作难点;以强化就业服务为手段,全面推进就业服务的专业化、制度化和社会化;以加大资金投入为保障,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以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为中心,推进就业援助制度化;以增加农民收入为目的,大力发展劳务经济,开展农民职业技能培训,有组织、成建制、大规模地开展劳务输出;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三)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点是: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重组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同时要继续做好大中专院校(含技校)毕业生、农村富余劳动者、被征地农民、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和妇女、残疾人等就业再就业工作。 
  (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主要途径是: 
  1、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确定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确立扩大就业的经济增长模式,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2、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坚持将劳务输出作为农民脱贫致富的基础工程和关系全局的一项战略任务,引导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向城市转移、向沿海和东部地区转移。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征占用制度,统筹考虑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保障问题。 
  3、鼓励资源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按市场需求发展接续产业,引导劳动力转移就业。建立有效的创业带动就业的激励机制,拓宽创业领域,发展就业容量大的新兴产业,做好创业带动就业工作。 
  4、坚持改革抓企业,发展抓项目,努力增加就业岗位。全面推进以国有企业改革为重点的各项工作,加快国有大中型企业股份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产权制度,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注重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容量。 
  5、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广开就业门路。全面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第三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鼓励劳动者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就业,加快完善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二、完善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就业权益。 
  (五)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对象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对以上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但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各级劳动保障、建设、工商等部门要积极开辟再就业市场,鼓励支持自谋职业者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服务业。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可因地制宜创办再就业基地,组织辖区内的下岗失业人员开办社区服务项目,创办经济实体。有条件的地区要安排资源枯竭和破产企业职工发展多种经营。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贷款贴息的范围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的所有项目。具体为: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零售批发、家庭装修、农牧业科技研究开发、种植养殖、农副产品加工、家禽牲畜饲养等。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对于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临时性资金需求,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人实际资金周转期限确定不同的贷款期限,不再将贷款期限全部统一为半年、一年。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由财政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但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规定执行。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3、加强灵活就业管理,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灵活就业的管理,对灵活就业人员及时提供就业服务。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灵活用工合同,已参加了社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财政部门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凭证核拨补贴资金。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补贴,由用人单位统一为其申报。 
  (六)建立再就业援助长效制度。要把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等就业困难对象作为再就业援助的重点,并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由财政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但最高标准要控制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25%以内,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七)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辖区内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八)切实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各地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范围内适用。省内跨地区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应享受与当地下岗失业人员同等的再就业政策。建立申办《再就业优惠证》公示举报制度,严把审核关和批准关,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和跟踪管理《再就业优惠证》使用情况。 
  三、加强就业服务,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九)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管理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 
  1、统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政策,加强相关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 
  2、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工作。 
  3、按照统一机构、统一名称的原则,整合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形成省、市(州)、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五级就业服务网络。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能是: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就业和再就业的方针政策,统一负责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劳动力市场建设,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十)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 
  1、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质量和效率。我省就业服务"新三化"建设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已明确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按实际介绍成功实现再就业的人数给予补贴。 
  3、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就业服务诚信制度、诚信标准、诚信档案,完善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充实劳动就业服务队伍,加大就业服务力度。 
  (十一)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的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十二)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和低保工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继续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落实工作经费。 
  (十三)开展创建信用社区活动。建立社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用信息系统,信用社区与担保机构签订信用担保协议,由信用社区推荐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取消反担保。建立信用社区公示制度,信用社区实行动态管理。 
  (十四)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率高的培训单位作为定点机构,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培养适应社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 
  (十五)推动全民创业,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加强对全民创业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创业政策,建立健全创业支持服务体系。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复员转业军人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等各类人员创办企业,开发新岗位,促进再就业。在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加挂创业开业指导中心,积极组织开展各类创业活动,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政策咨询、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企业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 
  (十六)加强我省驻外劳务管理机构建设。驻外劳务管理机构要组织劳务输出、收集劳务信息、处理劳动纠纷、提供就业服务和法律咨询,维护外出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跨省劳务输出数量较多的地方,原则上由劳动保障部门在主要输入地统一设立驻外劳务管理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十七)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具备条件的城市可建立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十八)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各地政府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服务体系,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从国家征收的建设用地中留出一定比例的土地作为安置用地,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用地单位要把适合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工作岗位,优先安排给被征地农民。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要把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再就业服务体系,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就业政策咨询、用工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要研究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制度和有关政策,提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的具体措施。有关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由各地统筹考虑,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 
  四、做好失业调控工作,加强就业管理。 
  (十九)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各地应及时掌握本地区社会失业率、登记失业率以及超过24个月未就业人员比例、失业人员增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就业人数增幅等相关数据,并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关数据和社会稳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量化分析,以确定本地区不同时期的失业预警线,失业人员接近或超过警戒线时进行预警,并报请政府采取措施缓解矛盾,减少或杜绝因失业压力造成的不稳定因素。 
  (二十)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一)切实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企业关闭破产户数较多、职工安置任务较重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指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对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在前期准备工作阶段,要指导其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方案进行严格审核。凡职工安置方案职工代表大会未通过、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企业进入关闭破产程序后,要指导企业按照方案规范有序地实施阳光操作。对依法破产企业,有关部门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帮助企业和职工解决涉及劳动保障的具体问题,特别是要指导企业妥善处理好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偿还职工债务、清偿社会保险费等问题。企业实施关闭破产程序终结后,要及时为职工提供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档案转移等相关服务。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破产企业失业人员,要通过失业保险保障其基本生活。要结合审核企业职工安置方案,认真排查不稳定因素,提前制定应对预案。对整体购买破产企业资产设立的新企业或破产重组设立的企业,原则上要安置原企业50%以上有就业能力的职工。 
  (二十二)规范企业裁减人员行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指导,对生产经营中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要引导其与职工进行协商,通过采取适当缩短工时、进行岗位轮换、降低工资等措施,稳定就业,避免规模裁员。对生产经营不正常、长期停产半停产确需裁减人员的企业,要指导其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规范裁员行为。企业裁减人员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方案中要明确裁减人员理由、裁减人员数量、裁减人员条件、经济补偿来源、企业与职工债权债务、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及裁减人员的安置措施等,并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凡职工安置去向不明确、不能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债权债务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不得裁减人员。严禁企业随意裁减人员。除关闭破产企业外,企业从业人员在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一次性裁员超过10%的;企业从业人员在2000人以上,一次性裁员超过200人的,企业要事先向当地政府报告,裁减人员方案要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在生产经营正常情况下,从业人员在500人以上的企业,在同一个月内终止劳动关系50人以上者、其他企业终止劳动关系10人以上者,必须提前30日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裁员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裁员的企业,要及时纠正和干预。 
  (二十三)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平等就业制度。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实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二十四)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城镇劳动力调查,准确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状况调查,了解分析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意向、就业渠道、职业培训、收入和家庭生活等基本情况。 
  (二十五)加快推进就业工作法制建设。认真总结就业再就业的工作经验,抓紧研究制定我省促进就业的相关规章制度,明确和强化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为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就业问题的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五、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六)建立促进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 
  (二十七)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各地要从失业人员和低保人员中为每个街道(乡镇)、社区聘用2-3名劳动保障协管员,专门协管再就业和城市低保工作。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二十八)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从2006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关部门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在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户籍、党团组织关系、档案关系接转等方面的遗留问题。 
  (二十九)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失业保险基金用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对象扩大到所有参加过失业保险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在认真分析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状况,统筹考虑地方财政就业再就业资金安排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制定。 
  (三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加强和规范劳务派遣等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六、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 
  (三十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财政每年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就业再就业给予适当补助。 
  (三十二)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用于劳动力市场建设,不足部分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再就业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三十三)严格按照专项管理规定,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的预决算管理,坚持专款专用。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聘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工资及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经费补助等。 
  七、加强组织领导,大力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 
  (三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进一步完善一把手责任制,建立就业再就业工作推动机制。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为了适应新形势,省政府决定将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更名调整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地也要对领导小组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三十五)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积极参与,以及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上述机构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服务和提高创业就业服务能力给予支持,对其所办的就业服务中心和教育培训机构,在资质认定、劳务输转、提供小额贷款、职业介绍和技能培训补贴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经费和政策支持。 
  (三十六)各新闻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树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气氛。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依托企业、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和单位,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舆论宣传,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三十七)上述有关扶持政策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政策执行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11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原有规定如与本《通知》不一致,以本《通知》为准。 
  各市州、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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