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方便公用事业及社会保障基金等款项的收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是收款人按照合同或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在特定期间内委托开户银行向同城的付款人收取特定款项,付款人开户银行根据付款人的授权,在见到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时,直接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款项的结算方式。
第三条 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社会保障基金等款项的,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开户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
本办法所称收款人是指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收取公用事业费的单位或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收取特定款项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付款人是指在本市银行对公营业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支付各种公用事业费及缴纳社会保障基金的单位。
第五条 收款人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必须向其开户银行申请,其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将申请材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营业管理部),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收款人开户银行不得为未经人行营业管理部批准的收款人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第六条 申请使用本结算方式的收款人,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交申请书、合同示范文本及证明所收款项属于公用事业费的有关资料。
申请书一式三份,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收取的款项种类;
(二)办理委托收款的周期以及每个周期办理收款的起止时间;
(三)预计每个结算周期办理的笔数;
(四)是否按规定格式自制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凭证;
(五)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的承诺。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七条 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合同,由付款人以付款授权书的形式向其开户银行授权。
付款人开户银行不得支付未经付款人授权的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第八条 付款授权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
(二)收款人名称;
(三)合同号码;
(四)对收款人名称及合同号码符合(二)、(三)内容的凭证,付款人开户银行有权直接从其账户支付款项的字句。
授权行为以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付款人书面撤销申请日的次日终止。
未向其开户银行授权的付款人不得使用本结算方式。
第九条 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由收款人填制,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表明“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字样;
(二)确定的金额;
(三)付款人名称及账号;
(四)收款人名称及账号;
(五)付款人开户行名称及交换号;
(六)收款人开户行名称及交换号;
(七)款项内容;
(八)合同号码;
(九)委托日期;
(十)收款签章。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 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人行营业管理部统一规定。该凭证一式四联:
第一联 付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
第二联 付款人开户银行给付款人的支款通知;
第三联 收款人开户银行作贷方凭证;
第四联 收款人开户银行给收款人的回单。待款项收受后,即为收账通知。
第十一条 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由各银行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和管理。由各开户银行向允许使用本结算方式的收款人发售。其手续费比照《支付结算办法》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标准计收。
收款人也可根据需要经其开户银行同意后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自行印制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凭证。其中,收款人名称、账号、开户银行名称、收取款项种类以及收款人签章,可以根据需要套印在凭证上。
收款人开户银行不得受理未履行报批程序自行印制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凭证或印制的凭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收款人使用本结算方式。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人行营业管理部有权调整和限定收款人每个周期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期间,收款人必须在批准的期间内办理收款。不符合批准期间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收款人开户银行应于晚场票据交换时提出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
第十四条 付款人在其开户银行的存款足以支付凭证金额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当在见凭证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账户如无款足额支付款项时,其开户银行应及时作退票处理,不承担分次扣款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同城特约委托收款采取实物退票的形式。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不符合付款条件的凭证,应填制退票理由书,附原凭证,及时在收到凭证当日晚场作退票处理。
第十六条 收款人开户银行在凭证提出交换后,应于隔日票据提回后为收款人收妥入账。
第十七条 收款人违反合同收取款项或付款人对所付款项存有异议的,由收付款双方自行解决。
对于收款人名称变更的,付款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开户银行或重新签定授权书。付款人未通知变更情况或未重新授权的,开户银行应拒绝付款。
第十八条 收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银行应及时向人行营业管理部报告,人行营业管理部有权停止收款人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第十九条 收款人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收款人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人行营业管理部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付款人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任意压票、退票,或未经授权予以付款,给收、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20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