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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28 生效日期: 2006-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京劳社就发[2005]18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分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1〕第14号),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办法》,经商市商务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 
  1.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略) 
  2.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办法 
  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开办审批表(略) 
  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审批表(略) 
  5.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证明(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保障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及国家和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设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市商务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行政许可、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市劳动保障局、市商务局批准,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第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中外劳动者求职登记,单位用人登记,用人推荐; 
  (二)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四)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五)经市劳动保障局核准的与职业介绍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应当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没有相关违法记录。 
  (二)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持有《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法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1年以上,并没有相关违法记录。 
  (三)有不低于3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 
  (四)有不少于5名的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和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办公设施。 
  (六)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一年及以上的工作经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后,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申请材料,填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开办审批表》的相关内容,同时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实施方案;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中外双方各自国家及地区颁发的法人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四)外方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及经公证的无违法记录证明(原件及中文译本),中方的《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副本); 
  (五)主要经营者、工作人员的学历和职业资格证明、简历和身份证明; 
  (六)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房产证明; 
  (七)办公设备、设施清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市商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第六条(一)至(八)项的材料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开办审批表》转交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接到市商务局转来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将上述材料退回市商务局。 

    第八条   市商务局接到市劳动保障局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持《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到市劳动保障局领取《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在30日内持《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和《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报送的材料向市商务局提交申请,经市劳动保障局同意和市商务局批准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变更投资者、股权比例、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经营期限、经营范围,调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金),提前终止解散,清算等,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市商务局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关申报材料、填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审批表》,经市劳动保障局同意和市商务局批准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延期申请,经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以及本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为外国人在内地就业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应当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京设立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商务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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