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请对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再审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03 生效日期: 2001-04-03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发布文号: 银办函[2001]179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00年12月1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证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2000]陕经一终字第69号),判决我行西宁中心支行等8家银行承担返还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购券款责任(8家银行互负连带责任)。西宁中心支行等8家银行已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我行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陕经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运用不当,判决有误,特商请贵院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陕经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现将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一、基本案情
   1995年7月31日和8月9日,招行与青海证券公司于(以下简称青证)分别签订了两份“证券交易回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招行按约划付购券资金共计1000万元,青证未向招行交付票券。合同到期后,青证亦未按约定进行回购。
  为贯彻分业经营的要求,青证改制为青证有限公司。1997年3月4日,青证股东原人行青海省分行(现我行西宁中心支行)等8家银行即转让方与青证有限公司即受让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内容详见附件1)。
  同年8月26日,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了“青海证券公司增资改制移交清单”一份。其中,本案所涉债务均在移交清单内(移交清单内容详见附件2)。
  同日,改制后的青证有限公司在招行出具的前述两份合同确认书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了公章。1999年8月4日,青证有限公司在招行送达《资金催款通知书》回证上又加盖公章予以认可。
  截止1999年12月31日,青证有限公司尚欠招行回购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利息694.2万元。招行在向青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所欠款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00年4月提起诉讼。

  二、法院审理及判决情况
   2000年6月1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并以该案处理结果与我行西宁中心支行等原青证8家股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将其追加为第三人。7月24日该院以[1999]西经初字第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证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购券款责任(内容详见附件3)。
  一审判决后,青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0年1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终审。省高院判决西宁中心支行等8家银行承担返还购券款责任(内容详见附件4)。

  三、我行的意见
  (一)终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终审法院以青证有限公司在诉讼之前不知道招行与青证之间的证券回购合同是否合法作为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1、青证有限公司应该知道该两份合同的违法事实。该合同名为证券回购,但因没有交付实物券,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买空卖空行为。由此形成的这两笔债务在青证有限公司代表专程赴西安对青证债权债务逐笔核实时就已明确。2、对于借证券回购名义,买空卖空,变相拆借资金的行为,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三部委已有禁止性的规定,并已下发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作为从事证券业务的青证有限公司是应该知悉的,以不知是否合法为由判决不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
  (二)对青证因证券回购合同形成的债务应按照第三人和青证有限公司的约定处理。对该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已在移交清单中明确记载,这说明青证有限公司对承担这笔债务已有约定,并且是自愿承担,而且双方在移交清单中对责任的承担明确规定:“青海证券公司整体交接以此双方签字后的交接清单为准。未列入本交接清单的内容新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 由此可见,债权债务的最终承担是以双方签字后的交接清单为准。
  (三)终审判决证据运用不当。终审判决仅以青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股权转让原则中的一项约定即“对于青海证券公司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给青海证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债务全部由转让方承担”为由判决第三人承担返还购券款责任,实属断章取义,对青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原则缺乏客观、全面认识。事实是,青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在股权转让时不仅约定了双方责任的承担范围,而且也明确约定了双方责任承担的期限,即股权转让原则第四项的规定“上述双方责任的承担以接受之日为最后期限”。也就是说,第三人对青证非法经营产生的损失和债务,其责任的承担期限截止到交接日,即交接日之前由第三人承担,交接之后不再承担。对此,双方在交接清单中再次作了约定,即“1997年6月19日为交接基准日,以1997年6月19日营业终了为准。并以此区分责任。”
  (四)终审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返还购券款,显失公平。青证是以整体移交的方式脱钩,其债务和资产已全部交由青证有限公司经营,第三人已失去对青证资产的控制。终审法院的判决使第三人承担了青证的债务,而不享有青证的债权,青证有限公司享有青证债权而不承担其债务,其结果显失公平。
  以上意见,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附件:1.青海证券公司股份转让协议
     2.青海证券公司增资改制移交清单
     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5.申诉状
     (附件只发主送单位)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