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办函[2001]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2001年3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向我行紧急反映: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2日重复冻结了该行原股东昆明建华企业集团价值620万元的股权(该院冻结时仅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虽经该行多次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就其冻结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出具了相关材料,但该院至今仍未将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冻结手续予以解冻,致使该行无法领取新的营业执照。
据中国民生银行反映:昆明建华企业集团的全部股权已于1999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院冻结时在我行办理了登记手续)。后在北京市二中院、昆明市中院的主持下,经申请人交通银行昆明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和昆明建华集团协商同意,并报经我行批准,该股权已转让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东山东泛海集团和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转让款全部用于偿还所欠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和交通银行昆明分行的债务。
中国民生银行于2001年3月28日召开董事会,根据证监会《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规则(第7号)》规定,该行必须在董事会闭会次日披露信息,包括披露银行营业执照号码,如该行不能按规定时间披露信息,将受到证监会处罚,给该行造成不良影响。鉴于此,特商请贵办依法处理昆明市中院重复冻结的合法性问题。
附:中国民生银行《关于恳请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解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查封我行股权的函》(民银函[2001]第010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