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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01-19 生效日期: 1984-01-19
发布部门: 劳动人事部
发布文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我部商同国家经委、对外经贸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供内部掌握的若干意见》(略)两个文件及其说明发给你们,并请你们转发给所属中外合营企业中的我方负责人员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包括外商的反映,请及时告知我们。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以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经董事会决定后,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专项纳入国家劳动计划。

  二、合营企业根据劳动计划招收新人员时,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在劳动人事部门规定的地区内公开招收,通过考试,择优录用。
  新招收的人员需要进行培训的,由合营企业根据需要规定一段时间的培训期。培训期满,经过考核,合格的,正式录用;不合格的,延长培训期限或者退回。

  三、合营企业所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在当地确实无法解决的,经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并征得有关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聘。
  合营企业对于被招聘的人员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根据《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推荐的人员,可规定一段时间的试用期。经过试用,合格的,正式录用;不合格的,予以退回。被退回人员原为固定职工的,原单位应予接收。

  四、合营企业职工,除其中的外方合营者的代理人外,凡中方能够提供并胜任工作的,应招用中方人员。

  五、合营企业用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除《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外,还须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履行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由合营企业同企业工会组织协商制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同企业职工代表协商制定),并按照《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报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也可委托合营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合营企业可以同企业工会组织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也可以同职工本人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执行。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修改合同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除劳动合同外,合营企业还可就职工的招收、录用、辞退等事项,同提供人员的单位或者所在地区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六、合营企业须加强对职工的经常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水平。职工培训所需经费,参照财政部一九八二年《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办理。

  七、合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辞退多余的职工时,或者因其它原因辞退职工时,须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组织和被辞退职工本人,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进行治疗、疗养期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女职工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休产假期间,不得辞退。
  对于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以及合同期满后被解除合同的职工,合营企业须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八、合营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因有特殊情况,需要辞职时,须通过企业工会组织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对于职工具有正当理由的辞职,企业应予同意,但可不发给补偿金。
  辞职职工如系由合营企业出资培训,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用。

  九、合营企业对于模范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革新生产技术和改善经营管理中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由正、副总经理决定,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于其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晋级、晋职。

  十、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必要的时候,还可酌情处以一次性罚款或者经济赔偿;情节严重、履教不改的,可以开除。
  对职工进行处分时,须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由正、副总经理作出决定。开除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十一、合营企业对本企业中属于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者处分,其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十二、合营企业须按照《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工资水平,支付中方职工的工资。职工工资的增长,按照合营合同、章程的规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由董事会决定,不必与国营企业同步进行。
  《管理规定》第八条中所说的所在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的实得工资,是指所在地区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其具体数额由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
  职工离开合营企业到其它单位工作时,实行所到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十三、合营企业根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支付给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以及国家在房租、基本生活品价格、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方面对职工的各项补贴的数额,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会同财政及其它有关部门核定,并随着国营企业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国家补贴的变动,进行相应的调整。
  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和福利费用留给中方合营者,由企业工会组织监督使用。国家补贴部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我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合营企业认为有不适用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在商得财政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同意后批准执行。

  十五、合营企业必须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要有必要的人员管理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所需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参照国家计委一九七三年《关于加强防止矽尘和有毒物质危害工作的通知》办理。

  十六、合营企业应执行我国国营企业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参照国营企业标准,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

  十七、合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须按照国务院一九五六年《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中的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十八、经济特区的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事项,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十九、本办法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监督实施。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两个文件的说明
  说明
  近几年来,我国利用外资,举办了一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了便于合营企业加强劳动管理,在全国人大一九七九年七月公布施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之后,国务院于一九八○年七月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管理规定》的总的精神是,在不违反我国政策、法规的原则和不损害我方职工根本权益的前提下,给合营企业的自主权比国营企业大一些,以便他们能够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解决劳动管理方面的问题,促进企业生产的发展和经营的改善。《管理规定》公布实施以来,对于加强合营企业劳动管理,促进合营企业的建立和发展,提高经济效益,起了积极的作用。实践证明,《管理规定》基本上是可行的。与此同时,各方面反映,《管理规定》中的某些条款不够具体,不好执行;有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需作适当修改;还有些问题,需要作出补充规定。普遍要求,尽快制定一个具体实施办法,使《管理规定》得以更有效地实施。
  根据这一要求,我们从一九八一年秋即开始调查研究,提出贯彻实施《管理规定》的初步意见,在送给全国已开业的合营企业、有关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初稿)。
  一九八三年三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发(1983)45号文件,批转了国家经委、对外经贸部《关于进一步办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报告》,指出,在利用外资、举办中外合营企业方面,一定要统一思想、统一认识,进一步放宽政策,尽快建立和健全有关经济立法。《报告》中提到,要“确保合营企业在招聘、雇佣、解雇、开除职工以及在确定本企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与津贴制度、奖惩职工等方面的自主权。”为贯彻国发(1983)45号文件,一九八三年五月,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利用外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议。我们根据国务院上述有关指示的精神,对《实施办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并发给参加国务院利用外资会议的合营企业代表进行了讨论。六月中旬,又专门召开了全国中外合营企业劳动管理问题座谈会。会上,交流了合营企业劳动管理方面的经验,讨论了《实施办法》。根据两次讨论中所提的意见进行了修改,送国家经委、对外经贸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会签后,报经国务院批准,由我部颁发施行。
  《实施办法》主要是对《管理规定》的若干条款加以具体化,其次是在不违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管理规定》的原则规定下,对实践中提出需要明确的一些具体问题,补充了一些条款。此外,还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对个别规定作了修改。总的精神是进一步放宽政策,适当扩大合营企业的自主权。
  对《管理规定》中原有条款加以具体化的,主要是对合营企业职工的招用、辞退、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及劳动保护方面的一些规定。
  补充的条款,主要有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专项纳入国家劳动计划,经过批准可以到外地招聘当地不能提供的业务技术人员。
  修改的地方只有一处。《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对职工的开除处分,须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45号文件进行了修改,给予企业开除职工的权利。
  此外,对于一些不宜于对外公开,只应内部掌握执行的几个问题,提出了意见,供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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