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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信用社已收回的贷款不能作为赃款追缴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7-27 生效日期: 1994-07-27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4]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你行川人行金[1994]第100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金融法规、规章的规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上扣收其所欠到期贷款,而不承担对借款人账户资金来源进行审查的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 四十九条和第 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86)224号“关于已收回的贷款能否作为赃款追缴问题的复函”的原则,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已依法收回的贷款不能作为赃款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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