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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15 生效日期: 2005-12-15
发布部门: 云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云南省司法厅公告第5号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已经于2005年8月25日,由云南省司法厅施朝兴厅长、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郑蜀饶副院长、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李春林检察长、云南省公安厅严尚智副厅长签署。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司基〔2005〕15号 
 
昆明市、曲靖市、楚雄州、王溪市、红河州、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确保社区矫正考核奖惩工作依法、规范、公正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云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云厅字[2005]9号)的通知精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司法厅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准确及时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考核、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标准。 

    第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和记功三种。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的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综合评议情况居本乡镇(街道)矫正对象的前列。 

    第七条   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惩处 
 

    第十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矫正对象表现,对矫正对象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一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减刑。 
  正在执行的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减刑。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受到两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重新犯罪的; 
  (二)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关联法规    

    
第五章 奖惩程序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奖惩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台帐,对矫正对象接受管理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 

    第十八条   司法所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对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奖励,每季评比一次,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对矫正对象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给予减刑,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由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提出书面意见。 
  公安机关应根据县(市、区)司法局提出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及时提出建议,通报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机关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将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通报原关押监狱,由原关押监狱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惩,司法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矫正对象。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不影响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议对矫正对象给予减刑,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司法奖惩,司法所应当适时组织听证,增强奖惩的公正性、公开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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