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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1-03-08 生效日期: 1971-03-08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注① 尚未生效。 
  以下各签署国政府认为,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对公约的修正 
 
  第一条 
  本章各条款所修改的公约,是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二条 
  删去公约第三条,改用下文: 
  “第三条 
  一、在旅客运输中须出具个人或集体的运输凭证。运输凭证上应载有: 
  (一)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个或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至少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二、凡能记载第一款第(一)、(二)项内容的任何其他方法都可用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 
  三、不按照前几款规定办理,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并仍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三条 
  删去公约第四条,改用下文:“第四条 
  一、在交运行李运输中须出具行李票,除非行李票已结合或包括在符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运输凭证之内。行李票上应载有: 
  (一)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个或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至少其中一个经停地点。 
  二、凡能记载前款第(一)、(二)项内容的任何其他方法都可用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行李票。 
  三、不按照前几款规定办理,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并仍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四条 
  删去公约第十七条,改用下文:“第十七条 
  一、在旅客死亡或遭受任何身体损害时,只要造成死亡或身体损害的事件发生在航空器上或是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承运人即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死亡或身体损害纯系旅客健康状况所致,则承运人不负责任。 
  二、在行李毁灭、遗失或损坏时,只要造成这一毁灭、遗失或损坏的事件发生在航空器上、装卸过程中或在承运人保管的期间,承运人即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损失纯系行李的属性或本身的缺陷所造成,则承运人不负责任。 
  三、除另有规定外,在本公约中,‘行李’一词包括交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第五条 
  在公约第十八条中删去第一、二款,改用下文: 
  “一、对于交运的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损失的事件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承担责任。 
  二、前款所指的航空运输,包括货物在承运人保管的期间,不论是在机场内,在航空器上,或在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第六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条,改用下文:“第二十条 
  一、对旅客和行李在运输期间因延误而产生的损失,承运人如果证明他及其受雇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些措施时,则不承担责任。 
  二、对货物在运输期间因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而产生的损失,承运人如果证明他及其受雇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则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一条,改用下文:“第二十一条 
  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索赔人的过失造成或促成,则应根据这一过失造成或促成损失的程度,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承运人对该索赔人的责任。当旅客因死亡或身体损害而由他人提出赔偿要求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该旅客的过失造成或促成,同样根据造成或促成损失的程度,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八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改用下文:“第二十二条 
  一、(一)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第一旅客由于死亡或身体损害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不论其根据如何,赔偿金额总数以一百五十万法郎为限。如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赔偿金的本金总额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万法郎。 
  (二)在运送旅客造成延误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六万二千五百法郎为限。 
  (三)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一万五千法郎为限。 
  二、(一)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货物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偿付到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 
  (二)如货物的一部分或货物中的任何物品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用以确定承运人的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货物的一部分或货物中的任何物品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以致影响到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的其他包件的价值时,则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应将这些包件的总重量也考虑在内。 
  三、(一)缔约国法院如根据其各自的法律,无权判给诉讼费,包括律师费,则在适用本公约的诉讼案中有权自由裁量,在其认为合理时,将全部或部分诉讼费,包括律师费,判给原告。 
  (二)只有在原告将索赔金额及其计算细节书面通知了承运人,而承运人在收到该通知后的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至少与在所适用的限额内所判的数额相等的金额的清偿办法的情况下,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判给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如诉讼是在六个月后提起,则这一时限可延长至起诉之日。 
  (三)在援用本条规定的限额时,应不考虑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用。 
  四、本条和第四十二条所述金额的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的货币单位。此项金额可折合为任何国家货币,取其整数。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非金本位国家货币折合,应以判决当日该国货币的黄金价值为准。” 
  第九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四条,改用下文:“第二十四条 
  一、在货物运输中,任何责任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额提起。 
  二、在旅客和行李运输中,任何责任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还是由于侵权行为或任何其他原因,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和限额提起,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此责任限额为最高额,无论产生责任的情势如何,均不得超过这一限额”。 
  第十条 
  删去本公约第二十五条,改用下文:“第二十五条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故意造成损失或者意识到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不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如果受雇人有上述作为或不作为,还必须证明他们是在执行职务范围内行事”。 
  第十一条 
  删去本公约第二十五条甲第一款和第三款,改用下文: 
  “一、如因本公约所指的损失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提起诉讼,该受雇人证明他是在执行职务范围内行事,可以引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得以援引的责任限额。 
  三、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受雇人故意造成损失或者意识到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本条第一、二款不适用于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本公约第二十八条中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另增加第二款如下: 
  “二、对于旅客因死亡、身体损害、延误以及行李因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而产生的损失,责任诉讼可向本条第一款所列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旅客有住所或永久居所的缔约国内,向在法院辖区内承运人设有机构的该法院提起。” 
  第十三条 
  在公约第三十条后插入下条:“第三十条 甲 
  本公约丝毫不妨碍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应对损失承担责任的人是否有向任何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在公约第三十五条后插入下条:“第三十五条 甲 
  一、本公约不妨碍一国在其领土内建立和执行一种补偿制度,以补充在旅客死亡或身体损害的情况下,本公约为索赔人利益而规定的制度。这一制度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对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增加本公约所规定以外的任何责任。 
  (二)在该国内除在需要时向旅客征收税款外,不得向承运人附加任何财务上或行政上的负担。 
  (三)在各承运人之间,不应在有关旅客方面造成任何歧视。旅客不论使用哪个承运人的航班,都应得到根据这一制度所能得到的利益。 
  (四)如一旅客对这一制度缴付了税款,任何人由于该旅客死亡或遭受身体损害而遭受损失时,都可主张享有该制度的利益。” 
  第十五条 
  在公约第四十一条后插入下条:“第四十二条 
  一、在不影响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一九七一年三月八日危地马拉议定书的各缔约国将在该议定书生效之日后的第五年和第十年召开会议,以便重新审议该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每次会议上,对在各该会议开会之日有效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增加,不得超过十八万七千五百法郎的数额。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对上述会议开会之日有效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任限额,在本条第一款所指议定书生效后的第五年和第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应增加十八万七千五百法郎,除非在这些会议上经出席代表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另有决定。 
  四、适用的责任限额,应是根据上述各款规定在造成旅客死亡或身体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有效的责任限额。” 
 
 
第二章 公约经修正后的适用范围 
 
  第十六条 
  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和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适用于公约第一条规定的国际运输,但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必须是位于本议定书的两个缔约国领土内,或在本议定书的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七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经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和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文件,称为《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十八条 
  本议定书在根据第二十条规定的生效日之前,对联合国、任何一专门机构或原子能国际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参加国,以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加入本议定书的一切国家开放签署。 
  第十九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 
  二、凡非华沙公约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对本议定书的批准,即为加入《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 
  三、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二十条 
  一、本议定书自第三十份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生效,但必须在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中有五个国家的航空公司的定期国际航班的客公里总运量,根据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一九七○年所公布的统计,至少占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员国该年的定期国际航班总运量的40%。如在第三十份批准书交存时这一条件尚未具备,则本议定书应在该条件具备后第九十天起生效。在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最后一个批准书交存以后,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在其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本议定书对其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应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对第十八条所指国家开放加入。 
  二、凡非华沙公约缔约国或非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缔约国加入本议定书,即为加入《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 
  三、加入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从交存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二条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三、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一国根据华沙公约第三十九条退出华沙公约,或根据海牙议定书第二十四条退出海牙议定书,不应被解释为退出《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二十三条 
  一、对本议定书只可作下列保留: 
  (一)一国的法院如根据其法律无权判给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该国可随时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不适用于该国法院。 
  (二)一国可随时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在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为该国军事当局运输人员、行李和货物,且该航空器的全部载运量是由该军事当局或为该当局所包用时,《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不适用于该项运输。 
  二、根据前款所作保留的任何国家,可随时以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撤销保留。 
  第二十四条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对本议定书的每一签署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即时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 
  第二十五条 
  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如同时又是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订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的缔约国,在这些缔约国之间,如根据瓜达拉哈拉公约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所办理的运输受本议定书的约束时,在瓜达拉哈拉公约中对“华沙公约”的任何援引也包括对《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的援引。 
  第二十六条 
  本议定书在一九七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在危地马拉共和国外交部对第十八条中所指的一切国家开放签署。在这以后,在本议定书根据第二十条生效以前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开放签署。本议定书在危地马拉城开放签署期间,危地马拉共和国政府应即时将所有签署和签署日期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署,以资证明。 
  一九七一年三月八日订于危地马拉城,用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作准文本。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将制定俄文作准文本。遇有分歧时,应以起草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华沙公约的文字,即法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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