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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园区保税业务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29 生效日期: 2004-10-2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授生园筹字第0934002899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农业科技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规定之事项,由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与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设立之分支机构或人员执行之。

第3条 园区事业于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并经海关核准公告监管后,始可由国外进口保税货品。

园区事业进口保税货品应依海关相关规定,设立保税帐册,并指派专职人员办理保税业务。

园区事业尚未办妥公司设立登记而需自国外进口保税货品者,得检具管理局同意厂房租赁文件,向管理局申请项目进口保税货品。但需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保证金,始可办理通关手续,并于办妥公司登记后,再向海关申请退还进口税款保证金。

第4条 园区事业开始营业达三个月以上者,得检具下列文件向管理局申请办理保税货品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

一、公司登记及营利事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二、足资证明开始营业已达三个月之统一发票或其它销售证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三年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核定通知书影本(尚未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者,检附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影本)。公司成立未满一年者,应提供有关财务报表影本。

四、原物料管制作业流程说明书。

五、工厂、仓库等保税货品储存处所配置平面图。

园区事业申请前项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经管理局初审通过后送海关依评估审查表(如附表一)详实评定;其评分达八十分以上者,由管理局核定之。

公司法规定合并或分割后存续或新设之园区事业,得申请承受合并消灭或分割前已取得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

第5条 园区事业经核准办理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者,应聘任二名以上之保税业务人员(其中一名为主管级人员)办理下列保税业务:

一、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有关帐册、报单之审核。

二、保税原料及成品进、出仓之点验。

三、保税货品进、出厂之点验。

四、经核准办理之委、受托加工案件,其原料及加工品进出之点验。

五、视同进、出口案件之点验。

六、各种有关表报、文件之编制、造送、登记、整理、归档及保管等工作。

七、厂验属免验进、出口货品封条之拆卸、加封及货柜(物)运送单或货柜清单等文件之开立、追踪、销案业务。

八、其它依海关业务需要应办理之保税事项。

园区事业保税业务人员应具国内、外高中或高职以上学校毕业(含同等学历资格)或普通考试(含丙等特考)以上考试及格,并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办保税业务达二年以上者。

二、曾参加关税主管机关所举办保税业务人员讲习并获得结业证书者。

三、曾于海关委托办理保税专业训练之机关接受讲习并取得证明者。

园区事业聘任之保税业务人员应检具下列表件报经海关核准登录并办理自行点验按月汇报签发章及印鉴登记后,始可执行有关保税业务:

一、学经历或资格证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保税业务主管证明文件。

三、印鉴卡及自行点验按月汇报签发章。

保税业务人员异动或自行点验按月汇报签发章及印鉴遗失、毁损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或登录后始具效力。

第6条 园区事业经核准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者,其视同进出口案件、委外加工案件、受托加工案件、借料及价值未逾海关核定免缴保证金限额之保税货品,或运往区外展示、修理、检验、组装测试之案件,得自行点验进出区。视同进出口案件,得先凭交易凭证及装箱单等文件登帐,于次月十五日前缮具报单检附单证,向海关办理按月汇报,惟出区前并应依规定取得所需之签审文件。

前项自行点验进出区案件之出区放行单,应先报请海关验印后依号码顺序开具,如经海关核准以电子计算器打印者,其号码序号之使用应先向海关申请核备。

设有警卫控管之园区事业生产性货品出区时,应由园区事业保税业务人员依规定填写自行点验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单,经园区事业自行查验后放行,园区警卫只辨识放行单不再查验。按月汇报案件,其最后一批货品进出区日期视同进、出口日期。

第7条 园区事业应于制造新产品之翌日起一个月内,产品未出区前,办理下列规定事项:

一、造具各种产品单位用(量)料清表,一式二份连同制造程序说明书,送海关备查,海关必要时得予以查核;未送海关备查而产品已先行出区者,不予除帐。但因使用原料之用量不易确定时,送请备查之期限得延长为三个月。

二、海关于收到前款文件后,将其中一份发还园区事业作为核销保税帐册之依据。

三、园区事业原送之产品单位用(量)料清表如有变动,应另制新表或变更清表,列明原经海关备查或核准文号送海关备查;经备查或核定者以海关收文日期为使用新表日期。

四、园区事业所使用之原料,其性质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代替流用者,应于产品单位用(量)料清表上列明,并送海关备查后,始得于年度结算时合并计算。

五、产品单位用(量)料清表之适用期限,自送海关备查或核定之翌日起三年;期限届满前应由园区事业重新造送海关备查。

六、产品单位用(量)料清表得经海关核定,以电子资料申报之。

第8条 园区事业应分别备置原料(含半制品)、物料(含燃料)、产制之成品及机器、设备及供贸易用之成品帐册,报请海关验印,验印后依海关规定详细记录原料、物料及成品进、出仓数量、仓库结存数量、机器、设备、半制品之动态纪录等,供管理局及海关随时查核。

园区事业之帐册以电子数据处理者,应将进出厂之有关资料,依规定期限输入建档,按月印制替代帐册之表报;于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备查,并得以电子资料储存。

第一项保税帐册之建立,管理局得依实际情形,要求园区事业设置计算机及相关联机设备,以电子数据处理有关帐册,并由管理局会同海关设立农业科技园区保税稽核管理信息系统处理之。

园区事业进口之非保税原料、物料,可与其它保税原料、物料相互替代使用者,应一并登列于原料、物料帐管理,并于年度结算时分项列明,合并计算。

第9条 本办法所定之帐册、表报、放行单证等文件,依海关规定格式印制使用,园区事业因业务需要必须自行设计格式或变更海关规定格式者,应事先报请海关核准。

第10条 园区事业有关保税之帐册及编制之表报,应于年度盘存结束后,保存五年;其有关之凭证应保存三年。

前项有关之凭证,园区事业得于盘存结案后报经海关核准,以微缩影片、磁带、磁盘片、光盘片或其它电子媒体等按序摄录后,依前项规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单证得予销毁。但海关依法进行查案时,如须复印单证及有关文件,园区事业应负责提供。

管理局及海关因稽核或监管需要,得查阅园区事业保税帐册、表报,并得派员持凭公文查阅其它帐册、表报及凭证,园区事业不得拒绝。

第11条 园区事业之保税货品应依序存放固定之仓库或场所,并编号置卡随时记录其存入、领出及结存数量,以备查核;另经海关核准以电子资料代替纪录卡者,应随时将保税货品进出仓资料输入建文件。

第12条 园区事业应每年盘存一次,每二年会同会计师盘存一次,并于年度盘存前编列保税原料、物料、半制品、成品及机器、设备以及供贸易用成品盘存清册、盘存卡,以凭查核。但盘存清册所列保税货品,如有固定储位,并以计算机控管或采自动仓储盘存时,得依分区按储位依序打印盘存清册者,得免附盘存卡。

保税帐册制作完善,保税货品管理健全之园区事业,得于会同会计师盘存之年度盘存日或盘存期限届满日一个月前,向海关申请免会同会计师盘存;海关应于接到申请书后,按所列项目(如附表二)详实评定,其评分结果达八十五分以上者,该年度准予免会同会计师盘存。

园区事业以研究发展为主要业务且保税货品仅有机器、设备者,免会同会计师盘存。

第一项之会计师,以依会计师代理所得税事务办法规定核准登记为税务代理人有案之会计师为限。

具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之厂商,于年度盘存,其由会计师办理及签证者,得免会同海关办理。由会计师签证之年度结算报告表,海关得免审核。

园区事业得于盘存日一个月前向海关申请办理假日盘存。

第13条 园区事业管理制度健全,保税货品控管良好,于盘存当日作业前即能编妥盘存清册,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于盘存日一个月前,向海关申请办理生产线不停工盘存:

一、以研究发展为主要业务。

二、保税货品仅有机器、设备。

三、不停工盘存时能由计算机实时提供生产线上保税货品之统计表报。

经海关核准办理不停工盘存之园区事业,其生产线上之保税货品得免编制货品盘存卡,应提供有关生产线上保税货品相关表报,供稽核关员实时查核。

海关稽核关员盘存时,发现以不停工方式无法查核或有重大弊端时,得令其停工接受盘存或另订日期停工重盘。

第14条 园区事业之盘存,其日期距上年度盘存日期最短不得少于十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十四个月,如有特殊情形、事先报经海关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长之,但海关及管理局认有必要时,得随时予以盘存。

前项盘存,其未经抽查之项目事后发现错误时,应于盘存后二周内,在该项货品未动用前,向海关申请复查,逾期不予受理。

园区事业应于盘存后三个月内根据盘存清册编制盘存统计表、保税原料结算报告表,连同在制品、半制品、成品盘存数折合原料分析表及内外销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移送海关审核。

具按月汇报资格之园区事业,其机器、设备无盘盈、盘亏者,得免编制机器、设备盘存统计表及保税结算报告表。

第三项委由办理盘存之会计师签证,并于盘存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签证送交海关者,海关得免予审查。

在制品、半制品及成品盘存数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出口成品及内销成品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得以电子资料储存备查。

第15条 园区事业办理盘存之保税货品与当年度帐面结存数量不符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际盘存数量少于帐面结存数量,如未逾盘差容许率者,准免补缴税捐,逾盘差容许率者,应于接获海关核发之补税通知后十日内缮具报单补缴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二、实际盘存数量多于帐面结存数量者,除应将超过部分之差额并入结存数外,并应说明理由,如系产品用料量偏高,应修正产品单位用(量)料清表,供次年度结算时使用。

园区事业之同一种类或可相互替代使用之原料,如部分为保税,部分为非保税,于年度结算时应一并列入盘存。

园区事业原料盘差容许率依照海关管理保税工厂分业分类原料盘差容许率表办理之。

第16条 园区事业于撤销、解散或迁出区外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结束盘存:

一、园区事业应向管理局、海关及税捐机关洽订或由海关径予订定盘存日期,并得会同管理局办理盘存。

二、海关及管理局应视实际情形将保税货品封存于该园区事业内,或管理局指定之地点。

三、盘存之保税货品,应由园区事业缮具报单补缴税捐。其盘存数少于帐面结存数者,应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办理补税。

四、园区事业所有保税货品,非经补税不得输往课税区,如因生产或外销之需要,得由园区事业提供相当之保证金,经海关核准后提领使用,并应于提领之翌日起一年内检附出口证明文件向海关办理销案,逾期未销案者,由海关就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捐。

五、园区事业宣告破产者,应依破产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经撤销、解散、迁出区外或营运不善破产而清算之园区事业,如因故无法办理结束盘存时,海关得径依帐面结存数课征应补税捐;其生产性货品携运出区,得由管理人或货品所有权人自行签发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单,送请海关查验及补税无误后核准放行出区。

第17条 园区事业之保税机器、设备进口届满五年后,由园区事业自行除帐,得免列帐监管。

第18条 园区事业由国外进口货品,应缮具报单,依一般货品输入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19条 在园区通关之园区事业进出口保税货品应进储园区海关监管联锁仓库或货柜集中查验区办理查验。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经海关核准在指定地点查验:

一、体积过巨、数量庞大、在仓库起卸不便。

二、危险及易腐货品。

三、精密器材在仓库查验易毁损。

四、数量未逾十件,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之零星货品。

五、进储于园区内保税仓库或物流中心。

六、其它特殊情形经海关项目核准。

第20条 园区事业不得将非属保税货品列为保税货品报运进口,如有误列,应于放行后三十日内向海关申请补缴税捐。

第21条 园区事业之货品出入仓(厂),应于二日内登帐,但自国外进口保税货品,应于海关验放后七日内登帐。

第22条 园区事业进口货品因退货、调换或其它原因得申请复运出口。

前项复运出口应缮具报单,依一般货品输出规定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23条 课税区厂商售予园区事业自用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及半制品,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视同外销,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及装箱单等,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经海关放行后,核发视同出口报单副本交卖方厂商凭以办理冲退及减免税捐。

第24条 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或自由贸易港区之事业以保税货品售予园区事业自用之货品视同出口及进口,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其它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25条 视同外销货品发生退货情事时,应于进厂后三个月内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退货申请书并缮具报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原已核发视同出口证明文件者,应收回注销,已办理冲退或减免税捐者,应缴回已冲退税款并通知所属税捐稽征机关,始可退货出区。

前项退货案件于进厂三个月后发生者,应按一般进口程序办理通关手续,并依法课税。

前条视同出口及进口货品发生退货情事时应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退货申请书并缮具报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26条 园区事业以保税货品售予其它园区之园区事业再加工出口,或进储保税仓库、物流中心者,视同出口及进口,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其它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所列出售货品发生退货时,准用前条规定办理。

第27条 园区事业以保税货品售予保税工厂、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或自由贸易港区之事业,视同出口及进口,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其它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所列出售货品发生退货时,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28条 园区事业以成品出口,应缮具报单依一般货品出口之规定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在园区通关之出口货品,应由海关在指定仓库或地点查验,经放行后监视装入保税卡车或货柜加封交运,并签发出口货载运单、货柜(物)运送单或货柜清单,随货封送出口地海关,经出口地海关核对无讹后,以出口货载运单或出口货柜清单第二联送回海关销案。

园区事业进、出口货物得选择在进出口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其通关作业规定由海关另定之。

第29条 园区事业出口之成品因故退货复运进口者,准用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于进厂后列入成品帐,并准用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在指定地点查验。

第30条 园区事业以成品售予税捐记帐之外销加工厂再加工外销者,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其它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外销加工厂之税捐记帐,应依外销品冲退原料税办法之规定办理,并以海关签放报单日期为视同出口及进口之日期。

第31条 前条之买卖发生退货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退货申请书及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原报单影本注明「xx报单退货」字样,于出区后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原出售之园区事业已领有视同出口证明者,海关应通知税捐稽征机关。

二、海关办理前款手续后,核发退税用报单副本供原购买厂商办理冲税。

第32条 园区事业以保税货品售予同区内园区事业,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连同装箱单及其它有关文件,于交易后次月十五日前,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并得采按月汇报方式办理。

园区事业以保税货品售予其它园区之园区事业,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并检附装箱单及其它有关文件,向卖方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具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之园区事业,得于交易后次月十五日前,向海关办理按月汇报。

第33条 园区事业以非交易行为方式,将保税货品交付同园区或其它科学工业园区、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港区之事业者,视同出口及进口,应缮具报单并检附装箱单及其它相关文件,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园区事业以非交易行为方式,将保税货品交付其设于其它园区之分厂者,依前项规定办理;具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之园区事业,其机器、设备移转案件,可免进仓查验,由保税业务人员自行点验进出厂并依规定办理按月汇报。

第34条 园区事业以其产品作为样品或赠品,售予或赠送国内外厂商及参观之客户,其非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且价值在美金二万元以下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售予或赠与课税区厂商者,应缮具报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二、寄送国外厂商者,应缮具报单依产品外销程序,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三、交与到厂参观之国外客户、由厂方人员或快递业者携带出口、民间团体出国馈赠外宾之礼品者,应填具园区事业保税货品携带出口申请书,由海关或具有按月汇报资格园区事业保税业务人员核对加封交国外客户、厂方人员、快递业者或民间团体具领出区,于出区后二十日内凭出口地海关出口证明销案。但由园区事业保税业务人员核放之园区事业保税货品携带出口申请书案件应于出区后三日内,报海关备查。

四、政府机关派员出国、或接待来访外宾向园区事业购买礼品赠送外国人士者,应凭院属一级机关证明及收据销案。

前项第三、四款货品未能销案,亦未运回厂内者,应于销案期限届满后十日内,缮具报单按出厂型态补税。

园区事业以其原料、零组件、仪器设备交与到厂之国外客户、厂方人员或快递业者出口至国外测试、维修,非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且价值在美金二万元以下者,准用第一项第三款方式办理。

第一项及前项之金额得由管理局会同海关依实际状况调整公告之。

第35条 园区事业输出国外或由国外输入之货品,如以空运或邮寄数量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其输入时得填具园区事业空运或邮寄少量原料包装加封交运进厂申请书,向海关申请核准,交由该园区事业所派人员携运进厂;输出时得邮寄或比照输入程序办理。但在运送中遗失者,应由园区事业补缴税捐。

第36条 园区事业之成品由其它厂商或贸易商报运出口者,应依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其出口报单于出口后交由园区事业除帐,出口厂商不得申请退税。

第37条 内销课税区之保税货品,应缮具报单,报经海关补征进口税捐后,始准放行出区;其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者,须经管理局核准;属售予课税区厂商再加工外销者,应另行报明并加附一份退税用报单副本由海关验证后径送退税单位,供加工外销出口后办理退税。

前项内销课税区之货品,发现损坏或规格、品质与原订合约不符,须由园区事业赔偿或调换者,园区事业在原货品放行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并检附有关证件,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免缴关税。

机器、设备内销课税区后,运回园区修理、装配者,应依关税法相关规定办理。

内销课税区之产品依下列方式之一课征关税:

一、国内有产制者,按出厂时形态完税价格减除百分之三十后之余额课征进口关税。

二、其产品为国内尚未能产制者,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课征进口关税。

第38条 前条内销课税区之货品,得依第五条、第六条及下列规定办理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

一、向海关缴纳相当数额之内销保证金,其数额得视实际需要随时调整。

二、设置按月汇报内销登记簿,于出厂前按出厂批数逐批登记内销日期、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及预估税额后,于保证金数额内准由园区事业先行提货出厂。

三、园区事业应于次月十五日以前,将上月内销货品汇总缮具报单办理补税。

第39条 经废止进驻核准之园区事业自国外进口,或向课税区及其它保税区之厂商购买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样品及经核准兼营贸易之成品,于移运课税区时,应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第40条 园区事业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之副产品、废品、下脚等,均应按类别、性质依序储存于仓库或经管理局及海关认可之地点,属半制品之废品,并应分别列明以备查核。

前项所称废品,系指园区事业所有不堪使用之机器、设备、零组件或材料,其本身事业不能利用者;或未经制造过程,仍属资产之一部分者;或其产品及设备因灾害受损,本身事业不能利用,仍属资产之一部分者。

第一项所称下脚,系指园区事业在其制造过程中,所残余之渣滓、废料,且该事业不能利用者;或非经产制过程所积存之渣滓、废料、包装从物,且不属于资产之一部分者。

第41条 前条副产品、废品、下脚等,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利用价值部分:由园区事业事前向管理局申请项目核准,并会同海关、税捐稽征机关现场监毁。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者,园区事业应另向管理局申请许可证,经海关依关税法有关规定核定完税价格计征税捐后,由园区事业补税提领出区;上述作业园区事业得经管理局核准,以预估每年处理监毁数量,依其剩余价值事先补税。园区事业于海关及管理局监毁后,得在预先补税额度内准予提领出区。

二、无利用价值部分:由海关及管理局派员监毁。

前项废品、下脚等,其未在产品单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损耗率或未经核准者,得核实冲销保税原料帐。

经核准处理之废品、下脚等,园区事业应依据废弃物清理法之规定处理。

第42条 园区事业存仓过程中之保税货品遭受失窃而致短少,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取得证明文件并报请海关查明属实者,应自失窃之翌日起三个月内补税除帐;如有特殊情形,报经海关核准者,得申请提供保证金暂免补税,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仍未找回者,由海关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结案,找回之部分,海关应将保证金退还。

第43条 园区事业间借入、借出及归还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成品,应由双方联名填具园区事业借入(出)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成品申请书,向海关申报办理验放及进(出)厂手续,并由各该园区事业点收或归还销案后登入帐册。

前项案件得依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办理自行点验进(出)厂,并于进(出)厂五日内检送园区事业借入(出)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成品申请书向海关报备。

前二项由园区事业借出之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或成品,应自借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或未向海关销案者,应即依第三十二条规定补办通关及转帐手续,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受理双方园区事业借出入案件之申请半年。

第44条 园区事业之原料或半制品运往加工出口区、保税工厂、科学工业园区、课税区加工者,须因其缺乏加工研究过程中所需技术或机械设备,致其成品所需部分零件或组件须委托园区保税范围外加工,其原料、半制品应属准许进口类货品,且委托加工之对象,以依法组织之研究机构或已办妥工厂登记之工厂为限。

园区事业申请委托加工须检附合约书或经委、受托加工双方签署之订单、加工厂商之公司与营利事业登记证明文件、加工前后之样品或图说、加工过程及所使用或添加之原料,向管理局申请核准;委托加工案件之申请,得以电子文件方式办理之。

园区事业依前项申请委托加工案件,如尚未确定数量及价值,得暂不提供,并应于半年内补报实际数量及价值,届期未补报者,管理局得暂停受理次一申请案件。

园区事业依第二项申请委托加工其原料或半制品需运往区外时,应填具经海关验印之园区事业原料运出区外加工及加工品运回进厂存仓纪录卡,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加工品运回园区时,应径于纪录卡上办理销案手续。

前项委外加工案件,加工厂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请退税。但加工厂为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或保税工厂者,得申请除帐。

运往加工出口区、保税工厂、科学工业园区、课税区之原料或半制品,以委托加工至零件或组件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向管理局申请核准加工至成品。

园区事业以自己名义由加工厂商或设立于其它关区之分厂处直接出口加工品者,应检具出口地海关核发之报单副本向海关销案。

代园区事业加工之厂商应设置专区存储保税原料及加工品,并应设置帐卡随时记录保税货品之存入、领出及结存数量,以备海关查核。

第二项及第四项之案件经海关核准以电子数据处理者,应将使用之号码序号先向海关申请核备,并将进出厂有关资料,依规定期限输入建档,且按月印制替代加工纪录卡之表报,于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备查。

运往加工出口区、保税工厂、科学工业园区、课税区加工,加工期间之计算,以经管理局核准日起一年内为限;期满应即运回,运出园区外加工逾期未运回者,应于期满后十日内缮具报单补税。

第45条 园区事业自备之保税模具得经管理局核准后运出区外,供委托加工之加工厂或跨关区另设之分厂使用;其申请方式及期限准用前条委外加工之规定办理之。

第46条 区外厂商以其原料或半制品委托园区事业加工,园区事业应检附委托加工合约书或订单,委托加工厂商之营利事业登记证明文件、加工前后之样品或图说、加工过程及所使用或添加之原料,向管理局申请核准。

前项加工用原料或半制品进区时园区事业应填具园区事业代加工原料进区申请书;加工品出区时应填具园区事业代加工品出区申请书,办理出区手续。

园区事业受托加工,须添加保税原料者,于加工品出区时,应缮具报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项及第三项案件之申请书,经海关核准以电子数据处理者,应将使用之号码序号先向海关申请核备,将进出厂有关资料,依规定期限输入建档,并按月印制替代申请书之表报,于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备查。

第47条 园区事业依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进口之机器、设备,因修理、检验、组装测试,须输往课税区者,应经管理局核准后,向海关办妥出区手续,并应在管理局核准期限内运返园区后,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

园区事业之保税货品运往区外委托代为修理、检验或组装测试者,应填具农业科技园区保税货品运出区修理、检验或组装测试申请书报请海关审核并缴纳税款保证金后放行出区。

前项运往区外之保税货品属机器、设备价值逾海关核定限额者,应经管理局核准后向海关申请出区,或经由海关直接将申请书以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局,经管理局核准后传输海关申请出区。

第一项保税货品,如价值未逾海关核定限额者,得免缴保证金径凭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单申请出区,并得依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办理自行点验进、出区。

第48条 前条保税货品修理、检验或组装测试后,应于出区后三个月内运回,运回区内时应填具园区事业出区保税货品运回进厂申请书,向海关办理销案及退还保证金手续。未依限运回者,应于期满后十日缮具报单补税。

前项出区之保税货品,如情形特殊不能于期限运回者,应检具区外受理厂商或他关区分厂书面资料,于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经海关查明属实后,始准展延。但机器、设备应经管理局同意,且合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49条 园区事业产品出区展示,应填具园区事业产品出区展示申请书报请海关审核并缴纳税款保证金后放行出区。出区展示产品运回时,应填具园区事业出区展示产品运回进厂申请书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

前项产品价值未逾海关核定限额者得免缴保证金径凭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单向海关申请出区手续,并得依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自行点验进、出区。

产品出区展示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形特殊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合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即应运回,未依期限运回者,应于期满后十日缮具报单补税。

第50条 由课税区输入园区保税范围之货品,其不申请减免或退税者,得免办手续入区。

园区事业购进机器,日后有退回、调换或运返课税区者,于运返课税区时,由该园区事业填具农业科技园区生产性机具货品出区放行单出区。

第51条 园区事业由国外或课税区输出入物资,应依有关规定向管理局申请输出入许可证。

园区事业以海运或空运输入货品时,管理局得要求港务或机场主管机关同意船边或机边提货,不另收取仓储费用。

第52条 园区事业申请输往课税区或自课税区输入之货品,其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者,应由课税区业者向贸易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输出入许可证。

第53条 园区事业输出货品,应于货品本身或内外包装上标示产地,其标示方式应具显著性及牢固性。但因货品特性或包装情况特殊致无法依据规定标示者,得向管理局申请项目核准。

第54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货品,指与园区事业产制过程中有直接关联或类似货品,包括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及成品等。

第55条 园区事业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证明)单分为下列二类:

一、已取得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资格之园区事业,货品携运出区时,保税业务人员应开具自行点验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单签发出区;非保税货品得由专职人员开具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单签发出区。

二、未取得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资格之园区事业,保税货品携运出区时,由专职人员开具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单,并经海关验印后放行;非保税货品得直接由专职人员开具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单签发出区。

园区事业依前项规定,携运生产性货品出厂(库)时,应由园区事业所属警卫或专职人员核对无讹后放行。

园区事业携运第一项货品通行园区门岗遇值勤保安警察拦检时,应提示单证以供辨识、查对。

园区事业非生产性货品出区应由专职人员自行控管、签放,非园区事业之货品,得自由流通免办出区放行手续。

第56条 园区事业未具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者,应检具申请书(附表三)向管理局申办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签发章,自行签发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单;其属保税货品,仍应送请海关核准后放行。

第57条 园区事业依前条向管理局申办登录之生产性货品出区证明签发章遗失、毁损或人员异动时,应办理变更登记后始具效力,如擅以其它印章替代,经主管机关查获者,除该批货品不准出区外,园区事业须办妥变更登记手续后,始准其自行签发出区单证。

第58条 园区事业携运生产性货品出厂(库)时,应详实开立、填记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证明)单,俾便通行门岗值勤保安警察辨识或查对。单证内容更正时应由园区事业保税业务人员或专职人员签署。

第59条 进出园区之车辆通行各门岗时,无论有无携运货品,值勤保安警察得采辨识方式或查对无误后放行出区。

在园区内尚未设置岗哨之保税范围,得由值勤保安警察采不定时、不定点实施外围出入口拦检方式办理之。

第60条 园区事业签发之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证明)单,除保税货品自签发之日起四日内有效外,非保税或免税货品有效期间以九十日为限,但期限届满之日逢国定及星期例假日得顺延之。

第61条 为促使园区事业确实依规定办理有关保税业务,海关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员赴园区事业稽核保税帐册、仓储情形、委托加工、受托加工、保税货品出区放行单及其它保税业务。

第6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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