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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稅章程的修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7-30 生效日期: 1994-01-01
发布部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法律第9/93/M號

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h)項的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改職業稅章程)

 

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通過的職業稅章程第四、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五-A、十五-B、十六、十六-A、十七、十八、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五-A、二十五-B、二十五-C、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二-A、五十四、五十五、六十六、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四、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一- A條的條文改為:

 

第四條
(不計徵事宜)

 

a)

b)

c)

d) 由僱主主動單方面終止勞務關係合約而須賠償給工人至法定金額;但若勞務關係在隨後的十二個月內恢復者,則賠償金額按全數科稅。

 

第七條
(稅率)

 

一、職業稅率如下:

可課稅年收益

百分率

收益至$ 70.000,00

豁免

超出所指金額

 

至$ 15.000,00

10%

由$ 15.001,00至30.000,00

11%

由$ 30.001,00至60.000,00

12%

由$ 60.001,00至120.000,00

13%

由$ 120.001,00至210.000,00

14%

由$ 210.000,00以上

15%

 

 

二、對於年在六十五歲以上或經適當証實的長期傷殘程度等於或高於百分之六十的工人,為著施行上款所指稅率,豁免的界限為九萬八千元。

三、

 

第九條
(憑單印花稅及整數)

 

一、

二、職業稅的徵收,第二十五條及二十六條所指的代扣,第二十五條-B所指的預先繳付以及憑單印花稅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計。

 

第十條
(豁免)

 

一、

a) 本地區公共行政及其任何機關,組織及機構,即使已成為法人者,以及市政區的工作人員,但作為本地區代表的收益則例外;

b)

c)

d)

e)

f)

二、

三、

 

第十一條
(收益申報書)

 

一、不具備適當編製的會計之第一及第二組納稅人,應於每年一月及二月份內遞交M/5式申報書,載明上年度所收受或交由其處置的一切薪酬或收益。

二、

三、

 

第十二條
(僱員及散工的登記)

 

一、凡僱主對於所錄用或留用的散工或僱員應設有登記,載明支付予各該人員或交其處置的所有薪酬,以及彼等之姓名,稅務編號,地址及上述薪酬所涉及的期間。

二、

 

第十三條
(名表)

 

一、凡僱主須於每年一月及二月份,遞交上年度曾支付或發給任何薪酬或收益予散工或僱員的名表及相應稅務編號,並根據有否進行第二十五條所指的代扣而採用M/3或M/4式表格。

二、

三、

四、

五、

六、名表豁免印花稅,而表格由政府印刷署專印。

 

第十四條
(第二組納稅人申報書)

一、凡擬自資從事附表所載任何職業者,須在開業之前遞交M/1式申報書給有關稽徵區的財政廳或其分處。

二、

a)

b)

c) 終止從事所登記的業務。

三、M/1A式聲明書必須在上款a)及b)項所述有關事實發生後三十天內遞交。

四、

 

第十五條
(簽發收據以及對賬冊的責任)

 

一、第二組納稅人,當以酬勞,備用金,預支或任何其他名義收取其顧客款項時,必須在收款日發回M/7式收據,並指出有關稅務編號。

二、在特別法例規定的清欠收據在稅務上有充分效力者,則不受上款規範。

三、收據由政府印刷署專印,並豁免印花稅。

四、納稅人得以M/8式表格向財政廳申請供應收據本。

五、會計賬冊及與之有關的文件,在隨後五個平常年度內應予歸檔,並要為保存,入賬不得延遲超過九十天。

六、不具備適當編製的會計的第二組納稅人,每年的收支入賬應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七、當會計是以電腦形式編製時,第五款所指的保存責任,亦適用於電腦處理的分析,程式和執行方面的文件。

 

第十五條-A
(第二組納稅人收益的核定)

 

一、

二、

三、最近三年營業額的平均值等於或超過澳門幣一百萬元,或為其服務的合作人為五個或以上的納稅人,應按照本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具備適當編製的會計。

四、為著上款的效力:

a) 營業額為納稅人所收取的全部金額,該等金額是按照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必須發出收據者;

b) 合作人為至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收益申報書之有關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納稅人的指導及領導下經常工作的人士。

五、凡具備適當編製的會計的時間超過三年的納稅人,當失去本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前提時,經財政司司長批准,得採納不同的會計編製。

 

第十五條-B
(第二組納稅人收益的扣除)

 

一、

a)

b)

c)

d)與所從事業務有關的保險費;

e)

f)

g) 交際費及旅費;

h) 為提高納稅人專業水平的費用;

i) 水、電及通訊耗費;

j) 按照所得補充稅章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設施及其設備的重置及攤折;

l) 按所得補充稅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組成的備用金;

m)福利基金的供款至所得補充稅效力所接納的界限;

n) 納稅人向屬於其專業組別的公會,社團及其他組織的供款;

o) 以備用金或預支方式所收取的金額或其他同等性質的款項,而實質上用於支付屬客戶責任的支出或其他責任;

p) 對構成收益的其他必要支出。

二、上款所指支出,其扣除是以文件証實的款項作出,並按下列條件在賬冊內登記:

a) 在d)、g)、h)、及P)項所載者,並由稅捐廳廳長,評稅委員會及複評委員會,分別按第十六條第一款a)及b)項及第六十八條第九款所定權限,以所認為的合理尺度為限;

b) 其他實質支付的款項。

三、假如納稅人是與其他專業人士共同經營其行業,可扣除的負擔將按有關使用以比例分配,或當欠缺容許按比例分配的資料時,則按所得總收益的比例分配。

四、

 

第十六條
(可課稅事宜的核定)

 

一、可課稅事宜的核定的權限屬於:

a) 稅捐廳廳長,對第十五條-A第一款a)項所指的第二組納稅人;

b) 評稅委員會,對其他的第二組納稅人;

c) 財政廳廳長,對第一組納稅人。

二、

a)

b)

c)

d)

e)

f)稅捐廳具備的其他任何資料。

三、

四、可課稅收益的計算,應於八月十五日前完成。

 

第十六條-A
(評稅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

 

一、評稅委員會的組成為:

a) 兩名在財政司服務的高等技術或財政技術職程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並由有關司長委任,而其一擔任主席;

b) 財政司司長每年根據有關社團建議而委任的一名賬目技術員;

c) 一名在財政司服務並由有關司長指派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擔任秘書職務,但無表決權。

二、評稅委員會在財政司內運作。

三、評稅委員會的決議是以簡單多數票取決,而主席有決定性一票。

 

第十七條
(佈告,公告及送達)

 

一、所計算的可課稅收益,由八月十六日至三十日,任由有關納稅人索閱。

二、財政廳以標貼公告及透過中葡文社會傳播機構刊登佈告以履行上款的規定。

三、

四、

 

第十八條
(納稅人的個人檔案)

 

財政廳存有納稅人的個人檔案,檔案內存入各該納稅人職業稅的一切文件。

 

第二十二條
(強制性通知)

 

一、僱用散工或僱員的僱主,應由僱用日起計,十五天期限內,將有關認別文件的影印本及適當填報的M/2式登記表送交有關稽徵區的財政廳或分處。

二、每當按上款規定送交的M/2式登記表所載資料有任何更改時,由發生日起計,十五天期限內,必須通知財政廳或分處。

三、上款所規定的通知是以填寫其他M/2式表行之。

 

第二十四條
(權限)

 

結算職業稅的權限屬稅捐廳。

 

第二十五條
(就源扣繳)

 

一、

二、下列情況方可代扣:

a) 散工,倘其工資及其他可課稅收益每日超過二百三十三元者;

b) 僱員,倘其每月收益超過五千八百三十元者。

三、

四、

五、每當按照以上各款規定作出的扣除金額與本章程規定的應繳稅額不同時,僱主應透過M/B式憑單進行必需的調整,而該憑單須於有關稅項所涉及時間的翌年一月提交。

六、稅項徵收係以非經常性收入的M/B式憑單為之。

七、當所代扣之款項並無繳交與財政廳時,財政廳將採取必需措施以找出所欠金額,隨即通知納稅人,於十天期限內繳付。

八、上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仍未繳付所代扣款項者,該款項將於隨後第一個辦公日記入賬冊內司庫名下借方,而由該日起該款項即被視為欠稅,隨即進行催徵,但不妨礙第五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A
(對就源扣繳的選擇制度)

 

一、作為第二十五條所訂定制度的選擇,倘僱主在上一年以M/3及M/4式名表聲明的僱員或散工數目等於或超過五十名者,得被允許選擇第二十五條-B及第二十五條-C所規定的制度。

二、上款所指之選擇,應在二月最後一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財政司司長。

 

第二十五條-B
(預先繳付)

 

一、經獲批准後,僱主得以預先繳付其僱員或散工最後該繳稅項的方式向公鈔局繳納處繳交相等於去年所繳的稅項總額,連同按批准批示內所訂定的百分率,該百分率不得低於稅項總額的百分之五,亦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二、

三、在翌年二月底前,僱主應遞交第十三條所指的名表。

四、在訂定有關稅項時,將遵守本章程為其他散工及僱員所訂定的規則和規例。

五、倘應繳稅項的總金額與已繳交者不同時,僱主應進行有關調整,及將有關稅項列入翌年一月提交的M/B式憑單內。

六、倘本條所指金額不在所規定的日期內繳付時,財政廳將通知僱主,著於十天期限內繳付。

七、上款所規定期限屆滿後,仍未繳交有關金額者,該等金額將於隨後第一個辦公日記入賬冊內司庫名下借方,而由該日起該款項即被視為欠稅,隨即進行催徵,但不妨礙第五十二條-A所指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C
(僱主、僱員或散工的權利)

 

一、僱主得每月從散工或僱員薪酬內扣除因引用第二十五條的規例而引致的金額。

二、僱主每年不得從每名散工或僱員處收取超出按本章程規定的應繳稅項的金額。

三、倘在翌年一月份內發現散工或僱員的應繳金額低於僱主作出的扣除時,僱主應截至二月最後一日退還該差額。

四、為確保稽查以上各款規定的遵守,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指名表內所載的散工或僱員,有權在有關年份隨後的三年內,在財政廳或有關僱主的辦公室內查閱有關名表。

 

第二十八條
(稅款計算)

 

納稅人可課稅收益經核定後,將在個人紀錄卡下核算其稅款,應減除依第二十五條,二十五條-B及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已扣繳的款項,倘有差額則進行結算。

 

第二十九條
(退稅)

 

一、

二、

三、倘以上各款所指的退稅金額,以每一散工或僱員計,係低於澳門幣一千元時,憑單將發交僱主,而僱主將在六十天內,按財政司提供的名單,將各人有權收回的金額交還有關人員,同時財政司亦將退回金額與所涉及的期間和負責支付的實體通知該等納稅人。

四、假使出現上款所指情況,在發交憑單日起計九十天內,僱主應向財政廳交還附有有關散工或僱員簡簽的表,連同倘有無法退還的金額。

五、在任何退稅情況下,亦得發給僱主一或多名散工或僱員即將收取的金額的憑單,但僱主須出示納稅人在這方面的聲明書。

六、為產生上款所指效力,僱主應將第十三條所指名表連同聲明書一起遞交,但此情況不適用於第四款規定。

七、任何發給納稅人的憑單得被廢除,並以發給僱主的同等金額憑單代替,但僱主必須出示納稅人對該方面的聲明書。

八、第一款所規定者適用於處於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指條件下的個人名義企業的東主。

 

第三十條
(錯誤及遺漏)

 

一、倘發現結算有遺漏或曾出現實質上或法理上的錯誤,而導致本地區或納稅人遭受損失時,稅捐廳將以附加結算或取消有關金額彌補該過失。

二、

 

第三十三條
(憑單的送交)

 

一、至每年九月十五日,憑臨時收據將憑單送交公鈔局司庫,並附同財政司章程所指M/43式名單一份,載明應取得的稅款及印花稅摘要。

二、每年十月份第一個辦公日,是憑單的確定性送交及記入賬冊內司庫名下借方的日期。

 

第三十五條
(應繳期稅的徵收)

 

按照第二十八條所結算的稅款,應在十月份內繳付。

 

第三十七條
(通知及徵收)

 

一、

二、在不妨礙上款的規定下,對於正常期間結算的稅,於為自動繳納的開庫徵收前,財政廳張貼佈告,並透過中葡文社會傳播機構發出通知。

 

第四十一條
(繳納的責任)

 

一、散工或僱員和有關僱主連帶負責第二十五條所指扣除,以及向本地區繳納稅款與已扣繳款項的差額。

二、本條上款的規定,亦適用於第二十五條-B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人士。

 

第四十二條
(稽查機構)

 

一、

二、

a)

b)

c)

d)

e) 將執行職務而獲知與其他公共機關及市政區有關連的違例向上峰報告,以便通知各該有關機構市政區。

三、

a) 向各公共機關,市政區及行政公益法人請求提供任何資料,以及在取得有關實體的許可後查閱檔案;

b)

 

第四十五條
(憑單的強制性出示)

 

一、

二、倘無出示上款所指文件時,有關公共行政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及有關行政當局,應於十天內,將情況通知財政廳並指明納稅人的認別。

 

第四十六條
(為訂立合約的完稅證明)

 

凡第二組納稅人未經證明已清繳職業稅者,將不接納其與本地區,市政區或行政公益法人訂立合約。

 

第四十八條
(欠交第十四條所規定之申報書)

 

凡未經預先在第十四條所規定期限內遞交同條所指申報書,而自資從事本章程附表所載任何職業的納稅人,處罰款五百至二千元。

 

第四十九條
(收益申報書及名表的欠交或不確)

 

一、M/5式申報書或M/3及M/4式名表的欠交或不正確,以及該等申報書內容有遺漏者罰款五百至五千元。

二、倘該等欠交,不確或遺漏是屬蓄意者,罰款一千至一萬元。

三、上款規定,適用於第四十二條A所指的欠缺提供解釋。

四、有關薪酬的遺漏或所報數字不確等情事的違例,倘同時出現於納稅人與其僱主方面且內容相符者,概作蓄意論。

 

第五十條
(散工或僱員登記的欠缺)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僱主,罰款五百至四千元。

 

第五十一條
(與賬目有關的違例)

 

一、第十五條所指納稅人,收到顧客以薪酬,備用金,預付或任何形式的所有款項而不發回收據者,罰款五百至一萬元。

二、拒絕出示應備有的賬目,簿冊或文件,以及將之隱瞞、毀滅、使之無效、偽造或塗改者,罰款二千至二萬元。

三、按第十五條-A第三款規定納稅人應具備適當編製的會計而未具備者,罰款一千至一萬元。

四、延遲入賬超過第十五條第四及五款規定的期限者,罰款一千至六千元。

 

第五十二條
(就源扣繳的不遵守及代扣款項的不送交)

 

一、第二十五條以及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實體,倘不遵守該等條款的規定進行扣除者,將受罰款,其數額可達至相等於該等扣除款項,但至少為五百元。

二、將代扣款項繳入公庫超出法定期限者,罰款可達至該款項的數額,但至少為五百元。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款或第二十五條-B第五款規定,當應向本地區繳付差額時,罰款可達至短欠款項的雙倍,但至少為五百元。

四、不將代扣款項繳入政府公庫,或繳交的款項少於所代扣數目者,罰款可達至短欠款項的雙倍,但至少為五百元。

 

第五十二條-A
(對第二十五條B,第二十五條C及第二十九條之違反)

 

一、

二、

三、不遵守第二十五條C第三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散工或僱員有權向僱主索取其有權收取的金額三倍的款項,且不妨礙倘有的刑事追究。

四、

 

第五十四條
(拒絕出示文件及提供資料)

 

一、凡僱主拒絕出示與稅款結算及徵收有關的簿冊及其他文件者;又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指人士拒絕報明所已支付或既定給付第二組納稅人薪酬者,罰款二千五百至一萬二千五百元。

二、倘將上款所指簿冊及文件隱瞞、毀滅、使之無效,偽造或塗改者,罰款五千至二萬五千元。

三、第一款末段所指報明的不正確以及其內出現遺漏者,按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以同條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未經特別指明處罰的違反)

 

所有未經本章特別指明的違反,將處以罰款不低於五百元,而不超過四千元。

 

第六十六條
(向原機關申駁)

 

一、向原機關所作之申駁係向稅捐廳廳長提出。

二、

 

第六十八條
(與可課稅事宜的核定有關的特別規定)

 

一、對於可課稅事宜的核定,納稅人或本地區得提出反對;對此事,後者由財政司副司長為代表。

二、申駁應於八月三十日前提出,又倘屬第十七條第四款所指情況時,則應於送達日起十五天內為之。

三、倘申駁人是納稅人時,其申駁是以請求書一式兩份繕寫,而正本上的簽名須經認證。

四、倘申駁人是本地區時,其申駁只需以一式兩份提出。

五、有關申駁書一經紀錄在案後,其副本將送交財政司副司長或以掛號信寄交納稅人。

六、納稅人或本地區於收到申駁書副本之日起五天內,得提出認為適宜的資料。

七、財政廳廳長經將該等資料附入卷宗或於資料遞交期限告滿後,五天期內,將有關卷宗連同納稅人個人檔案,存有的稽查資料,以及有利於澄清事實的任何其他報告送交複評委員會。

八、對可課稅收益核定的反對有暫緩執行的效力。

九、申駁的審議屬複評委員會的權限。

 

第六十九條
(複評委員會——組織及工作)

 

一、複評委員會的組織如下:

a) 財政司司長,作為主席;

b) 在財政司服務的一名評稅委員會成員,由有關司長指定;

c) 每一納稅人組別的代表各一名,由財政司司長在有關社團提名的人士中任命;

d) 在財政司工作的一名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由司長指定,擔任無表決權的秘書工作。

二、

三、納稅人代表只參加與所代表組別有關事項的決議。

四、委員會得向公共機構、市政區、公益法人及其他實體要求提供為核定收益或分析申駁所需的資料。

五、複評委員會的成員及秘書均享有為所提供服務的報酬。

六、上款所述的報酬經財政司司長建議每年由總督訂定。

 

第七十條
(申駁及上訴的效力)

 

申駁及行政上訴,對已作出的決定並無中止執行的效力。

 

第七十四條
(上訴的提出期限)

 

一、司法上訴的提出期限為四十五天,由有關決定或決議送達之日計算,或倘送達非屬法定時,則由關係人獲知有關決定或決議之日起計。

二、

 

第七十八條
(暫時性禁止執業)

 

一、

二、該項禁止係經財政司司長建議而由總督以批示決定,該批示應在《政府公報》刊登。

三、該項禁止於證實已清償所追收的欠款或取得清償的保證後,即行撤消。

 

第七十九條
(保密責任)

 

評稅及複評委員會成員,以及稅捐廳,財政廳及其分處所有職員,均負有保密責任,不得將執行職務上所獲知的事情洩露,特別是有關納稅人的申報,僱主所提供的名表及登記,稽查報告以及職業稅的入賬,結算及徵收等。

 

第八十條
(附加的結算,取消及退稅憑單)

 

凡與附加的結算,取消及退稅憑單有關的事宜,悉由法律管制。

 

第八十一條
(表格)

 

一、財政司應將現行的表格配合本章程規定,並制定其他認為有必要的表格。

二、有關表格的修訂或更換,經財政司司長建議由總督以批示決定。

 

第八十一條-A
(授權)

 

一、本章程內屬於財政司司長,稅捐廳廳長的職權均可被授予財政司內不低於處長級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二、

 

第二條
(職業稅章程的附加條文)

 

在職業稅章程內,附加第十一條-A、第十六條-B、第十六條-C、第十六條-D、第二十條-A、第四十二條-A、第六十九條-A、及第七十六條-A,條文如下:

 

第十一條-A
(有編製會計的第二組納稅人的收益聲明)

 

一、具備適當編製的會計的第二組納稅人截至每年四月十五日遞交M/5式申報書,載明去年所收受或交由處置的一切薪酬或收益。

二、申報書須一式兩份遞交財政廳或有關稽徵區的財政廳分處,其中一份經作收件註明後交回聲明人。

三、本條第一款所指M/5式申報書應附同視為其一部分的下列文件:

a) 根據公定會計對企業所訂定的形式而作出的綜合資產負債表,該年度的損益表,結算的附件和結果演變等的副本;

b) 更正過賬或調整通脹前或後的試算表或總賬目累進結算及營業決算表;

c) 所得補充稅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b)項所指M/3式的攤折表;

d) 所得補充稅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e)項所指M/4式的備用金表。

 

第十六條-B
(就職和名譽承諾)

 

評稅委員會成員在財政司司長面前就職並作出名譽承諾。

 

第十六條-C
(報酬)

 

評稅委員會成員和秘書有權收取按財政司司長建議而由總督每年訂定的報酬。

 

第十六條-D
(查賬)

 

一、遇有在下列情況時,稅捐廳廳長應向財政司司長提出對具備適當編製會計的第二組納稅人,進行查賬:

a) 申報書欠交或欠詳盡而未被納稅人及其會計師或核數師充分解釋者,但不免除施行第十五條-A第一款b)項所規定的制度;

b) 營業結果欠詳盡,儘管納稅人及其會計師或核數師已提供解釋。

二、按上款規定要求進行查賬,是根據財政司司長建議,總督以批示核准。

三、在不屬於納稅人負擔的情況下,查賬將由法律所賦予該項任務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為之,倘欠缺法律規定時,經財政司司長提名,由總督指派被承認具有資格的專家為之。

四、負責有關會計的會計師或核數師得協助查賬,為此目的,將接受有關通知。

五、倘未能透過查賬方式核定可課稅收益,又或有理由懷疑賬目的結果與事實不符時,對於有關納稅人將依據第十五條-A第一款b)項所規定的估定利潤予以課稅。

 

第二十條-A
(納稅人卡)

 

按上條規定給予稅務編號後,財政司負責向納稅人的稅務住所寄交一個載有關於稅務編號而模式依據總督在《政府公報》公佈的批示所核准的納稅人卡。

 

第四十二條-A
(對申報書的疑問)

 

當申報書被認為不夠清楚,稅捐廳可要求納稅人在所定期限內,但不得超過十五天,以書面作出必需的解釋。

 

第六十九條-A
(就職和名譽承諾)

 

複評委員會被指定或任命的成員在主席面前就職並作出名譽承諾。

 

第七十六條-A
(稅務編號的指出)

 

按照第二十條規定而在紀錄冊內登記的納稅人,當簽署向財政司提交關於職業稅的文件,特別是申請書、請求書、陳述書、申駁書、反對或繳稅憑據時,應指出其稅務編號。

 

第三條
(有關職業稅章程的撤消)

 

撤消職業稅章程第八條及第二十七條。

 

第四條
(納稅人卡模式之核准)

 

法律所引致關於稅務編號的義務,於核准有關模式的批示公佈後一百八十天生效。

 

第五條
(自由及專門職業表的修改)

 

職業稅的自由及專門職業表,是按本法律所載規定而修改,該附件列為本法律一部分。

 

第六條
(職業稅章程的新文本)

 

以附件方式重新公佈職業稅章程,並包括本法律所通過的修改及以前通過的修改,而條文及援引依次序排列。

 

第七條
(生效)

 

法律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三年七月三十日頒佈

著頒行

護理總督 李必祿

 

附表:自由及專門職業表

 

職 業

1.

設計師、工程師及同類職業技術人員:

1.1

設計師

1.2

工程師

1.3

技術工程師

 

 

2.

化學師:

2.1

化驗員

 

 

3.

獸醫:

3.1

獸醫

 

 

4.

醫生,藥劑師及牙醫:

4.1

化驗醫師

4.2

全科醫師

4.3

外科醫師

4.4

專科醫師

4.5

藥劑師

4.6

牙醫

4.7

,牙科護理員,義齒技工及牙科儀器技術員

4.8

其他

 

 

5.

護士及助產士:

5.1

護士

5.2

助產士

 

 

6.

未在其他項目分類的護理專業人員:

6.1

按摩師

6.2

修甲或除繭師

6.3

中醫師

6.4

放射科技師

 

 

7.

教育人員:

7.1

各種教育級別的補習教師

7.2

各類工藝師傅,補習教師及教師

 

 

8.

法律界:

8.1

律師

8.2

法律事務代辦人

 

 

9.

造型義術及同類工作者;

9.1

畫家

9.2

彫刻匠

9.3

裝飾師

9.4

其他

 

 

10.

技術圖則繒製員

 

 

11.

電工技師

 

 

12.

其他自由,專門或同類職業人士:

12.1

保險估計員

12.2

他人財產管理員

12.3

工業資產代理人

12.4

會計員,會計師及簿記員

12.5

證券交易所經記

12.6

經濟專家,註冊核數員或核數師及稅務或技術顧問

12.7

估價員

12.8

地形測量及丈量員

12.9

職業翻譯及傳譯員

12.10

廣告員

12.11

廣告經記

12.12

教車師傅

 

 

13.

未在本表載明之其他自由及專門職業

13.1

具有高等教育文憑者

13.2

具有其他學科文憑者

13.3

未具文憑者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於澳門立法會

主席 林綺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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