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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04 生效日期: 2006-04-04
发布部门: 四川省
发布文号: 成劳社发[2006]46号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劳社发[2006]46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批和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目的是,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服务,方便参保人员购药,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维护定点零售药店正常经营秩序,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后,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的、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四条   申报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标准;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连锁公司管理规范,其门店销售的药品全部由公司统一配送,门店无自行购进药品;零售单店购货渠道正规、合法,账、票、货相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及24小时提供服务能力; 
  (六)营业时间内有一名以上药师在岗,营业人员持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上岗证》和取得劳动保障部门培训合格的《国家职业资格证》; 
  (七)营业场所整洁卫生,配有计算机等硬件设备。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月均销售额8万元以上。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六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的零售药店营业面积或月均销售额可适当放宽; 
  (八)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配套管理办法,近两年无行政部门的违规处罚和不良记录,无重大药品质量事故。 

    关联法规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可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当年《公告》的规定,自愿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本店所处的地理位置简图;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合理布局,择优定点,方便购药,便于管理,保证质量,支持连锁的原则,在自愿申报并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中合理选择。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参保人员数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批时间和审批数量。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申报、确定程序是: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决定受理申报前30日内向社会公告; 
  (二)公告期满后,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劳动保障窗口受理申报材料;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社保经办机构对申报的零售药店进行考核;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五)社保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联网。 

    第九条   六城区范围内的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资格证书和标牌;其他区(市)县的定点零售药店,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颁发资格证书和标牌。六城区社保经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合理选择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经营范围等经有关部门同意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五 
  条规定的材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人代表等变更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到期验证续效。期满前两个月,定点零售药店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续效申请,逾期未提出续效申请的,中止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暂停服务协议;逾期两个月未验证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失效,服务协议终止。 
  被撤销或停业的定点零售药店,原持有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标牌自动失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收回。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 
  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处方药品的行为。 
  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药师根据参保人员医疗需要,指导其购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供药行为。向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应有药师审核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的姓名与医保卡不一致,无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签章,有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予退回并做好记录;向参保人员提供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应有药师指导并签字,同时做好记录。对参保人员用药服务的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与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向参保人员出售假药、劣药; 
  (二)弄虚作假,以物代药; 
  (三)擅自更改或代用外配处方; 
  (四)非药学技术人员直接配方; 
  (五)用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支付化妆品、日用品; 
  (六)违反药品价格政策; 
  (七)参保人员用个人账户套取现金; 
  (八)违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及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结算费用、加强管理。对参保人员持卡购药发生的费用定期检查和审核,定点零售药店应予配合,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 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医保业务管理考核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服务质量、服务标准适时进行检查考核。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可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或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3日成都市劳动局成都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劳发[2000]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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