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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R章:证券及期货(卖空及证券借贷(杂项))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01 生效日期: 2003-04-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571章第397(1)及(2)及398(7)条)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1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3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市规则》”(ListingRules)指联交所订立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外汇基金”(ExchangeFund)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3条设立的基金;

“外汇基金票据”(ExchangeFundBill)指政府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为外汇基金的帐户发出的称为“外汇基金票据”的文书;

“外汇基金债券”(ExchangeFundNote)指政府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为外汇基金的帐户发出的称为“外汇基金债券”的文书;

“金融管理专员委任的庄家”(MonetaryAuthorityappointedMarketMaker)指获金融管理专员以现行有效的委任书委任为庄家以就外汇基金票据、外汇基金债券或指明文书进行庄家活动的人;

“持有确认”(hold)就某证券借贷协议而言,指借出人向借用人作出的确认,表示某特定数量的特定证券在双方议定的特定限期内可供借出予借用人;

“指明文书”(specifiedinstrument)指地铁有限公司、机场管理局、香港按揭证券有限公司及九广铁路公司根据它们各别的票据发行计划而发行的票据;

“借用安排”(borrow)就某证券借贷协议而言,指根据该协议借用证券,不论借出人是否已将被借用证券交付予借用人;

“期货庄家”(FuturesMarketMaker)指获期交所注册,以按照期交所订立的规章就获容许在期交所营办的认可期货市场进行交易的期货合约进行庄家活动或流通量供应活动的人;

“概括性保证”(blanketassurance)就某证券借贷协议而言,指借出人向借用人作出的确认,表示借出人整体上有足够的属某个界定组别的证券供应,有关证券在双方议定的特定限期内可供借出予借用人;

“证券庄家”(SecuritiesMarketMaker)指获联交所注册以按照联交所订立的规章就在联交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上市或获容许在该证券市场进行交易的证券进行庄家活动或流通量供应活动的人;亦指根据《上市规则》第15A章在联交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结构式产品的发行人。

第3条 本条例第170(3)(e)条不适用的交易类别 版本日期 01/04/2003

(1)现为施行本条例第170(3)(e)条而订明以下类别的交易─

(a)金融管理专员委任的庄家售卖任何以下证券─

(i)外汇基金票据;

(ii)外汇基金债券;或

(iii)指明文书;

(b)金融管理专员委任的庄家的代理人售卖任何以下证券─

(i)外汇基金票据;

(ii)外汇基金债券;或

(iii)指明文书,而该代理人是以该庄家的代理人身分行事,且相信并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当事人是所售卖的证券的金融管理专员委任的庄家;

(c)在经营证券经销业务的过程中售卖证券。

(2)以下的证券售卖须视为是在经营证券经销业务的过程中售卖证券─

(a)证券庄家售卖某上市证券("A"),目的是对冲先前取得的另一上市证券("B")的持仓风险,而─

(i)A是B的成分证券,或B是A的成分证券;或

(ii)A与B以某证券作为它们的共同成分证券;

(b)期货庄家售卖某上市证券("C"),目的是对冲先前取得的以下期货合约的持仓风险─

(i)就C或包括C在内的证券指数订立的期货合约;或

(ii)就与C有共同成分证券的另一证券("D")订立的期货合约;或

(c)证券庄家于在售卖某上市证券当日的下一个交易日内取得将该证券转归有关购买人名下的权利的情况下,在就该证券进行庄家活动或流通量供应活动的过程中售卖该证券。(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3)在本条中,“上市”(listed)指在联交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上市或获容许在该证券市场进行交易。

第4条 本条例第171条的某些规定对某些类别人士及情况不具效力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作出指明卖空指示的人如以当事人身分售卖证券,并在传达该指示时向其代理人提供口头保证,表示有关的证券借贷协议的对手方备有该指示所关乎的证券可供借给他,而该人又─

(a)(i)以纪录带形式记录该口头保证;

(ii)与其代理人订立安排,根据该项安排,其代理人同意─

(A)以纪录带形式记录该口头保证;或

(B)在收到该卖空指示时,在盖有时间印章的纪录上,记录第(4)款描述的关乎该指示的详情;或

(iii)在作出该口头保证的当日内,以文件形式向该代理人确认作出该口头保证;及

(b)遵守第(5)款的适用规定,则本条例第171(1)条就该卖空指示而言不具效力。

(2)作出指明卖空指示的交易所参与者如以当事人身分售卖证券,而─

(a)在传达该卖空指示前,该交易所参与者─

(i)已收到有关的证券借贷协议的对手方的口头保证,表示该对手方已备有该指示所关乎的证券可供借给他;及

(ii)已─

(A)以纪录带形式记录该口头保证;

(B)在盖有时间印章的纪录上,记录第(4)款描述的关乎该指示的详情;或

(C)与该对手方订立安排,根据该项安排,该对手方同意─

(I)以文件形式记录第(4)款描述的关乎该指示的详情;及

(II)在作出该口头保证的当日内,向该参与者提供该文件;及

(b)遵守第(5)款的适用规定,则本条例第171(3)条就该卖空指示而言不具效力。

(3)作出指明卖空指示的人如以代理人身分售卖证券,而─

(a)在传达该卖空指示前,该人─

(i)已从其当事人或(如该指示是为其他人的利益作出或代其他人作出)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收到口头保证,表示有关的证券借贷协议的对手方备有该指示所关乎的证券可供借给他;及

(ii)已─

(A)以纪录带形式记录该口头保证;

(B)在盖有时间印章的纪录上,记录第(4)款描述的关乎该指示的详情;或

(C)与其当事人或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订立安排,根据该项安排,该当事人或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同意在作出该口头保证的当日内,以文件形式向他确认该口头保证;及

(b)遵守第(5)款的适用规定,则本条例第171(5)条就该卖空指示而言不具效力。

(4)就第(1)(a)(ii)(B)、(2)(a)(ii)(B)及(C)(I)及(3)(a)(ii)(B)款而言,详情指─

(a)根据有关的证券借贷协议被借用或可供借用的证券或组别的证券,以及其数量;及

(b)曾否作出概括性保证或持有确认,或曾否订立借用安排,以及作出该保证或确认或订立借用安排(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时间。

(5)任何人如记录口头保证或第(4)款描述的详情,或根据第(1)、(2)或(3)款收到以文件(包括纪录带或盖有时间印章的纪录)形式就口头保证作出的确认,该人─(2003年第45号法律公告)

(a)须于自记录、收取或收到该等保证或详情(视属何情况而定)当日起计的一年内,保留该文件;及

(b)须于证监会在该段期间内任何时间作出要求时,在该会指明的时间及地点,让该会有途径取得该文件及向该会交出该文件。

(6)就本条而言,“指明卖空指示”指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卖空指示”的定义的(a)(i)段所指的卖空指示的指示。

第5条 证券借贷协议的借出人须备存纪录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当证券借贷协议的借出人向借用人作出概括性保证或持有确认时,或订立借用安排时,借出人须以文件形式备存载有以下详情的纪录─

(a)借用人的姓名或名称;

(b)被借用或可供借用的证券或组别的证券,以及其数量;及

(c)曾否作出概括性保证或持有确认,或曾否订立借用安排,以及作出该保证或确认或订立借用安排(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时间。

(2)借出人─

(a)在不抵触(b)段的条文下,须于自作出有关记录当日起计的一年内,保留第(1)款提述的纪录;及

(b)须于证监会在该年内任何时间作出要求时,向该会提供任何该等纪录的文本。

(3)如借出人以代理人身分根据某证券借贷协议借出证券,该人须就第(1)及(2)款而言视为借出人。

(4)在本条中,“证券”(securities)指在联交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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