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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2-23 生效日期: 2005-12-23
发布部门: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吉地税发[2005]118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近接各地反映的所得税业务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2004〕15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厅字〔2004〕17号文件规定,对工商企业征订党报党刊(主要包括《人民日报》、《求是》杂志、《吉林日报》、《新长征》杂志和各市州党委机关报)捐赠给贫困地区实施文化扶贫的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允许按规定比例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领导(包括内部中层领导)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企业其它人员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每人每月不超过500元的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500元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不是凭合法票据报销而是采取发放通讯补贴方式的,对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税前扣除问题仍按吉地税发〔2004〕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根据吉政发〔2004〕16号文件规定,对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符合奖励条例规定给予的2000元一次性奖励费用允许税前计入成本费用。 
  (四)企业利用"三废"申请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必须是直接利用国家下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三废"生产的产品并且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对利用其它企业以"三废"为原料生产的产品作为本企业的原材料继续生产产品(以下简称间接利废),间接利废所含的"三废"数额,在计算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三废"含量比例是否符合申请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时,不参与利用"三废"含量比例计算。 
  (五)企业将以前年度通过国家无偿划拨等形式得到的无偿使用的土地以一定的方式作价入账,其作价入账的金额不得以折旧或摊销的方式在税前扣除。 
  (六)煤碳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和维简费扣除问题 
  1.煤碳企业按照财建〔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提取的安全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按文件规定企业应当在提取的安全费用中开支的费用项目而未在其中支付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2.煤碳企业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标准提取的维简费允许在税前扣除。提取的维简费具体使用范围和要求按财建〔2004〕119号文件规定执行。掌握税前扣除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按文件规定的标准吨煤8.7元提取的维简费中包括井巷建设(含开采过程中的井巷延伸)过程中形成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2.5元和维简费6.2元。井巷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固定资产提足折旧时,提取的吨煤8.7元不再分离,全部作为维简费用。上述固定资产报废净损失应在提取的维简费中列支;井巷建设(含开采过程中的井巷延伸)过程中发生的建设费用支出未形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应在提取的维简费中列支。 
  (2)井巷以外的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固定资产和机械设备提取折旧和报废损失处理等问题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其它矿山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和维简费扣除问题按上述规定的原则和国家下发的文件明确的标准执行。 
  (七)企业减免所得税不得作为利润分配、分红或转为个人资本金等,必须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利用减免税款以货币资金购买流动资产或购建固定资产时,应将相应的支出在有关减免税金科目中列支,企业对利用减免税购建的资产应建立相应的登记薄加强管理;用于处理坏账损失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以及其它与生产发展相关项目时,应在有关减免税金科目和与用于生产发展具体项目相关科目进行转账处理。 
  (八)企业无偿出借给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固定资产,不得税前提取折旧,发生的维护费用和损失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九)企业出租给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固定资产,收取的租金与当地市场租金收费价格水平相比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其出租财产发生的折旧、维护费用和损失低于租金收入的部分可在税前扣除,超过租金收入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关于生产经营所得征税适用税种界线划分问题。 
  1.凡是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以领取的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济类型作为划分标准; 
  2.对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是通过民政、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经济实体),以有关批准文件、证书或其它有关证明资料上明确的出资人情况进行确定: 
  (1)个人、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单独或彼此间联合出资兴办的经济实体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以外的其它企业(单位)出资兴办或与其它单位(包括与个人、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联合出资兴办的经济实体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既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通过民政、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一)关于工资扣除问题 
  1.企业对内部退养或下岗人员发放的生活费用允许在税前单项扣除,不包括在计税工资总额之内,在计算企业人均工资是否超过计税工资标准时的职工人数也不包括上述人员; 
  2.企业全年职工人数应按全年各月实际上岗人数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确定。 
  (十二)企业为公出人员报销的交通费和宿费凭合法票据在税前据实扣除,出差补助费按企业规定的标准在税前据实扣除。 
  (十三)企业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从收入(包括先贷款,后用税前提取的基金还贷等)或成本费用中支付价款并已在税前予以扣除形成的固定资产不得在税前提取折旧,其报废损失亦不得在税前处理。上述资产价款实质上已在收入或成本费用中一次或分次核销,应通过设立登记薄等方式加强使用管理。对上述资产维护(维修)发生的费用,确实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可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 
  (一)个人取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征税问题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吉直房改字〔2000〕2号规定的标准,取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关系,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征税问题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关系,以直接入股的形式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待转让时,按以下方法计算纳税: 
  1.就其补偿金部分,按国家财税〔2001〕157号文件计算纳税,以其取得股份时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确定收入免征额。 
  2.转让股份收入减去上述应按工资薪金项目征税的补偿金收入部分的差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固定资产投资入股,评估增值部分征税问题 
  个人以固定资产评估值投资入股,对于评估增值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待转让时,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参加分红型保险,取得的分红征税问题 
  个人投保分红型保险取得的红利(不返本的除外),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红利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五)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销售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核定扣除销售费用问题可参照吉地税发〔2005〕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吉地税发〔2005〕12号文件中从事第三产业的新办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是指从无到有新设立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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