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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用头盔和警用防弹衣生产登记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03 生效日期: 2001-07-03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装财(2001)128号



    第一条 为加强警用头盔和警用防弹衣的管理,进一步提高公安民警个人防护能力,减少人身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公安警用头盔和警用防弹衣属于特殊防护产品,必须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本办法仅适用于对公安警用头盔和警用防弹衣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警用头盔包括:警用防弹头盔、警用防暴头盔、警用勤务头盔、警用摩托车头盔(冬盔、夏盔、春秋盔),共四类头盔,六种盔型。本办法所指警用防弹衣包括:警用硬质防弹衣、警用软质防弹衣、警用半软质防弹衣。


    第四条 警用头盔、警用防弹衣的生产应当依据其产品的技术标准:
  GA 293-2001 《警用防弹头盔及面罩》
  GA 294-2001 《警用防暴头盔》
  GA 295-2001 《警用摩托车头盔》
  GA 296-2001 《警用勤务头盔》
  GA 141-1996 《警用防弹衣通用技术条件》


    第五条 警用头盔、警用防弹衣的生产企业应当具有营业执照和合法经营手续,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和生产条件。


    第六条 企业生产警用头盔和警用防弹衣前,应当向公安部装备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警用头盔生产申请表》(见附件一)、《警用防弹衣生产申请表》(见附件二);接到申请后,公安部装备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专家应当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七条 企业首次生产警用头盔、警用防弹衣应当进行产品型式检验,抽样基数为30顶(件),每种抽取3顶(件)。型式检验由公安部装备主管部门授权公安部警用械具、警服产品质检中心具体实施,并出具检验报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承担质量技术监督职责的部门和装备部门协助进行首次抽样、封样。
  对型式检验合格的企业,由公安部确定为警用头盔、警用防弹衣生产企业。型式检验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有效改进后,可以再次向公安部装备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进行二次检验。若合格,则可以确定为警用头盔、警用防弹衣生产企业。
  对型式检验合格的企业,由公安部装备主管部门实施生产登记。


    第八条 警用头盔、警用防弹衣的供需双方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必须把交货检验作为重要内容。检验中,抽样比例按警用头盔技术标准、警用防弹衣技术标准执行。


    第九条 公安部承担质量技术监督职责的主管部门根据装备主管部门的管理需要,负责组织对已取得生产登记企业生产的警用头盔、警用防弹衣进行不定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查结果予以公布。对于抽查不合格的企业,由公安部装备主管部门取消其生产登记资格。


    第十条 公安部装备主管部门对通过型式检验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并委托有关机构将有关资料登记存档,及时收集生产企业的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情况,使档案资料能反映企业及其产品的现状。


    第十一条 公安部装备主管部门负责公布警用头盔、警用防弹衣生产企业的登记名录,各地公安装备部门应当从此名录的企业采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警用头盔生产企业申请表
                    年  月  日  填写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单位简介
  拟申请生产  1.警用防弹头盔()    2.警用防暴头盔()
  警用头盔类型 3.警用摩托车-冬盔()  4.警用摩托车-夏盔()
  请在所选项后 5.警用摩托车-春秋盔() 6.警用勤务头盔()
  划“V”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通讯地址
  备注:
附件二:警用防弹衣生产企业申请表
                    年  月  日  填写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单位简介
  拟申请生产
  警用头盔类型  1.硬质防弹衣()    2.软质防弹衣()
  请在所选项后  3.半软质防弹衣()
  划“V”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通讯地址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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