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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21 生效日期: 2005-11-21
发布部门: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深地税发[2005]553号
税务登记分局、各区局、各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个人将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营业税问题 
  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有关营业税的征免规定。其购房时间以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之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以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之前的购房原价确定。 
  个人将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符合营业税免税条件的,应向住房所在地的区地税局(税务所)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具体批免程序和所需资料按照深地税发〔2005〕33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此外,个人还需提供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环节的法律证明文书和原购房环节的产权资料(可到市房地产档案管理部门查档并提供加盖档案部门审核查验章的产权资料)。 
  二、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营业税问题 
  个人将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符合营业税免税条件的应向住房所在地的区地税局(税务所)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具体批免程序和所需资料(包括房改房证明资料)按照深地税发〔2005〕33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各区局应将该规定及时告知各代征单位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面积标准是指地方政府按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对于以套内面积进行计量的,应换算成建筑面积,判断该房屋是否符合普通住房标准。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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