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置标准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23 生效日期: 2004-12-2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内童字第0930093783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内政部台内童字第093009378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所称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其定义如下:

  一、托育机构指办理儿童托育服务及课后照顾服务之机构。

  二、早期疗育机构指办理发展迟缓儿童早期疗育服务之机构。

  三、安置及教养机构指办理下列对象安置及教养服务之机构:

  (一)不适宜在家庭内教养或逃家之儿童及少年。

  (二)无依儿童及少年。

  (三)未婚怀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妇婴。

  (四)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经尽力禁止或尽力矫正而无效果之儿童及少年。

  (五)有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事应予紧急保护、安置之儿童及少年。

  (六)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致无法正常生活于其家庭之儿童及少年。

  (七)儿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有其它依法得申请安置保护之情事者。

  四、心理辅导或家庭咨询机构指办理对于儿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咨询辅导服务,及对儿童及少年及其父母办理亲职教育之机构。

  五、其它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指提供儿童及少年收出养服务或其它福利服务之机构。

  托育机构、早期疗育机构及安置教养机构应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规模。

  第3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所需之专业人员,应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专业人员资格及训练办法或其它相关专业人员资格规定,并于聘任后三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但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二款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之人员资格,准用国民小学办理儿童课后照顾服务及人员资格标准规定办理。

  第4条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之设置,应以促进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为目标,除依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办理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构内设施设备,应符合卫生、消防、建筑管理等规定,并考量儿童及少年个别需求。

  二、机构内设施设备应配合儿童及少年之特殊安全需求,妥为设计,并善尽管理及维护。

  三、机构内设施设备应使行动不便之儿童及少年亦有平等之使用机会。

  四、机构之环境应保持清洁、卫生,室内之采光及通风应充足。

  第5条 托育机构应提供受托儿童获得充分发展之学习活动及游戏,以协助其完成各阶段之发展,并依其个别需求提供下列服务:

  一、儿童生活照顾。

  二、儿童发展学习。

  三、儿童卫生保健。

  四、亲职教育及支持家庭功能。

  五、咨询及转介。

  六、其它有益儿童身心健全发展者。

  第6条 托育机构依收托儿童年龄分为下列三类:

  一、托婴中心:收托未满二岁之儿童。

  二、托儿所:收托二岁以上学龄前之儿童。

  三、课后托育中心:收托国民小学课后之学龄儿童。

  托婴中心兼办托儿业务、托儿所兼办托婴业务、托儿所兼办课后托育业务者,应报主管机关许可,其兼办业务收托人数不得超过原申请设立托育机构之收托对象人数,且其主要活动空间应相互区隔。

  第7条 托育机构之收托方式分为下列四种:

  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时间未满六小时者。

  二、日间托育:每日收托时间在六小时以上未满十二小时者。

  三、全日托育:每日收托时间为十二小时以上未满二十四小时者。

  四、临时托育:父母、监护人或其它实际照顾儿童之人因临时事故送托者。

  第8条 托育机构应有固定地点及完整专用场地,其使用建筑物楼层除专办课后托育中心得使用地面楼层一楼至四楼外,以使用地面楼层一楼至三楼为限,并得报请主管机关许可,附带使用地下一楼作为行政或储藏等非儿童活动之用途。

  第9条 托育机构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办公室。

  二、保健室。

  三、活动室。

  四、游戏空间。

  五、盥洗卫生设备。

  六、厨房。

  七、寝室。

  八、其它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设备。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规定之设施设备,得视实际需要调整并用;第五款盥洗卫生设备,每收托十名儿童应设置水龙头一座,及有隔间设计且符合该年龄层儿童使用之马桶一套,未满十人者,以十人计。

  托育机构专办或兼办托婴业务者,并应设置下列设施设备:

  一、调奶台。

  二、护理台。

  三、沐浴台。

  第10条 托育机构室内楼地板面积及室外活动面积,扣除办公室、保健室、盥洗卫生设备、厨房、调奶台、护理台、沐浴台、储藏室、防火空间、楼梯、阳台、法定停车空间及骑楼等非儿童主要活动空间后,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专办托婴业务者,合计应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专办托儿业务、托儿所兼办托婴业务、托婴中心兼办托儿业务、托儿所兼办课后托育业务或专办课后托育业务者,合计应达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前项供儿童主要活动空间,室内楼地板面积,每人不得少于一点五平方公尺,室外活动面积,每人不得少于二平方公尺。但无室外活动面积或不足时,得另以其它室内楼地板面积每人至少二平方公尺代之。

  第11条 托育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应置专任主管人员一人,综理机构业务,并应依下列规定配置工作人员:

  一、托婴中心:除应置特约医师或专任护理人员至少一人外,每收托五名儿童应置护理人员、教保人员、助理教保人员或保母人员一人,未满五人者,以五人计。

  二、托儿所:每收托十五名儿童应置教保人员或助理教保人员一人,未满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计。

  三、行政人员或其它工作人员。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员应为专任。

  第一项第二款之助理教保人员数不得超过教保人员数。

  托儿所必要时得设置护理人员或社会工作人员。

  课后托育中心应置人员及其配置工作人员,准用国民小学办理儿童课后照顾服务及人员资格标准规定办理。

  第12条 托育机构不得以儿童系发展迟缓、身心障碍或其家庭为低收入户为理由拒绝收托。

  第13条 早期疗育机构应以家庭为服务对象,提供儿童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下列服务:

  一、疗育。

  二、生活自理训练及社会适应。

  三、亲职教育及支持家庭功能。

  四、通报、转介及转衔等咨询。

  五、其它有益儿童身心健全发展者。

  第14条 早期疗育机构之服务方式分为下列二种:

  一、日间疗育:以半日托育、日间托育或全日托育方式提供发展迟缓儿童疗育及照顾。

  二、时段疗育:以部分时段托育方式提供发展迟缓儿童疗育及照顾。

  前项机构得合并设置,并得因父母、监护人或其它实际照顾儿童之人需求,遴派专业人员至服务对象所在处所提供到宅疗育服务。

  第15条 早期疗育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办公室。

  二、保健室。

  三、活动室。

  四、会谈室。

  五、训练室。

  六、会议室。

  七、盥洗卫生设备。

  八、厨房。

  九、寝室。

  十、其它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设备。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三款及第九款规定之设施设备得视实际需要调整并用。

  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九款规定之设施设备于办理时段疗育之机构,得视业务需要设置。

  第16条 早期疗育机构室内楼地板面积扣除办公室、厨房、储藏室、防火空间、楼梯、阳台、法定停车空间及骑楼等非儿童主要活动空间后,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提供日间疗育服务者:不得少于一百平方公尺,供儿童主要活动空间,每人室内楼地板面积不得少于六点六平方公尺。

  二、提供时段疗育服务者:不得少于七十五平方公尺。

  早期疗育机构收托之儿童以使用地面楼层一楼至三楼为限。

  第17条 早期疗育机构应置专任主管人员一人,综理机构业务,并置下列工作人员:

  一、社会工作人员。

  二、早期疗育教保人员、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

  三、疗育专业人员。

  四、行政人员或其它工作人员。

  前项第三款所称疗育专业人员,指特殊教育老师、职能治疗师、物理治疗师、心理师、语言治疗人员、定向行动训练人员、医师及护理人员等。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员应为专任;第三款人员得以专任或特约方式办理。收托三十名以上儿童之机构,第四款人员至少应置专任人员一人。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社会工作人员,每收托三十名儿童应置一人,未满三十人者,以三十人计。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早期疗育教保人员、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或疗育专业人员应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日间疗育:每收托五名儿童应置早期疗育教保人员、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或疗育专业人员一人,未满五人者,以五人计。

  二、时段疗育:以一对一之个别疗育为原则,最高不得超过一对三,早期疗育教保人员、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或疗育专业人员与受服务者比例,每人每周服务量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前项之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数不得超过早期疗育教保人员数。

  第18条 安置及教养机构,应以满足安置对象发展需求及增强其家庭功能为原则,并提供下列服务:

  一、生活照顾。

  二、心理及行为辅导。

  三、就学及课业辅导。

  四、卫生保健。

  五、卫教指导及两性教育。

  六、休闲活动辅导。

  七、就业辅导。

  八、亲职教育及返家准备。

  九、独立生活技巧养成及分离准备。

  十、追踪辅导。

  十一、其它必要之服务。

  第19条 安置及教养机构应视安置对象之年龄、性别、需求及安置理由等,采分楼层或分区域方式规划安置与教养方式及环境。

  第20条 安置及教养机构生活空间之规划,应以营造家庭生活气氛为原则,视服务性质设置下列设施设备:

  一、办公室。

  二、保健室。

  三、多功能活动室。

  四、会谈室。

  五、图书室。

  六、客厅或联谊空间。

  七、餐厅。

  八、盥洗卫生设备。

  九、厨房。

  十、寝室,包括工作人员值夜室。

  十一、其它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设备。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设施设备,得视实际情形调整并用;并得视业务需要增设调奶台、护理台、沐浴台、育婴室、职训室、会议室、情绪调整室、会客室、健身房、运动场等设施设备。

  第21条 安置及教养机构室内楼地板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置未满二岁之儿童者:每人不得少于十平方公尺;其中寝室及盥洗卫生设备,合计每人不得少于三点五平方公尺。

  二、安置二岁以上之儿童及少年者:每人不得少于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寝室及盥洗卫生设备,合计每人不得少于十平方公尺。

  三、每一寝室安置未满三个月之儿童最多以十五人为限,三个月以上未满二岁之儿童最多以九人为限,二岁以上之儿童最多以六人为限,少年最多以四人为限。

  四、安置第二条第三款第三目所定对象者,每人不得少于二十平方公尺,其中寝室、盥洗卫生设备,合计每人不得少于十平方公尺;每四人至少应有一间盥洗设备。

  安置及教养机构之室外活动面积,每人不得少于三平方公尺,并得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参酌当地实际情形,以室内楼地板面积代之。

  安置及教养机构安置之儿童,以使用地面楼层一楼至四楼为限。

  第22条 安置及教养机构应置专任主管人员一人,综理机构业务,并置下列工作人员:

  一、保育人员、助理保育人员、保母人员、生活辅导人员或助理生活辅导人员。

  二、社会工作人员。

  三、心理辅导人员。

  四、医师或护理人员。

  五、行政人员或其它工作人员。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员应为专任;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员得以特约方式办理;第五款行政人员得由相关人员兼任。

  安置未满二岁之儿童,每三人至少应置保育人员、助理保育人员或保母人员一人,未满三人者,以三人计。

  安置二岁以上未满六岁之儿童,每四人至少应置保育人员或助理保育人员一人,未满四人者,以四人计。

  安置六岁以上之儿童,每六人至少应置保育人员或助理保育人员一人,未满六人者,以六人计。

  安置少年,每六人至少应置生活辅导人员或助理生活辅导人员一人,未满六人者,以六人计。

  安置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之儿童,每四人至少应置保育人员或助理保育人员一人,未满四人者,以四人计。安置少年者,每四人至少应置生活辅导人员或助理生活辅导人员一人,未满四人者,以四人计。

  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助理保育人员数不得超过保育人员数;助理生活辅导人员数不得超过生活辅导人员数。

  安置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儿童及少年,每十五人应置社会工作人员一人,未满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计。安置第二条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之儿童及少年,每三十人应置社会工作人员一人,未满三十人者,以三十人计。

  办理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业务机构之心理辅导人员,收容四十人以上者应置一人,每超过四十人应增设一人,未满四十人者,得以特约方式聘用。

  第23条 安置及教养机构应以独立设置为原则,兼办其它类型机构业务者,应报请主管机关许可。

  第24条 心理辅导或家庭咨询机构应针对儿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儿童及少年之认知、情绪(感)、心理及行为辅导。

  二、儿童及少年就学、就业等之心理辅导及咨询。

  三、儿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亲职教育、亲子关系咨询辅导及相关处遇。

  四、儿童及少年福利咨询、转介。

  五、其它必要之服务。

  第25条 心理辅导或家庭咨询机构室内楼地板面积不得少于七十五平方公尺,并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办公室。

  二、辅导室。

  三、保健室。

  四、教室。

  五、活动室或游戏室。

  六、会议室。

  七、阅览室。

  八、盥洗卫生设备。

  九、其它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设备。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设施设备得视实际情形调整并用。

  第26条 心理辅导或家庭咨询机构应置专任主管人员一名,综理机构业务,并置下列工作人员:

  一、社会工作人员。

  二、心理辅导人员。

  三、行政人员或其它工作人员。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员应至少各有一人为专任。

  第27条 收出养服务机构提供之服务项目,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从事收出养服务许可及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第28条 收出养服务机构室内楼地板面积不得少于七十五平方公尺,并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办公室。

  二、会谈室。

  三、活动室。

  四、会议室。

  五、盥洗卫生设备。

  六、其它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设备。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设施设备得视实际情形调整并用。

  第29条 收出养服务机构应置专任主管人员一名,综理机构业务,并置下列人员:

  一、社会工作人员。

  二、心理辅导人员。

  三、行政人员或其它工作人员。

  前项第一款人员之配置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从事收出养服务许可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规定;第二款人员得以特约方式办理。

  第30条 福利服务机构应针对儿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个案服务。

  二、团体服务。

  三、社区服务。

  四、外展服务。

  五、转介服务。

  六、亲职教育。

  七、亲子活动。

  福利服务机构除提供前项服务外,并得视需要提供谘商服务、阅览服务、游戏服务、信息服务、休闲或体能活动或其它福利服务。

  第31条 福利服务机构室内楼地板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并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办公室。

  二、会谈室。

  三、活动室

  四、会议室。

  五、盥洗卫生设备。

  六、其它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设备。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设施设备,得视实际情形调整并用;并得视业务需要增设游戏室、保健室、阅览室、计算机室、运动场等设施设备。

  第32条 福利服务机构应置专任主管人员一人,综理机构业务,并置下列人员:

  一、社会工作人员。

  二、心理辅导人员。

  三、行政人员或其它工作人员。

  前项第一款人员应至少一人为专任;第二款人员得以特约方式办理。

  福利服务机构提供儿童及少年游乐设施或体能活动者,应置专人管理并提供必要之指导。

  第33条 山地、偏远、离岛、原住民地区依本标准规定设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有困难者,得项目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办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会环境之需要,专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就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范围内调整之。但于机构新设、扩充、迁移、负责人或法人变更时,应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会环境之需要,专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就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机构楼层放宽之。但于机构新设、扩充、迁移、负责人或法人变更时,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34条 本标准施行后,直辖市、县(市)自治法规有关人员配置及楼地板面积之规定高于本标准者,从其规定。

  第35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