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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2-22 生效日期: 2006-04-01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哈政发法字(2006)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素质,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是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度、市场行为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统一标准、合理奖惩的运作方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工商、税务、物价、信访、人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人民银行、卫生、统计、公安消防等部门,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参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信用等级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指标包括社会评价指标和行业评价指标。 
  本办法所称社会评价指标,是指能够反映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保持社会稳定等情况的指标,主要包括缴纳政府税费、工程质量安全、水电热气等项目基础设施配套、支付工程款及信访情况等指标。 
  本办法所称行业评价指标,是指能够反映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状况和遵守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指标,主要包括企业发展规模、经营行为、创新能力、守法守规等指标。 

    第七条   评价指标内容包括下列方面: 
  (一)用地行为评价指标。主要包括:用地审批及使用、土地出让金缴纳、土地市场监管等情况。 
  (二)规划行为评价指标。主要包括:规划审批、规划执行监管等情况。 
  (三)建设行为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建设审批、配套费缴纳、建设市场监管等情况。 
  (四)营销行为评价指标。主要包括:预(销)售审批、预(销)售行为监管、住宅交付使用等情况。 
  (五)其他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开发资质、企业经营、依法纳税、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法规执行、银行信用、表彰奖励、群众投诉等情况。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由高分到低分分为绿牌企业、蓝牌企业、黄牌企业、红牌企业四个等级。 
  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绿牌企业为信用优秀企业,即分数高于110分,基准分减分不超过5分的企业; 
  (二)蓝牌企业为信用良好企业,即分数100至109分,基准分减分不超过10分的企业; 
  (三)黄牌企业为信用一般企业,即分数70至99分的企业; 
  (四)红牌企业为信用较差企业,即分数低于70分的企业。 
  企业信用等级根据评价分值变化情况动态调整。 

    第九条   社会评价指标和行业评价指标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超过限缴期限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二)在拆迁期限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热等野蛮拆迁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交付使用的商品房质量不合格,未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在竣工交付使用前未按照《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进行社会评审,或者经社会评审不合格,擅自组织居民进户的; 
  (六)拖欠工程款,经有权机关核实认定后拒不还欠的; 
  (七)偷、逃、抗税或者逃、废银行债务的; 
  (八)引起异常、越级、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经核实确实存在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综合信用评价指标总分一次性降为0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实行企业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企业对存在的问题主动进行整改。整改结果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出具证明,由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后,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取消原扣分。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作为统一工作平台,建立网络评价数据库和企业信用档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向社会开放,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即时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各参评部门依据职能分工,依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企业基本信用信息由企业通过统计报表、信用档案、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方式上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录入网络评价数据库。各参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负责的综合信用评价项目,及时将有关情况录入数据库,形成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数据。 
  (二)即时评价。进入网络评价数据库的企业信用信息由系统自动生成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总分,实现即时评价。评价结果及企业信用等级随时通过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向社会公布。 
  (三)年度排名。每年年底按照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总分由高到低顺序进行企业年度综合信用预排名,并在指定网站和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综合社会各方面反馈意见后最终确定企业年度排名,并将排名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项目招投标,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评先选优的重要参考依据,建立相应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企业实行综合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获得信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绿牌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免予常规检查、可获资质年检免审,符合晋级条件的,经企业申请,可优先晋升资质等级;对参加开发项目招投标,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资格予以免审。 
  (二)蓝牌企业,可进行正常开发经营活动,对其不作重点监管。 
  (三)黄牌企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内重点监管,不得申报资质升级、参加政府组织的各项评优活动;在开发项目招投标,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中严格审核资格,整改不彻底,不能提供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已完成整改证明的不允许参加开发项目招投标和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不予审批新项目。 
  (四)红牌企业,列入重点监管范围,整改期间冻结其各项审批手续,不予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允许参加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及各种开发项目招投标;三年内不得晋升更高等级的开发资质,情节严重的,建议由有关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红牌企业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档案,存留期3年,存留期内不得到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其他企业担任同类职务。企业因存在严重不良行为被清出开发市场、吊销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档案,存留期5年,存留期内不允许到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其他企业担任同类职务。 
  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上对外公开,供公众查询。 

    第十八条   中、省直,外埠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参加本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评价排名情况同时通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立信用评价工作监督制度。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各参评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各部门的评价和打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每季度组织召开会议,通报各部门提报信用信息的分析统计结果,研究对失信企业及其开发项目的综合处理意见。遇特殊情况,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随时召开会议。 

    第二十条   建立受评企业申诉受理制度。受评企业对评价内容、程序或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评审委员会指定相应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事项跟踪问效制度。对限期整改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检,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期改正;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由有关部门查明情况,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整改情况由评审委员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参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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