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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开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审核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25 生效日期: 2005-04-2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经授水字第0942020940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济部经授水字第094202094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点

一、经济部为规范各河川局于受理中央管河川内水利法第七十八条之一之使用行为,须开挖河防建造物案件之审核,特订定本要点。

二、申请开挖河防建造物者,以下列情形为限:

(一)经许可与河防建造物共构施设使用者。但河防建造物为防洪墙型式者,以政府机关为施设抽、排水设施所需者为限。

(二)经许可施设越堤路者。

(三)经许可于河川区域内施设建造物,而其使用之机具难以经现有越堤路或其它通路进出河川者。

三、申请开挖河防建造物者,应并同其拟申请使用行为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等,检附「河防建造物开挖暨复建计画书」装订成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挖理由。

(二)计画开挖河防建造物名称、位置、桩号、范围、断面结构、面积。

(三)临时河防建造物位置图、设计书图及与原有河防建造物界面设计图。

(四)河防建造物复建位置图、设计书图及与原有河防建造物界面设计图。

(五)临时河防建造物之河川水理分析、临时及复建河防建造物稳定分析资料。

(六)开挖及复建期程。

(七)防汛应变计画及措施(含人员、机具、编组、器材储置场及抢险通路平面图、通联名册及操作手册与演练等)。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设计书图及相关分析资料,应有相关专业技师之签证。

防汛应变计画及措施应包括每一开挖处应设置一器材储置场,且其地点应设于开挖处附近。

使用行为经许可后,始发现有开挖河防建造物之必要者,应就开挖行为另案提出申请。

四、河防建造物之开挖,应施设围堰或培厚原河防建造物为临时河防建造物。但与堤防共构,需开挖原河防建造物顶部或临水面坡者,以施设围堰为限。

因第二点第二款之使用行为申请开挖,经河川局审查无妨碍河防建造物功能者,得不施设临时河防建造物。

因第二点第三款之使用行为申请开挖者,得不施设临时河防建造物。

但不得于台风或豪雨以上特报期间开挖,其申请人应于开挖前报辖管河川局同意,并在河川局派员监督下为之。

前项机具进或出河川后,申请人应即复建河防建造物,其应行复建完成时间,由河川局审度河防安全需求、开挖规模等因素决定之。但期间内有紧急需要时,申请人应依河川局指示为必要措施。

五、申请人于申请开挖案经许可后,应依所拟计画施设临时河防建造物,并经河川局查验同意后始得开挖。但下列情形不得于防汛期间开挖:

(一)第二点第一款之共构使用,其施设期程少于五个月者。

(二)以培厚原河防建造物为临时河防建造物者。

六、临时河防建造物之施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施设于河川突缩处。

(二)与原有河防建造物圆顺衔接。

(三)所增加之计画洪水位值不得大于该河段原出水高值之百分之十。

(四)临时河防建造物顶部高程不得低于原河防建造物顶部高程。

(五)临时河防建造物稳定分析,应包括计画洪水位水压之水压力,其分析结果应符合河防安全需求。

(六)临时河防建造物之渗漏线于河川水位达河川计画洪水位时,不得溢出陆侧地盘高。

(七)与原有河防建造物界面压实度应在原河防建造物设计值之一点一倍以上。

前项第三款所称原出水高值,为未施设前,原河防建造物之实际出水高值或计画出水高值之较低者。

七、临时河防建造物施设之查验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应于临时河防建造物施设完成后,将经专业技师依其申请内容查验合格,并作成之查验纪录并同竣工图、施工前、中、后之照片及施工查核纪录等资料,列表向辖管河川局申请查验。

(二)河川局接获上述申请后,应订期派员会同申请人办理查验。申请内容内,可明视部分需全部查验;基础及隐蔽无法明视部分,应经其专业技师于施工期间查验及登录于施工纪录,并检附施工照片申请查验。查验时应同时查验防汛器材、机具、通联名册及操作手册备齐,及抢险通路畅通。

前项查验结果,应作成书面报告,查验合格者应函复同意开挖及开挖期日。但有应行改善事项者,申请人应依限期改善并函报河川局派员查验。河川局应于查验合格后始函复同意开挖。

申请人未经同意或未依指定开挖期日开挖者,应依水利法规定处分。

八、临时河防建造物拆除之查验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于开挖之原有河防建造物复建完成后,应检附经原签证之专业技师就复建内容查验合格,并作成之查验纪录并同竣工图、施工前、中、后之照片及施工查核纪录等资料,列表向辖管河川局申请查验。

(二)河川局于接获上述申请后,应订期派员会同申请人办理查验,其可明视部分应全部查验;基础及隐蔽无法明视部分,应经其专业技师于施工期间查验及登录于施工纪录,并检附施工照片,申请查验。

前项查验结果应作成书面报告,其查验合格者应函复同意拆除及拆除期日。但有应行改善事项者,申请人应依限改善并函报河川局派员查验。河川局应于查验合格后始函复同意拆除。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期日完成拆除及界面整复者,应依水利法规定处分。

九、河川局于受理河防建造物开挖或复建之许可或查验申请时,得依该申请案之技术性及复杂情形,邀请学者专家或专业技师参与审查或查验。

十、河防建造物之申请开挖与复建,其审核勘查流程如附图一及附图二。

申请人拟变更已许可之河防建造物开挖或复建计画,应备妥拟变更之申请书件送辖管河川局审核,并于管理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变更申请案依新案审核程序办理。

十一、申请人应负责临时河防建造物施设及使用期间之维护管理,其有毁损或其它影响临时河防建造物功能情事未及时修护者,应依水利法规定处分。

十二、对于申请许可案件施工期间,河川局应于防汛期间每个月、非防汛期间每二个月派员实地查核并作成查核表(如附表)。

于海上台风警报或豪雨以上特报发布后,位于警报或特报警戒范围内,有前项查核应改善尚未完成改善案件,河川局得再派员前往查核并作成查核表。

前二项之查核表应予列册保管,如有应行改善事项者,应即函申请人限期改善后再报河川局派员查核,其应行改善事项有危及河防安全之虞者,得令其停工,俟改善完成经查核认可后始得复工;情况紧急时,应当场作成查核表限期办理紧急因应措施。

十三、申请人未依查验或查核结果限期改善、停工或其它应行配合办理事项者,应依水利法规定处分。

十四、淡水河系、磺溪及林子溪河川区域内申请开挖河防建造物案件之审核应依本要点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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