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琼人劳保[2006]44号
海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海南省公安厅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六年二月六日
海南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本省公民出境就业工作,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5号令)第 四十一条,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是指本省公民通过本省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介绍,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本省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本省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第三条 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省公安机关负责本省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机构申请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应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并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机构章程及内部工作规章、制度;
(五)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六)住所和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七)备用金存款证明;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经初审同意并征得省公安机关同意后,将《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和所附材料、证明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
第六条 申请机构自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七条 从事法律、外语、财务等工作的中介机构专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并将签订的协议书和经中介机构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中介机构方可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手续和证件。
第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十条 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中介机构在提交本办法第 四条规定的材料前,应与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书》,并将备用金以现金的形式存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未经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许可,中介机构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也不得将缴纳备用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第十一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提供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处罚通知书等凭据。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规定数额时,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由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取消其境外就业中介资格。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逾期未办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名称、经营场所、法人代表发生更换,应将更换后的名称、地点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许可证变更后,持变更后的许可证到省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到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并接受本省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中介机构应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下列材料提交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境外就业情况表;
(二)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要求的其它材料。
对审验不合格的中介机构,由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并通报省公安机关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人事劳动厅、公安厅1993年12月23日公布的《海南省公民因私出境就业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