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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9-08 生效日期: 1989-09-15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全国大多数地区颁发居民身份证工作已基本完成,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的使用和查验制度的条件目前已经具备。为证明公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居民身份证的使用和查验制度。特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公民外出活动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以备使用或者接受查验。

  二、居民身份证适用于公民办理下列需要证明身份的权益事项: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入学、就业;
  (六)办理公证事务;
  (七)前往边境管理区;
  (八)办理申请出境手续;
  (九)参与诉讼活动;
  (十)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一)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十二)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提取汇款、邮件;
  (十七)寄卖物品;
  (十八)办理其他事务。

  三、国家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涉及公民权益事务需要证明居民身份时,应当核查居民身份证的持证人的相片和登记内容,并登记证件的编号。
  任何承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抵押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四、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执行任务的公安干警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

  五、对于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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