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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物品管理规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57-12-09 生效日期: 1957-12-09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已于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六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九日
  爆炸物品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爆炸物品的管理,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并防止爆炸事故的发生,以保卫国家经济建设,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爆炸物品的制造、销售、购买、使用、持有、储存、运输,除了军事系统以外,都依照本规则管理。

  第三条  本规则管理的爆炸物品如下:
  (一)起爆器材和起爆药:雷管、导爆索、导火索、雷汞、雷银、叠氮化铅、三硝基间苯二酚铅(斯蒂芬酸铅、收敛酸铅)、二硝基重氮酚、眯基亚硝氨眯基四氮烯(基特拉辛、泽四氮烯)。
  (二)硝基芳香族类炸药:二硝基苯、二硝基案、三硝基苯、三硝基苯酚(苦味酸)、三硝基苯甲醚、三硝基苯甲硝胺(特出儿)、三硝基甲苯(梯恩梯)、三硝基二甲苯(克西里尔)、四硝基苯胺、六硝基二苯胺(海西尔)、环三次甲基三硝胺(黑索金、硝字)。
  (三)硝酸脂类炸药:硝化甘油、二硝化乙二醇、四硝化戊四醇(泰安、喷梯儿)、硝化纤维索(含氮量在百分之十二点五以上的)。
  (四)硝化甘油类混合炸药(包括一切含有硝化甘油的混合炸药)。
  (五)硝酸铵类混合炸药。·
  (六)氯酸盐类混合炸药和过氯酸盐类混合炸药。
  (七)液氧炸药。
  (八)黑色火药。
  (九)其他与以上各种爆炸物品的爆炸性能相似并经公安部核定的爆炸物品。

  第四条  制造、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禁止在市区内和人烟稠密的地方设立;原已设立的工厂、仓库,必须遵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向指定的地方迁移。

  第五条  制造、销售、储存、试验爆炸物品的工厂、企业、仓库、实验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的时候,应当凭领导该单位的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厅、局开具的证明信和批准的厂间建筑图、安全设备图、四邻距离图,并且填写申请书一份,向当地正政府、县公安局申请,经核准后发给许可证;原已设立而没有办理申请许可手续的,应当补办以上手续。
  (二)扩建、改建,或者变更业务范围的时候,必须事先经当地市、县公安局审查核准。
  (三)出售爆炸物品必须验收购买证。
  (四)制造爆炸物品的现场、车间,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路,装置防爆、防火等安全设备。
  (五)爆炸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储存室内,并设专人管理,不准任意存放。

  第六条  工厂、矿山、企业、机关j学校等单位购买爆炸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县内购买的时候,应当持本单位的申请书,写明买购爆炸物品的名称、数量、用途和运往地点,向当地形、县公安局或者分局申请领取购买证。
  (二)到外市、县购买的时候,应当按照第一项规定,向购买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取购买证,并经购买地的市、县公安局审查盖章。

  第七条  工厂、矿山、企业、机关、学校等单位运输爆炸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爆炸物品的时候,应当持本单位的申请书,写明爆炸物品的名称、数量、用途和运往地点,事先向运往地的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取运输证。货物运到目的地后,收发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鉴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在市内运输的时候,必须事先通知公安机关并遵照所指定的路线、时间通行,不必申请领取运输证。
  (二)托运单位应当派熟悉所运爆炸物品性能的人员负责押运。
  (三)载运爆炸物品不准使用容易引起危险的交通工具。
  (四)运输中途停驶的时候,不准靠近机关、工厂、学校、公共场所、基本建设工地、人烟稠密的地方和桥梁、涵洞、水利工程等重要建筑设施。
  除以上各项外,并且应当遵守铁路、交通和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制造、使用,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矿山、企业、仓库、实验室,必须遵守经领导该单位的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厅、局批准的安全技术规程,并将这种规程送给当地的市、县公安局一份。

  第九条  农村生产合作社和个人。制造、购买黑色火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造的时候,应当持乡政府人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信,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请,经核准后发给许可证明。
  (二)在本市、县内购买的时候,应当持乡政府人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信,写明数量、用途和运往地点,向当地的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取购买证。
  (三)到处市、县购买的时候,应当按照第二项的规定,向合作社所在地或者个人原住地的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取购买证,并经购买地的市、县公安局审查盖章。

  第十条  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并且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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