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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卫生监督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11-24 生效日期: 1990-11-24
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领导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各级农牧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兽医卫生行政规章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负责有关兽医卫生证照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纠正和处理违反兽医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决定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受理兽医卫生行政复议案件,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四)负责其它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下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受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管理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履行规定职权。

 

第二章 兽医卫生监督程序

    第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洁,标志明显,携带证件,凭据齐全。其一般工作程序是:
  (一)出示证件,说明来意;
  (二)全面检查,了解情况;
  (三)调查取证,做好笔录;
  (四)认定事实,依法处理;
  (五)手续完备,监督执行。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违法违章事件,经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立案办理:
  (一)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罚没款六佰元(含六佰元)以上的;
  (三)申请兽医卫生行政复议或技术争议裁决的;
  (四)现场难以处理的;
  (五)其它需要立案的。


    第六条 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两名以上监督员负责办理。承办的监督员应填写办案记录,建立办案专卷,限期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理或处罚意见;
  (二)处理、处罚决定书,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人签准后发出;
  (三)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应当在立案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办理时间的,应报请同级农牧行政部门批准;
  (四)送达:处理、处罚决定书的有效期间计算与送达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章的规定办理;
  (五)执行: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由办案监督员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办理兽医卫生案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深入现场调查取证。可采用查访询问,查阅资料,采样鉴定,录音录像,摄影复印等方式收集。主要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鉴定结论;
  (六)现场笔录;
  (七)勘验笔录。


    第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兽医卫生案件,经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人核准,方可结案。
  (一)处理、处罚决定已经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决定已经执行的;
  (三)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裁定无异议的;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裁定的;
  (四)由于管理相对人死亡和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无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第九条 违反兽医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超过六个月,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没有发现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前款期限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该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要求该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知道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人批准;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农牧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兽医卫生行政处理与处罚

    第十一条 对染疫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以采取封锁、封存留验、隔离、扑杀,销毁和无害化处理等处理措施,以及兽医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措施。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情节,对违反兽医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当事人,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五万元以下;
  (四)吊销有关兽医卫生证照。
  以上行政处理和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罚款五万元以上,吊销资产总额五十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兽医卫生合格证》时,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有依法独立行使前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罚没款六佰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
  兽医卫生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和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机构交付任务时,有依法独立行使前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罚没款一佰伍拾元(含一佰伍拾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违反兽医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给社会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

 

第四章 兽医卫生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构的上一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或既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复议兽医卫生案件和裁决技术争议,不适用调解;实行不诉不议,书面决定的办法。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受理复议案件或技术争议,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或裁决决定。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决定显失公正的,作出变更的决定;
  (三)原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的,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经费,由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列入预算。
  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的劳保福利、卫生津贴、技术职称等,应按照兽医卫生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应作出计划,切实解决和改善兽医卫生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条件,装备行政执法必需的仪器和设备。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的具体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条 兽医卫生监督行政执法文书,由国务院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省级农牧行政部门应制定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报告,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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