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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与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合作协议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1-05-16 生效日期: 1981-05-16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为了迅速有效地解决由于执行中意经济贸易合同而产生的和与其有关的争议,以利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与意大利仲裁协会达成协议如下: 
  一、遇有中意经济贸易争议,应鼓励争议双方通过直接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无论争议双方有无仲裁协议,均应鼓励他们先将争议提请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视情况而定)和意大利仲裁协会各指定人数相等的调解员组成的联合调解委员会,进行联合调解;调解无效,再按争议双方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 
  二、遇有仲裁,应鼓励争议双方协议在被诉一方国家的常设仲裁机构按照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为此,提出如下仲裁条款格式,供中、意公司、企业自愿采用: 
  “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未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仲裁。 
  仲裁在被诉一方国家进行。 
  如在中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视情况而定)按照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如在意大利,由意大利仲裁协会按照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三、A.如果争议双方同意在被诉一方国家成立临时仲裁庭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应鼓励他们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如在中国进行仲裁,仲裁员的“指派当局”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视情况而定);如在意大利进行仲裁,仲裁员的“指派当局”为意大利仲裁协会。任何国籍的人士均可被指定为仲裁员。临时仲裁庭由三位仲裁员组成。 
  B.按照本条A的精神,提出下述仲裁条款格式,供中、意公司、企业参考: 
  “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未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根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1981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与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合作协议第3条A关于成立临时仲裁庭的规定进行。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与意大利仲裁协会愿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提请,在签订和执行仲裁协议的过程中,密切合作,共同给予必要的帮助。 
  五、本协议将由协议双方各自分别发送本国公司、企业,供他们谈判和签订合同时参考。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前一年通知协议的另一方终止本协议。 
  本协议于1981年5月16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意、英三种文字写成,中意文本具有同等效,英文文本作为参考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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