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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苏黎世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7-01-01 生效日期: 1977-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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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苏黎世商会设立调解部以及仲裁庭,以便在法院外解决贸易商行之间和工业企业之间(尤其是涉及其会员或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但劳资争议除外。 
  (二)调解程序旨在不经法院诉讼程序而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成立和解,以解决纠纷。 
  (三)仲裁程序是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时,不采取正式法律程序而通过仲裁使争议得以解决的程序。仲裁庭的裁决和法院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四)此外,苏黎世商会会长依据当事人间的合同协议或应全体当事人的联名申请,可为某一次仲裁指定公断人或仲裁员,也可指定仲裁鉴定人。 
  第二条 
  在任何案件中,至少一方当事人为苏黎世商会会员者均得申请调解和仲裁。双方当事人均非商会会员时,只有在苏黎世商会会长酌情决定或通常是事先核准的情况下,才能对案件进行调解或仲裁。拒绝核准时,不须解释理由。 
  第三条 
  调解与仲裁基本上是两种各自狡立的程序。即使当事人原来愿意依本《调解与仲裁规则》解决其纠纷,后来其中一方拒绝接受调解程序时,他们也可不先经调解而将争议诉诸仲裁。 
  第四条 
  (一)仲裁员和仲裁庭工作人员是否合格、应否排除和拒绝,应根据有效的《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苏黎世法院组织法》第九十五条及其以下各条的规定决定之。 
  (二)前款规定也适用于调解程序中的主持人(调解员);但最后决定权属商会会长。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五条 
  (一)适用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书面提出申请。申请书应提交商会秘书处,并附以申请人一方或双方表示遵从《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调解程序规定的声明。 
  (二)有关案情的书面说明的副本和有关文件应和申请书一并提出。 
  第六条 
  (一)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商会秘书处应将此点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向他送达案情说明副本并提出以下要求: 
  1.应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声明是否同意实行调解程序和是否遵从《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调解程序的规定。如果同意并遵从。 
  2.应提交包含有关文件的案情书面说明及其副本。 
  (二)如该调解申请书提到双方当事人曾以合同方式同意按调解程序解决争议时,也应将申请调解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七条 
  受通知的当事人拒绝调解或不履行第六条第一款的要求,商会秘书处应将此点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能进行调解。 
  第八条 
  (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商会秘书处应将该案卷提交商会会长。 
  (二)商会会长应指定一合适的、公正的人为调解员并将此事通知双方当事人。 
  (三)在双方当事人请求时,商会会长也可亲自担任调解人。 
  第九条 
  (一)申请人应在调解开始前向商会秘书处缴纳调解费用。 
  (二)为了保证调解程序的费用,调解员可要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预付保证金。如果此保证金未在指定的时期内交付,调解员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商会秘书处调解程序不能进行。 
  第十条 
  (一)调解员应审查案卷。他可以采取一切可能促成友好解决争议的方法。特别是可以邀集当事人讨论,或要求以书面进一步澄清情况。 
  第十一条 
  (一)当事人得获取法律顾问的帮助,或者由根据委托书明确授权的代理人代理以解决争议。 
  (二)委托书必须<向有关人>提示之。 
  (三)当事人一方运用上项权利时,应将顾问或代理人的姓名及时通知调解员,以便引起对方当事人注意,从而使他能在口头辩论中准备顾问或代理人。 
  第十二条 
  (一)调解员应将他关于和解的建议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和解达成时一般地应写成书面并由有关当事人签名。特殊情况下也可不作书面记载而成立和解。 
  第十三条 
  (一)不能达成和解时,调解员应终止调解程序,并通知商会秘书处和当事人。 
  (二)调解不成后,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的合同规定,或者申请仲裁(第十六条及以下各条),或者以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三)调解程序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在以后的解决争议的程序中不应提出。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的有关案情的书面说明,可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以后的仲裁程序中加以考虑。 
  第十四条 
  (一)在调解程序以后的仲裁程序中,只有经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员本人同意,才得任命调解员为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 
  (二)为了加快后来的仲裁程序,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可在有关当事人同意下,将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的案情书面说明,分别接受为仲裁程序中的申诉书或答辩书。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应各交付一半由调解员规定的调解费用,并对另一半负连带责任。不按此办理的应与调解员达成书面协议;此项协议如列为和解内容,则调解员也应在和解书上签名。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协议和适用法律 
 
  第十六条 
  (一)当事人按照《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或按照瑞士缔结的与当事人有关的国际条约而订立仲裁协议,同意将其争议提交苏黎世商会仲裁庭裁决时,仲裁庭因而承担其任务。 
  (二)在向仲裁庭提出申请时如无有效的仲裁协议,商会秘书处应要求双方当事人书面请求苏黎世商会仲裁庭对他们的争议加以裁决,并声明将遵从《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 
  (三)如无仲裁协议,而双方当事人又未按第二款规定提出声明时,商会秘书处应通知当事人不能进行仲裁。 
  第十七条 
  在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以前,当事人双方可在仲裁协议或其附件中自由声明,仲裁庭可以不由通常的三名仲裁中组成,而由仲裁员四人或五人组成;或者声明,当仲裁庭预定由三人组成时,当事人双方得分别各提名仲裁员一人。 
  第十八条 
  (一)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或在仲裁过程中授权仲裁庭按公平原则进行裁决。(《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二)在没有这种授权时,仲裁庭应适用与争议有关的实体法,对于国际性的法律关系则适用由瑞士国际私法规则或与当事人有关的国际条约所确定的实体法。 
  (三)由于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有权确定适用什么法律,因此他们在仲裁协议中或在仲裁过程中也得自由地决定仲裁庭应适用的实体法。 
 
 
第二节 仲裁庭的任命 
 
  第十九条 
  (一)商会理事会任命一名仲裁庭的公断人和他的代理人,公断人在仲裁时担任主席或独任仲裁员; 
  (二)商会会长应从上述人员中为每次案件指定仲裁时的主席或独任仲裁员(以下称公断人)。在当事人共同请求和同意下,或在特殊情况下(只在个别案件中),商会会长得任命另一适当的人选担任主席或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条 
  (一)在通常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商会会长任命的公断人得从商会会长为每个案件提出的四人名单中选定其他两名仲裁员。 
  (二)或者,在三人组成的仲裁庭中,当事人如有协定,可由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 
  (三)当事人如协定仲裁庭应由五名仲裁员组成时,则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庭正常组成外补充两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 
  (四)对于并不复杂或涉及金额很小的争议,可建议当事人同意任命一独任仲裁员。商会秘书处和会长得向当事人提出这种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特殊情况下,公断人可以任命一位书记员向仲裁庭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节 仲裁庭所在地和仲裁程序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设于苏黎世地方的苏黎世商会的。仲裁也得在其他地方举行。仲裁程序不公开。 
  第二十三条 
  仲裁时使用的语言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一)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文书和申请,应由有权签字的人员或持有委托书的代理人签名,并注明日期。除原本作为仲裁庭档案外,应提供足够份数的副本,分送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各一份。 
  (二)当事人提交的全部文件,包括应有的副本和表册,也应提供同样的份数。 
  (三)商会秘书处和仲裁庭送达文书,应由当事人签收,方能生效,在必要时应以挂号信送达。 
  第二十五条 
  (一)如在规定期限内即从邮局将申请书发往国内或国外,或者指令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而未经撤回时,即视为没有迟误规定的期限。计算期限时,发出仲裁通知书的当天应不计在内。倘若期限的最后一天适逢星期六、星期日或递送人国家的公众假日,应以其后的工作日为期满之日。但是在期限内的星期六、星期日或公众假日则不应扣除。 
  (二)延长期限的请求应于期满前书面提出,并说明要求延长的确切日期。 
  第二十六条 
  (一)申请仲裁应以书面向会商秘书处提出,并附副本,如有仲裁协议,应附协议副本。 
  (二)除申请外,还应按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交所需份数的申诉书,或者提交附有副本的案情简要说明和请求书。 
  第二十七条 
  商会秘书处应于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考虑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在符合条件时,秘书处应按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着手工作。如果可以进行仲裁,秘书处应准备一份仲裁庭成员的名单提请商会会长考虑。 
  第二十八条 
  (一)仲裁庭如以通常方式组成时,主持该案件的公断人应将选定的两名仲裁员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经商定应由五名仲裁员组成时,若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其所指定的仲裁员,公断人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而在此期间所指定的人将被无条件接受。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有权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而尚未指定时,公断人应采取同样的步骤。 
  (三)如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指定其仲裁员,或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有保留地接受其职务时,应由商会会长指定仲裁员。 
  (四)仲裁庭最终组成人员名单应和任命公断人的命令一并通知当事人和各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申诉书须在公断人规定的期限内连同必需的副本交商会秘书处或公断人。申诉书应详细精确地说明要求的补偿、和争议的金额,并包含有关争议的一切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申诉书内应确切指明提出的证据。凡申诉人愿提出的文件,应连同需要的副本和明细表一并提出。 
  第三十条 
  (一)申诉书提出后,公断人应即规定被诉人提出答辩书和需要的副本的期限。被诉人应在答辩书中对申诉人的请求和事实情况作出详细的答辩,并对争议提出自己的主张,说明他所提出的证据。由被诉人提出的文件也应附有所需的副本和明细表。 
  (二)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得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否则应认为承认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 
  如申诉人不提出申诉书,或申诉书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的要求,或被诉人不提出答辩书时,公断人应通知迟误的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并提出警告,如申诉人再次迟误,其申诉将不予受理,如被诉人再次迟误,即认为被诉人承认申诉的事实根据和放弃申辩。 
  第三十二条 
  (一)被诉人得提出反诉,并以答辩证实之。反诉在征得申诉人同意时或依据《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也可在以后提出。 
  (二)反诉的抗辩应依与主诉相同的方式以书面提出。对反诉提出答辩的期限由公断人确定,通常应和主诉的答辩期限相同。 
  第三十三条 
  (一)在收到答辩书或在提起反诉后收到反诉答辩书后,通常应按州商事法庭法官主持公断听证的形式,由公断人或合议仲裁庭举行听证。 
  (二)公断人或仲裁庭在认为适当时,可在听证时或裁决前的任何时间内设法促成当事人间成立和解。 
  第三十四条 
  (一)按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行听证后,或者如果没有举行听证则在收到答辩书或收到反诉答辩书后,公断人应决定本案辩论将以口头形式抑或书面形式进行,并将其决定通知当事人。如进行口头辩论,应发出进行本案辩论的传票。 
  (二)如进行书面辩论,公断人应在向当事人送达对方已提出的答辩书的同时或以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答辩和再答辩,并警告他们如果不按时提出,即视为弃权。每案的答辩书副本或在提起反诉时对反诉提出答辩书副本应送交相应的对方当事人,在彼此的答辩书提出后,关于本案的互相辩论即告结束;但当事人有特殊理由时,首席仲裁员可同意他再作辩论。 
  第三十五条 
  (一)在口头辩论时,当事人可由持有委托书的代理人代理,和(或)得到顾问的帮助。 
  (二)如一方当事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将顾问或代理人的姓名及时通知公断人,以便引起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使对方当事人也在口头辩论中能同样安排顾问或代理。 
  第三十六条 
  (一)在本案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开始内部评议。 
  (二)仲裁庭如认为可以裁决时,应在正式作出裁决前同当事人双方讨论其审议结果,以便使他们能在此基础上不经裁决以协议解决纠纷。 
  (三)如仲裁庭认为情况尚不够清楚,可进一步采取措施加以查清,尤其可按《联邦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仲裁庭全体举行口头准备辩论。 
  第三十七条 
  (一)如需要调查证据,仲裁庭应按苏黎世的民事诉讼法规以适当程序进行。 
  (二)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得决定以另一方式,尤其是按联邦民事诉讼法规的规定调查证据。无论在那种情况下,当事人应有机会根据他们的推论辩论证据调查的结果。 
  第三十八条 
  (一)仲裁庭应在当事人不在场时进行评议,并以简单多数作出裁决。关于终局裁决的法律效力,和当事人不要求作出裁决书,适用《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二)终局裁决和仲裁庭文件的副本由商会秘书处保存之。 
  (三)为了学术上的理由,公断人有权公布仲裁庭的裁决,但须略去有关当事人的姓名。 
 
 
第四节 仲裁费用和支出 
 
  第三十九条 
  (一)申诉人提出仲裁时,应在仲裁庭开始活动前,向商会秘书处缴纳费用。 
  (二)仲裁庭成员和职员,应从仲裁费之内按其工作情况取得报酬,其数额由仲裁庭比照苏黎世最高法院公布的当明有效的律师收费条例确定之。通常每方当事人只须缴纳基本费用。例外情况下,尤其当需要特别延长证据调查程序时,才须缴附加费。仲裁庭支出费用和复印费用也应缴纳。 
  (三)当事人不缴费用时,商会有权依司法程序强制其缴纳仲裁费。 
  (四)仲裁开始时,公断人可按《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就仲裁费提供保证金。仲裁庭亦得命令提供保证金。 
  第四十条 
  仲裁费的分配和程序性补缴费用的裁决,由仲裁庭按《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作出。 
 
 
第五节 国家法律的补充适用 
 
  第四十一条 
  (一)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程序应依当时有效的《苏黎世民事诉讼法》和《苏黎世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办理;但在个别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另行办理。 
  (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中的强行规定,特别是有关不服仲裁裁决而向苏黎世州最高法院上诉的规定(《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五十五条)。 
 
 
第四章 结束条款和过渡条款 
 
  第四十二条 
  本《调解与仲裁规则》由苏黎世商会委员会于一九七六年十一月三日通过,以代替一九三七年九月十日的规则。本规则于一九七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四十三条 
  按照一九七六年六月十三日《关于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苏黎世法律的施行规定及过渡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本《调解与仲裁规则》也应适用于一九七七年一月一日前提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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