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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出证程序性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5-30 生效日期: 2006-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京工商发[2006]74号

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大队、信息中心、档案中心:
  现将市局制订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出证程序性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出证章样(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出证程序性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系统对外出证程序,明确市局及分局对外出证工作中的管辖和职责分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局及分局对外出证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外出证是指市局及分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等机关(以下简称有关机关)以及公民、企业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就特定事项以书面形式所作的专门说明或者证明。

  第四条 市局及分局对外出证遵循客观、真实、谨慎、细致的原则。
  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出证。
  涉外出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有关机关依法申请市局及分局出证的,应当出证。
  公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证明下列事项的,可以出具相关证明:
  (一)公民、企业参加五一劳动奖章等市级以上先进评选需要出具证明的;
  (二)企业上市需要出具证明的;
  (三)本市企业到外地投标需要出具相关证明的;
  (四)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办理本市户口需要出具相关证明的;
  (五)企业被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后,办理机动车过户需要出具相关证明的;
  (六)其他有正当理由申请出证,经领导批准同意的。
  除前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其他事项,原则上不予出证。

  第六条 市局负责市局登记企业的出证工作以及其他需要以市局名义的出证工作。
  分局负责分局登记企业的出证工作以及其他需要以分局名义的出证工作。

  第七条 市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将市局的出证事项交给分局管辖。
  分局认为出证事项超出分局管辖范围应由市局办理的,可以报市局管辖。

  第八条 市局及分局的信息中心、档案中心、登记注册、法制机构是出证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外出证。其他相关机构以及工商所根据出证工作的需要应予以配合。
  登记注册机构负责涉及市场主体因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变更、注销、吊销、或撤销登记的出证。
  信息中心负责市场主体数据库中企业查无情况的出证。
  档案中心负责出具或提供企业及其他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档案的查询出证。
  法制机构负责其他对外出证。

  第九条 市局及分局对外出证应采取公函、证明、说明等书面形式。
  严禁以口头形式对外出证。

  第十条 市局及分局对外出证应根据不同的书面形式分别加盖机关公章、调查取证专用章、企业登记数据查无专用章、档案查询专用章或者行政许可专用章。
  严禁在对外出证材料上加盖内设机构印章。


第二章 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出证


  第十一条 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出证是有关机关以来函或来人方式,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市场主体在辖区企业数据库中有无情况的出证。
  市局以及分局可通过“企业信息公众查询服务系统”对外提供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申请出证的,可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有关机关应持单位介绍信、承办人的有效证件,直接到档案查询窗口办理;
  (二)经档案查询无企业登记档案,有关机关需要出具书面证明的,经信息中心查询并出具查无证明,注明“经查询企业登记数据库,没有×××(企业名称)的记录”,加盖企业登记数据查无专用章。
  (三)对要求出具企业吊销、撤销、注销以及变更登记证明的,由档案中心直接出证,加盖档案查询专用章。


第三章 档案查询出证


  第十三条 档案查询出证是根据有关机关的申请提供企业或其他市场主体档案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第十四条 档案查询出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有关机关应当持单位介绍信、承办人的有效证件向档案中心提出相关档案查询出证的申请;
  (二)档案中心根据有关机关的请求,提供相关档案材料的复制件,并加盖档案查询专用章。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依法需要对档案材料原件进行调取并鉴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有关机关介绍信和《调取证据通知书》、承办人的有效证件向档案中心提出申请;
  (二)按规定填写《查阅档案登记表》,经档案中心领导审查批准后,指定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接待;
  (三)鉴定工作应当在档案中心的阅览室进行,档案材料原件不得借出本机关以外。


第四章 其他出证


  第十六条 其他问题出证是有关机关以及公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就专门问题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认定、解释或证明。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就专门问题申请出证的,应以公函形式提出。市局及分局应以公函形式出证。

  第十八条 其他问题出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有关机关来人的,应持县级以上机关公函、承办人有效证件向法制机构提出;
  (二)法制机构接到来函后,由负责人指定一名承办人员办理;
  (三)承办人员应自被指定之日起一日内确定来函涉及事项,并将函件送相关机构征求意见;
  (四)相关机构自收到函件之日起两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机构印章或负责人签署意见,返回法制机构;
  (五)法制机构根据相关机构提出的书面意见起草回函,按照局发文流程报批;
  (六)经局长批准后将公函通过挂号邮寄、特快专递或直接送达方式送来函机关。

  第十九条 公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申请出证时应向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载有出证要求、出证原因的出证申请;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的委托书;
  (四)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证明申请人符合出证条件的相关材料。
  公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直接向辖区登记注册机构提出申请,由登记注册机构依照登记档案出具变更、注销、吊销或撤销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法制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承办人负责办理;
  (二)承办人自被指定之日起一日内根据情况将材料发至相关机构征求意见;
  (三)相关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机构印章或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返回法制机构;
  (四)法制机构对意见整理后草拟证明,填写《出证审批表》并制作证明材料,报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批;
  (五)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在证明材料上加盖调查取证专用章,由承办人通过直接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局和分局各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对外出证情况登记存档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出征收续及受理法律文书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工商发(2001)10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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