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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25 生效日期: 2006-04-25
发布部门: 北京市商务局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第25号令)的规定,为规范北京市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加强北京市酒类流通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商务局办理备案登记。

  二、本通知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份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三、酒类经营者应向所在区(县)商务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一式两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可通过北京市商务局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区(县)商务局领取)。区(县)商务局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四、《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商务局办理变更手续,区(县)商务局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五、《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六、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七、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写商务部统一格式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随附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啤酒类商品暂不实行《随附单》制度。

  八、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九、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十、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十一、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行为,一经查实,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办理酒类流通登记备案手续及其他具体事宜以各区(县)商务局网站通知为准。
特此通告。

北京市商务局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关于印发《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和'随附单'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各区县商务局:
   现将《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和'随附单'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三日


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和'随附单'管理有关具体问题的说明
办理备案登记表的程序和方法
(一)备案登记工作公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区县商务局要将申报程序、材料要求、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经办人(或代办人)、负责人等情况在网上和办公地点公示,通过多种方式使酒类经营者了解受理时间、地点、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咨询电话。工作量大的区县,建议:先批发,后零售或分片分时办理,避免集中办理排队等候时间长的问题。
(二)领取登记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可由酒类经营企业从商务部、市商务局网站下载。区县商务局在办理地点应提供符合商务部要求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三)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四)提交。酒类流通经营者应将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登记表》(一式两份)和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提交登记备案工作人员。
(五)审核登记。备案工作人员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材料后,及时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登记手续,并将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后的《登记表》发还给酒类经营者一份,另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各单位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和不符合规定的酒类商品经销企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未通过备案登记审核的,也要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酒类经营者,并说明原因。
(五)建档和信息报送。备案机关要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并于每双月10日前按业态分类向市商务局报送备案登记信息表(附表样,可从市商务局网上下载),也可向社会公布。
(六)变更。登记表上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备案机关收到经营者提交的变更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区县商务局停止为其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并将未使用的随附单收回)。各区县商务局应每月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一次酒类流通企业变更、注销或吊销情况。
(七)收费。备案登记暂不收费,待与市发改委协调后再作具体规定。
(八)备案登记专用章的使用。备案登记专用章应严格管理,只用于备案登记或证明备案登记情况,不得用于其他事项。
(九)备案登记编号。按照商务部规定,备案登记编号共12位阿拉伯数字,其中第1~6位为地区代码。第7位为经营类型代码,1-批发(含批零兼营),2-零售,3-餐饮,4-酒吧等娱乐场所,5-其他。第8~12位为备案登记顺序号,顺序号不足5位的前面填零补足。如:北京市的地区编号为11,东城区某饭店第20个申报备案编号为'110001300020'。
   我市各区县地区代码:
东城区:110001、西城区:110002、崇文区:110003、
宣武区:110004、朝阳区:110005、海淀区:110006
丰台区:110007、石景山区:110008、门头沟区:110009
房山区:110010、通州区:110011、顺义区:110012、
大兴区:110013、昌平区:110014、平谷区:110015、
怀柔区:110016、密云县:110017、延庆县:110018。
'随附单'的管理
(一)随附单的印制。根据商务部《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要求,酒类'随附单'实行全国统一格式,各地区省级商务部门监制。近期,我们正在请示商务部,拟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印制厂家和销售价格,在未确定之前先采用经商务部认定并推荐的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印制的'随附单'凭证作为过渡。待招投标确定印制厂家后,过渡期使用的东港公司印制的'随附单'同时废止。
(二)'随附单'的发行。酒类流通'随附单'每箱40本,每本50套(一式三联),企业暂定价每本7.8元。厂家负责将所需'随附单'凭证周转库存送至各区县商务局,由区县商务局代销,厂家按区县商务局要求为酒类经营企业开具购买'随附单'发票,并收回销售货款。销售'随附单'时,要审核购买单位备案登记证,登记企业备案登记号,登记'随附单'购买数量及起始号码。由于东港印刷厂只能开具机打的发票,不能在用户购买'随附单'的同时开出收款发票,可采取预约订货的办法,由区县商务局提前将用户所需'随附单'数量、客户名称通知厂家,厂家按要求在7天内将'随附单'凭证及发票送达指定地点。酒类经营者从厂家直接购买'随附单'凭证时,由区县商务局书面通知厂家,厂家审核酒类经营者证件后方可销售,并对购买企业名称,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编号,'随附单'凭证数量及编号进行登记、存档,报酒类经营者所在区县商务局。
(三)'随附单'的使用范围。《随附单》制度在除啤酒以外其他酒类商品上先行实施。
(四)免用'随附单'的审批。按照25号令规定,各区县商务局要严格审核免用'随附单'的申请。区县商务局审核同意后由市商务局汇总报商务部确认后方可免用'随附单'。
(五)'随附单'的使用。'随附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由售货单位留存,第三联随货同行,由收货单位留存备查。酒类经营供货商应主动开具随附单,要单随货走,一次一单;酒类经营收货方应主动向供货商索取'随附单',要一货一单,单货相符。批发、零售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随附单',建立台帐,严格管理,并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凡不执行'随附单'制度相关要求的经营者,各商务局可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 条规定予以处罚。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复印件。
(六)'随附单'的填写。'随附单'内品名、规格栏内只能填写酒类商品,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栏内应如实填写(进口酒类填写灌装日期),售货单位盖章后方有效。
(七)'随附单'的编号。'随附单'编号共12位,前两位为地区编号,北京为11,后10位为流水号,全市统一编号。各区县商务局和东港印刷厂要对'随附单'销售按酒类经营类型做好编号登记和存档工作,实现酒类商品流通的可追溯性。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 按本办法第  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 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 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 十四 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 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 条、第 十五 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 、 十七 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 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 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 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3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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