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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1-22 生效日期: 2002-05-01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生部令第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条件,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条件,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条件,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条件,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条件,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   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消。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关联法规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实施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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