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订 发布日期:1992-10-07 生效日期: 1993-01-01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生部令第2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医学技术的交流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是指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应聘或申请来华从事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床诊断、治疗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邀请或聘用单位可以是一个或多个。


    第五条   外国医师申请来华短期行医,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有多个聘用单位的,要分别签订协议。
  外国医师应邀、应聘来华短期行医,可以根据情况由双方决定是否签订协议。未签订协议的,所涉及的有关民事责任由邀请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六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协议书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 目的;
  (二) 具体项目;
  (三) 地点;
  (四) 时间;
  (五) 责任的承担。


    第七条   外国医师可以委托在华的邀请或聘用单位代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邀请或聘用单位分别在不同地区的,应当分别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
  (三) 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四)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五) 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证。


    第十一条   注册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单位。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有关文字材料的真实性;
  (二) 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三) 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第十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应当事先依法获得入境签证,入境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或停留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外国医疗团体应邀或申请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