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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V章:电讯(传送者牌照)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01 生效日期: 2001-04-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1

(第106章第7(2)条文)

[2001年4月1日]

(本为2001年第1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1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限制固定传送者牌照"(fixedcarrier(restricted)licence)指一项固定传送者牌照,而该牌照仅令持牌人有权设置或维持用作传送《广播条文例》(第562章)第2(1)条文所指的电视节目的电讯网络;

"有限制移动传送者牌照"(mobilecarrier(restricted)licence)指─

(a)"移动传送者牌照"的定义的(a)或(b)段所述的移动传送者牌照;及

(b)就所使用的移动电台主要并非于陆上使用的无线电通讯而发出的移动传送者牌照;"地球站"(earthstation)指位于地球表面或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之内的电台,而该电台的用途是─

(a)与一个或多于一个空间电台进行通讯,或接收该等空间电台发出的讯息;或

(b)与一个或多于一个相同种类的电台,透过一个或多于一个用途是反射无线电通讯讯号的反射衞星或透过其他在太空的物体,而进行通讯,或透过该等衞星或物体接收该等电台发出的讯息;

"固定传送者牌照"(fixedcarrierlicence)不包括空间电台传送者牌照;

"空间电台"(spacestation)指位于空间物体上的无线电通讯电台;

"空间电台传送者牌照"(spacestationcarrierlicence)指授权持牌人作出下述行为的传送者牌照∶为进行遥测、追踪、控制及监察空间物体及为进行空间无线电通讯的目的而设置、管有、维持、使用及操作空间电台或地球站;

"现有牌照"(existinglicenc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牌照─

(a)凭借本条文例第7O条文当作是根据本条文例批给的;及

(b)属"传送者牌照"的定义所指的;

"移动传送者牌照"(mobilecarrierlicence)指就─

(a)移动地点之间;或

(b)固定地点与移动地点之间,

的通讯而发出的传送者牌照,但不包括空间电台传送者牌照;

"电台"(station)指在某一地点为传送无线电通讯服务而必需的发射器或接收机或发射器及接收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传送者牌照"(carrierlicence)不包括专利牌照。

第3条 传送者牌照的一般条文件 版本日期 01/04/2001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传送者牌照的一般条文件为附表1指明者。

(2)第(1)款不适用于现有牌照。

第4条 传送者牌照的有效期 版本日期 01/04/2001

(1)在第(2)至(7)款的规限下,固定传送者牌照、有限制固定传送者牌照、移动传送者牌照或空间电台传送者牌照的有效期为附表2就该牌照指明者。

(2)第(1)款不适用于现有牌照。

(3)凡现有牌照的持有人将该牌照交回局长,以换取局长根据本条文例第7(5)条文发出符合以下说明的传送者牌照─

(a)发予该持有人的;而

(b)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获局长认为是相等于该现有牌照的,则尽管有附表2的规定,该传送者牌照须自该现有牌照交回之时起生效,并于紧接该现有牌照在交回时尚余的有效期届满时届满。

(4)为施行第(3)款─

(a)凡传送者牌照所关乎的频带(如有的话)与现有牌照所关乎的频带相同,则该传送者牌照相等于该现有牌照;而

(b)不论就该传送者牌照而须缴付的费用,是否与就该现有牌照而须缴付的费用相同。

(5)凡─

(a)某现有牌照根据《电讯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可予延展或续期至《电讯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指明的期限("指明期限")为止或不超过该指明期限;及

(b)局长已根据本条文例第7(5)条文发出传送者牌照─

(i)予该现有牌照的持有人;而

(ii)该传送者牌照获局长认为是相等于该现有牌照的(但无需理会须就该传送者牌照缴付的费用),则尽管有附表2的规定,该传送者牌照须自该现有牌照届满时起生效,并于该传送者牌照所指明的期限届满,该期限不得后于适用于该现有牌照的指明期限。

(6)如非因按第(3)款所述将现有牌照交回局长以换取传送者牌照则第(5)款本应适用于该现有牌照的话,则尽管有附表2的规定,该传送者牌照的延展或续期的有效期,须于该传送者牌照所指明的期限届满,该期限不得后于《电讯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就该现有牌照的延展或续期(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指明的期限。

(7)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本条文─

(a)不得解释为赋予任何人获发传送者牌照的权利或特权;及

(b)不得解释为赋予任何人获延展传送者牌照的有效期或将传送者牌照续期的权利或特权。

第5条 与载运若干物品予有关连人士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04/2005

(1)为施行第(2)款,“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

(a)就在特区注册的某船舶而言,指该船舶的拥有人或船长;

(b)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

(i)指当其时租用该船舶的人;或

(ii)在该船舶的船长是在特区的人或是兼具香港永久性居民及中国公民身分的人的情况下,指该船长;

(c)就在特区注册的某飞机而言,指该飞机的营运人或机长;

(d)就任何其他飞机而言─

(i)指当其时租用该飞机的人;

(ii)在该飞机的营运人是在特区的人,或是兼具香港永久性居民及中国公民身分的人,或是根据特区法律成立为法团或组成的团体的情况下,指该营运人;或

(iii)在该飞机的机长是在特区的人或是兼具香港永久性居民及中国公民身分的人的情况下,指该机长;或

(e)就车辆而言,指该车辆的营运人或驾驶人。

(2)如船舶、飞机或车辆在违反第4(1)条的情况下使用,则每名指明人士均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7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在就与违反第4(1)条有关的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证明他既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

(a)有关的物品属禁制物品;或

(b)有关的物品的载运属下述载运途程或其任何组成部分─

(i)载运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或

(ii)载运至某目的地,以将该等物品直接或间接交付予有关连人士或该等人士指定的对象,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第5条 须就传送者牌照缴付的费用 版本日期 01/04/2001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就固定传送者牌照、有限制固定传送者牌照、移动传送者牌照、有限制移动传送者牌照或空间电台传送者牌照而须缴付的费用为附表3就该牌照指明者。

(2)第(1)款不适用于现有牌照,但适用于《广播条文例》(第562章)附表8第2(1)(b)或(2)(b)条文所述的现有牌照。

(3)(a)除(b)段另有规定外,尽管有附表3的规定,每年就第4(3)条文所述的传送者牌照缴付该附表指明的费用的日期为─

(i)根据《电讯规例》(第106章,附属法例)每年就交回局长以换取传送者牌照的现有牌照缴付费用的日期;或

(ii)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该现有牌照而指明的日期,视情况需要而定。

(b)尽管有附表3的规定,每年就属《广播条文例》(第562章)附表8第2(1)(b)或(2)(b)条文所述的牌照的有限制固定传送者牌照缴付附表3指明的费用的日期为7月7日。

(4)如第(3)(b)款所述的有限制固定传送者牌照在紧接该款所述的适用于该牌照的日期之后尚余有效期不足1年,则该款所述的费用须以尚余有效期在1年中所占的部分,按比例计算。

第6条 现有牌照对固定电讯网络服务牌照等的提述 版本日期 01/04/2001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在现有牌照内提述本条文的列表第1栏所述的词语(包括该词语的文法变体及同根词句),须包括提述该列表第2栏与其相对之处所述的词语(包括次述词语的文法变体及同根词句),而据此,持牌人须按照经如此解释的有关提述遵从该牌照的规定。

(2)如第(1)款就该款所述的任何提述的施行,会与本条文例第7O条文的条文就该提述的施行有所抵触,则在如此抵触的范围内,第(1)款不适用于该款所述的任何提述。

列表

第1栏 第2栏

现有牌照 传送者牌照

固定电讯网络服务牌照 固定传送者牌照

个人通讯服务的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移动传送者牌照

公共移动无线电话服务的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移动传送者牌照

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照(陆地移动业务以外的服务)有限制移动传送者牌照

附表1 条文传送者牌照的一般条文件 版本日期 01/04/2001

[第3条文]

1.定义及释义

1.1在本牌照中,除另有规定或文意另有所指外,所有的字或词句均具有《电讯条文例》(第106章)("本条文例")给予该字或词句的涵义,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具有《释义及通则条文例》(第1章)给予该字或词句的涵义。解释本牌照时不得考虑标题及题目。

1.2本牌照不得解释为批给持牌人提供有关的服务的专利权。

1.3如局长曾就有关的服务的提供而批给牌照或领牌豁免(不论如何描述),则该等牌照或豁免均由本牌照取替。

1.4本牌照的批给,并不授权持牌人进行任何事情以侵犯根据本条文例获批给的专利牌照,或根据任何其他条文例获批给经营及提供电讯网络、系统、装置或服务的专利权。

2.转让

2.1持牌人只可在获局长的事先书面同意,并在局长认为合适的合理条文件规限下,将本牌照或在本牌照下的任何准许、权利或利益转让。局长在给予同意时,须考虑他认为合适考虑的事宜,该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该项转让对市场结构的影响,以及受让人在财政及技术上的能力和经营的可行性。

3.国际公约

3.1持牌人须时刻履行和遵守《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的规定及附录于该公约的规例及建议中述明适用于香港的部分,以及其他国际公约、协议、议定书、谅解或同类文件,其范围是本条文件第3.1条文所描述的该等文书对香港有施加义务,而局长有向持牌人作出通知者,但如局长以书面豁免持牌人使其无须如此遵从则除外。

3.2如政府曾就任何国际公约、协议、议定书或谅解或同类文件或它们的修订的拟备或商议被谘询,或曾参与任何国际公约、协议、议定书或谅解或同类文件或它们的修订的拟备或商议,而它们的标的事项是电讯,或其他政府预期会对根据本牌照而提供的服务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则政府会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给予持牌人合理的机会作出陈述,表达对此事的意见。

4.一般地遵从

4.1持牌人须遵从本条文例、根据本条文例订立的规例、牌照条文件或局长根据本条文例可发出的其他文书。

5.服务的提供

5.1在符合本牌照附表1及本牌照中关于提供有关的服务的任何特别条文件的情况下,持牌人须在本牌照的有效期内,时刻以局长满意的方式经营、维持和提供良好、有效率及不间断的服务。如持牌人提出书面申请,则局长可豁免该服务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受不间断提供服务的规定的规限。

6.顾客约章

6.1除非获得局长批给书面豁免,否则持牌人须拟备一份顾客约章,列出向持牌人的顾客提供的服务的最低标准,并向持牌人的雇员就他们与顾客的关系及事务往来给予指引。

7.顾客资料保密

7.1除非顾客以局长批准的形式同意,或为防止或侦查罪行,或为拘捕或检控罪犯,或获任何法律授权或根据任何法律获授权,否则持牌人不得披露该顾客的资料。

7.2持牌人不得使用其顾客提供或在向其顾客提供有关的服务的过程中取得的资料,但持牌人为提供该服务或与持牌人提供该服务有关而使用者,则属例外。

8.网络的纪录及图则

8.1持牌人须备存根据本牌照而提供的电讯装置(包括无线电通讯装置)及电讯节点及交换机(如有的话)的纪录及图则(包括总体网络图则及电缆路线图),以及局长合理所需的关于该网络的任何其他细节,包括(但不限于)来自操作支援系统的资料、通讯流量资料,以及有关该网络处理任何通讯的方式的资料库资料("网络资料")。

8.2持牌人须按局长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向局长或局长以书面授权的人提供网络资料,供局长为其本身目的而审阅。

9.对干扰及妨碍的管制

9.1持牌人须采取合理措施,以不会对任何合法电讯服务造成任何有害的干扰或实际妨碍,或对任何合法电讯或公用设施服务提供者的设施的装置、维持、操作、调校、修理、更改、移走或更换造成任何实际妨碍的方式,装置、维持和操作有关的服务及网络。

9.2持牌人须采取合理措施,以确保有关的服务的顾客不会由于使用该服务而对合法电讯服务或公用设施服务造成有害的干扰。

9.3局长可发出他认为合适的合理指示,以避免本条文件第9.1条文所提述的有害干扰或实际妨碍。持牌人须遵从该等指示。

10.对公共建筑物及树木的附加装置的限制

10.1除非获政府产业署署长的事先书面同意,否则有关的网络的任何部分不得附于任何政府建筑物;另外,除非获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或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的事先书面同意,否则有关的网络的任何部分不得附于政府土地上的任何树木。

11.遵从

11.1如持牌人为提供有关的服务,或为装置、维持或操作有关的网络,而以合约形式雇用任何人("承办人"),持牌人须继续对承办人有否遵从及履行本牌照的各项条文件,负上责任。

12.无线电通讯装置的规定

12.1由持牌人或代表持牌人操作的每个无线电通讯装置只能在本牌照附表3指明的地点使用,并须采用该附表指明的发射及频率及具有该附表所指明的类别与特性,而采用的功率及天线的特性须为该附表就当时正在采用的发射类别及特性而指明者。

12.2组成每个无线电通讯装置的器具,须时刻符合局长发出的技术标准。

12.3组成每个无线电通讯装置的器具,须属局长批准的类型,而其设计、构造、维持及操作须令使用该器具不会对任何无线电通讯造成任何干扰。

12.4无线电通讯装置只可由持牌人或由持牌人授权的人操作。持牌人不得容许未获授权的人接触组成无线电通讯装置的器具。持牌人须确保操作每个无线电通讯装置的人时刻遵守本牌照的各项条文件。

12.5未获局长事先书面批准,持牌人不得更改─

(a)任何无线电通讯装置;或

(b)任何无线电通讯装置的地点。

12.6如任何电讯装置(包括无线电通讯装置)跨越或可能会坠落或被吹倒在任何架空电线(包括电力照明及电车的电线)或电力器具上,则该装置须予以防护,至令该电线或器具的拥有人合理满意的程度。

13.频率的使用

13.1由持牌人或代表持牌人操作的无线电通讯装置只能在局长指配的频率操作。

14.安全

14.1持牌人须采取适当及足够的安全措施,以保障与所操作或使用的一切装置、设备及器具相关的人命及财产的安全,包括免于暴露在根据本牌照操作或使用的装置、设备或器具发散的电力或辐射危险下。

14.2持牌人须遵从局长不时订明的安全标准及规格及局长作出的关于安全事宜的任何指示。

15.禁止向政府申索

15.1持牌人不得就由政府或代表政府进行工程而引致有关的网络的任何部分受干扰或中断以致对该网络构成干扰,而根据侵权法或合约法向政府提出申索。

16.弥偿

16.1如由于持牌人或其任何雇员、代理人或承办人就提供有关的服务或就装置、维持和操作有关的网络的活动,而导致或与该等活动有关而使政府招致或使他人针对政府提出损失、申索、收费、支出、诉讼、损害或索求,持牌人须就此向政府作出弥偿。

17.非持牌人所能控制的违反事项

17.1如持牌人能证明并令局长合理地信纳,违反本牌照是由非持牌人所能控制的情况造成的,而持牌人亦已采取一切他可采取的合理步骤以纠正该项违反,则持牌人无须对该项违反负上法律责任。

17.2如本条文件第17.1条文所提述的情况导致有关的服务的暂停或中断,而影响持牌人相当数目的顾客为期超过7天,则持牌人须向局长提交详尽的书面报告,详述该项违反的因由和表明是否或何时能够继续提供该服务。

17.3如局长在考虑根据本条文件第17.2条文提交的报告后,合理地相信即使有该报告所勾划的情况,持牌人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会能够提供有关的服务,则局长可指示持牌人在局长以书面指示的合理期间内重新提供该服务。持牌人须遵从该指示。

18.公布牌照

18.1持牌人或局长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酌情决定使公众可获知本牌照的条文款及条文件,包括任何特定条文件。

附表2 条文传送者牌照的有效期 版本日期 01/04/2001

[第4条文]

1.固定传送者牌照照除第2条文另有规定外,固定传送者牌照的有效期─

(a)为自发出牌照当日起计的15年;及

(b)在该牌照获得续期的情况下,须加上一段局长指明的不超过15年的期间。

2.有限制固定传送者牌照有限制固定传送者牌照的有效期─

(a)为一段局长指明的不超过自发出牌照当日起计的12年的期间;及

(b)在该牌照获得续期(包括任何连串的续期)的情况下,须加上一段局长指明的不超过12年的期间。

3.移动传送者牌照移动传送者牌照的有效期为自发出牌照当日起计的15年。

4.空间电台传送者牌照空间电台传送者牌照的有效期为自发出牌照当日起计的20年。

附表3 条须就传送者牌照缴付的费用 版本日期 01/05/2004

[第5条文]

第1部 固定传送者牌照(有限制固定传送者牌照除外)

1.在固定传送者牌照(不包括有限制固定传送者牌照)发出时及在牌照继续有效期内每年的发出牌照周年日,均须缴付费用$1000000。如该牌照只准许提供对外服务,则该费用为$200000。(2003年第134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34号法律公告)

2.在固定传送者牌照(不包括有限制固定传送者牌照)的每个发出或续期周年日,均须就以电讯线路或无线电通讯方式接驳至根据有关牌照设置和维持的网络的每100个顾客接驳点,缴付费用$700。如该牌照只准许提供对外服务,则无需缴付该费用。(2003年第134号法律公告)

3.除第4条文另有规定外,在有关固定传送者牌照(不包括有限制固定传送者牌照)发出时及每个发出牌照周年日,均须就管理获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缴付费用,有关费用的计算公式如下─

(a)如无线电频率是指配予持牌人专用的,则─

(i)就当时获指配在1吉赫以下的每1千赫(不足1千赫亦作1千赫计算)频率,缴付$50;

(ii)就当时获指配在1吉赫至10.999吉赫内的每1千赫(不足1千赫亦作1千赫计算)频率,缴付$(50-4F),F是当时获指配的频带内最接近的较低吉赫整数的频率;

(iii)就当时获指配在11吉赫至18.999吉赫内的每1千赫(不足1千赫亦作1千赫计算)频率,缴付$(20-F),F是当时获指配的频带内最接近的较低吉赫整数的频率;

(iv)就当时获指配在19吉赫或以上的每1千赫(不足1千赫亦作1千赫计算)频率,缴付$1;

(b)如无线电频率的任何部分是以非专用或共用形式指配予持牌人,则按照(a)段列出的公式计算的费用须按比例减少,而减少因数须─

(i)相等于局长授权使用或预留使用该部分无线电频率的人数;

(ii)在须缴付该费用的日期厘定。

4.管理以下任何频带内的无线电频率,无须根据第3条文缴付任何费用─

6.765─6.795兆赫

13.553─13.567兆赫

26.957─27.283兆赫

40.66─40.7兆赫

2400─2500兆赫

5.725─5.875吉赫

24.0─24.25吉赫

61─61.5吉赫

122─123吉赫

244─246吉赫

第2部 有限制固定传送者牌照

1.在有限制固定传送者牌照发出时及在牌照继续有效期内每年的发出牌照周年日,均须缴付费用$100000。

2.在有限制固定传送者牌照的每个发出或续期周年日,均须就以电讯线路或无线电通讯方式接驳至根据有关牌照设置和维持的网络的每100个顾客接驳点,缴付费用$700。

3.除第4条文另有规定外,在有关有限制固定传送者牌照发出时及每个发出牌照周年日,均须就管理获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缴付费用,有关费用的计算公式如下─

(a)如无线电频率是指配予持牌人专用的,则─

(i)就当时获指配在1吉赫以下的每1千赫(不足1千赫亦作1千赫计算)频率,缴付$50;

(ii)就当时获指配在1吉赫至10.999吉赫内的每1千赫(不足1千赫亦作1千赫计算)频率,缴付$(50-4F),F是当时获指配的频带内最接近的较低吉赫整数的频率;

(iii)就当时获指配在11吉赫至18.999吉赫内的每1千赫(不足1千赫亦作1千赫计算)频率,缴付$(20-F),F是当时获指配的频带内最接近的较低吉赫整数的频率;

(iv)就当时获指配在19吉赫或以上的每1千赫(不足1千赫亦作1千赫计算)频率,缴付$1;

(b)如无线电频率的任何部分是以非专用或共用形式指配予持牌人,则按照(a)段列出的公式计算的费用须按比例减少,而减少因数须─

(i)相等于局长授权使用或预留使用该部分无线电频率的人数;

(ii)在须缴付该费用的日期厘定。

4.管理以下任何频带内的无线电频率,无须根据第3条文缴付任何费用─

6.765─6.795兆赫

13.553─13.567兆赫

26.957─27.283兆赫

40.66─40.7兆赫

2400─2500兆赫

5.725─5.875吉赫

24.0─24.25吉赫

61─61.5吉赫

122─123吉赫

244─246吉赫

第3部 移动传送者牌照(有限制移动传送者牌照除外)

1.在移动传送者牌照(不包括有限制移动传送者牌照)发出时及在牌照继续有效期内每年的发出牌照周年日,须缴付的年费的款额为─(a)就有关的服务而装置的第1个至第50个基地电台每个基地电台$1000

(b)就有关的服务而装置的第51个至第100个基地电台每个基地电台$500

(c)就有关的服务而装置的第101个或以后的基地电台每个基地电台$100

(d)就有关的服务的顾客使用的首200个(总数不足200个亦作200个计算)的移动电台(2002年第30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34号法律公告)$4000

(e)就有关的服务的顾客使用的额外每100个(不足100个亦作100个计算)移动电台(2002年第30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34号法律公告)$2000

(f)就指配予持牌人的每1千赫的频率$50

2.为厘定根据第1条文须缴付的费用,电台的数目及获指配的频率宽度,须为在有关的移动传送者牌照发出时或在发出牌照周年日时获授权或正被使用者。

第4部 有限制移动传送者牌照

1.在有限制移动传送者牌照发出时及在牌照继续有效期内每年的发出牌照周年日,须缴付的年费的款额为─

(a)每个牌照$50000;及

(b)每个有关的服务的持牌人所操作的陆地电台或陆地地球站$1000。

第5部 空间电台传送者牌照

1.就空间电台传送者牌照(第2条文所述的空间电台传送者牌照除外)─

(a)在牌照发出时须缴付最初费用$450000;及

(b)在牌照继续有效期内每年的发出牌照周年日,均须缴付费用$150000。

2.就只准许持牌人设置、管有、维持、使用及操作地球站的空间电台传送者牌照─

(a)在牌照发出时须缴付最初费用$120000;及

(b)在牌照继续有效期内每年的发出牌照周年日,均须缴付费用$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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