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30134112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301341122号令制定公布全文9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自治条例依建筑法第一百零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2条 建筑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起造人申请以缴纳代金替代应附建防空避难设备:
一、应附建之防空避难设备,面积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因基地地面以下为流沙、岩石层或地质特殊,开挖地下室确有困难者。
三、建筑基地为山坡地或特殊地形,开挖地下室确有困难者。
四、建筑物因办理变更使用执照需增加附建防空避难设备者。
五、其它特殊情形,设置防空避难设备确有困难者。
第3条 新建或增建建筑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起造人申请以缴纳代金替代应附建停车空间:
一、依都市计画法令或建筑技术规则规定,应附建法定停车空间数量在五辆以下者。
二、因基地地形特殊或都市计画限制,车辆无法通行进入者。
第4条 建筑物变更使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所有权人申请以缴纳代金替代应增设或取消之停车空间:
一、建筑物因办理变更使用执照所需检讨附建停车空间者。
二、已领得使用执照之建筑物,停车空间在五辆以下,申请变更使用执照取消停车空间者。
三、已领得使用执照建筑物,设置于地下层停车空间因结构补强或增设必要机电设备,致法定停车空间不足者。
第5条 应缴纳之代金计算标准,依下列计算公式核算:
应缴纳代金之总额=﹝建筑物法定工程造价×造价系数+建筑基地当期公告现值×建筑基地面积÷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防空避难设备面积或停车空间面积。
前项公式面积单位为平方公尺,价格单位为新台币元/平方公尺。造价系数,停车空间为二、防空避难设备为四;停车空间面积每一车位以二十五平方公尺计算。
前条建筑物于民国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前已领得使用执照者,其应缴纳之代金依第一项规定八成计算。
第6条 申请人申请以缴纳代金替代建筑物防空避难设备或停车空间时,应检具同意书并同建造执照(含变更设计)或变更使用执照申请书,向台中市政府
(以下简称本府)工务局提出。
前项代金,应于领取使用执照或变更使用执照前缴交。
第一项之同意书应载明以代金所兴建或购置之防空避难设备或停车空间,其所有权归属台中市,并由本府管理使用。
第7条 依本自治条例缴纳之代金全部缴入台中市公有停车场基金专户,统筹集中兴建或购置停车空间及防空避难设备。
第8条 依本自治条例缴纳代金兴建或购置之防空避难设备及停车空间,登记为台中市所有,管理机关为本府。
第9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