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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0A章:娱乐特别效果(一般)规例(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16 生效日期: 2001-03-16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VII部 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贮存监督可─

  (a)就位于非住宅处所的固定地点的贮存所发出贮存所牌照(“固定贮存所牌照”);或

  (b)就可移动贮存所发出贮存所牌照(“流动贮存所牌照”)。

  第30条 贮存所的构造及置放位置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贮存所,不论其为流动的或固定的,均须符合以下规定─

  (a)以耐火物料建造;

  (b)贮存所的外面及里面不得有任何外露的铁金属;

  (c)可以稳固地上锁;及

  (d)采用监督批准的设计。

  (2)在以下情况下,流动贮存所须置放于经监督批准的非住宅处所的范围

  (“指定范围”)内─

  (a)该贮存所载有烟火特别效果物料;

  (b)该贮存所并非在正制作娱乐特别效果的地点中使用;及

  (c)该贮存所并非正被运送。

  (3)任何持有流动贮存所牌照的人没有遵从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第31条 贮存所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16/03/2001

  任何人申请领取贮存所牌照或申请将该牌照续期,须连同申请提交─

  (a)指明以下事项的文件─

  (i)所要求的贮存容量;

  (ii)拟贮存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种类;

  (iii)拟就贮存所采取的保安及安全措施;

  (iv)建造贮存所所使用的物料;

  (v)就固定贮存所而言─

  (A)贮存所的位置;

  (B)贮存所的通风设施;

  (vi)就流动贮存所而言─

  (A)指定范围或拟定指定范围的地点;

  (B)指定范围或拟定指定范围的通风设施;及

  (b)拟任用为负责人的特别效果技术员的姓名、地址、资格及经验,或(如申请人本人拟成为负责人)申请人作为特别效果技术员的资格及经验;及

  (c)就固定贮存所而言,该贮存所的比例图则4份,显示─

  (i)该贮存所与附近其他处所及公共地方的距离;

  (ii)该贮存所相对于同一建筑物内其他毗邻处所的位置;及

  (iii)由贮存所构成其中一部分的处所的楼梯、外部走火通道、窗或其他出口设施的位置;及

  (d)就流动贮存所而言─

  (i)该贮存所的比例绘图4份;

  (ii)指定范围或拟定指定范围的比例图则4份,显示─

  (A)指定范围或拟定指定范围与附近其他处所及公共地方的距离;

  (B)指定范围或拟定指定范围相对于同一建筑物内其他毗邻处所的位置;及

  (C)由指定范围或拟定指定范围构成其中一部分的处所的楼梯、外部走火通道、窗或其他出口设施的位置。

  第32条 持有贮存所牌照的人须遵从的规定 版本日期 16/03/2001

  (1)贮存所牌照的持牌人除须符合贮存所牌照内指明的条件外,还须确保─

  (a)贮存所及其装置和设备时刻维持于令监督满意的良好状况;

  (b)除非获监督书面准许,否则不得更改或加建贮存所或更改或增添其装置或设备,以致可能令其在要项上偏离当其时获监督批准的贮存所的绘图或图则或贮存所的装置或设备;

  (c)除非需要进出贮存所,否则贮存所在载有烟火特别效果物料时须稳固地锁上;

  (d)已采取所有适当预防措施,防止─

  (i)贮存所内发生火警及爆炸;

  (ii)未获授权的人得以进入贮存所;

  (e)贮存所及指定范围(视属何情况而定)设有监督所规定的灭火设备;

  (f)在贮存所载有遇水即可能变为危险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情况下,已采取所有适当预防措施,防止贮存所内有水;及

  (g)就固定贮存所而言,在监督提出要求下─

  (i)该贮存所装设有令监督满意的保安警报系统;

  (ii)该贮存所或由该贮存所构成其中一部分的建筑物设有有效的避雷针。

  (2)任何持有贮存所牌照的人没有遵从第(1)(a)或(b)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任何持有贮存所牌照的人没有遵从第(1)(c)、(d)(i)或

  (ii)、(e)、(f)或(g)(i)或(ii)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第33条 负责人的任用 版本日期 16/03/2001

  (1)除非贮存所牌照的持牌人本人是经监督批准为负责人并为名列其牌照的负责人,否则须在其牌照的整段有效期内任用一名经监督批准并名列其牌照上的负责人。

  (2)就第(1)款的施行而任用为负责人的人,必须持有以下其中一种牌照─

  (a)I级特别效果技师(A组)牌照;

  (b)II级特别效果技师(A组)牌照;

  (c)特别效果技师(B组)牌照;

  (d)特别效果技师(A组短期)牌照;或

  (e)特别效果技师(B组短期)牌照。

  (3)任何持有贮存所牌照的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第34条 替代负责人的委任 版本日期 16/03/2001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出现以下情况,贮存所牌照的持牌人须在第(2)款所提述的时间内向监督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批准委任替代负责人─

  (a)负责人的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有效期届满;

  (b)负责人的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被监督撤销或暂时吊销;

  (c)负责人的委任被终止;或

  (d)负责人将连续超过28日不在香港

  (2)向监督提交申请的所需时间为─

  (a)就第(1)(a)、(c)或(d)款而言,有关事件的发生日期的7日前或监督容许的较短的期间;及

  (b)就第(1)(b)款而言,有关事件的发生日期后的7日内或监督容许的较长的期间。

  (3)尽管有第(1)(d)款的规定,如在负责人不在香港的期间,贮存所并无贮存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则贮存所牌照的持牌人无须申请批准委任替代负责人。

  (4)凡贮存所牌照的持牌人已获监督批准在第(1)(a)、(b)或

  (c)款所提述的情况下委任替代负责人,监督可在该名持牌人缴付订明费用后,相应地更改其牌照内有关改变负责人的详情。

  (5)任何持有贮存所牌照的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6)任何持有贮存所牌照的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第35条 贮存所的视察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如贮存所牌照的持牌人是名列牌照的负责人,他须─

  (a)每月最少一次(但如监督容许较长的时段则除外)及在监督规定的任何其他时间,视察贮存所的状况、贮存所内载有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及─

  (i)(就固定贮存所而言)与该贮存所紧接的范围的状况;及

  (ii)(就流动贮存所而言)指定范围及与指定范围紧接的范围的状况;及

  (b)在第37条所提述的存货册中记录视察的日期、时间及视察所得。

  (2)凡贮存所牌照的持牌人任用一名人士为负责人,他须确保该负责人进行第(1)(a)及(b)款所指明的工作。

  (3)凡视察显示─

  (a)根据第31条向监督提供的资料或详情有所改变;

  (b)第32条所指明的任何规定未获遵从;或

  (c)贮存所内有变质或损坏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则贮存所牌照的持牌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监督,并在视察当日起计4个工作天内向监督提交书面报告,列明─

  (i)视察的详细敍述;

  (ii)视察所得;及

  (iii)他为使贮存所或指定范围(视属何情况而定)回复适合其用途的状况所作出或拟作出的行动。

  (4)任何持有贮存所牌照的人违反本条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第36条 变质等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销毁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在取得监督事先批准的情况下,贮存所牌照的持牌人须安排将任何不论实际上或表面上已变质或损坏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

  (a)从贮存所移走;及

  (b)由贮存所的负责人或监督所批准的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以监督批准的方式处置。

  (2)任何持有贮存所牌照的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第37条 须备存纪录 版本日期 16/03/2001

  (1)贮存所牌照的持牌人须采用监督指明的格式在贮存所内备存存货册,或安排以上述方式备存存货册。

  (2)存货册须保持载有最新资料,并须记录─

  (a)每项交付到贮存所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数量、描述及交付日期;及

  (b)每项不论是为燃放或其他目的而从贮存所移走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数量、描述及移走日期。

  (3)存货册内的每个记项须由贮存所牌照的持牌人或负责人核证为正确。

  (4)贮存所牌照的持牌人须在其牌照的有效期内每月终结时或监督容许的其他时段终结时及在监督规定的任何其他时间,在存货册内作出一项陈述,记录存于贮存所内的每种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存货结余。

  (5)根据第(4)款记录在存货册内的陈述,须由以下的人核证为正确─

  (a)(如持牌人本人是负责人)该持牌人;及

  (b)(如持牌人任用一名人士为负责人)该负责人。

  (6)贮存所牌照的持牌人须将所有存货册及所有与存于贮存所内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有关的文件备存最少3年,并须在监督提出要求时予以出示,以供其查阅。

  (7)贮存所牌照的持牌人须─

  (a)在其牌照有效期届满、被暂时吊销、予以交回或被撤销时;及

  (b)(如该持牌人为法团)在该法团解散时,向监督送交存货册文本,显示─

  (i)在其牌照有效期届满、被暂时吊销、予以交回或被撤销或法团解散(视属何情况而定)前3年期间所作出的所有记项;或

  (ii)(如持牌人持有贮存所牌照少于3年)在其牌照有效期内作出的所有记项。

  (8)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9)任何人将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记项记入─

  (a)须根据第(1)或(2)款备存的存货册;

  (b)须根据第(4)或(5)款记录的陈述;或

  (c)须根据第(7)款送交监督的存货册文本,而明知该记项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任何人将以下记项或陈述核证为正确─

  (a)根据第(2)款在存货册中作出的记项;或

  (b)根据第(4)款在存货册中记录的陈述,而明知该记项或陈述是不正确的,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38条 贮存所牌照的有效期 版本日期 16/03/2001

  监督所发出或续期的贮存所牌照,有效期为24个月或监督认为适当的较短期间。

  第39条 意外等的通知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VIII部 意外等的报告

  (1)以下事件须按照第40条具报─

  (a)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失窃或遗失;

  (b)任何有关特别效果物料而需要消防处紧急行动的火警;

  (c)任何有关特别效果物料的运送、贮存或使用而造成以下结果的意外─

  (i)任何人死亡;

  (ii)任何人身体受伤,以致该人被送往医院或诊所接受治疗或观察;或

  (iii)任何车辆、船只、飞机、列车、建筑物或其他财产受损;

  (d)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误发(包括拒爆)事故,而该事故需要香港警务处根据第41条提供协助。

  (2)就第(1)(c)(iii)款而言,“受损”(damage)并不包括旨在作为特别效果的一部分而对娱乐节目中使用的财产或道具作出的破坏。

  第40条 意外等的报告及调查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凡任何人持有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而有任何根据第39条须具报的事件所涉及的特别效果物料是关乎该牌照或许可证的,则本条的以下条文即适用于该人。

  (2)在第39(1)(a)条所提述的事件发生的情况下,持有牌照或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香港警务处作出报告。

  (3)在第39(1)(b)条所提述的火警发生的情况下,持有牌照或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须立即向消防处或香港警务处作出报告。

  (4)在第39(1)(c)条所提述的意外发生的情况下,持有牌照或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须─

  (a)不论是否有涉及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立即向香港警务处作出报告;及

  (b)在有涉及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情况下,在作出(a)段所规定的报告时提供该等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描述及该等物料的数量的列表。

  (5)每当有根据第39条须具报的事件发生,持有牌照或许可证的人在他根据第(2)、(3)或(4)款已作出或须作出的报告之外,还须─

  (a)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事件通知监督;及

  (b)在该事件发生当日起计3个工作天内就该事件向监督提交书面报告,载明第(6)款所指明的详情。

  (6)第(5)(b)款所指的报告须载有─

  (a)有关事件的情况及细节(包括该事件发生的日期、地点及性质);

  (b)所有涉及的人及证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细节(如有的话);及

  (c)所涉及的特别效果物料的描述及数量。

  (7)监督可要求根据第(5)款作出报告的人─

  (a)就有关事件的发生原因进行详细调查;

  (b)以书面作出报告,述明调查所得及就防止将来相类事件发生而作出的建议;及

  (c)在监督决定的限期内采用监督所决定的格式向监督提交该报告。

  (8)如任何人─

  (a)违反第(2)款,没有将有关事件报告;

  (b)违反第(3)款,没有将火警报告;

  (c)违反第(4)款,没有将意外报告;或

  (d)没有遵从第(5)(a)款,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9)任何人没有遵从第(5)(b)或(7)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第41条 误发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处理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如有属以下情况的误发(包括拒爆)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须请求香港警务处提供协助─

  (a)该等物料可能对人命或财产构成威胁;及

  (b)该技术员无法安全处置该等物料。

  (2)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42条 涉及某些事件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销毁 版本日期 16/03/2001

  (1)除非另获监督批准,否则任何持有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人,不得销毁或安排销毁第39条所提述事件中涉及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

  (2)本条的任何条文并不阻止任何根据和按照本条例第32条销毁第(1)款所提述的物料。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第43条 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包装用品及标签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IX部 杂项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供应、运送或贮存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除非该等物料已予包装而包裹的标记及标签均符合─

  (a)经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决定而批准和发布并在当其时属有效的《危险物品安全空运技术指令》;

  (b)由国际海事组织发布而在当其时属有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守则》;或

  (c)在当其时属有效的《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2)监督可在以下情况下,按逐个个案修改根据第(1)款所施加的规定─

  (a)如他信纳规定在香港运送或贮存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人符合该等规定是不切实可行的;及

  (b)限于他信纳需要就运送或贮存的实际情况而须对规定作出修改。

  第44条 在牌照撤销等后对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处置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在以下牌照有效期届满、被暂时吊销、予以交回或被撤销后─

  (a)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供应商牌照;或

  (b)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持有该牌照并管有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人未获监督批准,不得作出以下事情(视属何情况而定)─

  (i)向任何人供应或提供该等物料;或

  (ii)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物料。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45条 出示牌照或许可证以供查阅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任何警务人员、职级不低于二级海事督察的海事处人员或监督的人员可要求任何持有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人出示该牌照或许可证,以供其查阅。

  (2)持有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的人在其负责的特别效果物料正被贮存、运送或使用时须带备其牌照,并须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人员要求下出示该牌照,以供其查阅。

  (3)名列燃放许可证的负责人须在使用特别效果物料时,带备该燃放许可证的真实文本,并须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人员要求下出示该文本,以供其查阅。

  (4)除非凭借第23条无须领有运送许可证,否则任何运送烟火特别效果物料或督导该等物料的运送的人须在该等物料正被运送时,带备该运送许可证的真实文本,并须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人员要求下出示该文本,以供其查阅。

  (5)任何人违反第(2)、(3)或(4)款,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46条 资料的取得 版本日期 16/03/2001

  (1)监督为取得其认为在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时需要的资料,可向任何持有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人送达通知,要求该人就该通知所指明的事项,以该通知所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在该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向监督提交资料。

  (2)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附表1 特别效果技术员及燃放许可证的分类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4(2)及8(1)条]娱乐节目A组─电影、广告片、电视节目(但不包括任何在观众席前近距演出的舞台制作或相类制作的电视节目),以及其他相类制作B组─通常在观众席前近距演出的文艺、戏剧、音乐及艺术作品,以及其他相类舞台制作

  附表2 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3、4(3)、5(1)、(2)及

  (3)及7条及附表3]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第4栏

  牌照种类      特别效果物料列表

  中的有关各部      表列资格     有效期

  I级特别效果    第I、II及III部    (a)A及B;或    24个月

  技师(A组)                (b)A及K;或

  (c)A及L.

  II级特别效果    第II及III部      (a)C及D;或    24个月

  技师(A组)                (b)C及K;或

  (c)C及L.

  特别效果助理(A组) 第I、II及III部     K        24个月

  特别效果技师(B组) 第II及III部      (a)E及F;或    24个月

  (b)E及K;或

  (c)E及L.

  特别效果助理(B组) 第II及III部      K        24个月

  特别效果技师    第I、II及III部     G        6个月或以下

  (A组短期)

  特别效果技师    第II及III部      H        6个月或以下

  (B组短期)

  特别效果助理    第I、II及III部     I        6个月或以下

  (A组短期)

  特别效果助理    第II及III部      J        6个月或以下

  (B组短期)

  附表3 表列资格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5(2)条]

  1.就本规例第5条及附表2而言,申请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的资格如下─

  A持有II级特别效果技师(A组)牌照或同等牌照

  B作为II级特别效果技师(A组)牌照或同等牌照的持牌人的有关经验不少于2年

  C持有特别效果助理(A组)牌照或同等牌照

  D作为特别效果助理(A组)牌照或同等牌照的持牌人的有关经验不少于2年

  E持有特别效果助理(B组)牌照或同等牌照

  F作为特别效果助理(B组)牌照或同等牌照的持牌人的有关经验不少于2年

  G由有关当局发出的牌照,而该牌照等同─

  (a)I级特别效果技师(A组)牌照;或

  (b)II级特别效果技师(A组)牌照;或

  (c)特别效果技师(A组短期)牌照

  H由有关当局发出的牌照,而该牌照等同─

  (a)特别效果技师(B组)牌照;或

  (b)特别效果技师(B组短期)牌照

  I由有关当局发出的牌照,而该牌照等同─

  (a)特别效果助理(A组)牌照;或

  (b)特别效果助理(A组短期)牌照

  J由有关当局发出的牌照,而该牌照等同─

  (a)特别效果助理(B组)牌照;或

  (b)特别效果助理(B组短期)牌照

  K完成监督所批准的训练课程

  L其他与所申请牌照的作业有关而令监督满意的经验

  2.在第1条中─

  “有关经验”(relevantexperience)指根据本规例不时被监督认可为与特别效果技术员的作业有关的经验。

  附表4 燃放非烟火特别效果物料无须领有燃放许可证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11条]

  1.在以下情况下,燃放非烟火特别效果物料无须领有燃放许可证─

  (a)只燃放特别效果物料列表第III部组别B或C所列的非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及

  (b)该等物料并非与烟火特别效果物料或石油气同用,亦并非由烟火特别效果物料或石油气燃点;及

  (c)就列于特别效果物料列表第III部组别B的物料而言,藉参照《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的有关条文(列于下表A栏)的列表的有关栏位

  (列于下表B栏)而指明的每种该等物料,数量不超过下表C栏内相对之处列出的相应条文的相应列表的有关栏位所指明的数量。

  A                B               C

  《危险品(一般)规例》    有关条文的列表中指     有关条文的列表中指

  (第295章,附属法例)    明物料的有关栏位       明数量的有关栏位

  的有关条文

  第74(1)条          第1栏            第2栏

  第84(6)条          第1栏            第7栏

  第92(6)条          第1栏            第7栏

  第99(6)条          第1栏            第7栏

  第139(6)条         第1栏            第7栏

  第153(6)条         第1栏            第7栏

  第159(5)条         第1栏            第6栏

  第170(5)条         第1栏            第6栏

  第171B条            第1栏            第2栏

  第176(6)条         第1栏            第7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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