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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会务工作人员服务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20 生效日期: 2004-07-2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第一届理监事第一次联席会追认通过订定发布全文69条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七字第0930130622号函准予备查

第1条 为提高本会会务工作效率,积极推展本会会务及业务,依据工商团体会务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本会章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订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系作为会务工作人员管理之依据,于提经理事会通过,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3条 本会置秘书长一人,秘书一人,组长、副组长、专员、干事、助理干事、办事员及雇员各若干人,必要时置副秘书长一人或其聘用会务工作人员在十人以上者,得置副秘书长一人,每增加二十人,得增置副秘书长一人,必要时得聘用技术人员或约聘(雇)定期之工作人员。

前项员额编制,得视业务之繁简及财力,由理事会决定,提报主管机关核备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4条 本会内部作业单位分设教育训练、业务服务、研究发展、稽查辅导、行政管理、场检证照等六组。

第5条 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之聘用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大学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具三年以上工作经历者。

二、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及格,并具三年以上工作经历者。

三、曾任荐任或相当荐任职之经济或社会行政工作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工商团体担任组长以上职务满五年者。

本会秘书、组长、副组长、专员之聘用,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大学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及格者。

二、高级中学以上学校毕业或普通考试及格或相当普通考试及格,并具五年以上工作经验者。

三、曾任委任或相当委任职之经济或社会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曾在工商团体担任干事职务满五年者。

本会聘用干事、助理干事或办事员应具有高级中学以上学校毕业资格;聘用之雇员须具有国民中学以上毕业之资格。

前三项之人员曾受会务工作管理训练及格者得抵减工作经历一年。

第二项、第三项之人员若同时为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管理规则第二条第一项所称业务人员,另须取得该管理规则第二条第二项后段所定期货商业务员之资格。

第6条 本会雇用临时人员应订定雇用契约(附件一),雇佣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7条 本会聘用新进会务工作人员之年龄规定如下:

一、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超过六十岁。

二、秘书、组长、副组长及专员不得超过五十岁。

三、干事以下人员,不得超过四十岁。

前项年龄之计算,以户籍登记之出生年、月、日为准。

第8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雇为会务工作人员,已聘雇者,应予解聘(雇):

一、有期货交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各款之情事者。

二、除犯期货交易法第二十八条各款所定之罪外,其它之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期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第9条 本会不得聘用现任理事、监事为会务工作人员,并不得聘用现任理事、监事或秘书长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为会务工作人员。

第10条 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外会务工作人员之聘用,应先予试用,并于试用期满成绩合格后(附件二),始予正式聘用,试用期间品德不良或无法胜任工作者,应即解聘。

前项试用期间不得逾三个月,并于正式聘用后列入服务年资计算。

第11条 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之聘用,应由理事长检具学经历证件,提经理事会议通过,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以外会务工作人员之聘用,应于试用期满成绩合格后,由秘书长检具学经历证件及相关资格,提经理事会议通过,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之遴选以公开甄试为原则。各单位如因业务需要,必须增补人员时,应先依规定提出申请(申请表如附件三),奉理事长核准后,由人事部门办理甄选事宜。

第12条 本会设置之办事处、委员会、小组或其它内部作业组织,其事务性工作均应调派本会会务工作人员担任,不得另行聘雇。

第13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均应专任,其有特殊情形必须兼任其它工商团体之职务者,应经理事会通过,以兼任一职为限,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14条 本会秘书长及财务人员应于到职前觅妥保证人,填具保证书(格式如附件四),缴由本会派员对保无误后,始准到职,并应每年对保一次。

第15条 本会秘书长及财务人员之保证人如有换保或退保必要时,应即函请本会通知该员于一个月内另觅保证人办妥保证手续。

前项工作人员于接获换保或退保通知后,未于规定期限内另觅保证人办妥保证手续者,应予解聘。

第16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之薪给依工商团体会务工作人员薪点表(附件五)之规定以薪点计算之。另制作本会薪资等级表(附件五之一),每一薪点值由理事会讨论订定或调整,并报主管机关核备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兼职人员得支所兼职务之同职最低薪给百分之四十以下之交通费。

会务工作人员各职称之薪级、薪点与薪点值之核给依附件五之一及其说明之规定。

第17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支领薪给、考核奖金及不休假奖金以编制内专任者为限。

第18条 本会得斟酌工作需要提经理事会通过,对秘书长、副秘书长及组长、副组长发给主管加给,最高不得超过其薪给五分之二。但如上年度决算发生亏损或财务困难累积亏损尚未弥补者,得由理事会降低其支给数额。

第19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因公受伤或积劳患病者,除已参加由团体补助保险费之保险者外,得经理事会通过酌予发给医疗补助费。

申请前项医疗补助费,应检具医疗机构出具之证明。

第20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结婚、生育、丧葬、紧急重大事故(含前条因公受伤或积劳患病)及其它职工、团康等补助事项,由本会另订职工福利要点规范之并经本会理事会决议通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第21条 会务人员应集体参加劳工保险、健康保险,本会依照规定补助其费用。另依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团体保险,惟保险费,仅限于会务人员本身,由本会支给,不包含其它亲属。

第22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服务期间,除不得有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管理规则第二十一条所列之情事外,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令、本会章程及理事会决议执行职务。

二、不得怠于执行或未确实执行职务。

三、保守职务上应守之机密。

四、应诚实廉洁,不得有足以损害团体名誉之行为。

五、执行职务应力求切实,对上司就其督导范围内所发命令,有服从之义务。

六、公款、公物非因职务需要,不得动用。

七、保管文书、财务应尽职责,不得毁损、变换、私用或借与他人使用。

八、离职或调职时,应将经管工作交代完妥。

九、对于政府交办或协办与动员有关之业务,应妥善执行,不得怠忽。

十、不得以任何方式担任期货业之任何兼职或名誉职位。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由秘书长按其情节轻重,签报理事长予以处分或责令赔偿或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23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之办公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时卅分至十二时;下午一时至五时卅分。其它例假日、休息日、国定假日,均比照行政机关。前述规定之办公时间,秘书长得视实际业务需要,签报理事长予以变更之。

会务工作人员,不得迟到早退,秘书长应随时查勤,考核员工勤惰。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除秘书长、副秘书长外,上、下班应签(刷)卡之规定如下:

一、会务工作人员签(刷)卡须亲自为之,如有代签(刷)卡者,本人及签卡者均记过乙次。

二、上班开始十分钟以后到达者,为迟到,须办理请假手续,如有不可抗力之偶发事件迟到者,经秘书长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下班前十分钟内,擅自离开者为早退,须补办请假手续。

四、迟到、早退而不办理请假手续者,均以旷职一日论。

上班时间内,因公或私须外出亲自处理者,须先向秘书长或单位主管口头核准始得外出,若外出时间超过六十分钟以上者,须先报告后填写外出登记薄,否则以旷职论。

第24条 本会因业务需要,得于工作时间外,指定会务工作人员加班,被指定之会务工作人员除因特殊事故经主管核准者外,不得拒绝。各单位指定人员加班者,应填具加班申请书(附件六)送请秘书长核准,并依本会会务工作人员加班给付标准支付(附件七)。

第25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应按时往返,不得借故延迟或逗留。国内出差者,秘书长由理事长核准,其它会务人员由秘书长核准;国外出差者,应提经理事会通过,报请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26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其出差及销差日期,应由主办人事人员确实登记,销差时并应提出报告。

第27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应填具出差申请/费用报支表(附件八)经核准后送人事部门登记,于销差并完成费用报支后,转送财务部门存查。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于国内奉派出差者,依本会会务工作人员出差办法(如附件九)报支费用(附件八)。

国外出差标准比照行政院公布之国外出差旅费规则办理。

第28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给假之标准如下:

一、因事必须亲自处理者,得请事假,全年合计不得超过廿一日。已超过规定期限之事假,应按日扣除薪给。

二、因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请病假,全年合计不得超过廿八日,病假超过三日,应缴送医疗机构或医师证明文件。

三、因本人结婚者,准给婚假十四日。(应于三个月内请假完毕)四、因本人分娩者,准给分娩假四十二日;流产者给假廿一日,因配偶分娩者,准给陪产假二日,均应于销假时,补缴医疗机构或医师或助产士证明文件。

五、因祖父母、岳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给丧葬假七日;因父母、翁姑或配偶死亡者,给丧葬假廿一日;因兄弟姊妹死亡者,给丧葬假三日。

六、奉派参加训练、研习及参加各种国家考试,或兵役召集者,均应依法按其所需日数给予公假。

前项给假,得扣除例假。

第29条 请假应填具请假卡(附件十),除因公差应依第廿五条规定办理外,应签经秘书长核准,秘书长差假,应签经理事长核准,请假人员应委托同事或报请指派人员代理其职务。

第30条 请假不满一日者,以小时计算累积满八小时为一日,每年假期之计算以历年为准。

凡到职未满一年者,其事假、病假之日数在该年度内均按在职之月数比例计算。

第31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如未经准假擅离职守,或假期已满,仍未销假到公者为旷职,连续旷职满七日或全年累积满十四日者,应予解聘(雇)。

第32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请满病假廿八天,仍须续假时,得以事假抵充之。因事假期满仍须继续医疗或休养,经医疗机构或医师证明属实者,得报请理事长核准延长之;其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延长期满仍不销假者,经理事长核准后得予以退职或退休。

第33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之休假,规定如下:

一、服务满一年者,自第二年起每年准休假七日。

二、服务满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准休假十四日。

三、服务满五年者,自第六年起每年准休假廿一日。

四、服务满七年者,自第八年起每年准休假廿八日。

前项休假得依业务需要由秘书长分配轮休。但因业务需要致不能休假者,得按休假日数依薪给标准发给不休假奖金。

第34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之奖励分为下列三种:

一、嘉奖。

二、记功。

三、记大功。

第35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嘉奖:

一、品行端正,工作努力,能适时完成重大或特殊交办任务者。

二、热心服务、业务绩效良好,有具体事实者。

三、领导有方,沟通协调良好,有具体事实者。

四、有其它优良事迹,足为全体会务工作人员之楷模或增加公会荣誉者。

第36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记功:

一、对业务规章制度提出具体改进建议,经采纳施行,着有成效者。

二、遇有重大或紧急事故,勇于负责,处置周全得宜者。

三、研究、规划新兴业务计划或作业方案,具体可行,并经主管机关采纳实施者。

四、对于违规或损害本会权益之事件,能及时举发或防止者。

五、有其它优良事迹,足以增加本会权益或减少损害者。

第37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记大功:

一、遇有非常事变或重大灾害,奋不顾身,不避危难,因而使本会减少损害者。

二、推动重要业务,绩效特优,使本会获得重大权益或良好声誉,确有功绩者。

三、维护期货市场业务正常运作或重大权益,适时消弭重大变故或意外事件者。

四、对本会有特殊贡献,足为全体会务工作人员表率者。

五、有其它重大功绩者。

第38条 会务工作人员之惩罚分为下列四种:

一、申诫。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解聘(雇)。

第39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诫:

一、业务稽延或积压公文,影响业务或公务情节轻微者。

二、因个人过失致发生工作错误,情节轻微者。

三、工作不力或怠忽职守,屡劝不改者。

四、工作时间聊天、嬉笑,影响办公秩序者。

五、浪费公物,情节轻微者。

六、破坏环境卫生者。

七、执行业务未遵守有关作业规范,情节轻微者。

八、有其它不良情事者。

第40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记过:

一、违反本会规章之限制或禁止规定者。

二、对上级指定或订有期限之工作,无故未能如期完成,致影响本会权益者。

三、办事疏忽或作业错误,使本会蒙受损害者。

四、擅离职守或废弛职务,严重影响业务者。

五、泄漏业务上或职务上机密,或言行不检,足以损害本会信誉或权益者。

六、对紧急之变故延误处理,造成本会损害者。

七、因疏失致设备或其它公物遭受损害或伤害他人者。

八、未经许可擅带外人或非因公擅入门禁管制区者。

九、有其它失职或不良情事,情节较重者。

第41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记大过:

一、违反有关期货管理法令或本会规章之规定,情节重大者。

二、怠忽职责或泄漏机密,严重损害本会信誉或利益者。

三、对紧急重大变故,借故推诿或逃避责任,造成本会严重损害者。

四、无故连续旷职二日以上或六个月内累计旷职达四日以上者。

五、因故打架或斗殴。

六、擅离职守,严重影响业务正常运作者。

七、携带违禁物品或易燃物等危险物品进入办公场所者。

八、遗失经管之重要文件、设备者。

九、撕毁公文或破坏公物者。

十、不服主管人员合理之指挥监督,屡劝不听者。

十一、违反安全规定措施,致同仁、本身或本会蒙受损害者。

十二、其它重大违规行为者。

第42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聘(雇):

一、担任期交所、期货经纪公司之任何兼职或名誉职位者。

二、连续旷职达七日以上或同一年度内累积旷职满十四日者。

三、在本会服务期间,受有期徒刑二个月以上经判刑确定者。

四、一年中记大过满二次,当年度功过无法相抵者。

五、就应执行之职务有怠于执行或未确实执行,而其情节重大者。

六、其它故意违反法规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43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功过相抵规定如下:

一、嘉奖与申诫相抵。

二、记功一次或嘉奖三次与记过一次或申诫三次相抵。

三、记大功一次或记功三次与记大过一次或记过三次相抵。本会会务工作人员功过相抵以发生于同一年度内者为限。

第44条 会务工作人员之考勤,分平时考勤及年终考核,秘书长之考核由理事长为之,其它会务人员之考核由秘书长初核签报理事长核定。前项考勤结果(格式如附件十一)应提报理事会,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服务未满六个月之新进人员与雇用之临时人员及兼职人员,不参加年终考核。

第45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之平时考核,依日常工作绩效,优良者予以记大功、记功、嘉奖,不良者予以解聘(雇)、记大过、记过及申诫。

前项考核除解聘(雇)外,应依下列规定核给分数,于年终考核时,并入计算,功过相抵销。

一、记大功一次者,增给九分,记大过一次者,扣减九分。在考核年度内记大功二次未抵销者,除年终考核外,发给一个月薪给之奖金,记大过二次未抵销者,应即解聘(雇)。

二、记功者增给三分,记过者扣减三分。

三、嘉奖者增给一分,申诫者扣减一分。

第46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之年终考核于每一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评定成绩,其评定项目为主要职责及工作要项、出勤记录、奖惩、工作态度及能力等项。

(考核表如附件十二)。

第47条 本会依前条评定之分数实施奖惩,其标准如下:

一、总分在九十分(含)以上者为优等,给予二个月薪给之年终考核奖金,并晋薪级二级至最高级为止。

二、总分在八十分(含)以上不满九十分者为甲等,给予一个半月薪给之年终考核奖金,并晋升一级至最高级为止。

三、总分在七十分(含)以上不满八十分者为乙等,给予一个月薪给之年终考核奖金。

四、总分在六十分(含)以上不满七十分者为丙等,于下一考核年度内,不予休假。

五、总分未达六十分者为丁等,予以解聘(雇)。

服务未满一年参加年终考核者,其考核奖金依服务月数占全年之比例计算之。

第一项列优等人数,以不超过应考核人数十分之一为原则;考核奖金发给标准,由理事会视团体财力核定。年终考核应晋级者,其已至本职称最高薪级,得支高一薪等之年功薪点,如已达年功薪给最高薪级(无级可晋),得依第一项第一、二款规定发给考核奖金外,另加发一个月考核奖金。

第48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于考核年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绩不得列甲等以上:

一、全年事、病假合计逾十日者。

二、有旷职纪录者。

三、曾受记过以上处分未经抵销者。

四、训练成绩不及格者。

五、本规则中有其它限制者。

第49条 办理考核及考绩人员,应严守秘密,不得循私舞弊或贻误。

第50条 会务工作人员之晋升,除主管职务或项目办理晋升者外,于办理年度考绩后统筹办理之。

第51条 会务工作人员之晋升,以其品德、才能、学识、工作绩效及发展力为主要考量因素,升任主管职务者,尤须注重其领导统御及协调沟通能力。

第52条 本会基于业务上之需要,得定期轮调或随时调动任一会务工作人员之服务单位,被调任之会务工作人员应予配合。

第53条 各单位主管得就所属会务工作人员依其个性、学识、能力、调配适当工作,务使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第54条 会务工作人员接到调职通知后,应于五日内办妥移交手续。调任之会务工作人员于接任者未到职前其所遗职务由原直属主管指派适任人员暂行代理。

第55条 会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报请理事长核准留职停薪:

一、久病不愈,逾半年者。

二、因特殊事故,暂时无法工作者。

留职停薪之期间,以一年为限,但经理事长特准者不在此限。

留职停薪期满后未办理复职者,视为离职。

第56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除有第八条规定之情事者外,非有正当理由并经理事长提请理事会通过,不得解聘(雇)。专员以上会务工作人员之解聘,并应先报主管机关核准,其余会务工作人员应于解聘(雇)后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解聘(雇)人员如系秘书长、副秘书长,主管机关于核准后,并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57条 经解聘(雇)或其它原因离职之会务工作人员如系自愿离职时,应于拟离职日前二十天向单位主管提出辞呈,并于离职日前办妥离职手续(离职报告表如附件十三及离职证明书如附件十四),将其所任职务应行移交事项办理交接。

第58条 本会对会务人员因案被起诉,其情节重大者,应予以停职,停职期间,得视本会财力,经理事长核准,发给其薪给之半数,其经法院判决无罪者,应复职补薪。

第59条 本会为陶冶员工品德,提高其专业素质及工作效率,得举办各种教育训练,并得派送会务工作人员赴其它训练机构接受专业训练,被指派之会务工作人员,非有特殊原因,不得拒绝参加。

第60条 第六十条 会务工作人员之训练分为下列各种:

一、职前训练:本会新进会务工作人员,应接受职前训练,由教育训练部门统筹办理。

二、在职训练:会务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应依规定参加本会举办之会务工作人员在职训练。

三、专业训练:视业务需要,遴选优秀之会务工作人员至各训练机构之相关班次,接受专业训练,或邀请专家、学者至本会作系列专题演讲或设班讲习。

第61条 本会为培养专业人才,以应业务发展需要,得定期选派具有发展力之优秀会务工作人员,前往国内外相关大学、研究所或专业训练机构进修、研习、考察或参加国际性会议。

第62条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分别或联合对会务工作人员予以教育训练,并将其成绩通知本会作为年终考核之参考资料。

第63条 本会按全体会务工作人员一至二个月之薪给总额逐年提列退抚准备基金,作为支付会务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或抚恤之准备,并专列一目编列,专户存储,不得移用。

第64条 本会因解散、合并、裁撤、编制缩减或因工作人员身体残弱不能胜任工作等,予以资遣,按其服务年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薪给之资遣费。

会务工作人员服务满五年以上而申请退职者,按服务年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退职金。

前两项服务年资未满一年部分按比例计算,其发给金额最高以不超过二十个月之薪给总额为限。

第65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之退休,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并给与一次退休金:

一、年满六十五岁,限龄退休。

二、于本会服务满二十五年,或年满六十岁且服务本会满十五年者,得申请退休。

前项退休金,按服务年资,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薪给之一次退休金,未满一年部分按比例计算之;发给金额最高以不超过六十个月之薪给总额并以申领一次为限。

退休年龄之计算以户籍登记为准,服务年资之计算以在本会连续服务之年资为限,其它年资概不计入。

会务工作人员退休后,如再服务本会时,其已领退休金之服务年资,不予合并计算。

第66条 本会会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给予一次抚恤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职病故。

前项抚恤,按服务年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薪给之一次抚恤金,未满一年部分按比例计算之,如因公死亡者,另加发六个月薪给之一次抚恤金,其最高金额以不超过四十个月之薪给总额为限。

第67条 依前三条发给之资遣费,退职金、退休金或抚恤金应以会务工作人员在职最后薪给金额为计算基准,由理事长提经理事会通过后办理,并报主管机关备查;因受处分而解聘者,均不得发给退职金、退休金。

前项薪给金额,以依第十六条规定发给之薪给为限,不含其它加给、奖金及补助费等。

第68条 除理事长或经理事长指定外,本会会务人员不得任意对外发言或发布新闻稿,如其发言或发布新闻稿影响本会会务运作者,依第六章规定处分之。

第69条 本规则未定事项悉依工商团体会务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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