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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7-01 生效日期: 1986-07-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票据格式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 
  (2)国际汇票是一种标有“国际汇票(……公约)”的书面票据: 
  (a)在汇票文句中载有“国际汇票(……公约)”等字样; 
  (b)载有出票人指示受票人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支付命令; 
  (c)载明凭票即付或定日付款; 
  (d)载有出票日期; 
  (e)在下列地点中至少列明有两处,并表明所指明的任何两处位于不同国家: 
  (Ⅰ)出票地; 
  (Ⅱ)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 
  (Ⅲ)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Ⅳ)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Ⅴ)付款地; 
  (f)由出票人签名。 
  (3)国际本票是一种标有“国际本票(……公约)”的书面票据: 
  (a)在本票文句中载有“国际本票(……公约)”等字样; 
  (b)载有签票人保证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承诺; 
  (c)载明凭票即付或定日付款; 
  (d)载有签票日期; 
  (e)在下列地点中至少列明有两处,并表明所指明的任何两处位于不同国家: 
  (Ⅰ)本票的签票地; 
  (Ⅱ)签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 
  (Ⅲ)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Ⅳ)付款地。 
  (f)由签票人签名。 
  (4)本条第(2)款(e)项或第(3)款(e)项所述各项记载有误的证明,不影响本公约的适用。 
  (5)本公约不适用于支票。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第(2)款(e)项或第(3)款(e)项在国际汇票或国际本票上所列明的各个地点,不论是否位于缔约国内,本公约均予适用。 
 
 
第二章 解 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在解释本公约时,须考虑其国际性以及在适用时力求一致的必要和在国际交易中善意遵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公约内: 
  (1)“汇票”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汇票。 
  (2)“本票”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本票。 
  (3)“票据”指汇票或本票。 
  (4)“受票人”指汇票向其开立,但尚未经其承兑的人。 
  (5)“受款人”指出票人指示向其付款,或签票人对其承诺付款的人。 
  (6)“持票人”指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拥有票据的人。 
  (7)“受保护的持票人”指票据的持有人,在其取得票据时,票据的表面是完整的,如系属第十一条第(1)款含义中的不完整票据,则按照授权填写完整者,但在其成为持票人时: 
  (a)不知晓对该票据有第二十五条第(1)款(c)项(ii)目以外该条所提到的权利主张或抗辩,也不知晓对该票据曾有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及 
  (b)该票据未超过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 
  (8)“当事人”指任何作为出票人、签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在票据上签名的人。 
  (9)“到期日”指第八条所指的付款日。 
  (10)“签名”指手签,签名的复制或以能起相同证实作用的任何其他方法作出。“伪造签名”包括非法或未经授权而在票据上使用上述方法的签名。 
  (11)“货币”或“通货”包括政府间机构或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间协议所制定的货币记帐单位,但本公约的适用,不得妨碍政府间机构的规则或协议的规定。 
  第五条 
  就本公约而言,实际上知悉一项事实或不可能不知晓该事实存在的人,应认为此人知悉该项事实。 
 
 
第二节 票据要件的解释 
 
  第六条 
  票据的应付金额应视为一定的金额,纵然该票据表明该项金额应: 
  (a)附有利息; 
  (b)按依此规定的日期,分期付款; 
  (c)按依此规定的日期,分期付款,并在票据上规定,任一分期付款未履行,其未付余额即为到期; 
  (d)按照票据上表明或由票据所示办法决定的汇率支付;或 
  (e)以不同于票据所载货币的另一种货币支付。 
  第七条 
  (1)票据以文字和数字表明的数额之间有差异时,应以文字数额为准。 
  (2)如表示票据金额的货币与票据上所载付款地所在国以外的一个以上国家的货币同名,且该特定货币未表明为任何特定国货币时,该货币应认为是付款地所在国的货币。 
  (3)如任何票据载明付款附有利息,但未指明起息日,则利息应自出票日起算。 
  (4)载明付款附有利息,但如未表明据以支付利息的利率,应视为在票据上无记载。 
  (5)据以支付利息的利率,得以确定的利率,也得以变动的利率表示之。为使变动的利率符合本项要求,变动利率必须按照票据上规定的一个或多个参考利率而变动,而各该参考利率必须是经公布的,或为公众所知的,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受制于在汇票开立时或本票签发时票据上指明为受款人、受票人,或实际或未来的当事人,或其他持票人等任何人单方面的决定。 
  (6)如凭以支付的利率以变动利率表示者,得在票据明确表明该项利率不得高于或低于某一特定利率,或以其他方式规定变动的幅度。 
  (7)如变动利率不符合本条第(5)款的规定或由于任何原因无法在任何时间决定该变动利率的数值者,有关该时期的利息应按第六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计算并支付之。 
  第八条 
  (1)如有下列情况,票据应视为凭票即付: 
  (a)载明见票即付或凭票即付或提示即付,或载有其他类似含义的字样;或 
  (b)未表明付款日期。 
  (2)载明定日付款的票据,在到期日后承兑或背书或保证,则对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而言,即为凭票即付的票据。 
  (3)如票据载明在下列日期之一付款时,应视为定日付款: 
  (a)在载明的日期或载明日期后一定期间内或出票日后一定期间内;或 
  (b)见票后的一定期间;或 
  (c)按依次规定的日期分期付款;或 
  (d)按依次规定的日期分期付款并在票据上规定,任一分期付款未履行,其未付金额即为到期。 
  (4)在出票日后一定期间付款的票据的付款日期,应按票据的出票日决定。 
  (5)在见票后一定期间内付款的票据的到期日由承兑日决定。 
  (6)凭票即付票据的到期日为票据提示付款的日期。 
  (7)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本票的到期日,由签票人在本票上签见的日期决定,如拒绝签见,则自提示日起算。 
  (8)如票据开立或签发为载明日期后或出票日后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时,票据应在付款的该月的相应日期到期。如该月无相应日期,票据在该月的最后一日到期。 
  第九条 
  (1)汇票得: 
  (a)向两名或两名以上受票人开立; 
  (b)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出票人开立; 
  (c)向两名或两名以上受款人付款。 
  (2)本票得: 
  (a)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签票人签立; 
  (b)向两名或两名以上受款人付款; 
  (3)票据如可向两名或两名以上受款人中任何一人付款时,即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付款;其中任何一个拥有该票据的人得行使持票人的权利。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票据应向所有受款人付款,持票人的权利仅能由所有受款人行使。 
  第十条 
  汇票得: 
  (a)由出票人以其本人为受票人而开立; 
  (b)以其指定的人为受款人而开立。 
 
 
第三节 不完整票据的补齐 
 
  第十一条 
  (1)不完整的票据如符合第一条第(2)款(a)和(f)项及第(3)款(a)和(f)项的规定,但缺少属于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其他要件时,得予补齐。该补齐后的票据即为有效的汇票或本票。 
  (2)如票据的补齐未经授权或与授权不符,则: 
  (a)于补齐前在票据上签名的当事人得以缺少授权为理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只要该持票人在成为持票人时已知晓缺少授权的事实; 
  (b)于补齐后在票据上签名的当事人应按照经补齐的票据上各项条件承担责任。 
 
 
第三章 转 让 
 
  第十二条 
  票据得以下述方式转让: 
  (a)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或 
  (b)如前手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票据。 
  第十三条 
  (1)背书须写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并须有签名。 
  (2)背书得为: 
  (a)空白背书,即仅有签名或签名并加上凭票得向任何拥有者付款的说明; 
  (b)特别背书,签名并加上凭票向何人付款的说明。 
  第十四条 
  (1)符合下列条件者,为持票人: 
  (a)拥有票据的受款人;或 
  (b)拥有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最后一个背书为空白背书的票据,并在该票据上有连续不间断背书,尽管其中任一背书是伪造的或由未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2)在一项空白背书之后随有另一项背书时,该最后背书的签名人应视为该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3)票据系在缺乏行为能力或欺诈、胁迫或任何种类的错误等情形下取得,并可能由此导致对该票据的权利要求或抗辩的事实,不妨碍任何人成为持票人。 
  第十五条 
  最后背书是空白背书的票据持票人得: 
  (a)在票据上再作空白背书或向指定的人背书;或 
  (b)将空白背书转换成特别背书,并在特别背书内表明该票据向持票人本人付款或向其他某一指定的人付款;或 
  (c)按照第十二条(b)项的规定转让该票据。 
  第十六条 
  当出票人或签票人在票据上加上诸如“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付与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字样时,除因托收目的外,票据不得再为转让,且其后的任何背书,即使在背书内未含有授权被背书人代收票据字样,亦被认为是托收背书。 
  第十七条 
  (1)背书须是无条件的。 
  (2)附有条件背书转让票据时,不问所附条件是否履行。对当事人和该被背书人的后手被转让人而言,该项条件应视为无记载。 
  第十八条 
  对票据的部分金额所作的背书,应为无效背书。 
  第十九条 
  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背书时,除有相反规定外,以票据上所载背书的顺序推定为每项背书的次序。 
  第二十条 
  (1)背书含有诸如“托收用”、“存款用”、“价值在托收中”、“委托代理”、“向任何银行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以授权被背书人收取票款(即托收背书)时,则被背书人: 
  (a)仅得为托收目的而在票据上背书; 
  (b)得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 
  (c)应受对背书人所提出的一切权利主张和抗辩的制约。 
  (2)托收背书人对票据的任何后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持票人得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前手当事人或受票人转让票据。但如受让人即为该票据的前手持票人时,则无需背书,任何妨碍其取得持票人资格的背书得删除。 
  第二十二条 
  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票据到期后仍可转让,但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不得转让之。 
  第二十三条之一 
  (1)如背书系伪造,被伪造背书的人或任何在伪造背书前在票据上签名的当事人,有权就此项伪造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述人等索取赔偿: 
  (a)伪造背书的人; 
  (b)由伪造背书的人直接将票据转让的当事人; 
  (c)凭票据直接或经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托收被背书人向伪造背书的人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如托收被背书人遇有下述情况: 
  (a)已对委托人付款或已通知委托人收到票款;或 
  (b)已收到票款。(在上述两种情况中,以后发生者为准)不承担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只要他对伪造背书不知情,且其不知情的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3)此外,凭票据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不承担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如在凭票据付款时,对伪造背书不知情,且其不知情的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4)除对伪造背书的人外,根据第(1)款得索取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数额。 
  第二十三条之二 
  (1)如背书系由未取得授权或该项授权不足以约束其委托人的代理人作成,委托人或在该项背书前在票据上签名的当事人,有权因伪造背书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述人等索取赔偿: 
  (a)代理人; 
  (b)由代理人将票据直接转让的受让人; 
  (c)凭票据直接或经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托收被背书人向代理人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如托收被背书人遇有下述情况: 
  (a)已对委托人付款或已通知委托人收到票款;或 
  (b)已收到票款。(在上述两种情况中,以后发生者为准)不承担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只要对伪造背书不知情,且其不知情的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3)此外,凭票据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不承担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如在凭票据付款时,对伪造背书不知情,且其不知情的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4)除对代理人外,根据第(1)款得索取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数额。 
 
 
第四章 权利和责任 
 
 
第一节 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1)票据的持票人享有本公约授予的对抗票据上各当事人的一切权利。 
  (2)持票人有权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转让票据。 
  第二十五条 
  (1)当事人得向一名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 
  (a)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抗辩; 
  (b)除本条第(3)款规定者外,任何基于其本人与出票人或与其后手当事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或使其成为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所产生的任何抗辩; 
  (c)归因于下述情况而产生的抗辩: 
  (i)本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基础交易; 
  (ii)本人与持票人之间的任何得以对合同责任提出抗辩的其他交易。 
  (d)基于上述当事人无履行票据责任的行为能力,或基于上述当事人在不知其签名将使自己成为票据当事人的情况下签了名,因而提出的任何抗辩,但此种不知晓非因其疏忽所致。 
  (2)除本条第(3)款规定者外,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应受任何人对该票据提出的有效权利主张的制约。 
  (3)非受保护的持票人仅得在下述情况下才受本条第(1)款(b)项提出的抗辩或第(2)款提出的权利主张的制约:如在取得票据时已知晓该抗辩或权利主张;如以欺诈、偷窃,或在任何时间参与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而取得票据者。但如持票人的取得票据系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则其应受的制约与转让人就票据的任何权利主张或抗辩所受的制约同。 
  (4)除下述情况外,当事人不得以第三人对票据有权利主张的事实而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抗辩: 
  (a)该第三人已对票据提出有效的权利主张;或 
  (b)该持票人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名,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行为而取得票据。 
  第二十六条 
  (1)除下列抗辩外,当事人不得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任何抗辩: 
  (a)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第(1)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1)款、第三十二条第(3)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八十条所述的抗辩; 
  (b)基于本人与受保护的持票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或由于该持票人以欺诈行为取得该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因而提出的抗辩; 
  (c)基于当事人无履行票据责任的行为能力,或基于当事人在不知其签名将使自己成为票据当事人的情况下签了名,因而提出的抗辩,但此项不知晓非因其疏忽所致。 
  (2)受保护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对该票据的任何权利主张的制约,除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之间由于基础交易而产生的有效权利主张,或由于以欺诈行为取得提出权利主张的人在票据上签名而引起的有效的权利主张外。 
  第二十七条 
  (1)受保护的持票人转让票据后,即将该票据上已有的和据以产生的权利授予任何后手持票人。 
  (2)如有下述情况,后手持票人不享有该项权利: 
  (a)参与一项导致对该票据产生权利主张或抗辩的交易; 
  (b)过去曾是持票人,但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二十八条 
  除有相反证明外,每一持票人均推定为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二节 当事人的责任 
 
  A.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1)除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除非某人在票据上签名,否则对票据不承担责任。 
  (2)某人以非其本名在票据上签名,与以其本名签名一样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票据上伪造的签名不应使签名被伪造的人承担任何责任。但如签名被伪造的人同意接受伪造签名的约束或声称该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时,则如同其本人在票据上签名一样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1)票据如经重大更改时: 
  (a)于重大更改后在票据上签名的各当事人,按更改后的条件承担责任; 
  (b)于重大更改前在票据上签名的各当事人,按原有条件承担责任。但如当事人本人作出、授权或同意此项重大更改,该当事人应按照更改后的条件对该票据承担责任。 
  (2)如无相反证明,票据上的签名视为在重大更改后所作。 
  (3)凡在任何方面修改票据上任何当事人的书面保证,即为重大更改。 
  第三十二条 
  (1)票据得由代理人签名。 
  (2)代理人经委托人授权在票据上签名,并在票据上表明是以指明的委托人的代表身份签名,或经委托人授权由代理人在票据上以委托人姓名签名,则由委托人而非代理人承担责任。 
  (3)未经授权而作为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或代理人虽经授权但越权在票据上签名,或虽经授权在票据上签名但未表明是以指明的人的代表身份签名,或虽经授权在该票据上表明以代表身份签名但未表明所代表的人的姓名时,则应由在票据上签名的人,而非其声称所代表的人承担责任。 
  (4)票据上的签名是否以代表身份作出的问题,仅得依票据上所表明的情况而定。 
  (5)按照第(3)款承担责任并支付票款的人与其声称所代表的人在支付票款后应享有的权利同。 
  第三十三条 
  汇票所载的支付命令,其本身并不产生将出票人在受票人处用以支付的款项转移给受款人的效力。 
  B.出票人 
  第三十四条 
  (1)出票人保证,在汇票如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时,并作成任何必要的拒绝证明书后,将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条支付票款的任何背书人或任何背书人的保证人支付汇票金额,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得以索偿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出票人得在汇票上作出免除或限制其对承兑或付款责任的明确规定。此项规定仅对出票人有效。免除或限制对付款责任的规定,仅在另一当事人已经或将对汇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生效。 
  C.签 票 人 
  第三十五条 
  (1)签票人保证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条支付本票票款的任何背书人或任何背书人的保证人,按照本票所载条件支付票款,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得以索偿的利息和费用。 
  (2)签票人不得在本票上作出免除或限制其本人责任的规定。任何此类规定均属无效。 
  D.受票人和承兑人 
  第三十六条 
  (1)受票人在承兑汇票后,才对汇票承担责任。 
  (2)承兑人保证向持票人或按照第六十六条支付票款的任何当事人,按照其承兑条件支付票款,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得以索偿的利息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承兑须书写在汇票上,并得以下述方式作成而生效: 
  (a)受票人的签名并附有“已承兑”或载有同样含义的字样;或 
  (b)仅有受票人的签名。 
  第三十八条 
  (1)符合第一条第(2)款(a)项规定所要求的不完整票据,得由受票人在出票人签名前或在其他方面不完整的情况下承兑。在此种情况下,第十一条有关对票据补齐的规定,亦相应适用于出票人或其他人。 
  (2)汇票的承兑得在到期前、到期日或到期后,或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后为之。 
  (3)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或须于某一指定日期前提示承兑的汇票,在承兑时,承兑人须注明承兑日期,如承兑人未注明,出票人或持票人得补上承兑日期。 
  (4)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退票,随后受票人又予以承兑,持票人有权以汇票的退票日为承兑日。 
  第三十九条 
  (1)承兑须是无条件的。如承兑附以条件或变更汇票的条款,则为有条件承兑。 
  (2)如受票人在汇票上规定其承兑受保留条件制约: 
  (a)应按其保留承兑的条款受到约束; 
  (b)汇票作为由于拒绝承兑而退票。 
  (3)对汇票的部分金额作成的承兑为有条件承兑。如持票人接受该项承兑,该汇票之因拒绝承兑而退票,仅以其未承兑部分为限。 
  (4)承兑中如表明将在某一特定地址或由某一特定代理人付款,并非有条件承兑,但须: 
  (a)付款地并未改变; 
  (b)汇票并不开立为由另一代理人付款者。 
  E.背书人 
  第四十条 
  (1)背书人保证在汇票由于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时,并作成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后,将向持票人或按照第六十六条支付票款的任何后手背书人或各该背书人的保证人,支付票款金额,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得以索偿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背书人得在票据上明确作出免除或限制其本人责任的规定,此类规定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F.背书或仅作交付的转让人 
  第四十一条 
  (1)除另有协议外,以背书并交付或仅作交付而转让票据的人得向受让票据的持票人表明: 
  (a)票据并未载有伪造或未经授权的签名; 
  (b)票据上未作重大更改; 
  (c)在转让时,不知有任何损害受让人向承兑人,或在未承兑的汇票情况下,向出票人或本票的签票人取得票款权利的事实。 
  (2)转让人仅在受让人接受票据时不知有导致上述责任的情况时,才承担第(1)款项下的责任。 
  (3)如根据第(1)款转让人应承担责任时,受让人即使在到期前亦得退回票据并向转让人索回已付的票款,加上按照第六十六条计算的利息。 
  G.保证人 
  第四十二条 
  (1)不论票据已否承兑,均得对票据金额的全部或部分,为当事人或受票人提供付款保证。任何人均可提供保证,不论其是否曾为票据的当事人。 
  (2)保证须书写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 
  (3)保证的字样用“已保证”、“担保”、“与担保同”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表示,并有保证人的签名。 
  (4)保证得仅凭签名而生效。除其内容另有要求外: 
  (a)除出票人或受票人的签名外,单独在票据正面的签名即为保证; 
  (b)在票面上受票人的单独签名为承兑; 
  (c)在票据背面除受票人的签名外的单独的签名为背书。 
  (5)保证人得指明其保证的人。如无该项表明,该被保证的人,如为汇票,应为承兑人或受票人,如为本票,应为签票人。 
  (6)保证人不得以其在汇票上签名早于该被保证的人在票据上的签名,或签名时票据是不完整的,作为抗辩理由而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1)除保证人在票据上另有规定外,保证人对该票据承担与其所保证的当事人同等程度的责任。 
  (2)如为保证人所保证的人是受票人,则保证人保证在汇票到期时付款。 
  第四十四条 
  (1)保证人按照第六十八条支付票据款项后,该被保证的当事人即按照已付金额解除其对票据的责任。 
  (2)保证人付款后,对其所保证的当事人以及在该票据上向该当事人负责的各当事人,拥有该票据上的各项权利。 
 
 
第五章 提示;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及追索权 
 
 
第一节 提示承兑和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第四十五条(1)汇票得提示承兑。 
  (2)如有下述情况,汇票必须提示承兑: 
  (a)出票人在汇票上规定必须提示承兑; 
  (b)汇票开立为见票后定期付款; 
  (c)汇票开立为在受票人的居所或营业地以外的其他地点付款,除非该汇票为凭票即付汇票。 
  第四十六条 
  (1)出票人得在汇票上规定,在某一指定日期前或某一具体事件发生前,不得提示承兑。除根据第四十五条第(2)款汇票必须提示承兑的以外,出票人得在汇票上规定汇票不得提示承兑。 
  (2)如无视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汇票提示承兑而遭拒绝,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拒绝承兑的退票不承担责任。 
  (3)纵然汇票上有不得提示承兑的规定,如受票人承兑汇票,该项承兑仍属有效。 
  第四十七条 
  汇票如按下列规则提示,即为正式提示承兑: 
  (a)持票人须在营业日的合理时间内向受票人提示汇票; 
  (b)除汇票另有明确的规定外,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受票人时,汇票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提示; 
  (c)提示承兑得向受票人以外的个人或当局为之,如根据适用的法律该个人或当局有权承兑汇票; 
  (d)如汇票开立为定日付款者,提示承兑须在到期日或到期前为之; 
  (e)开立为凭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须在载明的日期后一年内提示承兑; 
  (f)出票人在汇票上规定提示承兑日期或期限者,须在规定之日或期限内提示。 
  第四十八条 
  (1)如必要的提示承兑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作出提示。 
  (2)如受票人死亡,或由于无力偿债而不再具有自由处置其财产的权力,或是一名虚拟的人,或是一名无行为能力在票据上作为承兑人承担责任的人,或如受票人为一已停止存在的公司、合伙组织、社团或其他法人,则必要或任意的提示承兑可予免除。 
  (3)如必要的提示承兑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以致不能在第四十七条(d)或(e)项规定的期限内为之者,则必要的提示承兑可予免除。 
  第四十九条 
  如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未能提示,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汇票均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1)如有下述情况,汇票即认为因拒绝承兑而退票: 
  (a)受票人在正式提示时明确地拒绝承兑的汇票,或经合理努力不能获得承兑,或持票人不能获得按照本公约有权获得的承兑; 
  (b)根据第四十八条规定,提示承兑可予免除者,除汇票事实上已经承兑外。 
  (2)汇票如因拒绝承兑而退票,持票人得: 
  (a)除第五十五条另有规定外,立即向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b)立即向受票人的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第二节 提示付款和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第五十一条 
  票据如按下述规则提示,即为正式提示付款: 
  (a)持票人须在营业日的合理时间内向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提示票据; 
  (b)除票据另有明确的规定外,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受票人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受票人承兑的汇票,或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签票人签具的本票,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提示; 
  (c)如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死亡,须根据适用的法律向各该人的继承人或有权管理其财产的人提示; 
  (d)提示付款得向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以外的个人或当局为之,如根据适用的法律该个人或当局有权支付票款; 
  (e)如为非凭票即付的票据,须在到期日或其后的营业日提示付款; 
  (f)开立为凭票即付的票据,须在票据上载明的日期后一年内提示付款; 
  (g)票据提示付款的地点须是: 
  (i)票据上指定的付款地点;或 
  (ii)如未指定付款地点,则为票据上的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的地址;或 
  (iii)如未指定付款地点,亦未标明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的地址,则为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的主营业处所或惯常居所。 
  (h)票据在票据交换所提示应为正式提示付款,如票据交换所在地的法律或票据交换所的规则或惯例有此规定。 
  第五十二条 
  (1)如付款提示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作出提示。 
  (2)如有下述情况,付款提示可予免除: 
  (a)如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明确表示取消提示,此项取消的表示: 
  (Ⅰ)如由出票人在票据上作出者,对任何手后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Ⅱ)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票据上作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Ⅲ)如在票据以外表示者,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且仅使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受益。 
  (b)如为非凭票即付的票据,而延迟提示的原因继续至到期日后30日以上; 
  (c)如为凭票即付的票据,提示付款期限的到期日后30日后,延迟的原因继续存在; 
  (d)如受票人、签票人或承兑人由于无力偿债而不再具有自由处置其财产的权力,或是一名虚拟的人,或是一名无行为能力付款的人,或如受票人、签票人或承兑人为一已停止存在的公司、合伙组织、社团或其他法人; 
  (e)就汇票而言,如因拒绝承兑而退票并作成拒绝证书,提示付款亦可免除。 
  第五十三条 
  (1)汇票如未正式提示付款,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汇票均不再承担责任。 
  (2)本票如未正式提示付款,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本票均不再承担责任。 
  (3)未将票据提示付款,不解除承兑人,签票人及其保证人或受票人的保证人对票据应负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1)如有下述情况,票据即认为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a)经正式提示仍遭拒绝付款,或持票人不能获得按照本公约规定所应获得的付款; 
  (b)如按照第五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提示付款可予免除,票据在到期日仍未获付款。 
  (2)汇票如因拒绝付款而退票,除第五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持票人得向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3)本票如因拒绝付款而退票,除第五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第三节 追索权 
 
  A.拒绝证书 
  第五十五条 
  票据如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时,持票人只有在按照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票据因退票而正式作成拒绝证书后,才得行使追索权。 
  第五十六条 
  (1)拒绝证书是票据在退票地作成的退票陈述书,由依当地法律获得授权处理该事务的人在陈述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陈述书须记载下列事项: 
  (a)要求对该票据作成拒绝证书的人的姓名; 
  (b)作成拒绝证书的地点;及 
  (c)提出的要求和得到的答复(如有的话),或无法找到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的事实。 
  (2)拒绝证书得作在: 
  (a)票据上或附单(粘单)上;或 
  (b)作为一份独立文件,在此情况下,须清楚地指明该退票的票据情况。 
  (3)除票据上有必须作成拒绝证书的规定外,书写在票据上的声明得取代拒绝证书,但应由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签名并注明日期。如票据上另注付款地并由指明的人付款,应由该指明的人签名,该项声明须含有承兑或付款被拒绝的事实。 
  (4)按第(3)款规定的声明,就本公约而言,应视为拒绝证书。 
  第五十七条 
  (1)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退票时所作的拒绝证书,须于该汇票的退票日或该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之一作成之。 
  (2)票据因拒绝付款而退票时所作的拒绝证书,须于该票据的退票日或该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之一作成。 
  第五十八条 
  (1)如对票据的退票作成拒绝证书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作成拒绝证书。 
  (2)如有下列情况,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拒绝证书可予免除: 
  (a)如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明确表示取消作成拒绝证书,此项取消的表示: 
  (i)如由出票人在票据上作出者,对任何后手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票据上作出者,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i)如在票据以外表示者,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且仅使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受益。 
  (b)如在退票日30日后,第(1)款所述延迟作成拒绝证书的原因继续存在; 
  (c)就汇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或承兑人是同一人; 
  (d)如按照第四十八条或第五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可予免除者。 
  第五十九条 
  (1)汇票如因拒绝付款须作成拒绝证书,但未正式作此项证书时,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汇票可不再承担责任。 
  (2)本票如因拒绝付款须作成拒绝证书,但未正式作成此项证书时,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本票可不再承担责任。 
  (3)对票据未作成拒绝证书,不解除承兑人或签票人或其保证人或受票人的保证人对票据上应负的责任。 
  B.退票通知书 
  第六十条 
  (1)汇票如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时,持票人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2)本票如因拒绝付款而退票时,持票人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3)背书人或保证人接到通知后,须将此项退票情事通知对票据承担责任的直接前手当事人。 
  (4)退票通知书的作用在于使任何当事人行使其在票据上所享有的追索权时受益。 
  第六十一条 
  (1)退票通知书得以任何方式和任何措词为之,但须指明该票据并注明已退票的事实。退回被退票的票据即为充分的通知,但须附有该票据已退票的陈述书。 
  (2)退票通知书如以当时环境下的适当手段传递或送交被通知的当事人,不论该当事人是否收到,均为正式通知。 
  (3)退票通知书正式发出的举证责任,由有责任发出此项通知的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退票通知书须在下列日期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发出: 
  (a)作成拒绝证书之日,如拒绝证书可予免除者,则为退票日;或 
  (b)收到另一当事人所发通知之日。 
  第六十三条 
  (1)如发出退票通知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迟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发出通知。 
  (2)如有下述情况,可免除发出退票通知书: 
  (a)如经适当努力,仍无法发出通知书; 
  (b)如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明确表示取消退票通知;此项取消的表示: 
  (i)如由出票人在票据上作出者,对任何后手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票据上作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使任何持票人受益; 
  (iii)如在票据以外表示者,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且仅使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受益。 
  (c)就汇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或承兑人是同一人。 
  第六十四条 
  按照第六十条应向有权接受退票通知书的当事人发出通知的人,如未发此项通知,应对该当事人可能因未通知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但此项损失不得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数额。 
 
 
第四节 应付金额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得对应向票据负责的任何一名或数名或所有当事人行使其对该票据的各项权利,且无义务遵守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 
  第六十六条 
  (1)持票人得向任何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索偿的金额为: 
  (a)在到期日:票据金额连同利息,如利息已有规定; 
  (b)到期日后: 
  (i)票据金额连同至到期日止的利息,如利息已有规定; 
  (ii)如对到期日后应付利息已有规定,按规定的利率;如无此项规定,利息按第 
  (2)款规定的利率,根据第(1)款(b)项(i)目规定的金额,从提示日起算; 
  (c)在到期日前: 
  (i)票据金额连同至付款日止的利息,如利息已有规定,但应扣除按照第(3)款规定计算的付款日起至到期日止的贴现息; 
  (ii)持票人作成拒绝证书和发出通知的任何费用。 
  (2)利率应是根据票据付款地的管辖范围的司法程序能依法取得的利率。 
  (3)第(2)款不禁止法院对由于延迟付款而使持票人遭受的额外损失判给损害赔偿或补偿。 
  (4)贴现率应为在持票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地行使追索权之日有效的官方利率(贴现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如无营业处所,则为其惯常居所;或如无该项利率,则按在当时情况下合理的利率。 
  第六十七条 
  按照第六十六条规定,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得向对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索偿: 
  (a)按照第六十六条须支付并已支付的全部金额; 
  (b)该项金额按照第六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付款日起算; 
  (c)发出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第六章 解除责任 
 
 
第一节 因付款解除责任 
 
  第六十八条 
  (1)当事人在下述时间按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规定把应付的金额付与持票人,或支付票款并拥有票据的后手当事人,其对票据的责任即告解除: 
  (a)在到期日或以后;或 
  (b)在到期日前,因拒绝承兑而退票时。 
  (2)到期日前的付款如并非为本条第(1)款(b)项所规定者,不解除付款的当事人在票据上应负的责任,但对接受其付款的人可解除责任。 
  (3)如当事人付款给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并在付款时知晓有第三人已对该票据提出有效的权利主张,或知晓该持票人是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名,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行为而取得该票据者,该当事人并不解除其对该票据的责任。 
  (4)(a)除另有协议外,接受票据付款的人必须: 
  (i)将该票据交与支付该款的受票人; 
  (ii)将该票据、收讫清单和任何拒绝证书交与支付该款的任何其他人。 
  (b)如票据为按依次规定的日期分期付款者,受票人或付款的当事人得要求在票据上注明该项付款,并要求对之出具收据,除该项付款为分期付款的最后一次外。 
  (c)如按依次规定的日期分期付款的票据有任何一期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而在退票时某一当事人支付了该分期付款金额,则收到付款的持票人须将经证实的票据副本和任何必要的经证实的拒绝证书副本交与该当事人,使之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d)如要求付款的人不将票据交与被要求付款的人,后者得拒绝支付。在此种情况下,拒绝支付不构成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e)如付款以后受票人以外的付款人未获得票据,该付款人即告解除责任,但此项解除责任不得作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抗辩。 
  第六十九条 
  (1)持票人无义务接受部分付款。 
  (2)如向持票人建议给付部分票款而未被接受时,该票据即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3)如持票人自受票人或受票人的保证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接受部分付款: 
  (a)受票人的保证人、承兑人或签票人即解除其在已付金额的范围内对该票据的责任;及 
  (b)就未付金额而言,该票据应视为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4)如持票人自承兑人或签票人或受票人的保证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当事人接受部分付款: 
  (a)该付款的当事人解除其在已付金额的范围内对该票据的责任;及 
  (b)持票人须将经证实的票据副本和任何必要的经证实的拒绝证书交与该当事人,使之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5)作部分付款的受票人或当事人得要求在票据上批注此项部分付款的事实,并要求出具此项付款的收据。 
  (6)如余额已支付,接受该项余额并拥有该票据的人须向付款人交付已载有部分付款批注的票据和任何经证实的拒绝证书。 
  第七十条 
  (1)持票人得拒绝在按照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票据提示付款地以外的地点接受付款。 
  (2)如未按照第五十一条规定在票据提示付款地付款,该票据即视为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第七十一条 
  (1)票据须以表示该票据金额的货币支付。 
  (2)如票据金额以第四条第(11)款规定含义中的货币记帐单位表示,而该货币记帐单位可在付款人和收款人间转让,则除非票据上规定支付货币,付款得以转让该货币记帐单位为之。如货币记帐单位不得在上述两者间转让,付款必须以票据上注明的货币作出;如未注明支付货币,则应以付款地的货币作出。 
  (3)出票人或签票人得在票据上注明须以表示该票据金额的货币以外的特定货币付款,在此种情况下: 
  (a)票据须以该特定货币付款; 
  (b)应付金额须按票据上所注明的汇率折算。如未注明汇率,应付金额须按到期日的即期汇票的汇率(或如无此项汇率,则按适当确定的汇率)折算: 
  (i)如该特定货币为付款地的货币(当地货币),则此项汇率应为按照第五十一条(g)项规定的该票据须提示付款地的通行汇率;或 
  (ii)如该特定货币并非当地的货币,则应按照第五十一条(g)项规定的该票据须提示付款地的惯例。 
  (c)如此项票据因拒绝承兑而退票,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为: 
  (i)如票据上注明汇率,按照该汇率; 
  (ii)如票据上未注明汇率,按退票日或实际付款日的通行汇率,由持票人任择其一。 
  (d)如此项票据因拒绝付款而退票,应付金额的折算办法为: 
  (i)如票据上注明汇率,按照该汇率; 
  (ii)如票据上未注明汇率,按到期日或实际付款日的通行汇率,由持票人任择其一。 
  (4)本条任何规定不妨碍法院对持票人因汇率波动遭受损失所判与的损害赔偿,如该损失是由于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所造成的。 
  (5)某一日期通行的汇率,应按照第五十一条(g)项规定的票据必须提示付款地或实际付款地的通行汇率,由持票人任择其一。 
  第七十二条 
  (1)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实施适用于其领土上的外汇管制条例以及有关保护其货币的规定,包括该国按照其作为国际协定的参加国有义务实施的条例。 
  (2)(a)如票据并非以付款地货币开立,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须以当地货币支付,其应付金额须按第五十一条(g)项规定的该票据须提示付款地的提示日的即期汇票的通行汇率(或如无此项汇率,则按适当确定的汇率)折算; 
  (b)(i)如此项票据因拒绝承兑而退票,应付金额须按退票日或实际付款日的通行汇率折算,由持票人任择其一。 
  (ii)如此项票据因拒绝付款而退票,应付金额须按提示日或实际付款日的通行汇率折算,由持票人任择其一; 
  (iii)第七十一条第(3)和第(4)款的规定,应酌情适用之。 
 
 
第二节 前手当事人责任的解除 
 
  第七十三条 
  (1)如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解除其对票据的责任,对之具有追索权的任何当事人也在同样范围内解除其责任。 
  (2)受票人将全部或部分汇票金额支付与持票人,或支付与任何根据第六十六条规定已对汇票作出付款的当事人,则所有当事人在同样范围内解除其责任;但受票人对非保护的持票人的付款,并在付款时知晓有第三人已对票据提出有效的权利主张,或知晓持票人是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背书人的签名,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行为而取得票据者除外。 
 
 
第七章 丧失票据 
 
  第七十四条 
  (1)不论由于毁灭、被窃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丧失票据的人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应享有与其拥有该票据时所应享有的同样要求付款的权利。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不得以要求付款的人未拥有该票据的事实作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 
  (2)(a)要求支付而已丧失票据的人,须以书面声明方式通知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 
  (i)第一条第(2)款或第一条第(3)款规定的有关已丧失的票据的各项细节;为此目的,要求对丧失票据付款的人得将该票据的副本向该当事人提示; 
  (ii)如证明其拥有该票据,即有权向被要求付款的人获得付款的各项事实; 
  (iii)不能出示票据的事实。 
  (b)被要求对丧失票据付款的当事人得要求提出要求的人提供担保,保证补偿其以后因支付该已丧失的票据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 
  (c)此项担保的性质及其条件由要求付款的人和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规定。如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得决定是否应提供担保。如需提供担保,应规定此项担保的性质和条件; 
  (d)如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得命令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将已丧失的票据的金额,连同按照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规定得索取的任何利息和费用存放法院或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或机构,并得决定此项存款的存放时间。此项存款应视为对要求付款的人的付款。 
  第七十五条 
  (1)对已丧失的票据付了款的当事人,如嗣后又有另一人向其提示付款时,须将此项提示通知已对之付款的人。 
  (2)此项通知须在提示票据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之一发出,且须说明提示该票据的人的姓名及提示的日期和地点。 
  (3)如未发出通知,则对丧失票据付款的当事人应对收款之人因不为此项通知而使之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责,但此项损失不得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 
  (4)如发出通知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则该持票人可对之免除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发出通知书。 
  (5)如发出通知的延迟原因持续至应发出该项通知的最后一日后的30日后,可免除通知。 
  第七十六条 
  (1)按照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丧失的票据已付款的当事人,嗣后又被要求付款并已支付该票据,或由于票据的丧失而丧失了向应对其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追偿的权利,该当事人有权: 
  (a)如已取得担保品,将担保品变卖;或 
  (b)如票款已存放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或机构,得要求收回存放的票款。 
  (2)按照第七十四条第(2)款(b)项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在接受担保的当事人由于票据的丧失而不再有遭受损失的危险时,有权要求取回担保品。 
  第七十七条 
  要求对丧失的票据付款的人,如使用符合第七十四条第(2)款(b)项所规定的书面声明,即认为已正式作成因拒绝付款而退票的拒绝证书。 
  第七十八条 
  按照第七十八条收到丧失的票据票款的人,须将其按照第七十四条第2款(a)项规 定所出具的书面声明,加上其收讫批注及任何拒绝证书和已收款清单交凭该书面声明而付款的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1)按照第七十四条对丧失的票据付款的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其拥有该票据时所应享有的权利同。 
  (2)该当事人仅在拥有第七十八条所规定的表明已收讫的书面声明时,才得行使其权利。 
 
 
第八章 期 限(时效) 
 
  第八十条 
  (1)由票据引起的诉讼权,在下述日期的4年后,不得再向下列当事人行使: 
  (a)对凭票即付的本票签票人或其保证人,自签票日起算; 
  (b)对定日付款的票据的承兑人、签票人或其保证人,从票据的到期日起算; 
  (c)对凭票即付汇票的承兑人,从承兑日起算,如未表明承兑日,从出票日起算; 
  (d)对出票人、背书人或其保证人,从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的拒绝证书作成之日起算;或在拒绝证书免予作成的情况下,从退票日起算。 
  (2)如当事人按照第六十六条或六十七条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一年对票据作了付款,该当事人在付款日起的一年内得向对其负责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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