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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6D章: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6-30 生效日期: 2000-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556章第34条)*

[2000年6月30日]2000年第3903号政府公告

(本为2000年第13号)

注:*本附例根据已废除的《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第25条订立。请参阅《地下铁路条例》(第556章)第64条及附表4。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I部 导言

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央分道带”(centralreservation)的涵义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公共小巴”(publiclightbus)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公共小巴站”(publiclightbusstand)指划定为公共小巴站、而公共小巴可在其内停泊或为上落乘客而停留的道路范围;

“巴士站”(busstop)指划定为巴士站、而专利巴士可在其内停泊或停车上落乘客的道路范围;

“司机”(driver)就任何车辆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

“交通标志”(trafficsign)指标志、物件或设备,用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任何警告、资料、要求、限制、禁止或指示的讯息;

“管制灯号”(lightsignal)指管制车辆交通或行人的照明讯号,包括《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4订明的黄色球体;

“管制灯号控制的过路处”(lightsignalcrossing)的涵义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交通灯控制的过路处”(lightsignalcrossing)的涵义相同;

“行人安全岛”(pedestrianrefug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汽车”(motor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车主”(owner)在有车辆登记在某人名下的情况下,包括该人,以及保管和使用该车辆的人,而就根据租用协议或租购协议租售的车辆而言,则指根据该协议拥有车辆的人;

“车路”(carriageway)的涵义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车辆”(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定额罚款”(fixedpenalty)指第37条订明的罚款;

法律程序”(proceeding)指根据第42或45条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泊车位”(parkingspace)指由地铁公司以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指明供停泊车辆的运输交汇处内的空位;

“泊车”、“停泊”(parking)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泊车)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的士”(taxi)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的士候客处”(taxirank)指以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或订明管制灯号划定的、由一个或多于一个的士候客位组成的区域;

“的士候客位”(taxibay)指在的士候客处内以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划定的单一的士候客位、供的士在其内停车或候客或让乘客下车;

“的士轮候车道”(taxiqueuelane)指以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或订明管制灯号划定、供的士排队进入的士候客处的行车綫;

“指明路綫”(specifiedroute)的涵义与《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订明交通标志”(prescribedtrafficsign)指符合附表1订明的或符合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或《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订明的设计、大小、颜色及类型的交通标志;

“订明管制灯号”(prescribedlightsignal)指符合附表1订明的或符合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3订明的设计、大小、颜色及类型的管制灯号,并包括该规例附表4所订明的黄色球体;

“订明道路标记”(prescribedroadmarking)指符合附表1订明的或符合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或《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订明的设计、大小、颜色及类型的道路标记;

“限制”、“具限制作用的”(regulatory)就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或订明管制灯号而言─

(a)指附表1所载的标志、标记或管制灯号的性质;或

(b)在不遵从该标志、标记或管制灯号即构成犯《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或《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订罪行的情况下,指该标志、标记或管制灯号的性质;

“限制区”(restrictedzone)指由地铁公司以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划定的在运输交汇处内的任何区域,而任何车辆的司机或任何指明种类或类别的车辆的司机在指明的日子、在任何一日的指明时间内、或在任何指明日子的指明时间内在该区域─

(a)让乘客上车或落车;或

(b)装载或卸下行李或货物,是被禁止的;

“停车票”(ticket)指由地铁公司发出、代表地铁公司发出或在取得地铁公司的认可或同意下发出的任何性质及类别藉以使用停车场内的泊车位的票据或卡;

“停车场”(carpark)指由地铁公司拨出和划定,内有供按照第11条停泊车辆用的泊车位的运输交汇处的部分;

“专利巴士”(franchisedbus)在有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就巴士批予的专营权而该专营权正有效的情况下,指该巴士;

“专营公司”(grantee)的涵义与《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被判决须付的款项”(sumadjudgedtobepaid)指裁判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命令须缴付的款项,以及根据第51(2)(a)条判被告人须缴付的讼费;

“许可证”(permit)指由地铁公司发出或获地铁公司就此而授权的其他人所发出,使车辆可在限制区内上落客或装载或卸下行李或货物,或驶入运输交汇处内的禁区或在禁区内驾驶的证件或授权;

“通行证”(pass)指由地铁公司或获地铁公司就此而授权的其他人所发出、授权在泊车位停泊车辆的通行证件;

“斑马綫”(zebracrossing)指在任何道路上设置的行人过路处,而该行人过路处的存在及界限均以《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4显示;

“斑马綫控制区”(zebracontrolledarea)的涵义与《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登记地址”(registeredaddress)就在某人名下登记的汽车而言,指在署长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4(1)条备存的车辆登记册上的该名登记车主的地址;

“登记车主”(registeredowner)指─

(a)在有汽车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登记在某人名下的情况下,指该人;及

(b)就系有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的试车字牌或许可证的汽车而言,指获发有关试车牌照或许可证的人;

“发出条件”(conditionsofissue)指由地铁公司、代表地铁公司、或在取得地铁公司的认可或同意下不时公布及张贴在任何停车场、泊车位、限制区或禁区或有关部分的条件,而该等条件是就使用有关停车场或泊车位、或驾车驶入有关禁区或在有关禁区内驾驶、或在有关限制区内让乘客上车或落车或装载或卸下行李或货物而发出的停车票、通行证或许可证的发出条件;

“禁区”(prohibitedzone)指由地铁公司以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划定的在运输交汇处的任何区域,而任何车辆或任何指明种类或类别的车辆在指明的日子、在任何一日的指明时间内或在任何指明日子的指明时间内驶入该区域或在该区域行驶是被禁止的;

“违例事项”(contravention)指违反附表2第II部 所列明的任何条文;

“道路标记”(roadmarking)指放置在或嵌于道路表面,用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任何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止或指示的讯息的綫条、文字、记号或设备,包括路丘;

“过路处”、“行人綫”(crossing)的涵义与《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

(第374章,附属法例)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获授权人”(authorizedperson)指获地铁公司授权为施行本附例而代表地铁公司行事的人。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2000

(1)本附例适用于运输交汇处内所有人及车辆,运输交汇处的界綫由按照本条例第31条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经核证图则所划定。(2000年第13号第64条)

(2)地铁公司须在─

(a)运输交汇处的每个车辆入口,放置或安排放置附表1第1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适当订明的交通标志;及

(b)运输交汇处的每个车辆出口,放置或安排放置附表1第2号图形所示类型的适当订明交通标志。

(3)就本附例而言,任何车辆或物件,如有部分在运输交汇处内,即当作在运输交汇处内。

第3条 限制的豁免 版本日期 30/06/2000

本附例的适用,须不致于─

(a)限制将车辆安全和方便地用于与任何建筑作业、拆卸或挖掘工程、移开任何交通障碍物、或维修、改善或重建任何道路、或安装、更改或修理任何污水渠或任何用以输送气体、水或电的总管道、喉管或器具、或任何电话线、电缆、配件或支架相关的目的的用途,但须将有关车辆作上述用途先获地铁公司批准;或

(b)正用于执行职能的消防车、救护车、警车、海关车辆、入境事务处车辆或武装部 队使用的车辆。

第4条 交通管制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II部 交通管制

(1)地铁公司须时刻容许公众人士及所有类型的车辆就所有合法目的,无须缴付任何费用而自由进入和通往运输交汇处,但须受本附例规限及停车场使用者须缴付费用。

(2)所有在运输交汇处内的人须受任何获授权人的管制及指示。

第5条 获授权人的指示 版本日期 30/06/2000

所有在运输交汇处内的人须遵从由获授权人所发出或作出的任何合理命令、讯号、要求、指令或指示。

第6条 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及订明管制灯号 版本日期 30/06/2000

(1)除非获授权人另有指示,否则所有在运输交汇处内的人须遵从任何在运输交汇处内竖立、展示或放置而具限制作用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及订明管制灯号。

(2)在运输交汇处的任何部分内竖立、展示或放置的任何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及订明管制灯号如经获授权人遮盖、涂去或移走,则其根据本附例所具有的效力、作用或效用即予终止。

第7条 行人及安全 版本日期 30/06/2000

(1)任何人不得驾驶车辆、致使或容许他人驾驶车辆、或致使车辆停留,以致会危及或相当可能会危及在运输交汇处的任何人、车辆或财产。

(2)任何在运输交汇处内的行人─

(a)不得─

(i)在斑马綫控制区之内在斑马綫以外的地方横过道路;

(ii)在管制灯号控制的过路处15米范围之内在该等管制灯号所运作的过路处以外的地方横过道路;或

(iii)违反获授权人的任何指示而横过道路;

(b)不得在过路处停留超过行毕该过路处所需时间;或

(c)不得攀越或穿过任何路边围栏或中央分道带而进入车路。

(3)在斑马綫上的每一名行人,当在斑马綫时,较任何车辆享有优先权;如车辆或其任何部分驶至斑马綫或在斑马綫上之前,行人已在该斑马綫上,则该车辆的司机须让该行人先行:但如在斑马綫上有一个行人安全岛或中央分道带,则位于行人安全岛或中央分道带每一边的斑马綫,须分别视为一条独立的斑马綫。

(4)(a)当一部车辆(在本款内称为“驶近的车辆”)或其任何部分在一个斑马綫控制区内,并正驶向该斑马綫,其司机不得致使该驶近的车辆或其任何部分─

(i)超越另一部正行驶的车辆的最前部分,而该另一部车辆是完全或部分位于该控制区内并朝同一方向行驶的;或

(ii)超越一部停定的车辆的最前部分,而该车辆与驶近的车辆同位于该斑马綫控制区内相同的部分,而该车辆完全或部分停在该控制区内是为了遵从第(3)款的,除非该司机是为遵从获授权人的指示如此超车,则不在此限。

(b)就本款而言─

(i)在提述另一部正行驶的车辆时,如只有一部其他车辆正在斑马綫控制区内朝同一方向行驶,则指该车辆;如有一部以上的其他车辆正如此行驶,则指其中最接近斑马綫的一部车辆;

(ii)在提述一部停止的车辆时,如只有一部为遵从第(3)款而停车的车辆,则指该车辆;如有一部以上为遵从该款而停车的其他车辆,则指其中最接近斑马綫的一部车辆。

(c)就本款而言,如在单程路上有一条斑马綫,而在该斑马綫上有一个行人安全岛或中央分道带,则位于该行人安全岛或中央分道带每一边的斑马綫,须分别视为一条独立的斑马綫。

第8条 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及订明管制灯号的管制 版本日期 30/06/2000

(1)除获授权人外,任何人在没有得到地铁公司事先授权下,不得在运输交汇处上或其中任何部分竖立、展示或放置、或致使或容许竖立、展示或放置任何与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或订明管制灯号相近的道路标记、交通标志或管制灯号,而其相近的程度是任何接近该标志、标记或管制灯号的人可能会误以为它是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或订明管制灯号的。

(2)任何获授权人可藉通知或指示,要求任何在违反第(1)款情况下竖立、展示或放置、或致使或容许竖立、展示或放置任何交通标志、道路标记或管制灯号的人将该标志、标记或管制灯号移走。如该人不遵从该通知或指示,则地铁公司可安排将该交通标志、道路标记或管制灯号移走或涂去(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该标志、标记或管制灯号及其所有附属物随即由地铁公司没收和归予地铁公司,而地铁公司可作为民事债项而向该人追讨如此移走和涂去的费用,以及因该等移走或涂去而导致需要将任何财产修复的费用。

(3)除获授权人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动、损坏、掩蔽、毁损、改动、涂去或干扰任何由地铁公司在运输交汇处或其中部分竖立、展示或放置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或订明管制灯号。

第9条 禁止修理车辆 版本日期 30/06/2000

(1)除非得到地铁公司或获授权人的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于运输交汇处的任何部分(包括停车场)内,进行任何车辆的维修或修理,或为进行该等维修或修理而处身于运输交汇处的任何部分内。

(2)在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该等维修或修理属性质轻微的维修或修理,并且是为了使车辆从运输交汇处驶离或移走而必需的,即为好的免责辩护。

第10条 泊车位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III部 在停车场以外泊车

(1)任何人于运输交汇处内停车场以外的任何地方或道路─

(a)除将车辆停泊在供有关的特定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车辆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人在指定时段内使用的合适泊车位停泊外,不得停泊任何车辆;

(b)不得在违反任何由获授权人所发出的合法指示下、或是在违反在泊车位内或附近所竖立、展示或放置的任何具限制作用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或订明管制灯号下,停泊任何车辆;

(c)不得在相当可能对地铁公司或对运输交汇处内的其他人、车辆或财产构成危险或阻碍的位置、方式、状况或情形下,停泊任何车辆;

(d)(如是拖车的话,除非有关拖车连同和连接上一辆能拖动该拖车的车辆)不得停泊该拖车;或

(e)除在获得按照第16条发出的通行证的发出条件授权而停泊外,不得停泊任何车辆。

(2)任何人在泊车位停泊车辆,停泊方式不得令致该车辆不必要地超越任何划定该车辆应妥为停泊的空间的界綫、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所示的标志或标记。

(3)任何人不得在没有合理辩解下,在泊车位鸣响警报器具。

(4)任何人不得在泊车位─

(a)吸烟;或

(b)无合理辩解而拥有任何经毁坏、污损或更改的通行证或补发的通行证。

(5)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不得登上、干预或干扰泊车位内的车辆。

第11条 停车场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IV部 停车场

(1)地铁公司可拨出和指定运输交汇处内的任何地方作停车场之用,并可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将停车场内的任何泊车位或停车场的任何部分限定供任何类别的车辆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使用,亦可将停车场内的任何泊车位或停车场的任何部分分配给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人使用,以及可将该项限定或分配撤销或修订。

(2)地铁公司可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限定任何类别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进入或使用或离开停车场的时间或日子,以及可将该项限定撤销或修订。

(3)获授权人可拒绝违反第(1)或(2)款有关使用停车场的限制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第12条 停车场用的交通标志、道路标记及管制灯号 版本日期 30/06/2000

地铁公司可在停车场内或外面最近处(但在运输交汇处内)竖立、展示或放置、或致使竖立、展示或放置其认为规管和指引停车场内泊车和交通所需的交通标志、道路标记或管制灯号,尤其是用以显示车辆进入和离开停车场的地方的交通标志、道路标记或管制灯号。

第13条 关闭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2000

如地铁公司于停车场关闭前藉发表通知并将通知张贴于停车场或其任何部分而关闭停车场或该部分,在关闭期间任何人不得在停车场内或该部分停泊任何车辆,或致使或容许任何车辆停泊或留在停车场内或该部分。

第14条 司机在停车场内所犯罪行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停车场内车辆的司机须遵从所有由获授权人向他发出的合法指示。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停车场内的司机须遵从所有依据第12条竖立、展示或放置而具限制作用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及订明管制灯号。

(3)任何人不得在无合理理由下在停车场内鸣响警报器具。

(4)如任何人在停车场停泊车辆,停泊方式不得令致该车辆不必要地超越任何划定该车辆应妥为停泊的泊车位的界綫或其他标记。

(5)任何人不得将任何车辆停泊在停车场,亦不得致使或容许任何车辆停泊在停车场,除非─

(a)该车辆是在指定时段内停泊在供该特定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车辆停泊的适当泊车位的;或

(b)该车辆是在指定时段内停泊在供某特定种类的人使用的适当泊车位的。

(6)任何人不得于停车场内泊车,致使其泊车位置或方式或状况或情形可能会危及或阻碍地铁公司或在运输交汇处的其他人、车辆或财产。

(7)除藉按第16条发出的通行证或停车票的条件的授权外,任何人不得在停车场泊车。

第15条 停车场内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2000

(1)任何人没有得到获授权人的准许,不得进入停车场,但下述的人除外─

(a)正在执行职务的受雇于停车场的人;

(b)驾驶车辆进入停车场拟将车停泊、或进入停车场拟将车辆移离停车场的人;

(c)在进入停车场时,是为泊车的车辆内的乘客,或作为某车辆上的乘客而拟离开停车场的人;或

(d)任何因合理需要而进入停车场某部分的人。

(2)任何人不得在停车场内─

(a)吸烟;或

(b)无合理辩解而拥有任何经毁坏、污损或更改的停车票、通行证或补发的停车票或通行证。

(3)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不得登上停车场内的车辆,也不得干预或干扰停车场内的车辆。

(4)除根据第33条移走的车辆外,就任何车辆招致的泊车费如没有缴付,或没出示有效停车票或有效通行、或没有将该停车票或通行证插入自动设备、或没有按照本附例以其他方式使用该停车票或通行证,则获授权人可拒绝让该车辆离开停车场。

第16条 停车票及通行证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V部 停车票、通行证及许可证地铁公司有权自行或经获委派代表地铁公司的其他人在有关发出的条件及本附例有关条文的规限下,不时就停车场及当中的泊车位的使用发出停车票,以及就运输交汇处内的泊车位的使用发出通行证。

第17条 通行证 版本日期 30/06/2000

(1)根据第16条发出的通行证,须符合地铁公司批准的格式,并须将下列资料列明于通行证上─

(a)通行证有效适用的车辆的登记号码;

(b)通行证有效适用的停车场或泊车位的识别资料;

(c)通行证有效适用的期限;及

(d)地铁公司认为适当的其他资料。

(2)地铁公司可根据第16条发出由其决定期限的通行证。

(3)根据第16条就任何车辆发出的通行证,并不保证该通行证有效适用的停车场内有可供该车辆停泊的泊车位或地方。

(4)获发给通行证的车辆,可于通行证有效期的任何时间内,在拟停泊该部 通行证有效适用的车辆的任何泊车位或地方停泊,但仍须受第33(2)(b)及(c)条规限。

(5)持有按第16条发出的通行证所适用车辆的司机,须于进出停车场、或在泊车位停泊、或从泊车位移走车辆时,在适用的情况下─

(a)向获授权人交出通行证以供查阅;

(b)将通行证插入用以让车辆驶进或驶离停车场、或停泊在泊车位、或从泊车位移走车辆的自动装置;

(c)在车辆的挡风玻璃当眼处张贴通行证;或

(d)按通行证的发出条件所规定的方式持有或展示通行证。

第18条 停车票 版本日期 30/06/2000

(1)按照第16条获发给有效停车票的司机,须保留该停车票,及为达到将车辆移离停车场的目的,司机或任何获司机或有关车主授权交出该停车票以移走车辆的其他人,须按照地铁公司指定的地点及方式,出示该停车票。停车票须在该地点标明出示停车票的时间及停车费用;而停车费用则按地铁公司不时订明的适当收费率由该票注明车辆的进入时间至停车票显示的出示停车票的时间计算;而该人从停车场移走车辆前,须缴付该费用。

(2)在第(1)款所提述的人按照第(1)款条文缴付有关停车费用后,有关车辆须在停车费缴付后15分钟内或在切实可行时间内(以较早的时间为准)尽快从停车场移走。

(3)如车辆没有在依据第(2)款指定的时限内从停车场移走,则不得准许司机移走该车辆,直至就该车辆超逾依据第(2)款指定的时限而停留在停车场的所有时间,按地铁公司不时订明的适当收费率所计算的额外费用缴付为止。

(4)获发给停车票的车辆,可于任何时间内,在该停车票有效适用的停车场内的任何泊车位泊车,但仍须受第33(2)(c)条的规限。

第19条 遗失停车票或通行证 版本日期 30/06/2000

如在任何时间任何人意欲从停车场或泊车位将车辆移走,而不能出示就该车辆发出的有效停车票或通行证,如他能令获授权人信纳他已得到该车辆的车主授权、或已得到获发停车票或通行证的人授权将该车辆移走,则他可将车辆移走,但须缴付补发的停车票或通行证的费用,该费用按地铁公司不时订明的适当收费率计算。

第20条 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地铁公司有权自行或经不时获委派代表地铁公司的其他人发出许可证,但须受发出条件及本附例有关驾驶车辆进入禁区及在禁区内驾驶、在限制区内上落客或装卸行李或货物的条文所规限。

(2)获按照第(1)款的条文发给有效许可证的车辆的司机,须于进入禁区之前或之时,或在限制区上落客或装卸行李或货物之前或之时─

(a)向获授权人交出许可证以供查阅;

(b)在车辆的挡风玻璃当眼位置张贴许可证;

(c)将许可证插入用以授权车辆内进的自动装置;或

(d)按许可证的发出条件所规定持有或展示许可证。

第21条 发出条件 版本日期 30/06/2000

(1)所有由地铁公司或代表地铁公司发出的停车票、通行证及许可证,均在本附例及发出条件规限下发出。

(2)任何人获发给或由他人代其就其车辆获发给停车票、通行证或许可证、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停车票、通行证或许可证,须当作知悉并已同意遵从本附例及发出条件。

第22条 的士候客处、的士候客位及的士轮候车道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VI部 专利巴士、公共小巴及的士

(1)特定种类、类型或类别的的士须于以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或订明管制灯号指定作该用途的的士候客处内的士候客位停车或等候出租。除获授权人另有指示外,任何其他车辆不得驶入的士候客处或的士轮候车道。

(2)的士司机须遵从所有由获授权人为的士候客处、的士候客位及的士轮候车道或其中部分有规律运作而发出的合法指示。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的士司机须遵从所有为的士候客处、的士候客位及的士轮候车道或其中部分有规律运作而竖立、展示或放置的具限制作用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及订明管制灯号。

第23条 巴士站 版本日期 30/06/2000

(1)以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指定为巴士站的道路范围,可指定供一间或多间专营公司或一条或多条指明路綫使用。除获授权人另有指示外,任何并非属专利巴士的车辆不得于任何巴士站停泊或上落客。

(2)有关的专营公司须按地铁公司的书面要求,在巴士站竖立及维持经署长批准的某类型的标志(并由该专营公司支付有关费用),指明有关专营公司及指明路綫,该标志亦须达到地铁公司满意的水平。

(3)专利巴士的司机须遵从所有由获授权人为巴士站有规律运作而发出的合法指示。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专利巴士的司机须遵从为巴士站有规律运作而竖立、展示或放置的所有具限制作用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及订明管制灯号。

第24条 公共小巴站 版本日期 30/06/2000

(1)以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指定为公共小巴站的道路范围,可指定只供一名或多名公共小巴营办商或一条或多条公共小巴路綫使用。除获授权人另有指示外,任何并非属公共小巴的车辆不得在任何公共小巴站内停泊或上落客。

(2)有关的公共小巴营办商须按地铁公司的书面要求在公共小巴站竖立及维持标志(并由该公共小巴营办商支付有关费用),指明有关的营办商及有关路綫,该标志亦须达到地铁公司满意的水平。

(3)公共小巴的司机须遵从所有由获授权人为公共小巴站有规律运作而发出的合法指示。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公共小巴的司机须遵从为公共小巴站有规律运作而竖立、展示或放置的所有具限制作用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及订明管制灯号。

第25条 上落客 版本日期 30/06/2000

(1)除在巴士站或其他由地铁公司指定或获授权人指令的地方外,专利巴士的司机不得在运输交汇处范围内停车上落客。

(2)除在公共小巴站或其他由地铁公司指定或获授权人指令的地方外,公共小巴的司机不得在运输交汇处范围内停车上落客。

(3)除在的士候客位、或在运输交汇处内不属限制区而容许作的士上落客用途的其他地方、或依据按地铁公司所指定或获授权人所指令的地方外,的士司机不得在运输交汇处内停车上落客。

第26条 在的士轮候车道、的士候客处及的士候客位的行为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在指定用作的士轮候的的士轮候车道内的的士司机,须坐在其车内,并须跟随紧接在他前面的的士驶上该的士轮候车道的前方。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的士司机须遵从在的士轮候车道竖立、展示或放置的所有具限制作用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及订明管制灯号,并须有秩序地在的士轮候车道停车或驶向的士候客处,以供他人即时租用。

(3)除的士以外,任何车辆不得驶入的士轮候车道、的士候客处或的士候客位。

(4)的士司机须遵从获授权人的指令,于的士轮候车道停车,或有秩序地向的士候客处前进,以供他人即时租用。

(5)除在获授权人的指令下,的士不得从的士轮候车道的前方以外的地方驶上有空位的的士候客位。

(6)在的士轮候车道内等候或驶近的每一辆的士的司机须跟随紧接在他前面的的士将的士驶上前或从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所指定供该用途的车道,即时离开的士轮候车道。

(7)在的士候客位停车的的士不得不必要地超越订明道路标记。

(8)如有人拟租用的士─

(a)他须有秩序地、并遵从获授权人的指令,在的士候客位等候或向候客位前进;

(b)在的士候客位的的士司机须接受租用;及

(c)的士司机不得在的士候客位以外的地方接受租用。

(9)除遵从第(8)(b)款在的士候客位等候外,的士司机不得以任何方式兜客或吸引或致力兜客或吸引任何人以诱使任何人使用的士。

(10)除在以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指定作为泊车位的地方外,的士司机不得将的士停泊在其他地方。但就本附例而言,须将在的士候客位停车或等候出租的的士当作为并非停泊。

第27条 禁止进入或使用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VII部 禁区及限制区

(1)除以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豁免,或按第20(1)条获发许可证的特定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车辆外,任何车辆不得─

(a)进入以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指明的运输交汇处内的禁区或在当中驾驶;或

(b)在以订明交通标志或订明道路标记指明的运输交汇处内的限制区停车上落客或装卸行李或货物。

(2)在不损害第23(2)及24(2)条的规定下,经营任何路綫的营办商、或任何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车辆,须按地铁公司的书面要求,在地铁公司所指定的禁区或限制区内的位置,竖立及维持指定的标志(并自行负担有关费用),指明有关营办商及有关路綫。

(3)车辆的司机须遵从所有由获授权人为禁区或限制区有规律运作而发出的所有合法指示。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车辆的司机须遵从为禁区或限制区有规律运作而竖立、展示或放置的所有具限制作用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及订明管制灯号。

第28条 《地下铁路附例》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VIII部 《地下铁路附例》的应用

(1)除由第(2)款纳入本附例并按本附例明文述明或提述者外,《地下铁路附例》(第556章,附属法例)的条文不适用于运输交汇处。

(2)《地下铁路附例》(第556章,附属法例)第IV、V、VII及VIII部的适用范围,在可用及与本附例无抵触的情况下,须扩及并适用于运输交汇处内的所有地方。本附例与《地下铁路附例》(第556章,附属法例)有抵触时,则须以本附例为准。

(3)在将第(2)款所提述的《地下铁路附例》(第556章,附属法例)部分条文应用于运输交汇处时,所有“铁路处所”一词须解释为运输交汇处。

第29条 停车、交出和提供资料的义务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IX部 权力及资料

(1)如某获授权人有理由怀疑任何人犯了本附例所订的罪行,在该获授权人的要求下,该人须─

(a)向该获授权人提供他的姓名及地址及电话号码(如有的话)的真实而正确的详情,并交出有关证明以供查阅;及

(b)在有关和适用的情况下─

(i)立即停车或按照获授权人的命令、指示或讯号,前往运输交汇处内任何地方,并在该处停车;

(ii)向该获授权人交出其驾驶执照以供查阅;及

(iii)如他并非登记车主而知悉有关车辆的登记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该获授权人提供该等资料。

(2)任何在运输交汇处内的车辆的司机须应获授权人为规管车辆或行人交通而发出的命令、指示或讯号而─

(a)立即停车;或

(b)按照命令、指示或发出的讯号前往运输交汇处内任何地方,并在该处停车。

(3)任何与本附例所订的指称的罪行或与本条或第31(1)条述及的任何其他情况有关而使用的车辆的登记车主或任何怀疑是该车辆的司机的人,须于获授权人提出要求后21日之内,提供他所知悉而使地铁公司能确定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有关车辆的司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所有资料。

(4)任何人不得故意─

(a)不遵从根据第(1)(a)或(b)(iii)或(3)款所提出的要求;或

(b)在遵从或试图遵从根据第(1)(a)或(b)(iii)或(3)款提出的要求时,提供姓名或名称、地址或电话号码的虚假资料,或有关姓名或名称、地址或电话号码在要项上具误导性的资料。

第30条 陈述书的接纳 版本日期 30/06/2000

就本附例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检控中,有某份向法庭呈示的陈述书看来是已由被控人签署、并且是按照根据第29(3)条向被控人提出的要求而提交的、而该陈述书述明被控人在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则法庭须接纳该陈述书为在该罪行发生时被控人是该车辆的驾驶人的表面证据。

第31条 检查和扣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如获授权人有理由怀疑某车辆或该车辆的车主或司机运载《危险品条例》(第295章)所提述的危险品,获授权人可进入、检查和搜索该车辆及车内或车上的任何物品。

(2)每名获授权人有权扣留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曾犯了本附例的罪行的人,或扣留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涉及犯了本附例的罪行的车辆(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达此目的),直至该人或该车辆或两者可交付警务人员羁押或保管,以按照法律处置为止;上述的扣留对按照本附例所施加的任何费用、收费或车辆的移走或锁押并无影响。

第32条 车轮上锁 版本日期 30/06/2000

地铁公司或任何获授权人可将任何违反任何具限制作用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或订明管制灯号、或违反由获授权人发出的指示而停泊或停放在运输交汇处的车辆的车轮上锁,或以任何作此用途的机械装置使该车辆不能移动,直至不再有上述违反事宜为止;而该车辆的车主或司机有责任于车辆发还前向地铁公司缴付由该公司按第35条厘定的锁押费。

第33条 移走车辆 版本日期 30/06/2000

(1)任何获授权人可在运输交汇处内任何部分,将任何违反任何具限制作用的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或订明管制灯号、或违反由获授权人发出的指示而在运输交汇处内停泊或停放的车辆移动或从运输交汇处移走,或将地铁公司或任何获授权人认为可能对在运输交汇处内的任何人、车辆或物件构成危险、或造成障碍或危及其安全而在运输交汇处内停泊或停放的任何车辆移动或从运输交汇处移走。

(2)任何获授权人可从运输交汇处移走在运输交汇处内─

(a)违反第10(1)、(2)、14(1)、(2)、(4)、(5)、(6)或(7)条而停泊或容许停留的车辆;

(b)在停车场外的泊车位连续停泊或容许停留超过24小时的车辆;或

(c)在停车场停泊或容许停留连续超过7日的车辆,但如与停泊该车辆的停车票或通行证有关的发出条件另作准许者则除外。

第34条 扣留和处置车辆 版本日期 30/06/2000

(1)任何根据第32条或第33条在运输交汇处锁上的车辆或从运输交汇处移走的车辆可被地铁公司扣留,除非已向地铁公司缴付已招致的泊车费以及地铁公司按第35条厘定而附加的上述锁押费或移走费及该公司按照第35条厘定的存放费(而不减损该公司按本条规定扣留车辆的权力),地铁公司可扣留按第32或33条从运输交汇处上锁移走之任何车辆,该笔费用将构成该车辆的车主或司机欠地铁公司民事债项。

(2)车辆按照第(1)款被扣留时,地铁公司如知道车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则须以书面将扣留车辆一事通知车主,如车主在该车辆首次被扣留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提出申索亦没有缴付泊车费、锁押费、移走费及存放费,则地铁公司可藉公开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出售或处置该车辆,并可运用从售卖或处置该车辆的得益(如有的话),以─

(a)缴付该车辆停泊或获容许停留在停车场期间所招致的任何泊车费;

(b)缴付任何锁押费、移走费、存放费和藉公开拍卖出售该车辆所招致的费用(如有的话);及

(c)缴付地铁公司招致的行政费、费用及开支,任何余款须付给车主。如车主未能于售卖或处置车辆的12个月期限届满前提出申索,则任何余款即成为地铁公司的财产。

第35条 厘定和收取费用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地铁公司可不时厘定和更改第32及34条规定的费用、收费及开支,并且须于地铁公司认为适当及当眼的位于运输交汇处内的地方,张贴列明适用的费用、收费及开支的通知。

(2)地铁公司可厘定及更改使用停车场及其内所有泊车位的费用及收费方法。

(3)获授权人有权向有责任缴付本条规定的费用、收费或开支的人收取有关费用。

第36条 署长的批准 版本日期 30/06/2000

地铁公司须就下列事项先取得署长的批准─

(a)由指明路綫的专营公司在运输交汇处内指定巴士站竖立及维持的标志的类型;及

(b)根据本附例厘定或更改发还车轮遭上锁的车辆的锁押费及为发还未获授权而停泊或非法停泊而被扣留的车辆的移走费及存放费。

第37条 定额罚款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X部 定额罚款

任何人违反附表2第II部第1栏所列明的条文,均须缴付定额罚款,款项相等于列于附表2第II部第3栏的定额罚款。

第38条 登记车主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2000

(1)须就第37条所指的定额罚款负上法律责任的人,为有关汽车于违例事项发生时的登记车主及触犯该违例事项的车辆司机。

(2)在追讨定额罚款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a)登记车主如证明在该违例事项发生时,有关汽车已在没有其同意下被并非其所雇用的司机的人取去和驾走,或已被盗去,即为好的免责辩护;

(b)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以下情况不能作为免责辩护─

(i)违例事项是在登记车主不知情或在没有登记车主同意下所犯的;或

(ii)在违例事项发生时,有关汽车并非由登记车主本人驾驶或掌管。

第39条 定额罚款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2000

(1)获授权人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第37条所述的违例事项正在或已经发生,可给予有关车辆的登记车主或须负法律责任的司机一个机会,藉缴付定额罚款而解除其就该项违例事项所负的法律责任。

(2)为施行第(1)款的规定,符合附表3表格1所示格式的通知书,须面交掌管该车辆的人或固定地附于该车辆上。

(3)如定额罚款在违例事项发生之日后21日内仍未缴付,则须将一份符合附表3表格2所示格式的通知书送达须负法律责任的人,以─

(a)要求缴付定额罚款;及

(b)告知该人如他意欲就该项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应如此告知地铁公司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

(a)如地铁公司认为不应就该项违例事项提出进一步的法律程序;或

(b)在该项违例事项发生之日起计满6个月后,则不得根据该款送达通知书。

(5)第(3)款所指的通知书,如有地铁公司或其授权的获授权人的名称或姓名印于或签署于其上,即属有效。

(6)第(3)款所指的通知书,可以邮递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送达─

(a)(如送予登记车主)登记车主的登记地址;或

(b)(如送予司机)司机通常工作或居住的地址。

(7)第(3)款所指的通知书须符合订明的格式,并须述明须负法律责任的人须在该通知书的日期后的10日内─

(a)缴付定额罚款;或

(b)告知地铁公司他意欲就该项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

(8)任何符合附表3表格3所示格式并看来是由地铁公司或代地铁公司签署的邮递证明书,一经由申诉人向裁判官提交,即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而且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推定─

(a)该份证明书是经如此签署的;及

(b)该份证明书所关乎的第(3)款所指通知书已妥为送达。

(9)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即使没有遵从该款的规定,并不影响本条或

第42条的实施。

第40条 定额罚款的缴付 版本日期 30/06/2000

(1)任何人接获符合附表3表格1或2所示格式的通知书,可在该通知书所述的期限内以下列方式缴付定额罚款─

(a)以邮递方式寄交告士打道7号入境事务大楼库务署署长;或

(b)亲自或透过其代理人在下列地点缴付─

(i)通知书所指明的库务署税收组或任何库务署分署;

(ii)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裁判法院;或

(iii)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民政事务处。

(2)任何人意欲按照第(1)款缴付定额罚款,须将与该项缴款有关的通知书连同缴付的款项一并交付。

(3)凡按照本条缴付任何款项,所缴付的款项须为通知书所指明的款额;如就多于1份通知书缴款,则所缴款项须为该等通知书所指明款额的总和。

(4)根据第(1)款缴付的款项,不得包括关乎并非该份或该等通知书所指明的事宜的款额,亦不得构成关乎并非该份或该等通知书所指明的事宜的款额的一部分。

(5)任何款额如非按照本条缴付,库务署署长可将款额退回付款人。

(6)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库务署署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向缴付定额罚款的人发给收据。

(7)除第49条另有规定外,在根据第39条送达的通知书所订明的时限过后才作出的缴费,一概不予接受。

第41条 定额罚款通知书的撤回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凡第39(3)条所指的通知书已送达某人,地铁公司可在就该通知书所指明的违例事项而针对该人提出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的任何时间,且不论申请第42(2)条所指的命令是否已经提出(但必须在该项命令作出之前),将该通知书撤回;地铁公司并可将一份书面通知送达该人,告知他上述的通知书已被撤回。

(2)凡第39(3)条所指的通知书已根据本条撤回,而有任何款项已依据该通知书缴付,库务署署长须应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的要求,将已如此缴付的款项付还该人。

第42条 定额罚款的追讨 版本日期 30/06/2000

(1)任何人获送达第39(3)条所指的通知书后,如已按照该通知书告知地铁公司他意欲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有关事宜须由裁判官于接获申诉后,按照本附例循简易程序作出裁定。

(2)任何人获送达第39(3)条所指的通知书后,如没有缴付定额罚款,亦没有按照该通知书告知地铁公司他意欲就该项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裁判官须应申请(该申请可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提出),命令该人在有关此项命令的通知书送达14天内,缴付定额罚款及一项相等于定额罚款款额的附加罚款。

(3)裁判官凡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须安排将有关该项命令的通知书送达该项命令所关乎的人。

(4)有关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通知书,可以邮递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送达─

(a)(如送予登记车主)登记车主的登记地址;或

(b)(如送予司机)司机通常工作或居住的地址。

(5)在第(1)或(2)款所指的法律程序中,申诉或申请须以地铁公司的名义提出,但无须签署。

(6)地铁公司可委任任何人或任何种类的人进行第(1)及(2)款所指的法律程序。

第43条 法律程序的覆核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如裁判官信纳须负法律责任的人并非由于本身疏忽而没有获悉第39(3)条所述的通知书,则裁判官可应申请(而关于该项申请,地铁公司已获给予合理通知)将根据第42(2)条作出的命令撤销,并且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a)如该人意欲就该项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可命令有关事宜按照

第42(1)条裁定;或

(b)如该人并不意欲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

(i)可命令他在命令作出10日内缴付定额罚款;及

(ii)命令如他没有在该段期间内缴付该项定额罚款,则他有法律责任立即缴付该项定额罚款及一项相等于定额罚款款额的附加罚款。

(2)第(1)款所指的申请可由申请人亲自提出,亦可由大律师律师提出,而为了确保证人出庭和概括而言为了进行法律程序,裁判官具有任何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聆讯申诉时所具有的一切权力。

(3)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由裁判官信纳是第42(2)条所述命令所关乎的人本身最早获悉该项命令的日期14日内提出。

(4)裁判官可应地铁公司在任何时间提出的申请,基于好的因由而将任何缴付定额罚款的命令及任何其他在同一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撤销。

(5)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如裁判官根据第(1)(a)款作出命令,则法律程序可在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6个月内提出。

第44条 传票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2)条的规定,在第42(1)条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发出的传票,可以邮递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送达─

(a)(如送予登记车主)登记车主的登记地址;或

(b)(如送予司机)司机通常工作或居住的地址。

(2)任何符合附表3表格4所示格式并且看来是由地铁公司或代地铁公司签署的邮递证明书,一经由申诉人向裁判官提交,即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而且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推定─

(a)该份证明书是经如此签署的;及

(b)该份证明书所关乎的第(1)款所指传票已妥为送达。

第45条 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2000

(1)根据第44(1)条获送达传票的人,如没有在进行有关申诉的聆讯或延期聆讯的指定时间和地点到裁判官席前应讯,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裁判官可就该宗申诉进行聆讯,并作出在各方面均完全而有效的判决,犹如该人已遵照传票亲自到他席前应讯一样。

(2)除非─

(a)根据第44(2)条证明传票已经送达;或

(b)被告人先前已出庭就该宗申诉作出答辩,否则裁判官不得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始聆讯该宗申诉。

(3)为施行第(2)款,尽管有第44(2)条的规定,除非传票已在其内所指定的出庭时间前的一段裁判官认为合理的时间内送达,否则该传票须当作未曾送达。

第46条 在第42或45条所指的法律程序中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2000

即使《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的任何条文另有规定,在第42(2)条所指的任何申请中,或在第45条所指的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申请人或申诉人向裁判官提交以下文件─

(a)根据第39(3)条送达的通知书的副本,以及该条第(8)款所指的邮递证明书;及

(b)第50条所指的证明书,则第42(2)条所指的命令即须作出,或有关申诉的实质内容即可藉此而获得证明。

第47条 申诉的聆讯 版本日期 30/06/2000

(1)被告人如出席聆讯而不承认申诉的内容属实,则须随即陈述其免责辩护的性质;如他在该阶段没有就根据第50条提交的证明书内所指称的任何事实以明示方式提出质疑以待裁决,则他日后不得就该份证明书内所载的该事实提出争议,亦不得举证否定该事实。

(2)如被告人已按照第(1)款就任何指称的事实提出质疑以待裁决,则裁判官可就该宗申诉进行聆讯和作出判决,或将法律程序延期和发出传票传召任何证人出庭。

(3)凡任何人在第42(1)条所指的法律程序中获送达传票后没有到裁判官席前应讯,或在应讯后没有提出免责辩护或提出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的免责辩护,裁判官须命令该人缴付定额罚款及一项相等于定额罚款款额的附加罚款。

(4)凡有命令在第45条所指的法律程序中作出,裁判官须安排将关于该项命令的通知书送达被告人。

(5)在第45条所指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的通知书,可以邮递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送达─

(a)(如送予登记车主)登记车主的登记地址;或

(b)(如送予司机)司机通常工作或居住的地址。

第48条 申诉的中止 版本日期 30/06/2000

申诉人在向被告人及有关的裁判官发出书面通知后,可无须裁判官的许可而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止针对该被告人的申诉。

第49条 在传票发出后缴付定额罚款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尽管针对某人的法律程序已经提出,而该人已按照根据第39(3)条向他送达的通知书的规定,告知地铁公司他意欲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被告人仍可按照第(2)款缴付定额罚款及一项相等于定额罚款款额的附加罚款;如被告人同时向法院缴付第(4)款所提述的款项作为讼费,则有关法律程序即告终止。

(2)根据第(1)款缴付的款项,须不迟于传票所指明的出庭日期之前的2整个工作天,向任何裁判法院缴付;付款时须交出传票。

(3)在第(2)款中,“整个工作天”(clearworkingdays)一词并不包括传票所指明的被告人出庭当日以及期间当中的公众假期。

(4)为施行第(1)款而缴付作为讼费的款额,须与为施行《定额罚款

(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第20B条而缴付作为讼费的款额相同。

第50条 以证明书作证及推定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符合附表3表格5所示格式的证明书,如述明─

(a)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人在某时间为某车辆的登记车主或司机(视属何情况而定);

(b)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地址在某时间为该人的登记地址或(如该人是司机的话)该人通常工作或居住的地方的地址;及

(c)第39(3)条所指的某份通知书内所指明的违例事项的定额罚款并没有在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日期前缴付,而且(如属第42(2)条所指的申请)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人没有在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日期前告知地铁公司他意欲就该宗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并看来是由地铁公司或代地铁公司签署的,则该证明书一经由申诉人或申请人向裁判官交出,即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而且─

(i)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推定该证明书是经如此签署的;

(ii)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第51条 在法律程序结束时作出的其他法庭命令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如在法律程序结束时申诉被驳回,裁判官可同时命令申诉人缴付讼费,款额为第(9)款所提述者。

(2)如裁判官在法律程序结束时作出缴付定额罚款的命令,则不论是否同时规定缴付附加罚款,该裁判官─

(a)可同时命令被告人缴付讼费,款额为第(9)款所提述者;及

(b)须同时作出一项命令,指示署长在被告人缴付被判决须付的款项之前─

(i)须拒绝向被告人发出驾驶执照或拒绝将其驾驶执照续期;及

(ii)(就该被告人为登记车主的任何汽车而言)不得在接获该汽车的任何过户通知书时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7(3)、(4)、(4A)或(5)条采取行动,而须拒绝根据上述规例第21(3)、(5)或(6)条发牌予该汽车。

(3)根据第(2)(a)款作出的命令须指明─

(a)被告人的姓名或名称;

(b)被判决须付的款项。

(4)裁判官凡根据第(2)(b)款作出命令,而被判决须付的款项没有在该项命令作出后24小时内缴付,该裁判官须安排将关于该项命令的通知书送交署长。

(5)如被告人向署长交出收据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判决须付的款项已经缴付,则第(2)(b)款所指的命令即告失效。

(6)如被告人将有关汽车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汽车,而该汽车的新车主在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7条交付过户通知书时,管有一份符合署长不时订明的格式并由署长发出的有效证明书,证明在署长就该汽车的纪录中,并没有记录根据第(2)(b)(ii)款而作出有关一项有效命令的通知书,则第(2)(b)(ii)款所指的命令即告失效。

(7)如申请第(6)款所指的证明书,须向署长提出,而申请书须符合署长不时订明的格式。

(8)根据第(6)款发出的证明书的有效期,由发出时起计不多于72小时。

(9)裁判官为施行第(1)及(2)(a)款而可命令缴付的讼费的款额,与裁判官为各别施行《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第22(1)及

(2)(a)条而可命令缴付的讼费的款额相同。

第52条 因欠缴款项而作出的财物扣押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如任何被命令缴付被判决须付的款项的人没有在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缴付该笔款项,则向裁判官申请颁发下述命令的申请,可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提出,该命令为指示以扣押该人的任何财物及实产和出售该等财物及实产的方式征取─

(a)该笔被判决须付的款项,或如根据本条要求颁发命令的申请关乎多于一笔被判决须付的款项者,则为该等款项的总和;

(b)根据第(2)款须缴付的任何附加款项;及

(c)在法律程序中随后的讼费,包括根据本条申请颁发命令的讼费,或如根据本条申请颁发的命令关乎多于一笔被判决须付的款项者,则为在所有法律程序中随后讼费的总和。

(2)凡根据第(1)款向裁判官提出申请,须不经进一步法律程序而命令该项申请所关乎的人缴付一笔附加款项作为讼费,款额不少于$50但亦不多于定额罚款的款额;就第51(2)(b)条而言,该笔款项须视为犹如包括在被判决须付的款项内一样。

(3)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以地铁公司的名义提出;地铁公司可委任任何人或任何种类的人提出该项申请。

第53条 登记车主追讨已缴款项 版本日期 30/06/2000

登记车主在缴付定额罚款、附加罚款或讼费后,可将该等定额罚款、附加罚款或讼费作为民事债项而循简易程序向在违例事项发生时驾驶或掌管有关汽车的人追讨。

第54条 自行承担进入的风险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XI部 免除及限制

(1)在不抵触第57条的情况下,任何人(不论是否在车辆之内)进入运输交汇处的任何部分及留在该处,须自行承担风险,并且是明确地以地铁公司无须对任何扣留、损失或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为条件,不论该扣留、损失或损害属何种类,在何处及以何种方式发生,以及由何人引致,亦不论该扣留、损失或损害是否关乎或对该人或属于该人或由该人携带、携同或为该人而携带的任何行李、财产、货物、财物、物品、车辆、物体或东西而发生的。

(2)本附例中的任何条文或任何其他情况并不在地铁公司与任何人(包括将车辆停泊在停车场内或任何泊车位的有关车辆的司机或车主)之间引起委托保管、保管或信托关系。

第55条 自行承担停留的风险 版本日期 30/06/2000

在不抵触第57条的情况下,所有留在停车场或泊车位内的车辆,其风险全由车辆的车主及司机承担,而上述车主及司机须负责将车辆锁上及保持车辆安全稳妥,以免遭受盗窃或其他危险。

第56条 法律责任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2000

在不抵触第57条的情况下,地铁公司无须就下列事项负责,亦无须就下列事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a)对正进入或正处于运输交汇处任何部分或在停车场或泊车位内的车辆造成任何损害,或对根据第32条车轮正被上锁或根据第33条已从停车场或运输交汇处移走的车辆造成的任何损害;或

(b)就车辆或车辆之内的东西或附于、载上或载入车辆的东西的损失或损害而提出的任何申索,但地铁公司须已就有关的运输交汇处或在地铁公司移走上述车辆一事上运用合理的谨慎。

第57条 限制法律责任的范围 版本日期 30/06/2000

(1)尽管有《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第18(1)(a)条的规定,如根据该条例的条文,某项法律责任的免除或局限是无效或失效的,则本部的任何条文不得免除或当作免除或局限地铁公司在此范围内的任何法律责任;而地铁公司须承担因上述条例的实施而施加于地铁公司法律责任的范围之内(但不超过该范围)的法律责任。

(2)为施行第(1)款,须将第54、55及56条视作为犹如《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所指的合约条款或告示一样。

第58条 对财产的损害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XII部 其他罪行

任何人不得不当地触摸、使用、搞弄、损害或以其他方式干扰─

(a)在运输交汇处任何部分之内或之上使用或应用的任何机器或设备或其任何部分;

(b)在运输交汇处使用或应用或与运输交汇处有关而使用或应用的任何车辆、车厢、车卡或其他运输工具或其上的任何设备;

(c)在运输交汇处任何部分之内或之上使用或应用的任何电力装置或其他形式的电力装备或不论属何性质的设备。

第59条 放置厌恶性物体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不得容许或任由任何污物、污水或其他厌恶性物体流入或进入或放置于运输交汇处的任何部分。

第60条 抛弃厌恶性物体 版本日期 30/06/2000

任何人不得将或致使任何玻璃物、石块、投射物或任何垃圾或其他厌恶性物体或废物弃于或抛于、弃在或抛在运输交汇处,或从运输交汇处内抛出或弃之于运输交汇处之外。

第61条 紧急设备 版本日期 30/06/2000

除非得到地铁公司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启动运输交汇处内的紧急或安全器件,但为设置该等器件的明示目的及按照其上印有的指令而使用者,则属例外。

第62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XIII部 罚则及保留条文

任何人违反附表2第I部第1栏所列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列于附表2第I部第

3栏所列的最高罚则。

第63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2000

本附例的任何条文不得视为限制、减损或以其他方式影响由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对任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服务的人或地铁公司或地铁公司的雇员所赋予的权力或委予的职责。

附表1 订明交通标志、订明道路标记及订明管制灯号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1及2条]

(图形均以毫米作为量度单位)限制标志

第1号图形

运输交汇处

本标志显示运输交汇处的起点,显示《地下铁路条例》(第556章)及《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第556章,附属法例)所施加的禁止和限制措施管制适用。

(2000年第13号第64条)限制标志

第2号图形

运输交汇处终止

本标志显示运输交汇处的终点,显示《地下铁路条例》(第556章)及《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第556章,附属法例)的有关禁止及管制开始不适用之处。

(2000年第13号第64条)限制标志

第3号图形的士轮候车道

本标志须面对迎面而来的车辆竖立,以显示在运输交汇处内的士轮候车道的起点。

本标志可连同第33号图形所示的道路标记使用或单独使用。限制标志

第4号图形的士轮候车道终止

本标志须面对迎面而来的车辆竖立,以显示在运输交汇处内的士轮候车道的终点。限制标志

第5号图形的士候客处

本标志界定运输交汇处内的士候客处的范围。本标志可连同第24或25号图形所示的辅助字牌使用,亦可连同第26号图形所示的辅助字牌使用。限制标志

第6号图形禁止来往方向的一切车辆驶入

(禁区)

本标志显示禁止来往方向的一切车辆驶入。本标志并不单独使用,而一定是在第18、19、20、21、22或23号图形所示的辅助字牌的规限下使用。限制标志

第7号图形速度限制每小时30公里

本标志显示在紧接本标志后的一段道路上的速度限制为每小时30公里。

本标志可竖立在开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道路两旁;如该道路是分隔车路,则可竖立在开始施加此限制所在的中央分道带上。如此竖立的标志须面对迎面而来的车辆。每隔一段距离可将300毫米大小的该标志竖立于路旁,提醒驾驶人现正生效的速度限制。限制标志

第8号图形限制区

本标志须面对迎面而来的车辆竖立。本标志显示:除获地铁公司豁免不在本标志所指的禁止之内的车辆及专利巴士可在指定的巴士站停车外,禁止一切其他车辆停车的限制区的开始。可在有关路綫沿途每隔一段距离使用第9及27号图形所示的标志,提醒驾驶人现正生效的限制。限制标志

第9号图形不准停车

(限制区)

本标志显示除获地铁公司豁免不在本标志所指的禁止之内的车辆及专利巴士于指定巴士站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停车(但由于交通情况而不能驶前,则不在此限。)

本标志可连同第26或27号图形所示的辅助字牌使用。本标志重复使用时,则可采用300毫米大小的标志。限制标志

第10号图形限制区终止

本标志须面对迎面而来的车辆竖立。本标志显示限制区的终止。限制标志

第11号图形供并非属中型及重型货车、巴士、电单车及单车的车辆停泊

本标志如连同第39或40号图形所示或两者兼有的道路标记使用,显示此泊车位只供并非属中型及重型货车、巴士、电单车及单车的车辆停泊。在一连数个泊车位的前端和末端各竖立一个标志,即显示本标志适用于其间的每个泊车位。限制标志

第12号图形供货车停泊

本标志如连同第39或40号图形所示或两者兼有的道路标记使用,显示此泊车位只供货车停泊。在一连数个泊车位的前端和末端各竖立一个标志,即显示本标志适用于其间的每个泊车位。限制标志

第13号图形供巴士停泊

本标志如连同第39或40号图形所示或两者兼有的道路标记使用,显示此泊车位仅供巴士停泊。在一连数个泊车位的前端和末端各竖立一个标志,即显示本标志适用于其间的每个泊车位。限制标志

第14号图形电单车泊车位

本标志如连同与第38号图形所示的道路标记使用,显示此泊车位只供电单车停泊。在一连数个泊车位的前端和末端各竖立一个标志,即显示本标志适用于其间的每个泊车位。限制标志

第15号图形停泊特别车辆

本标志如连同第39或40号图形所示或两者兼有的道路标记使用,显示此泊车位仅供本标志上所显示的车辆停泊。为指明任何特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人,所用字句可作更改。限制标志

第16号图形不准泊车

本标志显示禁止在展示此标志的一边道路泊车。本标志可连同第26或27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使用,以显示限制适用的方向。本标志亦可连同第29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使用,以显示限制适用的时段。限制标志

第17号图形临时不准泊车标志

本标志显示在展示此标志的一边道路临时禁止泊车。本标志可不绘有箭嘴或仅绘有指向一个方向的箭嘴。辅助字牌

第18号图形

本字牌可连同第6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使用。有关的许可可以是许可证、通行证或由地铁有限公司或其获授权人以任何其他形式发出的真正授权。

(2000年第13号第64条)辅助字牌

第19号图形

本字牌可附设于第6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以显示专利巴士不在该标志所指的禁止之内。辅助字牌

第20号图形

本字牌可附设于第6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以显示公共小巴不在该标志所指的禁止之内。辅助字牌

第21号图形

本字牌可附设于第6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以显示的士不在该标志所指的禁止之内。辅助字牌

第22号图形

本字牌可附于第6号图形所示的标志,显示以前往此区为目的者,则不在该标志所指的禁止之内。辅助字牌

第23号图形

本字牌可附于第6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以显示巴士及公共小巴不在该标志所指的禁止之内。辅助字牌

第24号图形

本字牌可附于第5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以显示该的士候客处可供领有牌照只在新界地区作出租或载客用途的的士使用;而新界地区指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

374章,附属法例)附表7所指明的新界的士许可地区。辅助字牌

第25号图形

本字牌如连同第5号图形所示的标志放置时,显示的士候客处可供的士使用,但领有牌照只可在新界或大屿山地区作出租或载客用途的士除外;而新界或大屿山地区指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附表7所指明的新界或大屿山的士许可地区。辅助字牌

第26号图形

本字牌可连同第3、5、6、9或16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使用,以显示有关的限制、禁止或其他有关情况适用于何方向或某段道路。箭咀可转至相反的方向,以显示有关的限制、禁止或其他情况适用于另一方向。辅助字牌

第27号图形

本字牌可连同第9或16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使用,以显示有关禁止适用于两个方向。辅助字牌

第28号图形

本字牌可连同第1、2、3或4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使用,以显示该标志放置在该标志所示的界前面的距离。

本字牌上的数字显示距离可予变更,以适合特定地点使用。辅助字牌

第29号图形时间指示牌

本字牌显示禁止或允许泊车的时段或日期。它可连同第16及17号图形使用,以显示限制泊车适用的时段或日期,或可连同第11、12、13、14或15号图形使用,以显示允许泊车的时段或日期。为指明任何时段或日子或日期,所用字句可作更改。辅助字牌

第30号图形

本字牌可连同第11及12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使用,显示当本字牌连同第39号或40号图形所示或两者兼有的道路标记使用时,有关的泊车位只供的士使用。

“Taxi"的英文字母及“的士”的中文字可按获准在泊车位停泊的指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予以变更。限制管制灯号

第31号图形的士行车灯讯号

本讯号指令的士司机在红灯亮着时须在的士轮候车道前面等候或在绿灯亮着时驶向的士候客处。

本讯号可按特定地点的需要垂直放置或横放。限制标记

第32号图形道路标记不准停车(限制区)

本标记显示,除获地铁公司豁免不在本标记所指的禁止之内的车辆及专利巴士在指定的巴士站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停车,但因交通情况而不能驶前,则不在此限。

本标记可连同第9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使用或单独使用。限制标记

第33号图形道路标记的士轮候车道

本标记显示运输交汇处内的的士轮候车道,黄色横向虚綫显示轮候车道的起点。

本标记可连同第3号图形所示的标志使用或单独使用。

本标记会经常连同在一旁或(如的士轮候车道任何一旁不设路边石)两旁的车道标记使用。的士轮候车道沿途每隔一段距离,可使用本标记的中英文字而不用黄色横向虚綫,作为重复标记。限制标记

第34号图形道路标记的士出口车道

本标记显示运输交汇处内的的士出口车道,黄色横向虚綫显示出口车道的起点。

本标记会经常连同与在其一旁或(如的士出口车道任何一旁不设路边石)两旁的车道标记使用。的士出口车道沿途每隔一段距离,可使用本标记的中英文字而不用黄色横向虚綫,作为重复标记。限制标记

第35号图形道路标记的士候客位

本道路标记界定的士获允许在车路上停定的部分的范围。限制标记

第36号图形道路标记不准泊车

本道路标记不论是否连同第16号图形使用,均用作显示某段道路禁止停泊车辆。限制标记

第37号图形道路标记不准泊车

本道路标记用作显示禁止停泊车辆在黄色影綫所示范围。限制标记

第38号图形道路标记电单车泊车位

本道路标记用作显示仅供电单车使用的泊车位,但须受附近有关标志所显示的有效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限制标记

第39号图形泊车位的道路标记

本道路标记用作显示车辆的泊车位,但须受附近有关标志所显示的有效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限制标记

第40号图形泊车位的道路标记

本道路标记用作显示车辆停泊的地方,但须受附近有关标志所显示的有效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附表2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37及62条]

第I部

条次 罪行摘要 最高罚则

5 没有遵从获授权人的合理指示 罚款$2000

6(1) 没有遵从订明交通标志等 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7(1) 驾驶构成危险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7(2)(a)(i) 不使用斑马綫横过道路 罚款$2000

7(2)(a)(ii) 不使用管制灯号控制的过路处横过道路罚款$2000

7(2)(a)(iii) 违反获授权人的指示横过道路 罚款$2000

7(2)(b) 在过路处停留过久 罚款$2000

7(2)(c) 攀越等 罚款$2000

7(3) 没有让行人使用优先权 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7(4)(a)(i) 超车 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7(4)(a)(ii) 超越 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8(1) 未获授权而放置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 罚款$2000

8(3) 扰交通标志、管制灯号或道路标记 罚款$2000

9(1) 进行车辆维修及修理 罚款$5000

10(3) 鸣响警报 罚款$2000

10(4)(a) 吸烟 罚款$5000

10(4)(b) 持有毁坏的通行证 罚款$500

10(5) 干扰车辆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4(1) 没有遵从获授权人的指示 罚款$2000

14(2) 没有遵从订明交通标志等 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14(3) 鸣响警报 罚款$2000

15(1) 未经准许进入停车场 罚款$2000

15(2)(a) 吸烟 罚款$5000

15(2)(b) 持有毁坏的停车票或通行证 罚款$500

15(3) 干扰车辆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17(5) 没有交出通行证等 罚款$2000

18(1) 没有缴付泊车费 罚款$2000

20(2) 没有交出许可证等 罚款$2000

22(1) 其他车辆进入的士候客处等 罚款$2000

22(2) 没有遵从获授权人的合法指示 罚款$2000

22(3) 没有遵从订明交通标志等 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23(1) 其他车辆于巴士站上落客 罚款$2000

23(2) 没有竖立巴士站标志 罚款$2000

23(3) 没有遵从获授权人的合法指示 罚款$2000

23(4) 没有遵从订明交通标志等 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24(1) 其他车辆于公共小巴站上落客 罚款$2000

24(2) 没有竖立公共小巴站标志 罚款$2000

24(3) 没有遵从获授权人的合法指示 罚款$2000

24(4) 没有遵从订明交通标志等 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25(1) 没有使用巴士站等 罚款$2000

25(2) 没有使用公共小巴站等 罚款$2000

25(3) 没有使用的士候客处等 罚款$2000

26(1) 的士司机任由的士无人看守 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26(2) 的士司机没有遵从轮候程序 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26(3) 不当地驶进的士轮候车道等 罚款$2000

26(4) 没有遵从获授权人的合法指令 罚款$2000

26(5) 不当地进入有空位的士候客位 罚款$2000

26(6) 没有依循先后次序驶前等 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26(7) 超越的士候客位的订明道路标记的界綫 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26(8)(a) 乘客没有遵从获授权人的指示 罚款$2000

26(8)(b) 拒载 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26(8)(c) 在的士候客位以外接受租用 罚款$3000及监禁6个月

26(9) 兜客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26(10) 不当地停泊的士 罚款$2000

27(1) 进入限制区或禁区 罚款$2000

27(2) 没有竖立标志 罚款$2000

27(3) 没有遵从获授权人的合法指示 罚款$2000

27(4) 没有遵从订明交通标志等 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29(1)(a) 没有交出及提供资料等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29(1)(b)(i) 没有遵从获授权人的指示 罚款$2000

29(1)(b)(ii) 没有交出驾驶执照 罚款$1000及监禁3个月

29(1)(b)(iii) 没有交出及提供资料等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29(2) 没有遵从获授权人的指示 罚款$2000

29(3) 没有提供资料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29(4) 虚假或误导的陈述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58 损害运输交汇处、装置及设备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59 污物等不得放置在运输交汇处上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60 垃圾等不得抛在或抛出运输交汇处 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61 不当地使用紧急设备 罚款$5000

第II部

条次 违例事项摘要 定额罚款

10(1) 不当地泊车罚款 $320

10(2) 不当地泊车罚款 $320

13 在已关闭的停车场或停车场中任何已关闭的部分泊车罚款 $320

14(4) 不当地泊车罚款 $320

14(5) 不当地泊车罚款 $320

14(6) 不当地泊车罚款 $320

14(7) 不当地泊车罚款 $320

附表3 版本日期 30/06/2000

[第1、39、40、44及50条]表格1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

(第556章,附属法例)

涉嫌犯附例所订定额罚款违例事项的通知书

(附例第39(2)条)

车辆类别

车辆号码

档案纪录

现涉嫌犯附例所订违例事项。

违例事项细则如下:─

日期

时间

违例事项编号

地点

发出日期

发出通知书人员

违例事项一览表

该汽车─

违例事项编号 违例事项摘要 附例

(01) 不当地泊车 10(1)

(02) 不当地泊车 10(2)

(03) 在已关闭的停车场或停车场

中任何已关闭的部分泊车 13

(04) 不当地泊车 14(4)

(05) 不当地泊车 14(5)

(06) 不当地泊车 14(6)

(07) 不当地泊车 14(7)

缴款办法

1.可按下列方式缴款:─

(a)以邮递方式寄往香港邮政总局信箱8000号(注明库务署署长为收件人);或

(b)亲自或由代理人往下列办事处缴付:─港岛

(i)告士打道7号入境事务大楼1楼库务署总部收支办事处;

(ii)雪厂街11号中区政府合署西座1楼库务署中区分署(由雪厂街横门入);

(iii)英皇道373号上润中心1楼库务署北角分署;

(iv)太安街29号东区法院大楼地下库务署西湾河分署;

(v)薄扶林道2号A西区裁判法院;

(vi)太安街29号东区法院大楼7楼东区裁判法院。

九龙

(vii)弥敦道405号九龙政府合署4楼库务署油麻地分署(由街市街入);

(viii)太子道348352号民生商业大厦1楼库务署九龙城分署(太子道与联合道交汇处);

(ix)太子道东690号新蒲岗裁判法院;

(x)加士居道38号南九龙裁判法院;

(xi)鲤鱼门道10号观塘法院观塘裁判法院;

(xii)大埔道292号北九龙裁判法院。

新界

(xiii)粉岭马会道302号粉岭裁判法院;

(xiv)荃湾大河道70号荃湾裁判法院;

(xv)沙田宜正里1号沙田裁判法院;

(xvi)屯门屯喜路1号屯门裁判法院;

(xvii)西贡、沙田、大埔、北区、元朗、屯门、荃湾或葵青的民政事务处。

上述各办事处的收款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时至下午4时

(民政事务处及裁判法院下午1时至2时暂停开放)星期六上午9时至中午12时

(民政事务处上午11时30分停止开放)

2.支票、汇票及本票均须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为收款人,并加以划綫,切勿以任何个别人员为收款人。请勿邮寄现金,期票不予接纳,过期缴款亦不予接纳。

附注(请细心阅读)

A.如于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计21日内出示本通知书(必须保持完整),并缴付定额罚款,即可解除对该项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罚款必须按照缴款办法缴付。

B.缴款通知书会在适当时候发出,如已依照本通知书缴付罚款,则无须理会该缴款通知书。

C.如不缴付罚款而又不告知地铁有限公司你拟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可能会另加附加罚款。

以邮递方式缴款

本表格必须保持完整,连同款项一并寄上。

本表格会连同收据发回。

如以邮递方式缴款,请注明收据发回时的收件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姓名或名称:

地址:

(2000年第13号第64条)表格2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

(第556章,附属法例)

缴付定额罚款通知书

(附例第39(3)条)

致:姓名或名称:

地址:

于(日期)

大约(时间)

在(地点)有《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第条所订的违例事项发生,而你是号汽车当时的登记车主/司机,须对该项违例事项负法律责任。

本人现限令你缴付定额罚款$320,并通知你,你如意欲就上述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你必须通知本人。你必须在或之前─

(a)缴付该项定额罚款;或

(b)告知本人你意欲就该项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

如你不按照本通知书缴付定额罚款或告知本人你意欲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本人将向裁判官申请

一项命令,命令你缴付该项定额罚款、一项相等于定额罚款数额的附加罚款及讼费。

地铁有限公司公司秘书及法律

日期:

最后缴款/通知提出争议的日期:

违例事项一览表

该汽车─

(违例事项编号):

(01)不当地泊车(第10(1)条)。

(02)不当地泊车(第10(2)条)。

(03)在已关闭的停车场或其任何部分泊车(第13条)。

(04)不当地泊车(第14(4)条)。

(05)不当地泊车(第14(5)条)。

(06)不当地泊车(第14(6)条)。

(07)不当地泊车(第14(7)条)。缴款办法

1.可按下列方式缴款─

(a)以邮递方式寄往香港邮政总局信箱8000号(注明库务署署长为收件人);或

(b)亲自或由代理人往下列办事处缴付─港岛

(i)告士打道7号入境事务大楼1楼库务署总部收支办事处;

(ii)雪厂街11号中区政府合署西座1楼库务署中区分署(由雪厂街横门入);

(iii)英皇道373号上润中心1楼库务署北角分署;

(iv)太安街29号东区法院大楼地下库务署西湾河分署;

(v)薄扶林道2号A西区裁判法院;

(vi)太安街29号东区法院大楼7楼东区法院。

九龙

(vii)弥敦道405号九龙政府合署4楼库务署油麻地分署(由街市街入);

(viii)太子道348352号民生商业大厦1楼库务署九龙城分署(太子道与联合道交汇处);

(ix)太子道东690号新薄岗裁判法院;

(x)加士居道38号南九龙裁判法院;

(xi)鲤鱼门道10号观塘法院观塘裁判法院;

(xii)大埔道292号北九龙裁判法院。新界

(xiii)粉岭马会道302号粉岭裁判法院;

(xiv)荃湾大河道70号荃湾裁判法院;

(xv)沙田宜正里1号沙田裁判法院;

(xvi)屯门屯喜路1号屯门裁判法院;

(xvii)西贡、沙田、大埔、北区、元朗、屯门、荃湾或葵青的民政事务处。

上述各办事处的收款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时至下午4时

(民政事务处及裁判法院下午1时至2时暂停开放)星期六上午9时至中午12时

(民政事务处上午11时30分停止开放)

2.支票、汇票及本票均须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为收款人,并加以划綫,切勿以任何个别人员为收款人。请勿邮寄现金,期票不予接纳,过期缴款亦不予接纳。

查询:

如对本通知书有任何疑问,请向地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诉讼)查询(电话:29933364)

意欲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者须注意─

1.如你意欲就上述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可签署后面所附的表格,并于最后通知争议日期或该日期之前交付本人。

2.如你在告知本人你意欲就上述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事件会由裁判官接获申诉后,按照本附例裁定。届时你将会获送达传票。

3.如你在告知本人你意欲就上述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后,没有应传票出庭应讯,或在应讯后没有提出免责辩护或提出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的免责辩护,则可被判缴付定额罚款、一项相等于定额罚款的附加罚款及讼费。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

(第556章,附属法例)致地铁有限公司关于意欲就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的通知书

(附例第39(3)条)致:九龙九龙湾伟业街33号地铁有限公司律政总经理关于贵公司根据《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第39(3)条发出的通知书(细则见此页背面),本人意欲就该通知书所指明的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特此通知。签署:日期:

(2000年第13号第64条)表格3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

(第556章,附属法例)通知书邮递证明书

(附例第39(8)条)

现证明已于年月日邮寄一份根据《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第39(8)条所指的通知书。

该通知书的详情如下:

─编号:

通知书日期:

收件人姓名或名称:

地址:

地铁有限公司公司秘书及法律

日期:

(2000年第13号第64条)表格4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

(第556章,附属法例)传票邮递证明书

(附例第44(2)条)

现证明已于年月日邮寄一份由在裁判法院讯的裁判官发出的传票。

该传票的详情如下:─

编号:

传票日期:

被告人姓名或名称:

地址:

地铁有限公司公司秘书及法律

日期:

(2000年第13号第64条)表格5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

(第556章,附属法例)关于登记车主/司机的身分、登记地址及欠缴定额罚款的证明书

(附例第50条)

现证明─

(a)*于年月日大约,登记号码为号的汽车的登记车主/司机为;

(b)+于年月日,该人的登记地址为;

(c)于年月日,该人的登记地址为;

(d)@于年月日前,有关人士没有就日期为年月日(编号为)的通知书内所指明的违例事项缴付定额罚款;及

(e)于年月日前,该人没有告知地铁有限公司公司秘书及法律部他意欲就上述的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地铁有限公司公司秘书及法律部日期:*填上法律程序所关乎的违例事项发生的日期和时间。

+填上根据附例第39(2)条就上述违例事项而送达的通知书的邮递日期。

填上根据附例第44(2)条就上述违例事项而发出的传票的邮递日期。@填上根据附例第39(3)条所指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最后缴款日期。

(2000年第13号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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