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北市新一字第093307367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北市政府新闻处北市新一字第09330736700号函订定发布全文7点;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生效
一、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保障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权益,并公平执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条规定,特订定本原则。
二、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出版品,指报纸、杂志、图书、录音带、录像节目带及光盘片等媒体。
其它媒体如依本法规定或经本法主管机关核定由本府管理者,亦同。
三、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足以识别被害人身分之信息,包含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声音、住址、亲属姓名及其关系、就读学校、服务机关等详细之个人基本资料,或其它足以辨识被害人身分之信息。
四、本法所称性侵害事件,不以事后确经法院判决犯该等罪行而处以刑罚者为限,其未经司法、警察、社政或其它机关确认,或媒体未加求证径行报导之案件,亦同。
五、媒体报导或记载性侵害事件,不论被害人生存或死亡,均适用本法第十条规定。
被害人已死亡者,经本府权衡社会公益认有报导之必要,且媒体未详述性侵害细节者,不在此限。
符合前项规定之案件,必要时得由本府新闻处公布。
六、连续报导或记载同一犯罪事件,如前报导因未涉及性侵害事件而有揭露被害人身分者,自知悉该事件涉及性侵害事件起,适用本法第十条规定。
七、本原则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