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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理年费检查费计缴标准及规费收取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01 生效日期: 2004-07-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法字第093000000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法字第0930000001号令订定发布文18条;并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办理金融监督、管理及检查业务,依本办法规定向受监理机构及由本会核发证照之专业人员收取规费。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规费,指特许费、监理年费、检查费、审查费、执照费及其它规费。本办法所称受监理机构或受检机构,指下列机构: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银行业:包括银行机构、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业务机构、信托业、邮政机构之邮政储金汇兑业务部门、票券集中保管事业、金融信息服务事业、银行间征信数据处理交换之服务事业及其它银行服务事业。

三、证券业: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集中保管事业、都市更新投资信托事业及其它证券服务事业。

四、期货业: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商、杠杆交易商、期货信托事业、期货经理事业、期货顾问事业及其它期货服务事业。

五、保险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邮政机构之简易人寿保险业务部门及其它保险服务事业。

六、其它本会依法办理监理或金融检查之机构。

第4条 本会向受监理机构收取监理年费,其中保险机构依年度实质营业收入,其他机构依年度营业收入之万分之三计收。

第5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收入之范围,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所载者为准。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实质营业收入之范围,以营业收入扣除提存各种准备、再保险(费)支出、摊回再保险赔款与给付、收回各种准备及投资型保险商品收益为准。但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保险公证人为以佣金收入、代理费收入、手续费收入及保险公证费收入,扣除营业费用及非保险公证收入为准。

第一项之财务报表,并应经股东会或社(会)员代表大会承认;无股东会或社(会)员代表大会者,应经董(理)事会决议通过。但外国机构在台分支机构不在此限。

受监理机构之财务报表,依法令得不须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者,其营业收入或实质营业收入以经股东会或社(会)员代表大会承认之财务报表所载者为准;无股东会或社(会)员代表大会者,以经董(理)事会决议通过之财务报表所载者为准。

第6条 本会成立后二个月内,受监理机构应以上一会计年度之营业收入或实质营业收入,计缴自本会成立起至当年十二月底止该期间之监理年费。

本会成立次一年度起,受监理机构应于每年八月底前,以上一会计年度之营业收入或实质营业收入,计缴当年度受本会监理期间之监理年费。

受监理之本国机构于当年八月底前,其上一会计年度之财务报表尚未经股东会或社(会)员代表大会承认者,以最近一次经股东会或社(会)员代表大会承认之财务报表所载之营业收入或实质营业收入为准,暂缴当年度受本会监理期间之监理年费。

前项暂缴之监理年费,应于上一会计年度之财务报表经股东会或社(会)员代表大会承认后,据以计算当年度之监理年费,并向本会办理差额补缴,或溢额退还。

第7条 受监理机构为年度中设立者,应将其设立当年营业收入或实质营业收入按营业期间相当全年之比例换算成全年营业收入或实质营业收入,依第四条规定之监理年费费率计算设立当年度营业期间及次一年度应缴之监理年费,并同于次一年度缴交之。

第8条 受监理机构被合并或概括让与时,如尚未缴交当年度监理年费,应由合并后存续机构或承受机构代为缴交。

前项监理年费,以被合并或概括让与机构最近一会计年度之财务报表所载之营业收入或实质营业收入为准计算缴交。

第9条 受监理机构于解散、经废止或撤销营业许可前,如尚未缴交监理年费,应以其最近一会计年度之营业收入或实质营业收入为准,计缴当年度受监理期间之监理年费。

受监理机构于年度中解散、经废止或撤销营业许可时,其已缴交之当年度监理年费,应按其未受监理期间占全年度比例退还。

第10条 本办法营业期间或监理期间之换算,一年以三百六十五天计算。

第11条 本会向受检机构收取之检查费标准,以实际办理检查人天数计收检查费。

本会金融检查人员办理金融检查,除由公务预算支应外,每一检查人天以新台币一千五百元计收检查费。

第12条 本会向受检机构收取之检查费,应以经本会或所属机关开立检查证(函)并办理检查者为限。

第13条 受检机构应于接获本会或所属机关检查报告及检查费缴纳通知后一个月内缴清检查费。

第14条 受监理机构及由本会核发证照之专业人员,除监理年费及检查费外,申请事项需缴纳相关规费之收费标准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第15条 本办法各项规费,除监理年费及检查费外,应于提出申请时缴交之。

第16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各项规费,得以现金、支票、汇款、邮政划拨或其它本会指定之方式缴交。

第17条 本会受委托监理或检查之机构,适用本办法相关收费规定办理。

第18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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