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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BU章:屠房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01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屠房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77条)

[1991年4月19日]

(本为1991年第15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部 导言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2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入场许可证”(entrypermit)指根据第32(1)条发出的入场许可证;

“不合格的肉类及什脏”(condemnedmeatandoffal)指获授权人员根据本规例断定为不宜供人食用的屠体或其部分;(1999年第78号第7条)

“什脏”(offal)指在将屠体去脏过程中从屠体除去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兽皮或毛皮;

“去脏的屠体”(dressedcarcass)就牛类动物、绵羊或单蹄动物而言,指已除去什脏、兽皮及头部的屠体;就猪或山羊而言,指已除去什脏的屠体;

“牲口栏”(lairage)指持牌屠房内用作关禁食用牲口的部分,并包括收取食用牲口入持牌屠房的接收栏,关禁待屠宰食用牲口的待宰栏,以及关禁与持牌屠房内其他食用牲口分隔的食用牲口的隔离栏;

“食用牲口”(foodanimal)指活的牛类动物、猪、山羊、绵羊或单蹄动物;

“持牌人”(licensee)指获发给牌照的人;

“持牌屠房”(licensedslaughterhouse)指已根据第9条发出的牌照所关乎的屠房;

“登记册”(register)指持牌人根据第7(1)条保存和备存的登记册;

“牌照”(licence)指根据第9(1)条发出的牌照;

“屠体”(carcass)指已死食用牲口的尸体;

“署长”(Director)指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

(a)卫生督察;及

(b)根据第4(1)条获委任的公职人员。

第4条 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可以书面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获授权人员,以施行署长所指明的本规例任何条文。

(2)获授权人员在根据本规例行使权力和执行职责时,须遵从署长向其发出的任何指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5条 屠宰食用牲口以供人食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不得─

(a)屠宰任何食用牲口;或

(b)将任何屠体去脏,

以供人食用,但在持牌屠房内进行上述工作则除外。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署长仍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在并非持牌屠房的地方,按照署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及条件,屠宰任何食用牲口或将任何屠体去脏以供人食用。(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6条 检验费用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持牌人须就根据第15(1)条接受检验的每头食用牲口,或就根据第21(1)条接受检验的每具屠体或去脏的屠体及每副什脏,向署长缴付订明的检验费用。(由1994年第472号法律公告)

(2)持牌人须于与所招致的费用有关的缴费通知书向其发出后14天内,缴付根据第(1)款而须缴付的费用。

(3)(由1994年第472号法律公告废除)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7条 持牌人须备存登记册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持牌人须按照附表2所列的格式,在持牌屠房内备存一本登记册,每天记录当天内根据第15(1)及21(1)条所作检验的详情。

(2)登记册的每页均顺序编号。

(3)登记册内每天所作的记项,每项均须由持牌人签署并由获授权人员加签。

(4)持牌人如在登记册上作出更改,须通知获授权人员,并须得到获授权人员在更改之处旁边签署。

(5)持牌人须将根据第(1)款所作的纪录保存,并须在该纪录所涉及的日期后的最少2年期间,将该纪录保存以供查阅。

第8条 查阅登记册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署长或获授权人员提出查阅要求时,持牌人须向署长或该名人员出示登记册以供其查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9条 经营屠房的牌照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部 发牌

(1)除非根据与按照署长所发出的牌照,以及已按照处所内准予屠宰牲口的最高限额计算,缴付订明费用,否则任何人不得使用或占用任何处所作为屠房。

(2)持牌人须受署长根据本条例第125(1)条施加的条件及限制所规限。

(3)牌照的有效期为12个月,由发出日期起计,并可在按照处所内准予屠宰牲口的最高限额计算的订明费用获缴付后,获得续期。

(4)署长如信纳牌照已遗失或被销毁,可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发出一份复本。

(1995年第110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0条 并非续期的牌照申请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每宗牌照申请均须以书面提出,并须附有有关牌照所关乎的处所全部地方的图则一式3份;该图则须尽量按比例绘制,且须包括署长所需的详情以及附有署长所需的进一步详情。

(2)获得署长批准的每份图则或该份图则的修改,须由署长批注已获批准,而该图则或图则修改的其中一份须交还申请人,其余2份则由署长保留。

(3)除非署长信纳申请所关乎的处所符合根据第(2)款获批准的图则,否则不得向申请人发出牌照。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1条 更改处所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牌照发出或续期后,持牌人如未获得署长书面同意,不得对牌照所关乎的处所进行任何更改或增建,或安排或准许他人对该处所进行任何更改或增建,而该更改或增建是会令该处所与根据第10(2)条获批准的图则有重大偏差的。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2条 收取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III部 牲口的收取

(1)任何人不得将─

(a)任何并非食用牲口的动物;

(b)任何并非用作屠宰供人食用的食用牲口(但获授权人员同意者除外);及

(c)任何屠体(但第(2)款所规定者除外),带进持牌屠房或在持牌屠房内存放或饲养。

(2)如有任何屠体符合以下情况,任何人均可根据第21(1)条将其带进持牌屠房接受检验─

(a)该屠体已放血;及

(b)该屠体附有一份来自获授权人员的证明书,又如属由香港赛马会送来的单蹄动物,证明书则须由该会委任的兽医发出,注明─(2000年第59号第3条)

(i)宰杀和放血的确实日期及时间;

(ii)屠宰该头食用牲口的理由;

(iii)据其本人所知,该头食用牲口并非因疾病而遭屠宰或并无因任何其他因由而不宜供人食用;及

(iv)据其本人所知,该头食用牲口在遭屠宰前,并无对其施用任何药物,以致可能令其屠体(包括什脏在内)不宜供人食用。

第13条 须予填写的收取表格 版本日期 01/01/2000

持牌人须藉填写附表4所列的表格,按日向获授权人员报告被带进其持牌屠房的食用牲口及屠体的详情。

第14条 拒绝收取食用牲口 版本日期 01/01/2000

(1)获授权人员如认为持牌屠房内并无足够地方容纳任何食用牲口,可拒绝或指示持牌人拒绝收取该头食用牲口入持牌屠房。

(2)除非是按照第(1)款行事或是有其他合法辩解,否则持牌人不得拒绝收取食用牲口入持牌屠房以供屠宰。

(3)持牌人不得纯因食用牲口的来源地而拒绝将其收取。

第15条 获授权人员检验和安排分隔食用牲口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可规定被收取入持牌屠房的食用牲口须由获授权人员进行检验。(1999年第78号第7条)

(2)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相信某头被收取入持牌屠房的食用牲口患病、受到污染或受伤,可指示持牌人将该头食用牲口与其他食用牲口分隔以及将其扣留于持牌屠房的隔离栏内。

(3)未经获授权人员准许,任何人不得将食用牲口移离持牌屠房的隔离栏。

第16条 遭分隔的食用牲口可予屠宰 版本日期 01/01/2000

(1)获授权人员可安排将任何根据第15条遭分隔的食用牲口在隔离的情况下屠宰。

(2)凡有任何食用牲口根据第(1)款被屠宰,获授权人员须将此事通知持牌人或持牌人的经理,而持牌人或持牌人的经理则须将此事通知该头食用牲口的拥有人。

(3)根据第(1)款屠宰的食用牲口,如根据第21(1)条被断定为不宜供人食用,获授权人员可安排将其屠体、其去脏的整个或部分屠体或其什脏,按获授权人员认为适当的方式予以销毁。

第17条 禁止移走食用牲口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获授权人员所准许外,任何人不得将已被带进持牌屠房的食用牲口在活生的情况下提走。

第18条 宰杀方法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V部 屠宰与检验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持牌人不得准许他人在其持牌屠房内宰杀食用牲口,但如在宰杀食用牲口前已先用维修妥善、操作正常的系簧枪或电箝或先以任何其他经署长批准的工具使其失去知觉,则不在此限。

(2)署长可授权任何人在持牌屠房内以某种宗教所特别规定的方法屠宰食用牲口,而任何持牌人不得拒绝让某个宗教群体使用该种屠宰设施。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9条 屠宰只可在经批准的地方进行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署长根据第10(2)条批准的图则中列明用作屠宰某类食用牲口的地方外,任何人不得在持牌屠房内的任何其他地方屠宰该类食用牲口。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0条 要求持牌人提供屠宰服务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如需要屠房服务或意欲使用持牌屠房的设施以屠宰食用牲口,须向持牌人提出书面申请。

(2)除第14条另有规定外,在署长所批准的屠宰食用牲口的时间内,任何人不得被拒提供屠房服务或被拒使用持牌屠房内的设施以屠宰食用牲口。(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21条 屠体、去脏的屠体及什脏的检验和处置 版本日期 01/01/2000

(1)获授权人员须检验每头在持牌屠房内屠宰或根据第12(2)条被带进持牌屠房的食用牲口的屠体或去脏的屠体及什脏,如认为屠体、去脏的整个或部分屠体或什脏不宜供人食用,则须将其扣留。

(2)获授权人员可安排将根据第(1)款扣留的屠体、去脏的整个或部分屠体或什脏,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销毁。

第22条 获授权人员须在适宜供人食用的去脏的屠体及什脏盖上标记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部 被屠宰食用牲口的盖上标记和运送

(1)根据第21(1)条检验任何去脏的屠体或什脏的获授权人员,如信纳该去脏的屠体或什脏适宜供人食用,须在其上加盖附表5所指明的适当标记。

(2)除按照第(1)款行事的获授权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去脏的屠体或什脏盖上附表5所指明的标记。

(3)任何人不得在去脏的屠体或什脏盖上与附表5所指明的标记极为相似而足以相当可能引起误导的标记。

第23条 禁止移走屠体、未有盖上标记的去脏的屠体或什脏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按照第30及31条所作的处置或获得获授权人员同意外,任何人不得从持牌屠房内移走─

(a)任何屠体;或

(b)任何未有按照第22(1)条盖上标记的去脏的屠体或什脏。

(2)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给予的同意,须以书面作出,并须说明给予同意的理由。

第24条 如违反本附例,屠体、去脏的屠体或什脏可被检取和销毁 版本日期 01/01/2000

(1)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就任何屠体、去脏的屠体或什脏而犯了第22(2)或(3)或23(1)条所订的罪行,该人员可将该屠体、去脏的屠体或什脏检取和扣留。

(2)获授权人员可安排将根据第(1)款检取和扣留的屠体、去脏的整个或部分屠体或什脏,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销毁。

第25条 运送去脏的屠体及什脏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非以获授权人员以书面批准的汽车运送并且符合附表6所指明的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准许他人从持牌屠房内运走去脏的整个或部分屠体或什脏。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获授权人员仍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同意以其他运输工具进行运送。

(3)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或(2)款给予的批准,可随时在发出书面通知后撤回。

第26条 照明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部 持牌屠房的一般规定

持牌人须遵从下述规定─

(a)在持牌屠房内设置和维持令署长满意的足够照明;(1999年第78号第7条)

(b)如持牌屠房内的屠宰大堂或工作室设有人工照明,人工照明的总强度最低须为220勒克司;及

(c)如持牌屠房内根据第21(1)条进行检验的地方设有人工照明,人工照明的总强度最低须为550勒克司。

第27条 排水渠的维修及清洁状况 版本日期 01/01/2000

持牌人须─

(a)将设于持牌屠房内的排水渠或与持牌屠房有关的排水渠保持操作正常有效;

(b)将所有用具、工具、设备及装置保持清洁,并在维修妥善及操作良好的状况;

(c)将屠宰大堂、什脏清洁房、去脏的屠体悬挂房或工作房内的各部分及其所有窗户、天花板、地面、墙壁及所有其他内部表面保持清洁;

(d)将所有厕所及卫生设备保持清洁,并在维修妥善及操作良好的状况;

(e)将持牌屠房内的每个牲口栏保持清洁,并在维修妥善及操作良好的状况;及

(f)将每个消毒器保持清洁及操作良好。

第28条 患有传染病的人 版本日期 01/01/2000

持牌人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人患有传染病,则不得安排、容受或准许该人进入其持牌屠房,或参与屠宰任何食用牲口以供人食用,或参与处理或运送该食用牲口的去脏的屠体或什脏。

第29条 持牌人在处置不合格的肉类及什脏等物方面的一般责任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I部 食用牲口的屠体、不合格的肉类及什脏以及废物的处置

(1)除第16(3)、21(2)及24(2)条另有规定外,持牌人须按照第30及31条的规定,将检验食用牲口的屠体、去脏的屠体或什脏所得的所有不合格的肉类及什脏予以处置。

(2)持牌人须按照第30及31条的规定,将下述东西予以处置─

(a)任何在屠宰前已被发现死亡的食用牲口,但根据第12(2)条带进持牌屠房检验的屠体除外;

(b)食用牲口的血液,但在令获授权人员满意且在合乎卫生情况下收集,以供进食用途的食用牲口的血液不包括在内;

(c)屠体的碎毛、硬毛、胃内东西及其他为人所弃的部分,以及来自被屠宰的食用牲口的废物;及

(d)所有食用牲口粪便及其持牌屠房内所产生的垃圾、废弃物或脏物。

第30条 废物的收集、贮存和移走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持牌人须─

(a)于食用牲口在持牌屠房被屠宰或屠体在持牌屠房被去脏后,安排以不透水的有盖容器收集和存放所有废物;

(b)安排在每个容器用作收集、移走和处置废物后,立即将其彻底清洁;及

(c)安排将每个不在实际使用中的容器保持清洁。

(2)持牌人须将或安排将所有在等候处置中的屠体、不合格的肉类及什脏保持冷藏。

(3)持牌人须安排将第29条所述的所有废物尽快移离持牌屠房,而移走的时间无论如何不得超过废物产生后24小时。

第31条 废物的处置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事先获得署长书面同意,否则持牌人只可将第29条所提述的废物,在署长所发出书面指示规定的地点及按照书面指示规定的方法处置。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2条 进入持牌屠房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II部 秩序的维持

(1)除持牌人或其雇员外,任何人如没有持牌屠房的持牌人发给其本人以及发给汽车(如有的话)的有效入场许可证,不得进入持牌屠房、逗留在持牌屠房内或将汽车驶入持牌屠房。

(2)持牌屠房的持牌人,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发出入场许可证。

(3)获发给入场许可证的人,在进入持牌屠房、逗留在持牌屠房内或将汽车驶入持牌屠房时,须在其外衣以及在汽车(如有的话)的挡风玻璃的显眼位置,贴上适当的入场许可证,以便入场许可证所示详情可清楚看见。

(4)持牌人、其雇员或代理人可命令本身没有入场许可证的人离开持牌屠房以及将该人驶入持牌屠房的汽车(如有的话)移走或安排移走。

(5)持牌人、其雇员或代理人可命令本身有入场许可证的人,将其本人驶入持牌屠房而并无入场许可证的汽车移走或安排移走。

(6)任何人如没有遵从根据第(4)或(5)款发出的命令,则持牌人、其雇员或代理人可视乎情况所需,将该人逐出或安排将该人逐出持牌屠房,或将该汽车或安排将该汽车移离持牌屠房。

第33条 入场许可证的发出和取消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除非获得获授权人员书面同意,而获授权人员又信纳为使持牌屠房有效运作,有必要拒绝发出或取消入场许可证,否则持牌人不得拒绝发出或取消入场许可证。

第34条 服从命令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持牌人所雇用或获持牌人准许在持牌屠房工作的人,须服从持牌人或获授权人员向其发出的每项合法命令,并须在持牌屠房内时刻保持行为良好。

(2)任何人如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其发出的命令,持牌人、其雇员或代理人可在获授权人员的同意下,要求该人立即离开持牌屠房。

第35条 禁止吐痰或造成妨扰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持牌屠房内吐痰或造成妨扰。

第36条 罪行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X部 杂项

任何人违反第5(1)、7、8、9(1)、11、12(1)、13、14(2)、15(3)、17、18、19、20(2)、22(2)或(3)、23(1)、25(1)、26、27、28、29、30、31、32(1)、(3)或(4)、33、34(1)或35条,即属犯罪。

第37条 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犯第5(1)、9(1)、22(2)或(3)或23(1)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又如所犯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600。

(2)任何人犯本规例所订的罪行(第5(1)、9(1)、22(2)或(3)或23(1)条所订者除外),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又如所犯罪行属第26、27、30或31条所订的持续的罪行,则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续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300。(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96年第27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38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1/2000

本规例的任何条文,不得减损或在任何方面影响《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规例》(第139章,附属法例)、《防止虐畜条例》(第169章)或《火器及弹药规例》(第238章,附属法例)的条文。

(1997年第1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39条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4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1/2000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1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表1 (由1994年第472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表2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7条]

(a)为根据第15(1)条进行检验而设的登记册的格式

页次

1 持牌人姓名/名称

牌照编号

2 日期

3 是日所检验牛类动物数目

4 是日所检验猪只数目

5 是日所检验其他食用牲口数目

6 持牌人签署

7 获授权人员签署

(b)为根据第21(1)条进行检验而设的登记册的格式

页次

1 持牌人姓名/名称

牌照编号

2 日期

3 是日所检验牛类动物屠体(包括什脏)数目

4 是日所检验猪只屠体(包括什脏)数目

5 是日所检验其他食用牲口屠体(包括什脏)数目

6 持牌人签署

7 获授权人员签署

附表3 (由1995年第110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表4 收取食用牲口及屠体入持牌屠房陈述书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13条]

致: 屠房的获授权人员

本人依据《屠房规例》第13条,就过去24小时内被带进上述持牌屠房的食用牲口及屠体,在此提供以下资料─

1 收取日期

2 食用牲口种类来源国数目

3 屠体种类来源国数目

4 持牌人签署

(1999年第78号第7条)

附表5 已屠宰食用牲口的去脏的屠体及什脏所须盖上的标记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2(1)条]

须盖上标记的部分标记详情标记图样

去脏的屠体直径50毫米。

编号须在印的正中。

什脏:

(i)肝

(ii)舌(只适用于牛类动物)直径30毫米。

附表6 运送去脏的屠体及什脏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25(1)条]

1 汽车须保持清洁,并无垃圾、污物或其他厌恶性东西积存其间。

2 除去脏的屠体及什脏外,汽车不得运送其他物品或东西。

3 无论是在运送去脏的屠体或什脏时,或是在任何其他时间,汽车不得用作运送任何食用牲口或任何相当可能污染去脏的屠体或什脏的东西。

4 去脏的屠体及什脏须存放于汽车的肉类运送间运送,方式须能确保去脏的屠体及什脏保持清洁。

5 在汽车行驶期间,肉类运送间的每道门或每扇窗均须保持妥为关闭。

6 负责将去脏的屠体及什脏送至或运往汽车以及从汽车送走或运走的人,须穿戴干净及可洗濯的保护性衣物及头罩。

7 将去脏的屠体或什脏装上汽车或从汽车将其卸下的人,或在汽车运送去脏的屠体或什脏时处身在车上的人,不得吐痰或吸烟。

8 除非是为了将去脏的屠体或什脏装上经批准作运送去脏的屠体及什脏用途的汽车或从汽车将其卸下,或是为了清洁和维修汽车,否则任何人不得处身在汽车的肉类运送间内。

相关法规: 规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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