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内营字第093008457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3008457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营造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所称离岛地区之范围,包括澎湖县、金门县、连江县与台东县兰屿乡、绿岛乡及屏东县琉球乡。
第3条 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所称当地,指前条各该县、乡之行政辖区。
第4条 离岛地区综合营造业或专业营造业承揽当地工程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达一定金额或一定规模者,得委托建筑师或技师逐案按各类科技师之执业范围核实执行综理施工管理,并签章负责专任工程人员依本法应办理之工作。
二、达一定金额或一定规模者,其人员之设置、监督及管理,依本法规定办理。
前项第一款受委托之建筑师或技师不得设立事务所或受聘于工程技术顾问公司,且技师应加入公会后,始得为之;并应于每次受理委托签章后,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县主管机关报备登录。
第5条 前条所定一定金额或一定规模,指下列规定之一:
一、工程金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
二、建筑物高度在三十六公尺以上者。
三、建筑物地下室开挖深度在十公尺以上者。
四、桥梁柱跨距在二十五公尺以上者。
第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