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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降低中国籍船舶在国外滞留率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2-12 生效日期: 1998-02-12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目的

    第一条    为加强船旗国管理,提高船公路及其船舶的安全管理水平,尽快降低中国籍船舶在国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的滞留率,维护我国航运大国的声誉,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船公司责任

    第二条    经营国际航线的船公司应建立对所管理船舶的自查制度和船舶在国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的惩罚制度,设立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船舶在国外港口国监督检查信息的收集、报告,明确有关船公司管理部门或人员和船舶的责任,及时纠正、消除船旗国管理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所发现的缺陷,改善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当所属船舶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时,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向船籍港港务监督报告。


    第三条    对6个月内在国外被滞留一次以上(不含一次)的船舶,船公司应及时调整该船舶的经营航线或暂时退出国际航线。


    第四条    船长应认真履行职责,督促、检查全体船员做好自查、整改工作,消除各种缺陷,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况;当船舶在国外接受港口国监督检查时,应积极主动地配合检查官员的工作,尽快纠正缺陷。


    第五条    对按本规定要求应进行开航前检查的船舶,船公司应向港务监督及时通报船舶动态,主动申请开航前检查,并指派专人陪同检查。

第三章  开航前检查

    第六条    凡航经欧洲(巴黎备忘录成员国)、美国、澳大利亚、韩国航线,属于老龄、超龄的散货船、杂货船、油船、集装箱船和在国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曾被滞留的船舶,都应实施开航前检查。


    第七条    开航前检查由港务监督牵头,会同船舶检验局以港务监督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名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以港口国监督检查项目为主要内容进行,并对所查出的缺陷,依照《外国籍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细则》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    

    第八条    本规定第 条设定范围内的船舶,未经开航前检查的,或未按要求纠正缺陷的,港务监督不予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九条    凡经开航前检查的船舶,应将其在国外接受港口国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时反馈实施开航前检查的港务监督。


    第十条    开航前检查的具体做法和步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作出规定。

第四章  报告

    第十一条    凡船舶在国外接受港口国监督检查,其检查报告中“所采取的措施(ACTION  TAKEN)”栏内签注“滞留DETEN-TION或代码30);或接到滞留通知书的,不论是否造成船期延误,即为船舶被滞留。船舶被滞留后,船长应按其公司的规定,尽快将滞留情况报告船公司,并附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和滞留通知书(若有时)的复印件。船公司接到船舶被滞留的报告后,应立即设法帮助船方采取措施纠正缺陷,并于船舶被滞留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船长报告的情况、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和滞留通知书(若有时)的复印件等报告船籍港港务监督。


    第十二条    船舶被解除滞留后,船长应将缺陷纠正情况及采取的措施、船舶被延误时间等详细情况报告船公司。船公司接到船舶被解除滞留的报告后,应填写《被滞留船舶单船情况报告表》(格式见附件一),并附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和滞留通知书(若有时)的复印件,于船舶被解除滞留后的十五天内报告船籍港港务监督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局)。


    第十三条    船籍港港务监督应将收到的被滞留船舶情况报告材料进行整理、统计,并填写《船舶被滞留情况统计表》(格式见附件二),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船舶被滞留情况报交通部安全监督局、抄水运管理司和船舶检验局。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局)应将收到的被滞留船舶情况报告材料进行整理、统计,并填写《船舶被滞留情况统计表》,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将上一季度船舶被滞留情况报交通部安全监督局、水运管理局。


    第十五条    中远集团、中海集团、长航集团和黑龙江航运局应将所属公司船舶被滞留的情况汇总,并填写《船舶被滞留情况统计表》,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将上一季度船舶被滞留情况报交通部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和水运管理司。

第五章  处理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所属船舶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的滞留率超过全国平均滞留率的船公司,交通部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对其所属船舶由各港务监督机构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严格控制。
   对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的所有船舶,由交通部安全监督局定期通报全国,并由各港务监督机构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对所属船舶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的滞留率连续两年超过全国平均滞留率的船公司,交通部将取消该公司经营国际航线的资格。
   对12个月内被滞留两次以上(不含两次)的船舶,交通部将取消该轮经营国际航线的资格。


    第十八条    船公司未按本规定报告的,交通部将给予警告,直至撤销船公司国际航线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九条    对船舶在国外港口国监督检查被滞留的在任船长,由港务监督机构将此情况记入该船长的《船员服务簿》。
   对船舶被滞留后船长不报告的,交通部安全监督局还将在全国范围内通报。这些情况将记录在案,作为审核其任职资格的相关要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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