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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系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21 生效日期: 1997-10-21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统一和规范系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有关精神,结合部属企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按规定参加系统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


第二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是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个人账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    企业单位养老保险机构应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系统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之前,可暂用职工身份证号码。职工身份证号码因某种原因更改时,个人账户号码不作变动。


    第五条    个人账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账利率、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的比例、当年缴费金额、当年记账利息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情况等项目(表式见《交通系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


    第六条    部属统筹企业单位个人账户建立时间原则上从1994年1月1日开始。
   (一)1994年1月1日已参加系统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并且单位和职工个人已按部规定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职工个人账户从1994年1月1日起建立。
   (二)1994年1月1日之前部属企业单位职工参加系统外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按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后,其个人账户也从1994年1月1日起建立。建立账户前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按有关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转入的个人缴费可在个人账户中单列并按规定计算利息,转入的单位缴费纳入系统统筹基金。
   (三)1994年1月1日之后参加系统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单位,应按部规定足额补缴1994年至批准参加系统统筹期间的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后,方可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建立个人账户。
   补缴年度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原则按补缴年度上年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与补缴年度上年当地(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核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同期部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执行。
   补缴年度单位缴费基数,按补缴年度上年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总额核定。补缴年度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企业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核定。
   (四)1994年1月1日之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五)1994年1月1日之后安置的军队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以及从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调入的职工,在国家明确规定之前,可从企业单位安置、录用和调入当月起建立个人账户,以前的军龄、工龄可按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六)1994年1月1日之后从系统外已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调入企业的人员,应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基本养老保险金转移的规定办理基金转移手续。调入人员原则上从调入之月起建立或续建个人账户,续建的个人账户起始时间不得早于1994年1月1日。建立账户前的个人缴费可在账户中单列,单位缴费纳入系统统筹基金。


    第七条    视同缴费年限是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是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重要指标。一级企业单位养老保险机构应根据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所属单位职工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进行监督。


    第八条    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1997年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第九条    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行业平均工资公布实施前,职工缴费工资基数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由于远洋船员的特殊性,远洋船员缴费工资基数可按上海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核定,高于上海市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缴费;超过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条    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及新建单位职工可按起薪当月全月的缴费工资核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从下一个缴费年度起,再改按上年实发月平均缴费工资核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    因各种原因停发工资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停发工资期间本人应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在本单位有上年缴费工资资料的,只缴纳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无上年缴费工资资料的,还应缴纳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在本单位无上年缴费工资资料的,其缴费工资基数按当地(或行业)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并按部规定的个人和单位缴费比例缴纳个人和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借调到外单位工作并由外单位发放工资的人员,如借调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了单位及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续记账户,并计算实际缴费年限;不缴纳的,账户予以封存。


    第十三条    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或劳务外派人员的个人缴费,可按本人出境、出国或劳务外派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从下一个缴费年度起,再改按上年企业单位同类人员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少数劳务外派人员无上年缴费工资资料,可由派出单位养老保险机构参照企业同类人员核定其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或劳务外派人员的单位缴费,可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并按部下达的单位提取比例缴费。
   企业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或劳务外派人员的单位缴费,由劳务外派机构负责足额向派出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四条    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缴费工资核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从下一个缴费年度起,再改按上年实发缴费工资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核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记账利率”(以下简称“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在国家公布记账利率前,记账利率暂由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并公布。1997年底之前,系统职工个人账户暂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按年度计算法计息。年度计算法计息公式为:
   至本年底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账利率)+个人账户本年记账金额×(1+本年记账利率×1/2)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养老保险机构负责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基层单位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础档案,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建立职工工资性收入台账和缴费台账,指导企业单位按要求填写、上报有关人个账户的表式,指导基层单位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并运用计算机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因某种原因单位或个人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无论是单位欠缴还是个人欠缴,其实际欠缴月数均暂不计入个人账户,只有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和利息后,才能补记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个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在1997年底前补缴。本办法实施后职工因个人原因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在当年内补缴;职工当年不补缴,则视为自动中断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部规定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所在企业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职工个人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所足额缴纳的费用计入个人账户,但单位划入部分只有在单位补缴后才能补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单位养老保险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对职工个人账户及时进行结算。结算内容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额、历年缴费累计结转本息储存额等。结算结束后,应根据职工个人账户的记录,打印《交通系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并发给职工本人审核并保存。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并不计算连续工龄的,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按有关规定转移前仍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能挪作他用,也不得提前支取(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章  个人账户的转移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变动工作岗位需办理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应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基本养老金转移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系统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第二十六条    职工跨系统统筹范围流动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全部转移。
   (一)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
   (二)1998年1月1日之前转移的人员,转移基金额为:1996年1月1日起至调转月止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不含转移当年缴费利息)。
   (三)1998年1月1日之后转移的人员,转移基金额为:1998年之前按上款规定计算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至调转月止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计算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不含转移当年缴费利息)。
   (四)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个人缴费额,调出地区(部门)只转本金不转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部门)对职工调转的当年缴费一并计息。
   (五)职工转出时,调出单位养老保险机构负责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为调出人员办理转移手续。
   (六)职工转入时,调入单位养老保险机构应依据转出地区(部门)提供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和职工个人账户等资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职工续建个人账户,做好职工个人账户的前后衔接工作。
   (七)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八)本办法发布前已按劳部发(1996)78号文件规定进行基金转移的,不再调整。

第五章  个人账户的支付

    第二十七条    当单位离退休人员发生变动时,单位应及时填写《交通系统离退休(职)人员增减变化情况表》,并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备案,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应对待遇给付情况及时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    按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办理正常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由系统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退休后按正常调整机制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系统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后,其个人账户缴费情况停止记录,个人账户在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含正常调整机制部分)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利息按年度计算法计算。
   年利息=(个人账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一年期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一年期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1/2
   个人账户年终余额=个人账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年利息


    第三十一条    领取长期养老金者去国外、境外定居后,其基本养老金(含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月支付,由该出国(境)者定居地公证机关出具生存证明,其国内指定人按月代领,或按其要求折算成外币定期寄达本人,兑币费用及国际邮资由其本人负担。


    第三十二条    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出现上述情况时,职工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填报《交通系统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封存其个账户档案。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境外、国外定居,个人账户中属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和)可暂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单位缴费划入部分划归系统统筹基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待国家明确规定后,再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由单位养老保险机构归档备案。其以后的基本养老金从系统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五条    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实施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离退休人员,其个人账户的处理部将另行规定。

第六章  个人账户的继承

    第三十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时,若其个人账户尚存余额,余额中个人缴费本息可以继承。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系统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处理完后,应停止缴费和支付记录,账户予以封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


    第三十八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离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人个账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部过去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附:交通系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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