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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3-07-11 生效日期: 2003-08-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京安监管一[2003]39号

各区县经委(经贸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章、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三年七月十一日

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我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有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原国家经贸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百货商店(场)、企业分支机构的批发、零售、化工生产企业在厂外设立的销售网点。
  (一)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二)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包括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三)禁止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四)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2.植物保护站;
  3.土壤肥料站;
  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6.农药生产企业;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五)个体工商户和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国防军工等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运输工具使用的成品油和液化气,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等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家庭生活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六)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须出具市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经营许可证审核发证工作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权限分别负责:
  (一)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单位的甲种经营许可证和溶解乙炔经营、中央在京企业(单位)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统一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乙种经营许可证审核发证工作,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营单位租赁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与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所有者共同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关联法规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


    第九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必须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申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1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安全评价报告书,该报告书由有资质的评价单位制作,且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毕。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的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经营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经营人员岗位责任制、危险化学品(剧毒物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手续环节交接责任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储存保管管理制度等。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事故调查报告处理制度、特种设备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
  (七)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包括机构设置、人员分工、救护措施等;
  (八)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成品油(包括运输工具用液化气)须出具国家、市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营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农药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出具市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按照行政审批程序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经营方式;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九)登记编号。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将经营许可证损坏、丢失,不补发,应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原经营许可证自行注销。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每年12月底将本单位年度经营、安全、事故情况通报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定期向同级公安、环保部门通报。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分为受理、审核、中止审批、复核、审定、告知六个程序。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该档案保管期为4年。


    第十九条 区、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本辖区上月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和发证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1份)报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伪造和变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发证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打印程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打印机型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对于已损坏或填写错误的经营许可证,区、县发证机关应将其送回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将其送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电子版格式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上审批平台提供。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工本费,具体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核准,我市统一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悖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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