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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带薪年假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6-10-29 生效日期: 1979-06-13
发布部门: 国际劳工组织
发布文号: 第146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6年10月1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2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二项所列关于根据但非限于《1970年带薪假期公约(修正本)》(第132号)对《1949年带薪休假(海员)公约(修正本)》(第91号)进行修正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6年10月29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6年海员带薪年假公约》。 
  第1条 
  本公约的规定,只要不是通过集体协议、裁决书、法院决定、法定的工资制度或适合国家条件并符合国家惯例的其他方式来实施,均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来实施。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作为海员受雇的所有人员。 
  2.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系指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海船上以任何身份受雇的人员,但下述船舶上雇用的人员除外: 
  (a)军舰; 
  (b)从事捕鱼或直接与此有关的作业或从事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 
  3.经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如存在)协商后,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哪些船舶将被视为本公约所述的海船。 
  4.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可以根据工业条件进行必要的修改,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海员以外的人员或某些类别的人员。 
  5.按照本条第4款扩展本公约适用范围的会员国在批准本公约时应在其批准书所附宣言中明确指出适用范围扩展到哪些类别的人员以及任何必要的修改情况。 
  6.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随后可通过宣言进一步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将公约适用范围扩展到超出其批准公约时指出的任何类别的人员。 
  7.经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如存在)协商后,主管当局或国家适当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将海船上雇用的有限类别的人员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 
  8.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执行公约的第一份报告里,应列出按本条第3和第7款可能已排除的任何类别的人员,并说明这种排除的理由,在其随后的报告里,应声明其法律和惯例对所排除的类别的立场和就这些类别而言已经实施或建议实施本公约的程度。 
  第3条 
  1.适用本公约的每个海员应有权享受规定的最短时间的带薪年假。 
  2.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所附宣言中明确规定年假的长短。 
  3.每工作一年,在任何情况下年假都不应少于30天。 
  4.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随后可再次通过宣言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延长了批准公约时所规定的年假。 
  第4条 
  1.如果某一海员在某年的工作时间少于前条规定的完全享受带薪年假所要求的工作时间,就这一年而言,他应有权享受与其在这年的工作时间相称的带薪年假。 
  2.本公约中的“年”一词应系指历年或任何其他同样长短的时间。 
  第5条 
  1.就享受年假而言,计算工作时间的方法应由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来确定。 
  2.根据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决定的条件,中止合同的工作时间应被算作工作时间的一部分。 
  3.根据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决定的条件,由于参加经批准的海上职业培训或由于超出有关海员控制的诸如疾病、受伤或怀孕等理由所造成的缺工,应被算作工作时间的一部分。 
  第6条 
  下述情况不应被算作本公约第3条第3款规定的最短带薪年假的组成部分: 
  (a)船旗国承认的公共和习惯假日,不论它们是否适逢带薪年假期间; 
  (b)根据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决定的条件,由于疾病、受伤或怀孕所造成的无能力工作的时间; 
  (c)海员受雇期间准许的临时上岸度假; 
  (d)根据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决定的条件,任何种类的补偿假日。 
  第7条 
  1.休本公约设想的年假的每个海员,在该年假的全部时间里,应至少获得其正常报酬(其中包括与以实物支付的该报酬任何部分相等的现金),以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决定的方法计算。 
  2.除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适用于海员和雇主的协议另有规定外,按本条第1款应付的款项应在其休假前付给有关海员。 
  3.如果某海员在休其应得到的年假之前离开其雇主或被解雇,就其应得到的年假而言,该海员应获得本条第1款规定的报酬。 
  第8条 
  1.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可以将允许将带薪年假分开休或将这种每年应得的年假与随后的假期积到一起休。 
  2.依照本条第1款和除适用于有关雇主和海员的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公约规定的带薪年假应由不间断的时间构成。 
  第9条 
  在特殊情况下,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可以规定以至少相等于第7条规定的报酬的现金支付代替依照本公约应得的年假。 
  第10条 
  1.何时休年假,除非已由条例、集体协议、裁决书或与国家惯例一致的其他方法确定,应由雇主与有关海员或其代表协商并尽可能征得其同意后来决定。 
  2.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要求任何海员在其受雇或征召地(无论何地,即使离其家乡较近)以外的地方休其应得到的年假,但集体协议或国家法律或条例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3.如果要求某个海员从本条第2款允许的地点以外的地方休假,该海员应有权免费回到其受雇或征召的地方,取离其家乡近者,其途中直接发生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应由雇主支付,旅途中消耗的时间不应从其应得的带薪年假中扣除。 
  第11条 
  放弃享受第3条第3款规定的最短带薪年假权利的或(按本公约第9条特殊规定的除外)放弃这种年假的任何协议应均属无效。 
  第12条 
  只有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并给予适当的通知,才能召回正在休年假的海员。 
  第13条 
  应采取适合实施本公约条款的方式的有效措施,通过充分检查,确保正确应用和执行带薪年假的条例或规定。 
  第14条 
  本公约修正《1949年带薪假日(海员)公约(修正本)》。 
  第15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6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7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8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9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20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1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7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2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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