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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公路汽车、轮船旅客遗失物品处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1-08-07 生效日期: 1961-09-01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现公布:
  《全国公路汽车、轮船旅客遗失物品处理办法》自1961年9月1日起实行。1955年11月7日交海业(55)字第1-1(1145)号部令公布的《轮船旅客遗失物品处理规则》同时废止。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凡在全国汽车、轮船客运站以及公路汽车、客货班轮内旅客遗失物品时,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拾得失物的处理
  在汽车、轮船客运站拾得的遗失物品,应即送交客运站站长或其所指定的客运人员。
  在公路汽车、客货班轮内拾得的遗失物品,应送交行车人员、客运组长或其所指定的客运人员。如当时无人认领,应由上述人员将失物交与前方或最终到达的客运站。

  第三条 检查
  客运站在收到遗失物品后,必要时得会同公安人员检查其内容。如失物系加锁或封固者,除必须了解其内容外,一般不予开封检查。

  第四条 查找
  旅客遗失物品,在客运站得向该站客运人员;在车、船内得向行车人员或客运人员将遗失经过及物品名称、形状、地点等作口头或书面叙述,请求查找。
  有关人员接到请求时,应负责查找,必要时得会同公安人员共同查找。如请求人要求用电话或电报向有关处所查询时,所需费用由请求人负担。如查获失物,经验明符合后,应凭失主收据,将原物发还;如未查获,应进行登记,候查获后,再通知失主领取。

  第五条 登记
  客运站应备置“旅客遗失物品处理记录簿”(附格式一)随时登记失物。对他站或车、船转来的遗失物品亦须同样登记。

  第六条 招领
  客运站收到旅客遗失物品后,除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物品外,须及时在客运站内公告栏上将遗失物品的主要事项公布5日,必要时可以刊登当地日报招领。如明悉失主地址,应迅速通知失主本人前来领取。

  第七条 交还
  交还旅客遗失的物品时,须先由失主填具失物清单或口头说明物品的品名、数量、形状、包装情形、遗失地点及特征,经审查无误,确认其为失主所有时,始准由失主出据领取,并在“旅客遗失物品处理记录簿”内签名盖章。如系贵重物品或认为其填具的清单或口头说明有可疑时,得要求认领人持机关、企业、人民团体的证明信证实后,始予发还。

  第八条 保管
  每件遗失物品,须拴挂货签放在妥当处所保管。如系贵重物品,更须安全保管。如系鲜货及危险物品,保管困难时,可立即移交当地主管部门处理。
  遗失物品在保管期间免费保管1个月,超过1个月认领时,应向失主收取下列费用:
  1.保管费:按逾期提取行李、包裹办法收取保管费;
  2.其他发生的费用。
  如失主请求将遗失物品转送其所指定的地点,客运站可以酌情照办,并按托运行李、包裹费率收取运费及其他必需的费用。

  第九条 提交
  下列遗失物品拾得后,应由客运站站长立即填写“旅客遗失物品提交书”(附格式二)连同物品一并提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1.政府法令禁止私有或携带的物品;
  2.认为与犯罪行为有关的遗留物品。

  第十条 逾期无人认领失物的办理
  凡旅客遗失的物品自招领后经过2个月仍无人认领即作为逾期无人认领,按下列规定处理:
  1.军用品、历史文物、违禁品,无偿移交当地主管机关;
  2.一般物品无偿移交当地公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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