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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D章:地产代理(裁定佣金争议)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01 生效日期: 1999-11-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11/1999

(第511章第49(3)条)

[1999年11月1日]1999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9年第12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11/1999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11/1999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方”、“各方”(party)分别指争议的一方、争议的各方;

“工作日”(workingday)指不属公众假日,亦不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指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申索人”(claimant)就任何转介监管局裁定的争议而言,指提出申索的一方;

“争议”(dispute)指本条例第49条所指的任何争议;

“答辩人”(respondent)就任何转介监管局裁定的争议而言,指有关申索所针对的一方;

“审裁员”(adjudicator)指根据第5或7条委任的审裁员;

“审裁程序”(determinationproceedings)指根据本条例第49条裁定任何争议的审裁程序。

第3条 关于佣金争议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01/11/1999

为施行本条例第49(2)(a)条而订明的争议佣金或其他费用的款额为$300000。

第4条 转介争议以寻求裁定 版本日期 01/11/1999

(1)持牌地产代理与其客户可藉以下方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转介监管局,由监管局根据本条例第49条对该争议作出裁定─

(a)向监管局发出经他们签署的函件,该函件须─

(i)载有各方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载有一项陈述,指各方同意并藉该函件将争议转介监管局,由监管局根据本条例第49条对该争议作出裁定;

(iii)提述引起该争议或该争议所关乎的地产代理协议或其他协议;及

(iv)载有申索人所提出申索的简短摘要,及说明该申索所涉及的金钱数额;及

(b)各方向监管局缴付提交费$500。

(2)监管局接获第(1)款提述的函件及提交费的日期,即当作为审裁程序展开之日。

(3)如任何一方是法人团体或合伙,则任何根据本条发出的函件,须由该方的一名董事或合伙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代其拟写和签署。

(4)除第25(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已缴付的提交费概不退还。

第5条 审裁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11/1999

(1)凡有争议根据第4条转介监管局裁定,监管局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委任其一名人员为审裁员代表监管局裁定该争议。

(2)获委任为审裁员的人必须是《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所指的大律师律师

第6条 审裁员申报利害关系 版本日期 01/11/1999

(1)监管局委任的审裁员须申报他在有关争议中具有的利害关系(如有的话),而不论该利害关系是关于该争议所涉及的物业或任何一方,或是在其他方面有关。

(2)审裁员须于获委任时申报利害关系;如利害关系在他获委任后才产生,则须于他知悉该利害关系后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申报。

(3)监管局接获审裁员的利害关系申报后,须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将该利害关系通知各方。

(4)在不损害第7条的原则下,监管局可在以下任何情况下于审裁程序中任何时间主动终止审裁员的委任─

(a)审裁员对有关争议所涉及的物业拥有金钱上的或其他实益权益;

(b)任何一方是审裁员的指明亲属;

(c)监管局认为有令人对审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

(5)在本条中,“指明亲属”(specifiedrelative)的涵义,与本条例第46(5)(b)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7条 反对审裁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11/1999

(1)如有令人对某审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各方可反对该审裁员的委任。

(2)任何一方如建议反对某审裁员的委任,须在接获该审裁员的委任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或在其知悉有令人对该审裁员的合适性产生怀疑的情况后的7个工作日内(两个日期中以较后者为准),向监管局送交反对书,列明反对理由,并须将副本一份送交对方。

(3)凡对方赞同该项反对,或该项反对所针对的审裁员放弃其委任,则该审裁员须退任,而监管局可按照第5条委任新的审裁员,或按照本条例第49(2)(b)条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以上任何一种情况出现,并不表示接受反对委任的理由乃属确当。

(4)凡另一方不赞同该项反对,而该项反对所针对的审裁员亦不放弃其委任,则行政总裁须就该项反对作出决定。

(5)如行政总裁支持该项反对,则监管局可按照第5条委任新的审裁员,或按照本条例第49(2)(b)条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8条 审裁程序的进行 版本日期 01/11/1999

(1)审裁员在法律所允许最大酌情权的范围内,可采用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审裁程序,同时亦有权在可能的情况下采纳简化或便捷的程序进行审裁程序,以确保该项争议在公平、便捷及经济的情况下予以裁定,但各方均须获得平等对待,且在审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各方均须获得充分机会提出其案。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审裁员在进行审裁程序时,可决定应否和应在什么程度上由他主动确定与该等程序有关的事实及法律

第9条 语文 版本日期 01/11/1999

(1)任何在审裁程序中所呈交的文件,如并非以法定语文写成,则审裁员可命令上述文件须附有法定语文的译文。如对译文的意见不一致,则审裁员可命令将译文加以核证。

(2)除非审裁员另有命令,否则证人有权以他们所选择的语文作证,如所选择的语文并非法定语文,则审裁员可命令由一名具备合适资格的人士,将该等证言翻译成法定语文。

(3)在不损害任何根据第26条作出的缴付审裁程序费用的命令的原则下,任何文件或证言的翻译费用,须由呈交文件的一方或证人所代表作证的一方承担。

第10条 代表 版本日期 01/11/1999

(1)在符合本条其他条文的规定下,任何一方可亲身进行或选择任何其他人士作为其代表进行审裁程序。

(2)凡任何一方是法人团体或合伙,可由其董事或合伙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任何由其选择和授权的人士作为其代表。

(3)任何一方如已就其代表作出决定,须尽快以书面方式将代表的姓名及地址送交另一方,并须将一份副本送交监管局存档;此外,任何一方须将任何变更立即通知监管局及另一方。

(4)任何大律师律师,包括身为公职人员的大律师律师,而不论其是否有资格在香港的法庭执业,均不得代表任何一方进行审裁程序,但如他以本身为申索人或答辩人的身分行事,则不在此限。

第11条 申索陈述书 版本日期 01/11/1999

(1)除非在将争议转介寻求裁定的函件中已载有申索陈述书,否则申索人须在审裁程序开展日期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其申索陈述书送交答辩人及审裁员。

(2)申索陈述书须附有与争议有关的地产代理协议或其他协议的副本。

(3)申索陈述书须包括下列详情─

(a)各方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支持申索之事实的陈述;及

(c)各个争论点,并须由申索人签署。

(4)申索人可将所有他认为有关的文件附于申索陈述书,亦可加上一项他拟呈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提述。

第12条 抗辩陈述书或反申索的陈述书 版本日期 01/11/1999

(1)答辩人须在他接获申索陈述书当日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回应申索陈述书内详情的抗辩陈述书送交申索人及审裁员。

(2)答辩人可将他抗辩所依据的文件附于抗辩陈述书,亦可加上一项他拟呈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提述。

(3)答辩人可在其抗辩陈述书内提出产生自同一协议的反申索,或依据产生自同一协议的申索作为抵销项目;如答辩人延迟行事,而审裁员裁定在有关情况下该延迟是有充分理由的,则答辩人亦可在审裁程序的较后阶段提出上述的反申索或依据上述申索作为抵销项目。

(4)第11条有关申索详情的规定适用于反申索及被依据作为抵销项目的申索。

第13条 修订及补充陈述书 版本日期 01/11/1999

(1)任何一方可在审裁程序期间修订或补充其申索或抗辩,但如审裁员在顾及该项修订在时间上的延迟、对对方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任何其他有关情况后,认为不宜允许进行修订,则属例外。

(2)审裁员可施加其认为合适的关于审裁程序费用或其他事宜的条款,作为上述修订的条件。

(3)除申索陈述书及抗辩陈述书外,审裁员可要求呈交补充陈述书或接受补充陈述书,并须决定呈交该等陈述书的期限。

第14条 审裁程序的时间及地点 版本日期 01/11/1999

(1)审裁员须指定在香港进行审裁程序的时间及地点。

(2)监管局须最迟在初次聆讯日期前的10个工作日前,向各方发出该聆讯的时间、日期及地点的通知,其后每次聆讯的通知,则须依审裁员的决定发出。

第15条 证据 版本日期 01/11/1999

(1)每一方均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据以支持己方申索或抗辩的事实。

(2)所有证供均须经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作出。

(3)审裁员须决定任何证据的可接纳性、重要性、关键性及分量;如他认为有利于维持司法公正,则可无须理会法庭关于证据的可接纳性之规则而接纳证据。

(4)审裁员如认为适当,可要求一方在其指定的期限内,将该方为支持其申索陈述书或抗辩陈述书内所列争论中的事实而拟提交的文件及其他证据的摘要,送交审裁员及对方。

第16条 聆讯证人 版本日期 01/11/1999

(1)如要聆讯证人,每一方须最迟在聆讯日期前的7个工作日前,就下述事项向审裁员及对方发出书面通知─(1999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a)证人的姓名;(1999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b)证供的主题或证人陈述书的誊本或专家报告;及

(c)该等证人作出证供时将采用的语文。

(2)审裁员如认为适当,可安排在聆讯时录音或录影。

(3)任何一方如提出申请,聆讯须非公开进行。

(4)审裁员可在某证人作出证供时要求其他证人离席。

(5)证人的证供,亦可透过经他以宗教式或非宗教式誓词核实的书面陈述形式提交。

(6)审裁员可自由决定以何种形式讯问证人。

第17条 审裁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11/1999

(1)审裁员─

(a)可为证人及各方监誓;

(b)可在证人及各方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后讯问他们;

(c)可指示证人到审裁员席前作证、出示文件或出示其他具关键性的证据。

(2)凡属不能要求某人在法庭席前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示的文件或其他具关键性的证据,亦不能要求该人在审裁程序中出示该等文件或证据。

第18条 享有特权的通讯 版本日期 01/11/1999

如在争议转介监管局裁定之前曾进行调停程序,任何已传达予调停人的事物均不得在审裁程序中被接纳为证据,但如有作出上述传达的人的同意,则属例外。

第19条 失责 版本日期 01/11/1999

(1)如在审裁员所指定或根据本规例所指定的期间内,申索人没有提交其申索陈述书,亦没有就此提出足够理由作解释,审裁员可按照第21条发出终止审裁程序的命令。

(2)如在审裁员所指定或根据本规例所指定的期间内,答辩人没有提交其抗辩陈述书,亦没有就此提出足够理由作解释,则审裁员在认为合适时,可作出申索人胜诉的命令,或按照第21条发出终止审裁程序的命令。

(3)如其中一方已根据本规例妥为获得通知,但没有出席聆讯或在被要求时没有出示任何其管有的文件,亦没有就此提出任何有效辩解,则审裁员仍可继续进行审裁程序,而该等程序须视为已按照第8条的规定进行。

(4)除非审裁员信纳申索陈述书及聆讯通知书已送达答辩人,否则不得根据本条作出答辩人败诉的裁定。

(5)审裁员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将任何根据本条作出的裁定作废或更改。

第20条 和解 版本日期 01/11/1999

(1)如在作出裁定之前,各方同意就争议达成和解,则审裁员须以按协定条款作出裁定的形式记录这项和解。

(2)审裁员无须就根据第(1)款作出的裁定给予理由。

(3)根据第(1)款作出的裁定须由审裁员签署,并须送交各方以及提交监管局存档。

第21条 审裁程序的终止 版本日期 01/11/1999

(1)如在作出裁定之前,因任何原因(各方透过协议达成和解除外)审裁程序已不需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审裁员可主动或应一方的要求,发出终止审裁程序的命令。

(2)审裁员须在该项命令内说明终止的理由。

(3)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须由审裁员签署,并须送交各方以及提交监管局存档。

第22条 裁定的形式及效力 版本日期 01/11/1999

(1)除第20(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裁定须附理由,并按审裁员认为合适而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

(2)审裁员如作出口头裁定,须尽快并无论如何须在他作出裁定之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该裁定转为书面裁定。

(3)裁定须由审裁员签署,并须送交各方以及提交监管局存档。为施行本条例,上述裁定即为监管局的裁定。

(4)除了作出最终的裁定外,审裁员还有权在审裁程序中作出临时裁定、中期裁定或部分裁定。

(5)审裁员所作出的裁定可予以公开和发表,如审裁员认为适当,该裁定可以不具名方式发表。

(6)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监管局为执行它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包括但不限于评核任何持牌人是否为持有牌照的适当人选),有权使用审裁员的任何裁断。

第23条 裁定的更正 版本日期 01/11/1999

(1)在接获裁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任何一方可在通知对方后,请求审裁员更正该项裁定内任何在计算上、文书上或排印上的错误或任何相类性质的错误。

(2)如审裁员认为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要求具充分理由,他须在接获该要求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更正。

(3)审裁员可在该项裁定的日期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主动更正任何于第(1)款中提述的几类错误。

(4)有关更正须以书面作出,而第22条的条文相应适用。

第24条 附加裁定 版本日期 01/11/1999

(1)在接获裁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任何一方可在通知对方后,要求审裁员就审裁程序中曾提出但在裁定中遗漏的申索,作出附加裁定。

(2)如审裁员认为作出附加裁定的要求具充分理由,并认为有关遗漏在无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仍可加以纠正,则他须在接获要求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附加裁定。

(3)当作出附加裁定时,第22条的条文相应适用。

第25条 审裁费 版本日期 01/11/1999

(1)使用由审裁员裁定争议的服务,须向监管局缴付审裁费,其款额为─

(a)申索陈述书及抗辩陈述书上所披露的受争议的佣金及其他费用总额的10%;或

(b)$2000,以较高者为准。

(2)任何一方根据第26条所指缴付审裁程序费用的命令而须缴付的审裁费款额或分摊款额,可扣除他已根据第4条缴付的提交费。如某一方所缴付的提交费超逾他须缴付的审裁费,则超出的款额须退还给他。

第26条 审裁程序费用 版本日期 01/11/1999

(1)每当审裁员作出任何裁定时,包括按协定条款作出的裁定及终止审裁程序的命令,他可发出饬令缴付审裁程序费用的命令。

(2)审裁程序费用在原则上须由各方平均承担。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审裁员如认为在有关情况下由各方以任何其他方式分摊审裁程序费用是合理的,则可下令各方按该方式分摊该费用。

(4)缴付审裁程序费用的命令须指明─

(a)须缴付的款项,包括─

(i)须缴付监管局的审裁费款额;

(ii)审裁员所允许范围内的翻译及传译的费用;

(iii)审裁员所允许范围内的证人交通费用及其他证人开支;

(b)收款或付款的各方;及

(c)付款期限。

(5)上述命令所针对的一方须按照命令付款。

第27条 审裁程序费用的按金 版本日期 01/11/1999

(1)在审裁程序进行期间,审裁员如认为在有关情况下是适宜的,可要求任何一方向监管局缴存一笔或若干笔按金,以备支付审裁程序的开支。

(2)审裁员决定每笔按金的款额时,须考虑争议所涉及的款额、事情的复杂性、或会招致的审裁费、以及个案中的其他有关情况。

(3)如审裁员所要求的按金在有关一方接获要求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仍未缴付,审裁员可按照第21条命令终止审裁程序。

(4)在审裁程序终止后,监管局须就所收到的按金总额向各方提交结算帐目,并须在某一方须承担的审裁程序费用全数已予缴付后,向该方退还其按金中的任何未动用结余(如有的话)。

第28条 利息 版本日期 01/11/1999

如情况合适,审裁员有权命令任何一方就任何佣金或其他费用或审裁程序费用支付利息,包括以复式计算的利息

第29条 审裁程序的纪录 版本日期 01/11/1999

(1)审裁员须在情况许可下尽量就其聆讯的每一争议,以书面作出或安排以书面作出关于以下事宜的详尽纪录─

(a)争议点;

(b)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称;

(c)答辩人的姓名或名称;

(d)以申索人的证人身分出席的人的姓名;

(e)以答辩人的证人身分出席的人的姓名;

(f)审裁员指定到其席前出席作证的人的姓名;

(g)作证的人所作的证供;及

(h)审裁员作出的裁定或命令。

(2)任何一方可在向监管局缴付合理收费后查阅和取得上述纪录的副本。

第30条 通讯及通知的期限 版本日期 01/11/1999

(1)任何根据本规例发出的函件或文件可以实物交付或普通邮递方式发出,或按审裁员不时决定的在有关情况下合适的任何其他方式发出。

(2)如以普通邮递方式发出函件或文件,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寄往香港地址时,有关函件或文件在寄送的翌日起计的第5个工作日即当作被接获;寄往香港以外地址时,则在循一般邮递程序应被接获之日的翌日即当作被接获。

(3)就根据本规例计算某段期间而言,有关期间须由接获有关函件或文件的日期的翌日起开始计算。

第31条 文件的销毁 版本日期 01/11/1999

监管局及审裁员可在其最后一次接获有关审裁程序的函件的翌日起计的1年期间届满后,销毁所有送交他们的文件。

第32条 保密 版本日期 01/11/1999

(1)审裁员可酌情决定某些与审裁程序有关的资料须予保密。

(2)在不损害第22(6)条的原则下,未经审裁员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人士不得披露该等机密资料。

第33条 适用法律 版本日期 01/11/1999

(1)香港法律适用于审裁程序。

(2)在裁定所有争议时,审裁员须按照有关地产代理协议的条款及与佣金或其他费用有关的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行事,并须顾及适用于有关交易的行业惯例。

第34条 本规例的诠释及执行 版本日期 01/11/1999

(1)审裁员有权对本规例所有条文作出诠释和裁定其适用范围,并有权在审裁程序进行时采取适当的行动,以确保其作出的裁决获得遵从。

(2)在个别个案中,如审裁员认为是有利于维持司法公正的,他可就本规例有关函件及文件的送交或有关期限的规定作出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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