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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材编写、审查和选用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5-03 生效日期: 1995-05-03
发布部门: 教育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教材建设和宏观管理,做好教材的编写、审查和选用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材的编写、审查和选用应贯彻“中小学教材要在统一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实行多样化”的方针,为提高教育质量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中小学教材包括:课本、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和图册、音像教材、教学软件等。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应履行审批、备案手续;中小学教材必须经有关审查机构审查通过方可正式用于教学。


    第五条   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审查、选用实行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中小学教材(包括民族文字教材)的编写、编译、审查、选用工作。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分工主管本行政辖区内中小学教材(包括民族文字教材)的编写、编译、审查、选用工作。
  
第二章 教材编写的审批


    第六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单位、团体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编写适应中小学教育需要,有较高质量,有特色的教材,包括适合民族地区使用的教材,适应农村地区尤其是经济发展程度较低的农村地区所需要的教材,以及乡土教材、劳动课、劳动技术课教材、选修课教材和活动课教材。


    第七条   编写教材属于下列情况的由国家教委审批:
  1.人民教育出版社、中央教科所、中央部委属高等院校、中央级科研单位、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编写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必修课各学科教材。
  2.境内单位、团体和个人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组织或个人合作编写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必修课各学科教材。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组织或个人独立编写,供境内学生使用的,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规定的课程教材。
  3.以民族文字编写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必修课(劳动课、劳技课、职业指导课除外)各学科教材。省区间协作编译民族文字教材。
  4.编写国家教委批准进行教育改革实验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教材。


    第八条   编写教材属于下列情况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1.第七条第1项以外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编写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必修课(劳动课、劳技课、职业指导课除外)各学科教材。
  此类教材编写由省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需报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备案。民族文字教材需报国家教委民族教育司备案。
  2.编写地方安排课程的教材和劳动课、劳技课、职业指导课、活动课和选修课教材。
  3.编写省教委批准进行教育改革实验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教材。
  4.除本条1、2、3项之外的地方编写的其他教材。


    第九条   申报审批的内容包括:教材名称、主编和编写人员情况、编写指导思想、教材体系结构、编写体例、主要特点、适用范围和样章,以及编写和出版的时间安排、经费保证等。


    第十条   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民族教育司)和各省对所有申报材料应存档,并将审批结果及时通知申报者。
  
第三章 教材审查


    第十一条   送审的教材必须是经申报批准编写的,且经过一轮以上教学试验的小学、初中和高中学段内的全套教材。


    第十二条   教材审查分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两级。中央级审查机构为国家教委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简称国家教委审定委;省级审查机构为省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简称省教委(教育厅、局)审查委。


    第十三条   国家教委审定委的审查范围是:
  1.经国家教委审批同意编写且经过一轮以上教学试验的教材。
  2.经省教委审查委初审通过向国家教委审定委推荐审查的第八条第1项所列教材。
  3.跨省区使用的民族文字教材。


    第十四条   省教委(教育厅、局)审查委的审查范围是:
  1.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编写且经过一轮以上教学试验的第八条第2、3、4项规定的教材。
  2.初审需向国家教委审定委推荐报送的第八条第1项所列教材。
  3.审查本行政辖区使用的民族文字教材。


    第十五条   国家教委审定委可在业务上对省教委审查委给予指导。


    第十六条   教材审定原则、审定标准按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87)教中小材字006号)执行。
  
第四章 教材选用


    第十七条   经审查通过的教材,由国务院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列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供学校选用。未列入目录的教学用书,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一律不得选用。
  经国家教委审定委审查通过的教材,供全国选用。经省教委审查委审查通过的教材,供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选用。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教材多样化的方针,省以下(包括省级)印发的教学用书目录中,对于同一年级、同一科目至少应推荐两种以上的教材供学校选择(只审查通过一种教材的除外)。
  承担国家统一规划教材编写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确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这些教材的最低的保护性订数,报我委基础教育司备案,并组织好选用征订工作。
  对由高等院校等单位承担编写任务的国家统一规划教材,经审查通过后,要在原实验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学用书目录中列入,供这些地区选用。


    第十九条   关于教材选用工作除上述规定外,其他仍继续执行国家教委颁发的教基(1992)29号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由熟悉中小学教学情况、具有一定课程理论水平的人员组成的教材选用审议委员会,以指导所辖地区和学校的教材选用工作。


    第二十条   未经国家教委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而编写的教材,不得进入学校进行教学改革试验。实验教材的试验办法除试教范围改为不超过400个班外,其余均按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87)教中小材字006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对责任者分别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罚款,直至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1.将未经审查通过的教材列入用书目录的;
  2.选用未列入用书目录的教材的;
  3.强行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选用教材的;
  4.实验教材的试教范围超过400个班及违反其他试验办法的;
  5.出版发行未经审查通过的教材(实验用教材除外)的。


    第二十二条   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理:隶属于教育部门的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的处理,由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不隶属教育部门的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必须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报国家教委审定委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存在的有悖本规定的作法,限在本规定颁发后半年内予以纠正,否则按违反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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