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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巿检举违反卫生管理法规案件奖励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31 生效日期: 2004-05-3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法三字第093033645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033645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奖励检举违反卫生管理法规案件,以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权益,维护公共利益,特订定本办法。

有关检举违反卫生管理法规案件之奖励,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规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并依本府组织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委任本府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执行之。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管理法规如下:

一医师法。

二医疗法。

三药事法。

四药师法。

五管制药品管理条例。

六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

七营养师法。

八物理治疗师法。

九医事检验师法。

十放射师法。

十一护理师法。

十二助产士法。

十三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纳入本办法奖励之法规

第4条 民众依本办法检举查获违反卫生管理法规之案件,于该案件罚锾缴纳确定后,按罚锾实收数之百分之五,核发奖金予检举人。

按日连续处罚或同一案件未改善多次处罚者,前项奖金以第一次处罚之实收罚锾计算之。

第5条 检举人以书面检举者,应记载下列事项,并提供具体违法事证向卫生局或其所辖卫生所检举:

一检举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号码及住址。检举人为法人者,其法人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联络电话。

二涉嫌违反卫生管理法规之违法者姓名、场所名称、产品名称、广告内容、地址、负责人姓名、时间及违法情节。但负责人姓名不明者,得免记载。

检举人到场检举而以言词为之者,由受理机关作成书面纪录,交由检举人阅览后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检举案件以电话为之者,由受理机关作成电话纪录。

匿名或不以真实姓名检举或检举而无具体事证者,不予受理。

第6条 二人以上联名检举之案件,其奖金应由全体检举人具领;二人以上分别对同一案件检举者,其奖金应发给最先检举者;无法分别先后时,平均发给之。

前项最先检举者之认定,以卫生局或所辖卫生所收件时为准。

第7条 依本办法核发之奖金,经通知检举人前来领取,逾三个月未领取者,视为放弃。

第8条 违反卫生管理法规之案件,于检举前,有关机关已发觉者,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9条 主管机关对于检举人之资料、检举书、纪录或相关资料,应予保密。如有违法泄密情事,应依法处理。

第10条 检举人因检举案件而受威胁、恐吓或受有其它危害行为之虞者,经检举人通知时,主管机关应洽请当地警察机关依法处理。于必要时,得洽请当地警察机关提供保护。

第11条 本办法所需奖金,由主管机关年度相关预算支应。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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