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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27 生效日期: 2006-05-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文号: 津国土房监[2006]437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蓟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为适应职能调整和管理的需要,完善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办法,加大执法力度,规范执法行为,现将《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津房法(2003)39号)同时废止。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行政执法监察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行政执法监察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查处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区县国土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集中实施本级行政管理的处罚;具体行政处罚由市局、区县局的执法监察处(科)室和专职执法队伍分别以市、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进行,其他职能处(科)室不单独进行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处理中,其他职能处(科)室应当提供业务支持。
  区县房屋拆迁行政执法工作,必须以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名义进行。

    第四条 确定立案查处的案件,调查取证工作需要相关管理部门协助的,承办人员应当持《协查建议书》,明确要求;有关职能处(科)室应当在法律根据、程序规定、图表材料、档案资料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
  案件查处部门正在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用《案件查办情况通知单》通知业务部门暂停正在办理的与查处案件相关的各项审批手续;业务部门在办理业务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必须移交执法监察队伍依法处理。案件结案后,业务部门接到案件查处部门的《案件查处结果通知单》方可依法继续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违法案件查处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及涉及移送的,应当由局领导召集集体审议。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有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档案。

    第六条 各类国土资源和房屋违法行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违法案件发生地的区县局进行查处。属于第七条规定范围的案件由市局直接进行查处。
  市局执法监察处(以下简称法监处)应当加强对全系统执法监察工作的调研、协调、监督、检查,指导市局执法监察总队(以下简称执法总队)业务工作。执法总队应当协助区县局国土资源或房地产执法监察中队(以下简称执法中队)解决执法中的疑难问题,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的指导。
  根据需要,各级国土房管部门之间或者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开展各种形式的联合执法活动。

    第七条 由市局直接查处的案件包括:
  (一)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等国家机关交办的案件;
  (二)市政府交办的案件;
  (三)局领导交办案件;
  (四)中心城区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查处权限在市局的案件。

    第八条 法监处和执法总队负责办理应由市局直接进行查处的违法案件。
  执法总队负责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实施行政处罚、提交处分建议书或犯罪案件移送书、督促处罚决定的履行、提交强制执行申请、结案等工作。
  法监处负责对违法案件的督办,对执法总队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组织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的会审,并根据执法总队提供的专案报告向上级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案件查处情况。

    第九条 区县局的监察科和执法中队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各类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监察科对执法中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落实违法案件立案和结案及时报告备案制度。执法总队所有新立的违法案件、各区县局新立案件中属于重大的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立案呈批表》报法监处备案。
  对属于重大典型案件的查处情况,应当根据市局要求,及时作出专案报告送法监处。
  执法总队及各区县局所有查处的案件应当在结案之日起14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党纪、政纪处分建议书》、《犯罪案件移送书》)报法监处备案。

    第十一条 区县局立案后应当及时报备的重大违法案件包括:
  (一)涉及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二)依法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三)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市局认定的其它重大违法案件。

    第十二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结案备案:
  (一)当事人已自行履行处罚决定的;
  (二)因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已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的;
  (三)应追究责任人责任的,在完成前两款程序后,向相关部门提出《党纪、政纪处分建议书》或《犯罪案件移送书》的。
  案件报备后,因法院强制执行、有关部门给予当事人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致使案件结果有进展变化的,案件主办单位,应当将进展变化结果补报,并完善案卷档案。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各区县局及有关直属单位,必须按规定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执法情况统计报表报法监处,每季开始的第一个月同时报送上季度执法监察情况分析报告。
  每年12月28日前各单位应将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违法案件分析报告、执法监察工作总结及下年度执法监察工作安排报法监处。
  分析报告应包括案件查处汇总情况及变化趋势,违法案件的特点,违法案件发生的原因及对策,典型案例分析,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好的经验进行总结,并对执法监察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等内容。

    第十四条 根据局领导的要求,执法监察部门可以参加各类建设用地方案、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等业务会审会。

    第十五条 建立和发挥执法监察网络作用,完善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进一步发挥特邀监督专员和执法监察信息员在国土资源管理中的监督和咨询作用。

    第十六条 各级执法队伍要健全动态巡查制度,确定巡查重点,制订巡查计划,建立巡查日志和台账,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执法总队负责全市国土房管巡查工作,定期检查区县执法中队的巡查情况。

    第十七条 各区县局要充分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成果,对遥感外业复核认定的违法用地案件,应当责成执法中队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上报执法总队。执法总队负责对查处工作的督导、验收,并将汇总情况报告局领导。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守则:
  (一)严格执法,权责分明。
  (二)纠正违章,教育为重。
  (三)事实处罚,依照规定。
  (四)罚没财物,一律交公。
  (五)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六)为民服务,清廉勤政。

    第十九条 在执法监察工作中,发现管理相对人有轻微的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场制作笔录,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违法案件线索来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来信来访;
  (二)巡查检查;
  (三)遥感监测;
  (四)投诉举报;
  (五)领导批示。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案件线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立即分类处理,进行初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一)群众信访涉及违法案件线索,属于本规定第 条范围的,由信访部门转执法总队处理,其他的转有关区县局处理;
  (二)执法队伍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线索,一般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有关区县局处理,其中执法总队巡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即责令停止或责令改正,再转有关区县局处理,对重大违法案件也可直接查处;
  (三)各区县局对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由遥感监测发现的变化图斑,经本单位外业复核认定后,对其中的违法用地直接进行查处;
  (四)行政投诉举报涉及违法案件线索,由法规处(室)按规定分别转有关区县局或执法总队处理;
  (五)领导批示件由责任部门按要求处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案件,执法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级行政管辖和职责范围内的。

    第二十三条 发现管理相对人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土资源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及其他国土资源房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予立案的,应填写《立案呈批表》,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立案后应指定承办人员负责查处工作。承办人员应制定查处计划,确定办案时间。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催办制度,确保按期完成。

    第二十五条 案件查处要积极稳妥讲求效率。一般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调查清楚,拿出处理意见,重大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调查清楚,拿出处理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延长办案时限的,承办人员应当填报《延长办案时限申请书》,写明延长原因、延长时间,经领导批准延长。但一般案件延长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案件延长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不得弄虚作假,严禁违法取证。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违法当事人。
  凡与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写出《案件调查报告》。
  处理意见应当包括对事的处理和对责任人的处理。对责任人的处理包括党纪政纪处分建议或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建议。
  法监处(科)应当在收到案卷5个工作日内,对执法队伍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对经审核不能通过的案件,责成执法队伍进行完善,待完善后重新审核。

    第二十八条 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齐全、真实、可靠;
  (三)查证程序是否合法;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拟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在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六)对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是否符合相应规定并在法定自由裁量权内。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重新调查取证并重新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由法监处(科)组织会审。会审时,案件承办人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就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理建议作出说明。参加会审人员应当依职责发表意见,会审主持人根据讨论情况提出会审意见,参加会审人员应当对会审意见表明态度,当场填写《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表》,记录会审意见,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土资源和房屋违法案件,应当进行会审:
  (一)涉及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二)依法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三)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原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原则性修改的;
  (五)案情复杂,难以定性的;
  (六)局领导认为应当进行会审的。

    第三十一条 经法监处(科)审核通过的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审批后,由执法队伍按法定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违法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应当载明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期限。
  对违法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做好笔录。
  对违法相对人提出的听证请求,经法制处(科)认定依法应予受理的,要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听证。对应由市局组织的听证由法规处负责;对应由区县局组织的听证,根据各单位分工由责任科室负责。

    第三十三条 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听证后,经研究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查处部门应当采纳,并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经法监处(科)审核后呈报局领导;凡不需改变处理意见的,由执法队伍将处理意见及有关笔录呈报局领导。
  对当事人拒不承认违法事实的,可根据确凿的证据定案。

    第三十四条 经局领导审批,在规定时限内由执法队伍按法定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违法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对应由市局负责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法规处负责。

    第三十五条 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依法还需要采取行政措施的,或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而采取行政措施的,应由承办人员制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经重新调查、研究决定撤销立案的,应当制作《撤销立案决定书》入卷销案,并按第十条规定的结案报备时限报法监处备案。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承办人员应当掌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履行情况,对怠于履行的,应当进行督促落实。

    第三十八条 对经审批的处理意见中涉及党纪政纪处分及司法移送的,由承办人员分别将建议书或移送书转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法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人员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提出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承办人员应按法院要求提供案卷材料。

    第四十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写出《案件结案报告》,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一条 市局涉及行政执法投诉的信访案件,对投诉区县国土资源或房管部门、市局直属单位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法规处受理认定后,责成责任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对区县国土资源或房管部门、市局直属单位立案后,群众仍然反映其拖延不办、查处不力的,由法监处进行认定,反映属实的,责成责任单位加快调查处理进度,法监处督办;原承办单位仍怠于查处的,由法监处转执法总队直接参与案件的查处。对未尽职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津房法[2003]39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附件:1.《行政处罚程序文书》: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调查记录、现场勘测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告知书A、行政处罚告知书B、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强制执行申请书、党纪政纪处分建议书、犯罪案件移送书、结案报告、撤销立案呈批表(略)
  2.《违法行为查处流程》(略)
  3.《案件协查建议书》(略)
  4.《案件查办情况通知单》(略)
  5.《案件查处结果通知单》(略)
  6.《案件转办单》(略)
  7.《延长办案时限申请表》(略)
  8.《案件查处督办单》(略)
  9.《案件会审记录表》(略)
  10.《案件查处转办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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