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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T章:豁免利得税(利息收入)令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03 生效日期: 1998-07-03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3/07/1998

(第112章第87条)

[1998年7月3日]

(1998年第26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3/07/1998

在本命令中─

“认可机构”(authorized institution)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认可机构。

第2条 利得税的豁免 版本日期 25/06/2004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款项是以利息形式得自在香港存放于认可机构的存款并─

(a)由任何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法团所收取,或累算归予该法团的;或

(b)由任何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并非法团的人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资金所收取,或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资金而累算归予该人的,则该法团或该名并非法团的人,获豁免就该等利息缴付在扣除本条例第IV部所容许予以扣除、为产生该利息而招致的支出及开支后而根据该部须课以的利得税;但该项豁免只就以下利息而适用─

(i)在1998年6月22日前存放或续期的存款于该日期或之后所累算的所有利息;及

(ii)在1998年6月22日或之后存放的新存款或在该日期或之后续期的现有存款所获付的所有利息。

(2)如有关存款是用以保证或担保本条例第16(1)(a)条提述的借款的偿还,则在施行本条例第16(1)(a)条的条件根据本条例第16(2)(c)、(d)或(e)条获符合、且本条例第16(2A)条不适用的情况下,第(1)款并不适用。(由2004年第12号第25条修订)

(3)本条不适用于财务机构所收取的利息或累算归予财务机构的利息。

(4)在本条下的豁免所适用的情况,并不论有关存款是否有存款证为证。

第3条 豁免适用于所有货币 版本日期 03/07/1998

本命令适用于存放于认可机构的存款,而无须理会该存款是以何种货币作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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