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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4A章:航空保安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6-22 生效日期: 1998-06-22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22/06/1998

(第494章第53、54及55条)

[1998年6月22日]1998年第24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62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2/06/1998

第I部 一般权力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2/06/1998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租户禁区”(tenantrestrictedarea)指在由监督根据本条例第35条指定的禁区的图则上示明为租户禁区的租户禁区;

“发证当局”(issuingauthority)指负责根据第7条发出通行证的人;

“禁区”(restrictedarea)包括机场禁区及租户禁区两者;

“机场禁区”(airportrestrictedarea)指在由监督根据本条例第35条指定的禁区的图则上示明为机场禁区的机场禁区。

第3条 权力 版本日期 22/06/1998

凡监督已根据本条例第35条指定某范围为禁区,处长、获授权人员或获处长授权如此行事的人可─

(a)借口头或书面命令─

(i)禁止任何人、动物、车辆或物品在任何时间或在某指明时间内进入或被带进该禁区;

(ii)要求将任何动物、车辆或物品从该禁区内的某地方移至该禁区内的另一地方;

(iii)要求从该禁区移走任何动物、车辆或物品;

(iv)要求任何人离开该禁区;

(b)将他认为构成任何形式的障碍的任何动物、车辆或物品从该禁区内的某地方移至该禁区内的另一地方。

第4条 禁止无通行证而进入禁区等情况 版本日期 22/06/1998

第II部 禁区─个人通行证

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随身携有就有关禁区而发予他的有效通行证,或由获发证当局授权可陪同他人进入该范围的通行证持有人陪同,否则不得进入或留在该禁区内。

第5条 真正乘客及空勤人员的豁免 版本日期 22/06/1998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第4条的条文不适用于─

(a)任何正经过禁区内任何入境控制通道或登机范围或为香港海关的目的而设的范围,并且符合以下说明的真正空勤人员或真正飞机乘客─

(i)该等人员或乘客是从飞机下机的;或

(ii)他们是某飞机的空勤人员或飞机乘客,而他们经过上述地方是为了登上该飞机;

(b)任何在禁区内过境或转机乘客区等候下一航程的真正飞机乘客。

(2)任何人除非是─

(a)管有由其雇主发出的有效空勤人员身分证或按照适当的国际公约发出的有效空勤人员证书的空勤人员(军用飞机的军事空勤人员除外);

(b)管有有效军事身分证明文件的军用飞机军事空勤人员;

(c)管有有效旅行证件及有效登机证的离境乘客或过境或转机乘客;或

(d)管有有效旅行证件的入境乘客,否则不得凭借第(1)款而获豁免受第4条的条文所规限。

第6条 通行证须佩带在外衣上 版本日期 22/06/1998

通行证持有人须在进入、留在或离开禁区时─

(a)将该通行证佩带在其外衣上的显眼位置;

(b)遵从规限该通行证的发出的条件;

(c)遵从下述的人向他发出的一切合理指令─

(i)发证当局或获发证当局书面授权发出该等指令的人;

(ii)任何获授权人员。

第7条 通行证的发出 版本日期 22/06/1998

(1)经理须按照处长批准的条件,向下述的人发出通行证─

(a)受其雇用于机场禁区工作的每一个人;

(b)处长指定的任何公职人员;

(c)任何因本身业务关系需不时进入机场禁区的其他人。

(2)机场租户须按照处长批准的条件,向下述的人发出通行证─

(a)受其雇用于租户禁区工作的每一个人;

(b)处长指定的任何公职人员;

(c)任何因本身业务关系需不时进入租户禁区的其他人。

第8条 向处长呈交通行证持有人的详细资料 版本日期 22/06/1998

(1)经理在根据第7(1)条向某人发出通行证前,须将该人的个人详细资料呈交处长,而处长须决定是否有理由使该人基于任何与机场保安有关的原因而不适合进入机场禁区。

(2)凡处长在作出适当的查讯后,认为没有理由使该人不适合进入机场禁区,处长须通知经理,而在接获通知后,经理可向该人发出通行证。

(3)凡处长认为该人不应即时可进入机场禁区,处长须将此事通知经理,并指明一段该人不可进入机场禁区的期间,而在接获通知后,经理须将发出通行证一事延迟至该期间之后。

(4)处长可规定机场租户全面地或在处长指明的情况下遵从第(1)至(3)款。

第9条 取消或暂时吊销通行证 版本日期 22/06/1998

(1)如有下述情况,发证当局除遵从第8条的规定外,亦须将通行证暂时吊销一段由发证当局决定的期间或取消通行证─

(a)该通行证持有人或第10(2)条所提述的人(如适用)已违反任何一项规限该通行证的发出的条件;

(b)该通行证持有人或第10(2)条所提述的人(如适用)已违反本规例某条文;

(c)发证当局信纳该通行证已遗失、损毁或污损;

(d)发证当局相信该通行证持有人不需要或不再需要凭借该通行证而享有的进入权。

(2)凡处长认为任何通行证持有人不再是适合进入禁区的人,处长须通知发证当局,而发证当局在接获通知后,须取消该通行证。

第10条 交回已被取消或暂时吊销的通行证 版本日期 22/06/1998

(1)凡发证当局取消或暂时吊销通行证,他须通知有关的通行证持有人,而该通行证持有人在接获通知后,须即时将该通行证交回发证当局,但如在接获通知前,该通行证持有人已根据第12条通知发证当局该通行证已遗失,则属例外。

(2)凡申请通行证的人是该通行证持有人的雇主或与该通行证持有人有其他联系的人,而该通行证是发给该申请人或透过该申请人发出的,则第(1)款适用于该申请人而非该通行证持有人。

第11条 不再受雇或其他情况而交回通行证 版本日期 22/06/1998

通行证持有人凡─

(a)不再受雇于发证当局,他须即时将该通行证交回发证当局;

(b)不再受雇于代他申请通行证的人或不再与该人有其他联系,他须即时将该通行证交回该人。

第12条 遗失通行证 版本日期 22/06/1998

凡通行证遗失─

(a)该通行证持有人;或

(b)如该通行证是由其持有人的雇主或与该持有人有其他联系的人申请,获发证的人,须即时将遗失该通行证一事通知发证当局及香港警察。

第13条 无车辆通行证的车辆不得驶入机场禁区或在机场禁区内行驶 版本日期 22/06/1998

第III部 机场禁区─车辆通行证

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a)驾驶车辆进入机场禁区或在机场禁区内驾驶车辆;

(b)致使或准许车辆驶入机场禁区或在机场禁区内行驶;

(c)在机场禁区内使用车辆或致使或准许车辆在机场禁区内使用,但如该车辆已领有该机场禁区的有效通行证并且该通行证是以下述方式展示,则不在此限─

(i)如该车辆装有挡风玻璃,则以能从车辆前方清楚看见的方式,展示在挡风玻璃上;或

(ii)如该车辆没有挡风玻璃,则以能从车辆前方清楚看见的方式,展示在该车辆上驾驶座位前面的显眼位置。

第14条 车辆通行证的发出 版本日期 22/06/1998

经理须按照处长批准的条件,就任何须在机场禁区内使用的车辆发出通行证。

第15条 取消或暂时吊销车辆通行证 版本日期 22/06/1998

经理须在下述情况将车辆通行证暂时吊销一段由他决定的期间或取消车辆通行证─

(a)经理信纳有关车辆的司机或其内的乘客已违反任何一项规限该通行证的发出的条件;

(b)经理信纳有关车辆的司机或其内的乘客已违反本规例某条文;

(c)经理信纳该通行证已遗失、损毁或污损; (d)经理相信有关车辆不需要或不再需要进入机场禁区;

(e)经理相信基于与机场安全或保安有关的理由,有关车辆不应获准进入机场禁区;

(f)处长指示经理如此行事。

第16条 交回已被取消或暂时吊销的通行证 版本日期 22/06/1998

凡经理取消或暂时吊销通行证,他须通知有关车辆的车主,而车主在接获通知后,须即时将该通行证交回经理,但如在接获通知前,车主已根据第18条通知经理该通行证已遗失,则属例外。

第17条 车辆不再在机场使用时交回车辆通行证 版本日期 22/06/1998

凡一辆并非由经理控制的车辆不再在机场禁区内使用,车主须即时将有关车辆通行证交回经理。

第18条 遗失车辆通行证 版本日期 22/06/1998

凡车辆通行证遗失─

(a)如有关车辆的司机是在经理辖下的,该司机须即时将遗失该通行证一事通知经理及香港警察;

(b)如有关车辆的司机并非在经理辖下,车主须即时将遗失该通行证一事通知经理及香港警察。

第19条 由飞机的营运者交出枪械及弹药 版本日期 22/06/1998

第IV部 杂项

飞机的营运者或其经办代理商须将由其保管和由有关的飞机知情地运载入香港的根据《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第2条所界定的所有火器及弹药以及根据《公安条例》(第245章)第2条所界定的所有攻击性武器,直接送交在机场的海关人员保管。

第20条 事故的报告 版本日期 22/06/1998

飞机的营运者须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尽快将任何属下述类型的事故向处长报告─

(a)当─

(i)该营运者一架飞机在香港地面或香港空域内之时;或

(ii)该营运者一架在香港注册的飞机,在香港以外的地面或香港以外的空域内之时,在该飞机上有乘客袭击或威胁要袭击另一乘客或空勤人员;

(b)在该营运者其中一名乘客身上或在属于该营运者其中一名乘客的行李或其他财物内,发现可能用以作出本条例第33条所提述的暴力行为的物体或物料,或可能在与本条例第33条所提述的暴力行为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的物体或物料。

第21条 监督的豁免权力 版本日期 22/06/1998

监督可藉书面通知豁免─

(a)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或

(b)任何车辆或任何种类的车辆,使其在监督施加的条件规限下,不受本规例的所有或任何规定所规限。

第22条 政府不受规例约束的程度 版本日期 22/06/1998

以下人员如须在紧急情况下进入禁区以执行其职务,而由于情况紧急以致假若第II部适用于该等人员,或第III部适用于他所使用的车辆,则可能会令他无法执行职务或严重妨害他执行职务,则第II部不适用于该等人员,而第III部不适用于该等车辆─

(a)警务人员;

(b)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

(c)消防处人员;

(d)驻军人员;

(e)《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所指的海关人员;

(f)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或廉政公署的人员。

第23条 罪行 版本日期 22/06/1998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4或13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2)任何通行证持有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6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3)任何司机无合理辩解而在没有按照第13(i)或(ii)条展示通行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已领有有效车辆通行证的车辆进入机场禁区或在机场禁区内行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4)任何通行证持有人或获发通行证的人,无合法辩解而在下述情况下没有交回或拒绝交回该通行证,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a)当发证当局通知须交回该通行证;或

(b)当按照本规例规定须交回该通行证。

(5)任何人无合法辩解而在按照第12或18条规定须将遗失通行证一事通知发证当局时,没有即时作出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6)任何通行证持有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规限通行证的发出的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7)任何人在申请通行证时,明知而提供虚假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8)任何人─

(a)以通过为进出禁区而设计的闸门或孔口以外的方法进入或离开禁区,或企图以通过该等闸门或孔口以外的方法进入或离开禁区;

(b)攀爬或企图攀爬任何构成沿着禁区周边的栏障一部分的墙壁或栅栏或其他东西;

(c)移走、移动或更改或企图移走、移动或更改任何构成沿着禁区周边的栏障一部分的墙壁或栅栏或其他东西;

(d)干扰放置在禁区周边或禁区内用以侦测任何企图未获授权而进入禁区的人的保安器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9)任何飞机的营运者或其经办代理商没有遵从第19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10)任何飞机的营运者没有遵从第20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24条 持续罪行 版本日期 22/06/1998

如第23条所提述的罪行是属持续性质的,则除第23条所制定的罚则外,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向被裁定犯该罪行的人另处罚款$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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